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3:28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的管理,规范本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以下简称驻沪货物运输),是指使用非本市地方牌照的机动车辆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外地驻沪机动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运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驻沪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市政、建筑工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理原则)
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实行按需择优引进、鼓励合法竞争、提高运输质量、实施总量调控的原则。
第六条 (总量调控)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驻沪货物运输的运力、经营规模和技术构成等确定调控总量,并定期实行调整。
第七条 (申请的条件)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车籍所在地的工商、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三)在本市有经营场所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所;
(四)机动货运车辆的技术性能良好,车容整洁;
(五)管理人员、调度人员、驾驶人员经本市道路运输职业培训考核合格;
(六)按本市规定办妥驻沪人员的其他手续。
第八条 (申请时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驻沪货物运输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
(三)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其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批准文件;
(四)本市有经营场所、停车场所的证明;
(五)本市A类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车辆检测证明;
(六)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职业培训合格证;
(七)驻沪人员按本市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材料。
经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批准进沪的外地施工单位,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只须提供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所列材料。
第九条 (审批程序)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其驻沪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陆管处审批。
市陆管处根据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确定的调控总量和运输业开业的有关技术经济条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应当核准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车辆,发给临时经营许可证,并按车发给临时道路运输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注册登记)
获准从事驻沪货物运输的经营单位(承包建设工程的除外),应当持临时经营许可证,向其驻沪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工商、税务部门办妥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期限和延期手续)
驻沪货物运输的经营期限为12个月。如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的,须向市陆管处申办延期手续,并接受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其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经营单位的机动货运车辆须由本市具有汽车二级维护资格的维修单位进行二级维护,并经本市A类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可申办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增减)
经营单位需增加驻沪机动货运车辆的,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另行申请;需减少驻沪机动货运车辆的,应当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还有关车辆的临时道路运输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终止)
经营单位需终止驻沪货物运输的,应当在终止的30天前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由有关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经市陆管处登记备案后缴销其临时经营许可证、临时道路运输证、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并由经营单位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省市际道路运输的管理)
经营单位在经营期内需从事省市际道路运输的,必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专项货物运输的管理)
经营单位不得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和搬场运输的业务活动。
经营单位需从事集装箱运输、大件货物运输和冷藏保温运输等专项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专项申请,经审批同意,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车辆技术管理和停车要求)
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车辆技术管理,按本办法要求对车辆进行维护、修理和检测,确保机件、设备和性能的齐全、完好、有效。
经营单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的停车场所。停车场所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的制度建设)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的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交通规则及职业道德的教育,确保运输安全,提高运输质量。
第十八条 (驾驶人员行为规则)
从事驻沪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临时道路运输证和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二)遵守本市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交通规则;
(三)确保车辆机件、设备和性能齐全、完好、有效,保持车容整洁,保护道路整洁;
(四)按规定要求停放车辆、卸放货物。
第十九条 (运价与票据)
经营单位经营本市境内货物运输业务时,应当执行本市规定的汽车货运价格,使用由市税务部门监制的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条 (税费与保险)
经营单位在沪经营期间,应当按规定向本市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向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纳运输管理费,向本市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养路费,向在本市注册的保险企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 (货运代理的限制)
货运代理单位不得向无驻沪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托运在本市境内运输的货物或者为其代办市内货运业务。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
市陆管处和区、县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驻沪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经营单位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服从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罚则)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临时经营许可证、临时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临时道路运输证从事货物运输的,按规定中止其车辆运行,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单位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责令其停止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临时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驻沪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经营本市境内货物运输业务时,不随车携带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将其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所之外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1万元。
(五)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将其车辆在本市进行二级维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辆车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3万元。
(六)货运代理单位擅自向无驻沪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托运在本市境内运输的货物或者为其代办市内货运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中止运行车辆的处理)
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中止运行的车辆,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将违章车辆及其所载货物按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处罚程序)
市陆管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体系“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体系“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海环字〔2012〕16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十二五”国家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总体思路和重大部署,指导和引领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体系的创新发展和提升,我局组织编制了《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体系“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于2011年12月31日经第4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依据职责,提高对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工作“基础性、长期性、连续性、前瞻性”的认识,从科学监测、科学评价的角度出发,不断深化和拓展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领域,提高对海洋环境规律性的认识。

二、各单位要从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到人才队伍建设对整个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体系发展的重要性,建立健全人才科学使用和管理机制,以人才培养为基础、人才使用为根本,人才评价激励为重点,加强人才引进和培养力度,推行人才资质管理制度,建立一支德才兼备、结构优化的专业化创新型人才队伍。

