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务院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办公室关于颁发《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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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务院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办公室关于颁发《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能源部 国务院经贸办 等


能源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务院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办公室关于颁发《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1992年10月7日,能源部、国务院经贸办、国务院电子信息推广办

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是落实计划用电、实现电力供应控制到户的技术手段,也是提高用电管理现代化水平、保障电网安全运行的重要措施。为搞好这一工作,加快全国推广应用步伐,并达到实用化效果,特颁发《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和《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考核验收标准》,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计划用电政策、实现控制到户的技术手段,是加强用电管理搞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保证电网安全经济运行、提高电力资源社会效益的重要措施。为加强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装用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是指能够监视、控制地区和用户电力、电能的各类仪器和装置,包括音频、载波、无线电、复用电话等集中型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和电力定量器、电流定量器、电力时控开关、电力监控仪、多费率电度表等分散型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第三条 全国各级电力部门和用户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各网局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局。要有一名局级领导负责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推广应用工作。用电管理部门要设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包括编制规划、督促检查、技术指导、参与工程审核和实用化考核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 地(市)、县供电(电业)局应有一名局级领导负责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推广应用工作。用电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所辖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负责规划编制、安装管理、质量管理、运行管理、违章处理等。
第六条 地(市)、县供电(电业)局用电管理部门人员的配置按部有关文件办理。
第七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章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安装管理
第八条 凡是由电网供电的电力用户,都要按电力部门的统一规划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用户不得拒装。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名单由当地供电(电业)局的用电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用户。用户应在安装前协助做好一切准备工作。
第九条 由国家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下达用电指标的重点企业和事业单位、用户变压器装见容量为500kVA(或装见容量500kW)以上的用户,当地经委和供电(电业)局要首先对这些用户安装使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用户不得拒绝装用。
第十条 为发挥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作用,在安装时要做到集中一条供电线路、一片地区安装,安装完一条供电线路、一片地区后,就应投入运行,并使其发挥实效。
第十一条 由电力部门购置和安装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要列为电力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提取折旧,留作复置金使用。
第十二条 用户购置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由电力部门统一归口安装、维护和管理。产权无偿移交给电力部门的,电力部门按固定资产管理。产权属用户的,用户按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维修管理。用户给所属车间、分厂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由用户自行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用户配置的相应开关等设备,产权属于用户。
第十四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需要的脉冲信号应由电能计量部门提供,并应符合国标要求,对电能计量部门没有条件提供脉冲信号,且测量回路必须接入互感器回路的,可与电能计量装置共用一组电压电流互感器,其综合误差不得超过规程要求。
第十五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原则上安装在受电端。控制县、市(关口处)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可安装在受电端,也可安装在送电端。
第十六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要监测用户的总负荷,跳进线总开关。对不能跳总开关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要监视用户总用电负荷,可跳分路开关,但所限下的用电负荷必须大于用户超用的用电负荷。跳闸开关的序位可由用户提供,电力部门最后核定。

第四章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在电网发、供电设备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事故、计划检修除外),对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含县、市),当用户超过计划分配指标(定值数)用电时,通过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把超用部分的用电限下来,各级电力部门不得拉路限电。
当地区超计划指标用电需要限电时,当地供电(电业)局的用电管理部门要利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单向遥控终端接收机和电力时控开关将超用部分的用电限下来,电力部门不得任意拉路限电。
第十八条 地、市、县供电(电业)局用电管理部门要制订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坚持正常地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要建立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台帐及运行卡片,记录检修、校验及运行中的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装用集中型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地、市、县供电(电业)局单位,中央控制室要设立运行值班岗位,实行24小时运行值班,负责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各类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要进行定期巡视、现场检验、定期校验、定期轮换等工作。其各项工作的周期、检验项目和质量标准,应执行相应规程的规定和《各类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工作周期表》(附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县供电(电业)局对用户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定值,由当地计划用电管理部门下达计划用电指标,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运行维护人员按下达的计划用电指标负责定值整定并加铅封,运行值班人员负责监视。
第二十二条 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要制订内部限电序位,当用户超计划指标用电导致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报警时,用户电气运行值班人员应采取限电措施,把超用部分的用电限下来。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控制的开关动作、拒动或误动及异常运行,要做好记
附:各类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工作周期表
------------------------------------------------
| 装 置 类 别 |现场 |现场|定期|
| |巡视 |检验|轮换|
|------------------------|------|----|----|
|电力定量器、电力监控仪 |1个月|1年|3年|
|------------------------|------|----|----|
|无线电、载波、音频、电卡|1个月|1年|5年|
|式等定量单向终端 | | | |
|------------------------|------|----|----|
|无线电、载波、电卡式双 |1个月|3年| |
|向终端 | | | |
|------------------------|------|----|----|
|无线电、载波、音频遥控终|3个月|3年|5年|
|端和电力时控开关 | | | |
------------------------------------------------

