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储蓄联办所、代办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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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储蓄联办所、代办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储蓄联办所、代办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12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联办所、代办所管理试行办法》已根据全国建设银行储蓄工作会议讨论意见做了修订,现发给你们试行。
各行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并将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实施中的情况、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联办所、代办所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广泛依靠社会力量,积极发展建设银行储蓄业务,使银行同社会各界共同担负起组织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支援国家经济建设的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下设的储蓄联办所,代办所。
储蓄联办所是由建设银行与企事业单位共同管理、面向社会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金融机构。
储蓄代办所是建设银行委托企事业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它分为全面代办所和单一代办点。全面代办所办理各种储蓄业务;单一代办点办理集体户零存整取和零散户零存整取等储蓄业务。
第三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储蓄工作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银行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做好储蓄工作。

第二章 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第四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的建立,必须坚持储源丰富,方便群众,安全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 储蓄联办所,须经建设银行基层机构和联办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及违约处理。
第六条 储蓄全面代办所须经建设银行基层机构与代办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明确职责、权利和义务,方可开业。
单一代办点,须由建设银行签发委托代办书或聘书,明确有关事项。
第七条 储蓄联办所和条件允许的代办所对外营业应挂“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牌匾,并配置储徽。

第三章 管理方式和人员配备
第八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由建设银行和受托单位共同领导,受托单位要指定部门负责。
第九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的报表,分户帐卡必须严格管理,非业务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翻阅。因审理经济案件,需要查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的人员配备应根据储蓄存款余额和业务量确定。
储蓄联办、代办所的负责人,原则上由受托单位推荐、银行同意。
由受托单位选派的人员必须同经建设银行协商确定,新上岗的人员必须经过银行培训,考试合格,才能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受托单位选派人员的调动,必须事前取得银行的同意,并在其监督下做好交接工作。
第十二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中,受托单位选派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由受托单位负责,建设银行派出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1 、具体负责组织储蓄联办、代办所的日常营运事务
2 、储蓄联办、代办所组织的储蓄存款由银行纳入综合信贷计划统一运用。
3 、商定受托单位选派的人员并对全部人员有推举和辞退的权利。
4 、提供业务所需的帐表、凭证、业务章戳和其他储蓄用机具, 并对人员进行培训和考试。
5 、进行业务组织、指导、稽核和业务检查。定期对帐务、有价单证、现金、重要凭证、公章以及其他物资进行清理检查,做好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核定储蓄所的库存限额。
6 、根据协议定期向受托单位支付代办费。
7 、负责定期对联办、代办所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联办、代办受托单位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1 、负责提供营业场所和有关设施;
2 、为日常储蓄工作需要提供方便条件,自觉维护建设银行的信誉。
3 、选派储蓄工作人员,并做好派出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4 、分配使用建行支付的代办费。
5 、负责联办代办所的安全保卫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如遇国家政策的变动或其他重大原因,须对协议进行修改时,必须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储蓄联办所、代办所的撤并必须严格遵守交接制度。对备用金、业务公章、重要凭证和其他帐卡表证进行全面核查登记,并将登记簿交于双方,各执一份,以备查考。

第五章 帐务的设置和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必须按照建行的有关规章制度设置帐务和组织管理帐务核算。
建设银行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储蓄联办,代办所的帐务业务管理指导。
第十八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必须坚持帐款日清月结,双人临柜,双线复核,双人管库的储蓄会计制度。
在帐务处理时,要坚持责任分明,章戳齐全。帐款交接时,要坚持交接登记制度。
根据联办、代办所的存款余额和业务量、路途等因素,确定报帐、对帐时间,月底和发工资日必须报帐。
必须建立全面事后监督制度。
第十九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的库存限额由银行核定,并根据业务发展状况进行调整,超缴少拨,并经常地进行库存现金的核查。
储蓄人员要保证库存现金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办理集体户零存整取业务的单一代办点,必须建立简易代办分户帐,逐月登记、签收、收储的现金当日交清。储蓄所对单一代办点交帐时,应视同柜面业务处理按代办单位开立集体存款帐户发给集体户存折。每存满一期,代办员应分户计算利息,经管辖储蓄所核实利息总额,加盖业务公章,支付利息。在储户签收后,应将简易分户帐交回储蓄所。

第六章 错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储蓄联办、代办所发生错款、必须于当日营业终了前向银行报告。
长款应及时退回储户,查找不到时,银行按有关规定处理。
发生短款时,应及时找储户补款,确实属于无法找回的,查清责任,由经办人员负责赔偿。
建设银行各基层行有责任将发生错款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向上级行报告。

第七章 储蓄代办费费用率
第二十二条 储蓄联办、代办的代办费应由双方协商根据储蓄所的周围经济条件、地理环境和人员组合等因素合理确定,实行差别费用率,并根据计算基数的变化实行累进递减费用率。
储蓄代办费用率,原则上不高于邮政储蓄的代办费用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储蓄联办、代办协议期限,一般应在三年以上,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中止协议。
第二十四条 如遇本办法与以前发布的文件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筹资储蓄部。
第二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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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的通告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的通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13号)明确规定,此次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由民政部门、卫生部门负责接受,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也可接受。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一律不得接受社会捐赠,已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尽快移交民政部门或卫生部门。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均属于违规行为,广大群众可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时查处和取缔各种形式的非法募捐活动。对社会捐赠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违法现象,新闻媒介要公开曝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为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的管理工作,民政部设立了举报电话:(010)85203158、(010)85203159。

民政部
二○○三年五月七日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所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企业负责人。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可以采取企业内部竞争上岗或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产生。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或者任期经营业绩合同。对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兑现基本年薪;对超额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兑现效益年薪;对未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相应扣发基本年薪;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九条 建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谈话诫勉、经济责任审计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的时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内容;申报事项不属于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告知其到具有管辖权限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二)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不予审核、批准或者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本企业发生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一)国有资产被查封、冻结或者扣押的;
  (二)发生重大产品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三)产品被外国或者境外地区列入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目录的;
  (四)企业负责人因健康或者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而不能履行职责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工作,采取实可行措施,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必须制定改制方案。
  改制方案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也可以由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不含向本企业负责人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制定。
  改制方案必须履行审核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及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对股东会、董事会拟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应当于闭会之日起5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国有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建立企业年薪制及期股、期权等多种薪酬制度,调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公司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各项管理工作:
  (一)依法界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
  (二)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三)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核准制度,指导所出资企业合理运用评估结果;
  (四)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和企业特定需要,依法组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占用的资产和资金进行清查、登记、核对和必要的财务处理,会同财政部门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核实和批复;
  (五)根据企业报送的各类报表,对企业国有资产存量、分布、结构、变动和运营效益等进行统计,及时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六)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价指标体系,运用科学、规范的评价方法,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经济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制度,收集、汇总和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信息,确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机构,按照法定权限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以竞价方式进行。转让价格由转让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产权转让必须事先公告,公告时限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条 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优化国有资产结构和保障国有股权收益的原则,编制企业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提出监事人选。
  所派驻企业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本企业生产、经营和资产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所派驻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企业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财务总监,监督企业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指导、推动企业建立本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主要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评估拟报批重大事项的法律风险,出具法律意见书,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或者投资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设置法律事务机构,配备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全面负责本企业法律事务,参与企业的重大决策。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法律纠纷处理制度。对本企业发生的涉及出资人权益的重大法律纠纷,应当自纠纷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将处理结果自结案之日起1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出资企业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