三、各单位要以服务海洋产业宏观调控、促进沿海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重点,以“五个服务”为目标,构建“支撑决策、面向管理、服务公众”三位一体的服务体系,提高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信息产品的服务水平。

四、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提高所属海洋环境监测机构的综合能力,充分履行管辖海域海洋环境保护的责任,并对省-地市-县各级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体系的发展进行整体部署。

各单位应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体系“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有关精神,制定本单位细化落实方案并于2012年3月1日前报局备案。
     
     
     
      国家海洋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国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体系“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



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体系“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

为贯彻落实“十二五”国家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总体要求和重大部署,指导和推进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体系系统发展,全面提升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工作综合服务效能,特制定本规划,规划期为2011年至2015年。

一、面临的形势与挑战

(一)“十一五”发展回顾

“十一五”以来,通过全面实施《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体系业务“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我国海洋环境监测能力切实得到加强,业务体系不断创新发展,为海洋环境保护和沿海经济发展提供了有效服务,基本实现了规划发展目标。

——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建设稳步推进。地方各级政府依法履行管辖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职责,不断强化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积极推进地方海洋环境监测机构设置及能力建设,不断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截至2010年,全国已建有海洋环境监测机构232个,沿海11个省(区、市)、5个计划单列市、44个地级市均建立了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沿海县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建设也取得了明显进展,山东、浙江等海洋强省均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县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体系,其中,山东省县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覆盖率达90%以上。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通过加强人才引进和培养,初步构建了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专业技术人才队伍。

——海洋环境监测业务逐步深化拓展。监测范围覆盖我国管辖海域,对渤海、典型海湾等重点海域开展了专项监测,并拓展至与我国国家权益和生态安全密切相关的国际公共水域。监测内容日渐全面,基本实现清楚海洋环境现状及发展趋势、主要入海污染源以及潜在环境风险的要求,并根据国家节能减排与应对气候变化部署,拓展了海-气二氧化碳交换通量、海水入侵、土壤盐渍化监测等新监测领域。监测手段更加多样,由岸基站、船舶、飞机、卫星、浮标和雷达等组成的立体海洋环境监测体系基本形成,在部分重点海域实现了多手段监测技术的综合运用。

——海洋环境评价技术得到创新发展。吸纳全国优势技术力量参与海洋环境评价方法体系的研发和应用,在海洋生态健康和海洋生物多样性评价、入海污染源及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海洋功能区环境状况评价、海洋环境容量和纳污能力评价、海岸带和海洋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价、海洋环境灾害和污染事件影响评价、区域海洋生态环境综合评价等方面取得重要进展。

——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监测预警能力显著增强,在海上溢油、赤潮(绿潮)、核应急等重大事件应急响应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应对2006年长岛海域油污染事件中,迅速响应,紧急启动海空立体监视监测,开展油指纹鉴定,排查油污染源,为指导溢油事件后续处理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在应对2008年黄海浒苔事件中,利用卫星、航空、船舶、岸基等多种监测手段,开展立体化、全覆盖、高密度的应急监视监测,为应急指挥部门准确、及时、直观地掌握浒苔分布提供了保障,被誉为奥帆赛的“千里眼”和“顺风耳”。

——为海洋环境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服务效能显著增强。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切实开展对管辖海域海洋环境质量和海洋生态状况监测与评价,为各级政府履行海洋环保职责提供管理支撑,为国家和区域发展规划、海洋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规划提供决策依据。先后开展奥运会、亚运会、大运会等海洋环境保障监测与评价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及时发布海洋环境公报以及海水浴场、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水增养殖区等环境信息服务产品,极大提升了为社会民生的公益服务效能。

总体上,经过多年发展,国家与地方相结合的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体系基本格局初步建立,并已基本具备与海洋环境保护职责要求相适应的能力。山东、福建、浙江、广东、深圳等海洋强省(市)海洋环境监测评价能力得到快速发展,基本具备落实海洋环境保护分级管理责任制的保障能力和服务社会经济发展能力;辽宁、河北、江苏、天津、上海、大连、宁波、厦门等省(市)海洋环境监测评价能力得到较大程度提升,初步具备管辖海域监测评价能力,基本满足管辖海域海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需求;广西、海南、青岛等省(市)海洋环境监测评价能力也得到了一定程度发展。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仍不能充分满足履行海洋环境保护责任、有效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与发达国家相比也还有较大差距,主要表现为:

一是尚未完全掌握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的科学规律。海洋环境监测站点布设、要素筛选、时间频率设置无法充分满足海洋环境监测工作“基础性、长期性、连续性、前瞻性”的要求,距实现“科学监测、科学评价”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部分省市仍处于“为监测而监测,为评价而评价”的简单执行任务层面,工作思路急需转变,理念亟待更新。