注:1.无线电、载波、电卡式控制双向终端每三年进行一次
现场检验,代替定期轮换。
2.各项工作可相互结合一并进行。录,并及时向电力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启封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如出现异常情况,当地供电(电业)局的维护人员应及时到现场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安装在电力部门所属变电站内的音频、工频、载波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高压设备的运行维护工作,由变电运行维护部门负责。收、发送设备、当地控制器,由用电管理部门负责。其它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由当地电力部门自行确定。

第五章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种类型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凡是未经过省级及以上主管部门生产定型鉴定的产品和经过能源部质检中心检测不合格及未经检测的产品,生产厂家不得生产、销售,各级电力部门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必须经过全面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投入运行,并做好记录存档。
第二十七条 运行中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元、器件更换后,需经整机试验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电力部门要严格按国家要求选购装用合格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对擅自选购装置不合格产品的供电(电业)局,将追究当事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运行中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凡用户擅自改变运行状况及擅自转移被控用电负荷,使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失去正常控制者,均视为违章。
第三十条 对违章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罚款、扣减计划内的用电指标直至暂停供电等处罚。如属电力部门内部职工与用户合谋所为的,电力部门要对当事人认真追究责任,从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因超计划指标用电故意使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拒动跳闸或擅自转移用电负荷的,用户必须做出检查,接受当地供电(电业)局的处理并制订防范措施。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二条 为了搞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运行、维护和检修检验工作,供电部门应配置相应的专用仪器、仪表及交通工具。
第三十三条 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所需资金,由地方政府、用户和电力部门承担。凡安装在用户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以及改造开关设备(包括执行机构)、线路、安装等所需资金,均由用户负责解决。凡安装在电力部门内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以及相应的改造项目所需资金,由地方和电力部门共同承担解决。电力部门的资金可由供电贴费、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复置金、更改资金等渠道列支。
维护费用纳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四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实用化评价,按《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考核验收标准》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电力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颁发的“电力定量器装用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能源部。

附2: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考核验收标准
1 总 则
1.1 为了检验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在实现电网用电负荷管理自动化和落实计划用电中发挥的使用效果,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考核验收标准。
1.2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是指能够监视、控制地区和用户电力、电能的各类仪器和装置。包括电力时控开关、电力定量器、电力监控仪、多费率电度表等分散型监控装置和音频、配电线载波、无线电、复用电话等集中型监控装置。
1.3 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是指利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提高地区电网用电负荷管理自动化水平;落实计划用电,实现电力供应控制到户,达到限电不拉路、削峰填谷、提高电网负荷率之目的。
1.4 所有地区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实用化的程度,均按本标准进行考核验收。
2 装用户数考核
2.1 对受电变压器容量在500kVA(或装见容量500kW)及以上的用户,全部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2.2 对受电变压器容量在315kVA(或装见容量315kW)及以上用户,其80%以上的用户都应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2.3 对受电变压器容量在100 ̄315kVA(或装见容量100 ̄315kW)的用户,其70%以上的用户都应装用电力时控开关或单向遥控终端接收机。
2.4 地区对县供电的所有关口处,全部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3监控功能考核
3.1 能够实时监控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按分配的计划指标(定值)用电的执行情况。
3.2 地(市)供电(电业)局能实时监控各县(关口处)按分配的计划指标(定值)用电的执行情况。
3.3 通过电力时控开关或单向遥控终端接收机对受电变压器容量100 ̄315kVA(或装见容量100 ̄315kW)用户的用电进行管理,并可限下地区超分配计划指标部分的用电负荷。
4 监控效果考核指标
4.1 在电力系统发、供电设备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事故和计划检修除外),因地区超分配计划指标用电时,对装用具有电力、电量和时间段控制功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不再拉路限电(含通过电力负荷控制装置限下部分用电负荷)。如这些用户超定值指标(分配的计划用电指标)用电需要限电时,由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自动对用户限电。

4.2 对35千伏及以上公用线路不拉路(事故和计划检修除外)。
4.3 对10千伏配电线路平均日拉条次小于10千优配电线路总条数的10%。
5 装置运行考核
5.1 主机月可用率:
单机〉95%
双机系统〉99.8%
5.2 各类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月可用率≥98%
5.3 正点数据采集月准确率≥95%
5.4 装用的各类终端装置的月误动作次数小于装用总台数的1‰
6运行管理考核
6.1 根据能源部颁发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制定出实施细则,并严格贯彻执行。
6.2 运行班组健全,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工作到岗,技术熟练,业务精通。
6.3 检修、校验设备齐备。
6.4 运行记录和技术资料齐备。
7 考核验收
7.1 各地(市)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经过半年的运行考核后,实现上述各项考核内容及指标的,视为达到了实用化标准。
7.2 网局、省(市、区)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所辖地(市)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进行考核验收。地(市)供电(电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所属县的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进行考核验收。
7.3 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考核验收结果报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发现考核验收结果低于本标准时,则该地区必须重新进行实用化的考核验收。
8 附 则
8.1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实用化的具体考核、计算和验收细则,由能源部根据此标准另行制定、颁发。
8.2 本考核验收标准的解释,由能源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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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4〕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五日


         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颁发〈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湘劳社发〔2003〕14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娄底市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指在没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依靠提供劳务并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含国有企业破产、改制、一次性安置人员)以及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等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并取得固定收入的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的7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额=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70%)。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下岗基本生活补助费人员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的6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额=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60%)。均暂不建个人帐户。同时,每人每年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80元。
自由职业者、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委托存档人员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全部由个人缴纳;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和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由业主(或用人单位)缴纳。
  今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一并调整。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实行单独列帐,单独统计,定期分析,防范风险,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月或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年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缴费基数一经确定,年度内不予更改。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制定政策及操作程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工作,办理征缴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缴费数额登录于《娄底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手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提取缴费总额的2%作为委托机构的业务经费。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持本人申请、户口本、身份证、个人档案等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基本医疗保险代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及属地管理原则。
  第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享受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治疗、特殊病种门诊和大病医疗互助等相同待遇。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投保的累积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岁)时,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每年必须缴纳大病互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和大病互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累积缴费年限不足的人员,须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年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和按年度缴纳的大病互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治疗、特殊病种门诊和大病互助待遇。
  对原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国有企业工作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计算累计缴费年限时可包括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所在统筹地区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和实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下岗基本生活保障金的期间。但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
  第十一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应按规定缴足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费,自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待遇,18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二条 因难以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停保的个人,停保前须向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办理确认停保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停保下月起停止医疗费用的支付。若连续45天未履行缴费义务、且未按规定办理停保手续视为无故停保,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三条 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要求复保时应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补交从停保之日起至复保之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参军入伍和因公务出境工作等除外),并办理医疗保险复保手续。
  办理确认停保手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复保后,自补交费用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对于无故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除按复保要求办理复保手续外,同时缴纳中断期间每日2‰的滞纳金。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无故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复保后,自补交费用6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及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中断时,按其中断的缴费年限,在其复保后的相等年限内(不足1年按1年计算),其医疗保险个人自付比例在规定自付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因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原因造成停保而影响从业人员待遇的,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负责。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异动,基金不转移,只要缴费不中断,各统筹地区应视其为连续参保,继续享受参保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本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提出环境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被否决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六十日内、报告表三十日内、登记表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产或者使用。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者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的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标准。

公安机关应当把机动车辆噪声列入车辆年检内容。未经噪声检测合格的车辆。公安机关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规定机动车辆行驶禁止鸣号的地段、区域和时间;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规定船舶禁止行驶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和时间。

第十五条 铁路机车进入本市城市范围内需要鸣笛的,应当按照铁道部《铁路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或高加架、轻轨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级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碍或者采取其它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使用时间以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置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使用时间及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小型企业;本条例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经营活动。

在前未规定的范围外设立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第五章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工程设计和编制工程预算的,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和专项费用等内容。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噪声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场施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机具、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须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确在特殊原因需要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运输渣土、运输建筑材料和进行土方挖掘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施工作业。

未经批准,不得在夜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大型施工机具。

施工现场夜间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夜间、午间或者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的两天前将施工作业情况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进行装修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午间和夜间不得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修作业。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或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在街道、广场、公园、住宅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除政府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庆祝等活动外,其他社会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嗽叭。

第三十二条 居民安装使用空调室外机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相邻对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在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的,严禁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在其他时间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逾期未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交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拒绝保护等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污染申报事项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公告或进行虚假公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交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午间或夜间进行装修作业产业严重污染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搬迁;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三千元上三万元下罚款,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搬迁由县级以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未按规定鸣号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使用高音嗽叭或者其他音响器材,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且不听劝阴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且不听劝助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船舶违反禁鸣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并拒绝、阻碍环保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建设项目施工”是指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等房屋建设、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建设、以及按照建设项目管理的装修工程等施工作业;

(二)“产生噪声污染的大型施工机具”是指推土机、打桩机、移动式空压机、振动器、装载机、破碎机、吊车、混凝土泵车、搅拌机等现场施工机具;

(三)“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

(四)“中考”是指全市初中毕业生升学考试;

(五)“高考”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

“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污染”、“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机动车辆”等用语的含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31日公布的《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