二是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评价能力不足的问题仍普遍存在。尚未建立起动态化、定量化、诊断性评价方法体系,在海洋环境评价的各领域,多是以简单监测结果代替评价结论,缺乏对问题的分析和诊断;评价产品类型单一匮乏,针对性和时效性不足;尤其在应对新型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缺乏科学、准确、高效的评价方法。

三是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在满足沿海经济发展服务需求方面还存在明显差距。目前,对海洋环境基本自然属性和生态特征掌握不足,对各种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机制和规律等研究不够透彻,对社会经济活动产生的海洋环境问题认识不足,从而使海洋环境监测评价服务能力为海洋环境保护管理决策支撑不足,难以充分满足服务经济发展布局及产业结构调整的实际需求。

四是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体系的发展仍处于不平衡状态。由于沿海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各地对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的认识和需求差别较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上不平衡。因此,在整个体系的发展上,很难做到协调一致、均衡发展,部分省市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建设仍处于初级阶段。

(三)“十二五”发展趋势与需求
   
“十二五”是海洋事业实现科学发展的关键时期,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健康海洋、和谐海洋、安全海洋的重要时期,机遇与挑战并存。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海洋事业的发展。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相继提出了“实施海洋开发”、“发展海洋产业”、“优化海洋产业结构”以及“坚持陆海统筹,制定和实施海洋发展战略,提高海洋开发、控制、综合管理能力”的战略部署。沿海地区进入新一轮海洋开发和区域经济大发展时期,海洋环境保护对国家节能减排、生态建设、经济社会发展、海洋权益维护等支撑作用和服务效能将显著增强;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的意识深入人心,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对海洋环境信息需求大幅增加。海洋环境监测作为各级政府履行海洋环境保护职能、开展海洋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科学、全面掌握海洋环境状况及变化趋势的手段,面临系统发展、创新发展的战略机遇期。
   
国际上,近年来世界范围海洋大开发及海洋产业急速发展,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工作日益凸显国际化。围绕节能减排与应对气候变化,温室气体排放及碳收支问题成为全球关注热点。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进程加速,公共水域生态健康安全也日益得到关注。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要求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工作的国际化转变。
  
但同时,我国的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工作也面临新的挑战和更高要求:一是海洋环境风险明显增大,海洋环境灾害和各类突发性污染事件频发,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应急监测、风险和损失评估的能力面临重大考验;二是社会公众海洋环境保护意识、民生意识日益增强,更关注环境对健康和发展的影响,对环境知情权的诉求更加迫切;三是目前沿海产业结构和布局不尽合理,各类生产要素在向海岸带转移过程中,仍有大批高污染、高耗能、资源性产业和重化工业在沿海布局,污染物排海总量不断加大,各类开发活动占用海岸带不断扩展,对海洋生态环境构成极大威胁;四是渤海等重点海域在巨大环境压力下呈现生态环境恶化、环境风险增高等趋势,已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和重点问题,需要通过开展针对性的监测评价工作以更好地提供技术支撑和决策依据;五是海洋环境问题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跨区域污染问题日益突出,亟待增强我国在国际海洋环境问题中的话语权,维护国家海洋环境权益。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规划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服务海洋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以科学监测、科学评价为导向,大力加强基础能力建设,全面提高人才队伍素质,积极构建创新型业务体系,加快拓展公共海域监测,切实提升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的综合实力和服务水平,实现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增强业务能力,切实履行职责。围绕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基础性、连续性、长期性、前瞻性”的基本特征谋划基础能力发展和业务领域拓展,切实履行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实现对所辖海域海洋环境现状及发展趋势、主要入海污染源以及潜在环境风险“三清楚”,提高对海洋环境风险预警管理和应急响应能力。
  
2.提升人才素质,优化人才结构。提高人才引进的总量和质量,实施系统的人员培训和再教育工程,建立健全人才科学使用和管理机制;坚持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坚持业务与科研有机联合,全面提升监测体系人才队伍的总体素质;根据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要求提出所属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人才梯队架构具体要求,制定配套措施促进人才梯队建设和人才结构优化。
  
3.加强科学研究,发展创新体系。立足自主创新,吸纳和引进优势科技支撑力量,加强对海洋环境监测基础性理论和技术的研究,集中力量重点解决制约发展的突出问题,实现科学监测与科学评价。保障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长期性、连续性,巩固和发展长期性监测成果积累,促进前瞻性关键技术的研发和应用示范,切实发展创新型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体系。
  
4.拓展监测领域,着眼全球问题。建立全球大海洋系统观念,立足管辖海域,拓展国际公共水域、极地环境监测与评价,建立与我国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提高跨界海洋环境风险事故应急处置水平,提升对全球海洋环境问题的诊断与评估能力,提高应对气候变化谈判国际话语权,保障海洋生态安全和国家权益。
  
(三)规划目标
  
到2015年,基本形成科学的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体系,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得到进一步提升,人才队伍建设优质发展,监测领域进一步拓展,为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环境风险防范、社会民生利益和沿海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服务和保障。
  
具体目标如下:
  
——健全科学的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体系。逐步建立海洋环境监测站位布设、要素筛选、时间频率设置的科学理论和方法;监测范围覆盖所辖海域及重要国际公共水域,监测评价内容能够说清区域基本环境问题、掌握主要入海污染源及潜在的环境风险;在主要河口和海湾、典型海洋生态系统、重要海洋断面等开展长期、连续监测,建立海洋环境基础性数据库;开展面向管理和民生新需求、环境新问题、监测评价新技术等前瞻性科学研究。
  
——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基础能力明显增强。省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具备对管辖海域内各类海洋环境要素监测能力,以及对各类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的技术保障能力;地市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具备基本海洋环境要素及赤潮(绿潮)、溢油的应急监测能力;县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具备样品采集、现场快速监测等基础能力。到“十二五”末,实现40%以上沿海县级行政区设立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其中海洋大省和经济强省设立县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的比例不低于60%。
  
——海洋环境监测人才队伍优质发展。建立健全有利于人才队伍建设的体制机制,加快培养造就一批海洋环境监测各领域尖端人才与复合型人才,大力促进技术骨干的成长。实施专业技术人才考评管理制度和人才培训制度,人才队伍结构覆盖职能要求的全部业务领域,专业技术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100%;其中,省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A、B类资质人员比例占30%以上,地市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A、B类资质人员比例占20%以上,县级海洋监测机构骨干业务人员取得D类以上资质。
  
——公益服务和管理支撑能力显著提升。针对公众用海健康安全,完善海水浴场、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水增养殖区等评价产品,做好与人体健康密切相关、社会关注度高的公益服务;发展赤潮(绿潮)、溢油、核应急、危化品的风险预警和应急监测评价能力,有效应对各类海洋环境灾害与突发事件;科学把握海洋环境的宏观形势和微观特征,支撑海洋环境保护政策措施出台和实施;针对沿海社会经济发展,从海陆统筹角度,服务经济发展布局及产业结构的调整;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信息化水平明显提升。
  
——海洋环境监测领域空间不断拓展。在西太平洋海域开展长期海洋环境监测预警,不断扩展监测范围、发展监测技术、丰富监测内容,获取国际公共水域环境综合信息,有效应对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我国海洋环境及周边海域的影响及潜在风险;切实加强对我国其他毗邻海域海洋环境监测,形成跨界环境风险预警能力;探索实施印度洋和极地环境监测,提升应对全球海洋环境问题国际话语权。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科学研究和实践,构建创新型监测与评价体系
  
1.创新优化海洋环境监测技术
  
加强基础性和方法学研究,针对不同环境要素、环境问题和管理需求,创新和集成海洋环境监测技术,优化海洋环境监测方案。
  
(1)进一步完善海洋环境监测技术体系,优化现有技术方法,吸收发展国际先进技术和我国自主研发技术成果,研发和集成海洋环境监测新技术和新方法,重点发展海洋优先控制和新型污染物及敏感海洋功能区环境实时在线监测技术、赤潮(绿潮)和溢油立体监视监测及现场应急监测技术、近海固碳能力监测技术、生物毒素快速富集监测技术、海洋放射性在线监测技术、高效海洋生物物种鉴定和生物多样性监测技术等。推进沿海地方海洋环境监测标准规范体系建设。
  
(2)根据不同海洋环境监测目标,建立具有针对性、科学、有效的海洋环境监测方案设计和优化方法,包括站位布设、监测时间频率、监测要素和监测方法等。科学论证监测站位布局空间代表性,形成覆盖所辖海域、具代表性的监测站位布局;优化监测时间频率,科学反映所辖海域不同时间尺度环境情况;根据监测目的,筛选表征所辖海域海洋环境现状、变化及潜在风险的环境要素;实现多技术手段的科学集成和综合运用,提高监测质量和效能。
  
(3)不断强化海洋环境监测技术管理,推进实验室标准化、规范化管理体系建设,加强传统手工分析技术向自动仪器分析技术的转变,提升常规项目实验室分析检测技术水平和效率;强化监测质量管理及质量控制工作,完善质量控制技术手段,完善计量认证监督检查制度;强化监测信息数据传输能力,提高信息化管理服务能力。
  
2.深化和拓展海洋环境监测工作领域
  
根据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基础性、连续性、长期性、前瞻性”的要求,立足海洋环境管理需求和社会民生需求,深化传统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不断拓展监测评价新领域。
  
(1)加强基础性监测评价工作,提高对海洋环境规律性认识。重点推进海洋生物多样性监测,提升海洋生物物种分类和鉴定能力,提高对濒危物种、珍稀保护物种、环境指示物种等长期监测和趋势评价水平;继续强化海水、沉积物、典型生态系统、重要海洋断面等监测,掌握管辖海域环境状况;继续推进海洋水动力监测,提升对海洋自然属性的认识,结合生态、污染变化,掌握管辖海域环境质量变化趋势。
  
(2)强化应急监测评价,提升对环境灾害及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以海洋溢油和化学品泄漏、赤潮(绿潮)、核事故、海岸侵蚀、海水入侵等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为重点,切实开展风险源排查,加强各类海洋环境灾害风险等级评估与区划;构建和完善各类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预警、应急监测与评价、生态损害评估等方法技术体系;以省级监测机构为核心、地市级监测机构为骨干,按照近岸海域环境风险特征布局应急监测和预警能力,切实提升地方监测机构开展海洋环境应急监测与评价、跟踪监测与生态损失评估的整体能力,逐步开展对受损海域生态修复工程的跟踪监测与评估。
  
(3)拓展监测工作领域,提升为海洋环境管理的决策支撑能力。以陆海统筹为出发点,建设以陆源污染源为主的多种入海污染源档案,加强对各类入海污染源的监测评估,开展重点海域环境容量与纳污能力评估,推进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根据国家节能减排要求,做好海洋领域相关减排指标监测与评价;以海-气二氧化碳交换通量监测为重点,构建我国近海“蓝色碳汇”监测体系,加强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对气候变化响应与适应性监测评估;对重点海洋倾废、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大型围填海活动和海洋工程开发实施全覆盖监管监测;根据沿海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海洋环境状况,选划重点海域开展区域综合性监测与评价。
  
3.发展完善海洋环境评价方法体系
  
做好海洋环境评价方法体系构建和科学论证工作,重点加强海洋环境风险预警管理和应急处置、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和开发活动管理支撑、社会民生公益服务支撑等领域评价关键技术研发。
  
(1)在海洋生态环境状况评价领域,以科学评估海洋生态环境为目标,重点研发海洋生物多样性评价、海-气二氧化碳交换通量评估、重大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沿海区域发展规划的海洋环境影响综合评价等方法;改进和完善海水、沉积物和生物介质环境质量及变化趋势评价方法;在大尺度海洋生态环境动态评价、海洋生态系统对气候变化的响应与适应性评价等技术领域部署前瞻性科学研究内容;根据河口、海湾、开发热点区域和周边国家毗邻海域等典型区域环境特点,建立重点海域环境综合评价方法体系;推进各省市建立适合地方环境特色和管理需求的区域性海洋环境综合评价方法。

(2)在海洋环境风险状况评价领域,以有效应对各类海洋环境风险为目标,发展海洋环境综合风险评估与区划技术,建设海洋环境风险信息库;分类建立海洋溢油和化学品泄漏、赤潮(绿潮)、水母、核事故、外来生物入侵、海水入侵等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风险预警、生态损害评估技术,试点开展新型污染物、新型环境灾害的预警和监测评价技术研究,完善全防全控技术体系和应急预案。
  
(3)在海洋环境污染防治评价领域,以支撑沿海各级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责任为目标,完善陆源排污对近岸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构建海洋环境容量评估技术体系,推进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和流域-河口-海域污染综合治理;建立健全重点用海工程项目和海洋开发热点区域的环境适宜性及对海洋环境影响跟踪评价体系,开展海洋生态系统服务价值评估,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区,促进沿海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布局和结构优化;发展跨界污染诊断、国际环境履约、区域或全球环境问题分析等国际领域评价服务体系。
  
(4)在社会民生公益服务评价领域,以服务公众用海健康为目标,完善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水浴场、海水养殖区等海洋功能区环境状况评价和风险预报方法,为社会公众提供卫生健康、人身安全、食品安全等服务信息;加强对沿海城市建设用海区、市政和工业取水海域、矿产资源开发海域等环境状况评估和灾害预警,为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提供环境资讯服务。
  
(二)健全和发展业务体系,稳步提升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分级责任制,建立健全与之相适应的国家(海区)-省-地市-县海洋环境监测体系,加强基础能力,稳步提升地方各级监测机构说清所辖海域海洋环境现状及发展趋势、主要入海污染源以及潜在环境风险等综合业务能力,提高对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的技术保障能力。
  
1.推动建立县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完善海洋环境监测体系布局
  
在“十一五”基础上,根据海洋环境保护分级责任制,围绕地方海洋环境监测体系现状和海洋环保工作需求,推动地方各级政府在有一定基础的沿海县建立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尤其在沿海经济开发热点区、环境风险高发区、环境损害严重区和生态保护区等关键区域,填补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布局空白,不断完善国家(海区)-省-地市-县一体化的海洋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到“十二五”末,实现40%以上的沿海县级行政区设立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其中海洋大省和经济强省县级监测机构覆盖比例不低于60%。
  
2.推进地方海洋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强化监测机构定位
  
按照全面履行所辖海域环境保护责任的要求,通过资金扶持、项目扶持等多种方式,推进地方海洋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强化各级监测机构定位。
  
全面加强省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海洋环境基本属性参数、主要污染物类型、典型生态系统和指示物种监测能力,提升对重点入海污染源实施监督性监测与评价能力,切实提高对重点入海污染源实施监督性监测与评价的技术水平,具备对管辖海域内主要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实施应急监测的技术保障能力。
  
加强地市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对所辖海域基本海洋环境要素监测能力建设,提升赤潮(绿潮)、溢油等常见海洋环境灾害或突发事件应急监测能力,发展区域特色监测评价技术。开展地市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评估,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地市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评价研究,并纳入常规业务工作之中。
  
开展县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使之具备海洋环境样品采集、常规污染要素监测、基础信息采集的基础能力,并初步具备现场快速监测能力。结合沿海经济发展特点及海洋环境自然状况,分类、分级建设县级标准示范海洋环境监测机构。
  
(三)强化人才队伍建设,构建专业化创新型人才队伍
  
将人才队伍建设作为发展的首要任务,依托国家和地方人才战略,以人才培养为基础、人才使用为根本,人才评价激励为重点,加强人才引进和培养力度,推行人才资质管理制度,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结构优化的专业化创新型人才队伍。
  
1.扩大人才队伍规模,强化人才建设
  
扩大人才引进数量、拓展人才引进渠道,灵活人才引进方式,扩大人才引进范围,保障人才待遇。大力引进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高层次人才,特别是中青年高层次人才,从政策和制度上鼓励支持熟悉地方情况、具备相当专业技术水平、适应区域管理需求的有实践经验的基层专业人才进步和发展。
  
到2015年,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目标是:根据管理需求,针对性充实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的编制和规模,原则上,一般省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不少于50人,地市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不少于20人,县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不少于10人;海洋大省和经济强省的省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不少于75人,地市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不少于30人,县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不少于15人。
  
2.创新人才管理机制,形成良性竞争氛围
  
建立实施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管理制度,规范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人员队伍管理;创新人才使用机制,建设跨机构、跨部门的专家团队,及时有效应对国家重大战略需求或突发性海洋环境事件;定期开展常态化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专业技术竞技比赛、技能考核、业务评比、经验交流等,形成开放合作和良性竞争氛围;建立健全针对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及保障制度;适当提高专业岗位的比例;完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考核体系,建立以实绩为标准的各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专业人才评价、奖惩保障制度;建立健全人才流动机制。
  
到2015年,实现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人员队伍专业技术职称级别初级、中级、高级比例为5:3:2,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占海洋监测与评价人员总数的80%以上。
  
实现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专业技术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100%,其中,省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A、B类资质人员比例达到30%以上,地市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的A、B类资质人员比例占20%以上,县级海洋环境监测机构骨干业务人员取得D类以上资质。
  
3.保障人才队伍可持续发展,提高人才素质
  
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的人员培训机制,全面推进基层技术人员定期培训工作,重点加强高素质人才培养:各省负责所辖地市、县级海洋环境监测人员技术培训;国家和海区海洋环境监测机构针对性实施重点、难点监测技术培训工作;组建由业务中心、监测机构、科研院所和管理部门等共同组成的培训团队,重点培养具备学科交叉能力、业务实践经验、科技创新能力的复合型人才;强化重点专项监测评价技术的交流和研讨,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扩大专业人员深造、接受再教育的机会,在职学习和脱产学习相结合;综合运用视频、远程教育等手段,扎实提升培训效果。
  
到2015年,实现具有高级职称或A类资质人员每年脱产专业培训不少于5天,中级职称或B、C类资质人员不少于10天,初级职称或D类资质人员不少于15天,新进职工和其他人员每年脱产培训不少于20天。
  
(四)创新发展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产品,不断增强综合服务效能
  
以服务海洋产业宏观调控、促进沿海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重点,以“五个服务”为目标,构建“支撑决策、面向管理、服务公众”三位一体的服务体系,提高信息产品服务水平。
  
1.围绕社会民生需求,深化拓展公益服务领域
  
针对公众用海健康安全,完善海水浴场、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水增养殖区等评价产品,做好与人体健康密切相关的、社会关注度高的公益服务。
  
以开发《海洋环境信息(月报)》等准实时服务产品为重点,及时向管理部门和社会公布海洋环境形势;针对政府关切和公众关注的主要海洋环境问题,及时发布专项报告,满足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2.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切实做好海洋环境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
  
全面排查沿海人口密集区、开发热点区的海洋环境风险源,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加强社会公众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海洋环境风险防范意识。
  
针对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建立规范化、标准化、实时化的海洋环境信息发布机制,建设海洋环境监测信息化平台,拓宽信息发布渠道和范围,及时公开海洋灾害及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信息,提出有效应对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的指导性意见。
  
3.提高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影响力,有效服务沿海经济社会发展
  
推进海洋环境监测志愿者队伍建设,拓宽社会公众及利益相关方积极参与海洋环境保护的渠道。
  
加强跨部门、跨领域合作,实现海洋环境监测评价结果有效服务沿海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重点加强对海上开发活动环境影响的全程监测与综合评价,分类评估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潜力,优化时空分布,促进海洋产业的宏观调控;贯彻落实陆海统筹战略,依据监测评价结果提出近岸海域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需求,促进重点入海江河流域的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
  
(五)健全渤海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体系,切实保障渤海环境管理和综合整治
  
以支撑渤海环境风险管理、污染防治、生态修复与恢复、用海监管和社会民生需求等为重点,健全渤海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技术体系,切实保障渤海环境管理和综合整治。
  
1.构建渤海环境和经济社会综合信息库,分区确定渤海环境管理目标
  
加强陆海统筹、多部门合作和跨区域合作,汇总整合渤海海域和环渤海地区历年来相关研究成果,构建渤海环境和经济社会基础信息数据库及综合信息平台。
  
综合分析渤海生态环境演变的主要特征及问题,系统研究环渤海三省一市经济社会总体发展规划对渤海资源环境开发利用的未来需求变化及导致的生态环境压力,深入研究人类活动和自然变异双重驱动下的渤海环境变化趋势及发生机制,分区确定渤海环境管理目标。
  
2.创新发展海洋环境监视监测与预警评估技术,有效支撑渤海环境风险管理
  
分类开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化学品泄漏、陆源集中排污、赤潮(绿潮、水母)爆发、海岸侵蚀、海水入侵和土壤盐渍化等环境风险源排查工作,分区评估渤海主要环境风险和风险等级。
  
创新发展渤海环境高风险源(区)实时监视监测技术,分区分类做好环境风险的预警管理。
  
构建渤海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响应支撑技术体系,完善主要目标物或环境参数的分析检测技术,推进现场快速监测技术和仪器设备研发;制定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监测和生态损害评估技术规程,健全应急预案,做好与相关部门的技术和信息协调。
  
3.突破关键技术瓶颈,切实推进渤海污染防治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
  
以“渤海环境立体监测与动态评价专项”成果为基础,积极开展跨部门合作,实施科研业务联合攻关战略,突破渤海污染防治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关键技术瓶颈。
  
一是汇总海洋、环保、水利、渔业、海事等部门的渤海入海污染源监测和调查信息,切实摸清渤海入海污染物总量及时空分布特征,建立健全渤海入海污染源档案。
  
二是综合分析渤海生态环境的主要特征及变化趋势,在分区确定渤海环境管理目标的基础上,系统评估近岸海域及海岸带生态脆弱性,筛选提出渤海优先控制的污染物和重点海域名录。
  
三是研究环渤海各类经济社会开发活动与主要污染物排海量之间的响应关系,按照以海定陆的原则,确定区域性陆源污染物排海总量,提出环渤海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宏观对策建议,实施环渤海全域的污染减排战略,遏制渤海环境质量恶化趋势。
  
四是拓展应用渤海重点海域环境容量和纳污能力评估技术,分区实施渤海重点海域环境容量监测评估专项,开发重点海域排污总量评估、分配和监控的实用技术。
  
4.加强区域性海洋环境影响综合评价,因地制宜开展渤海生态修复与恢复
  
结合国家级综合发展战略和地区性产业结构布局规划,加强环渤海区域性重大开发活动的海洋环境影响综合评价,探索实行区域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限批政策,强化渤海环境保护的提前介入机制。
  
根据渤海各区域的生态环境特征和经济社会特征,因地制宜地实施海洋保护区建设、海洋生态整治修复。选划渤海海域和海岸带区域生态红线区,编制渤海海洋资源环境开发利用指南。
  
5.做好渤海功能区监测评价和环境监管,服务环渤海社会民生重大需求
  
以渤海确权海域为主要对象,分类实施海水浴场和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水增养殖区、海洋工程开发利用区等海洋环境监测评价服务与环境监管。
  
一是为各类确权海域开展针对性的海洋环境监测评价服务,提供特色化、时效性海洋环境基础信息、污染源信息、环境状况、风险防范等信息服务;定期开展各类用海海域环境状况、环境压力及环境风险综合评估,提出管理对策建议。
  
二是加强对各类确权海域内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重点监控其对周边海洋生态环境的潜在污染压力和损害风险,以及对人体健康、公民财产安全等可能导致的危害,及时发布海洋环境监管和整改通知,规范和引导海洋开发行为。
  
(六)拓展海洋环境监测空间,提升海洋环保国际话语权
  
大力推进西太平洋海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切实维护我国海洋环境生态安全和国家权益。加强跨界水域海洋环境监测,防范环境外交争端。
  
1.大力推进西太平洋海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以跟踪监测和预警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我国管辖海域生态环境风险为主要目标,大力推进西太平洋海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掌握核污染物质的漂移扩散及衰变情况,追踪核污染物质在鱼类等海洋生物体内的富集和传递过程,为海洋环境风险预警提供基础信息和保障能力。
  
2.系统部署对跨界水域的海洋环境监测和污染诊断
  
在黄海、东海和南海系统部署对跨界水域、大洋水团等海洋环境监测工作,开展关键断面和控制点的现场连续监测,防范跨界污染事件,有效支撑环境外交谈判。
  
3.积极推进印度洋和两极环境监测
  
通过多种渠道,推进印度洋及南北极环境监测,开展海-气二氧化碳交换通量和海洋生态系统长期变化等监测工作,逐步掌握极地海洋环境的自然属性、质量状况和生态特征,评估人类活动对极地海洋环境背景的影响,逐步提升应对全球海洋环境问题的国际话语权。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体系文化建设,形成良好发展氛围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业务体系文化建设。强化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注重培养责任观念、大局观念,强化海洋环保危机意识、海洋监测质量意识、海洋评价服务意识,倡导自主创新、开放合作的体系文化,创新发展示范站评选活动等激励措施,形成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体系良好发展氛围。
  
(二)加强规划实施考核,完善监督机制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本规划纲要,制定所辖海域具体实施计划,并实施动态评估与绩效考核,及时查找规划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切实保障规划目标和发展内容的落实。
  
各地要探索试行海洋环境质量监督考核工作,将海洋环境质量纳入地方政府考核之中,建立海洋环境质量目标的政府考核指标体系与考核方法,落实地方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责任。
  
(三)加强经费保障力度,拓宽资金投入渠道
  
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将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业务体系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之中,分级负担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业务经费,将海洋环境监测评价业务经费纳入各级公共财政预算,并给予优先安排和保障。
  
(四)加强组织机构保障,建立新型人才管理制度
  
各级政府要推动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建设,特别是县级监测机构建设,保障专业岗位和人员数量,加强实验室建设和仪器设备配置,为建设创新型海洋环境监测业务评价体系提供强有力的组织机构保障。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改革人才评价考核方法,建立科学的人才使用与管理机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海洋环境监测事业发展,有利于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内部激励机制。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规定》,现予公布,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2009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规定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执法检查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本级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是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负有执法责任的组织和单位。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执法检查项目主要根据下列途径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执法检查建议;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的建议。
  第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就一项或者多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针对一项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规定或者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检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在每年第一季度由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拟定,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的项目、时间和重点内容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执法检查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执法检查应当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但接受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外。
  执法检查组工作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中确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相关人员,有关专家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人员参与具体工作。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承办执法检查组织实施工作的相关机构应当收集和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开展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范围、检查组组成人员、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和要求等事项。
  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执法检查开始三十日前,应当将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印发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全面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采用听取汇报、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发放问卷、查阅资料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
  执法检查组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的要求,主动配合执法检查,做好接受检查的相关工作,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和案件。执法检查组在检查后,应当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交换意见,指出其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具体建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执法检查情况和审议中的意见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后一周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的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特殊情况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进一步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在主任会议结束后两个月内报告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应当突出重点,务求实效。跟踪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跟踪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执法检查报告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改进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他组织和单位在执法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指出其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同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活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客观地报道。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常务委员会认为存在严重问题的,可以按照监督法规定的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其他形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过程中,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查明情况,并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对举报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二)阻碍、拒绝执法检查工作的;
  (三)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其他不配合执法检查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及时纠正并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