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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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市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含主任科员)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优先照顾。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我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省的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办法、细则。
(二)指导和监督区、县级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工作,制定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组织办法。
(三)负责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和省政府委托的中央、省国家机关驻穗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组织考试和审批工作。
(四)完成其他主管机关委托的录用考试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级市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并承担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录用考试工作。
第八条 本市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和录用程序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要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拟补充职位的要求进行。
第十条 广州市政府各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各部门自行申报,最后由市政府人事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区、县级市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经区、县级市政府人事部门向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申报,由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其程序是:
(一)由各区、县级市政府人事部门对同级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及所辖镇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
(二)各区、县级市政府人事部门将经过初审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统一上报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
(三)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各区、县级市及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加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和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三条 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根据确定和审批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拟录用的职位名称、专业及人数;
(二)拟招考的对象和条件;
(三)报名的时间、地点和办法;
(四)考试的科目、内容、方法和日期;
(五)主考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考试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考核;
(六)体检;
(七)录用;
(八)试用与转正。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区、县级市及镇政府工作部门的,一般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广州市一级政府工作部门的,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和省、市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
(七)属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放宽条件的,必须经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八)具有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录用条件。
第十六条 考试前要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初步了解报考者适应职位的基本条件。
资格审查工作由各区、县级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用人单位配合。
报考者需提供主考机关要求的有关证件和材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并由主考机关发给准考证。
镇政府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报名工作由各区、县级市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必要时也可进行特殊测试方法,以全面测试应试者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水平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考试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十八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的考试。
公共科目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专业科目由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确定。
笔试采取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评分标准、统一考试时间的办法,并由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可由区、县级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或委托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面试主要是测查应试者的政治思想水平、综合分析能力、解决问题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人际协调能力、专业知识面、仪表举止等方面的基本素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规定或批准的其他情况。
上述所列特殊情况,由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要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全面考核和体检。
第二十三条 考核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考核采取组织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五条 考核办法由市政府人事部门另行制定、颁发。考核工作可由区、县级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或委托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并填写《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属广州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报广州市人事局审批;属区、县级市和镇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区、县级市人事局审核后,统一报广州市人事局审批。


被批准录用的人员,由审批机关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原单位应予以放行,所属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离手续。遇有争议,由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仲裁。
第二十九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由用人单位对其进行考察,并使之接受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方可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并报录用主管机关审批。
被取消录用资格的人员,属从大中专毕业生中录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从在职人员中录用的,经原单位同意,可回原单位工作,或将人事档案挂靠在当地政府人才交流中心,由人才市场推荐工作。
第三十条 广州市政府工作部门按规定录用的但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1至2年。
第三十一条 凡考试合格但未被录用的考生,由政府人事部门建立候选人员档案库,保留其候选资格1年。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需要临时补充国家公务员时,由政府人事部门从候选人员中推荐,用人部门从中择优录用。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录用主管机关或委托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国家公
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录用考试工作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上述人员中,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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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04年8月2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规则”、“细则”、“通告”、“意见”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以下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部门”包括市、县(市)区政府的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一致;

   (二)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及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级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

   第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部门送审部门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3份;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认为需要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先报请本级政府同意。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修改,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经部门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形成送审草案报本级政府,由政府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部门送审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政府同意制定该文件的批件及本规定第十条(二)至(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没有征求相关意见以及未与有关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并协调存在的分歧意见。对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进行调研,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审查。

   对于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的规范性文件,在前款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意见报送本级政府办公厅(室),由办公厅(室)按程序办理。

   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

   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补充和修改,对审查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决定与发布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审议决定。一般性文件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程序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审核、政府分管领导审签、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开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市政府公报和政府信息公众网上公布,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信息公众网上公布。

   除应当按前款形式公布外,制定机关还可以通过公告栏、部门网站、杂志、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因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本级政府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 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正式发布后20日内将下列材料送市政府备案(径送政府法制机构):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纸制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正式发布后20日内将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正式纸制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送本级政府备案(径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符合规定后,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公布目录。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核查,对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经核审发现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政府法制机构原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或下级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撤销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前款规定的处理意见之日起2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或者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接受备案政府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行政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2年7月12日发布的《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服务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服务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服务部的经营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23号)的有关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证券服务部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设立
证券服务部是经证监会批准并经工商注册登记后,由证券公司的证券营业部在其法定营业场所外设立的为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服务的营业网点。证券服务部是证券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证券公司对证券服务部的经营活动负法人责任。
证券公司设立证券服务部应由总公司向拟设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下简称“派出机构”)报送申请材料,经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报证监会审批。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合格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并符合各项安全管理规定;
(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技术设备,交易设备要同证券营业部保持同一标准,符合《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并符合证监会对开展网上证券委托业务的要求;
(三)有必要的管理人员。证券营业部直接委派的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证券服务部的负责人应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他人员符合证监会有关证券从业人员管理的资格要求;
(四)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五)资金存取采用银证联网方式进行。
二、营业范围:
(一)提供证券交易行情;
(二)提供电话委托、自助委托等其它委托方式;
(三)提供合法的信息咨询服务;
(四)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服务部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客户直接办理开户;
(二)为客户办理资金存取,与客户直接发生资金往来;
(三)办理柜台交易和交割;
(四)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五)设立帐簿,保存客户资料和数据;
(六)在经营中直接收费;
(七)超范围经营。
三、风险管理
为保证证券服务部的安全运行,证券公司应制定有关证券服务部管理的规章制度,包括: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设备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五)稽核管理制度;
(六)其它管理制度。
证券服务部必须由证券公司独立经营,不得联营或委托经营。
证券公司每年应对证券服务部进行一次现场稽核,稽核报告存档备查。
四、日常监管
证券服务部由派出机构实施属地监管,证券服务部下列变更事项应报请派出机构批准;
(一)同城迁址;
(二)变更证券服务部负责人。
证券公司撤销证券服务部,应经派出机构初审后,报证监会批准。
派出机构在对证券营业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同时检查其下设的证券服务部。
证券公司及其所属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违反本规定的,依照证监会的有关监管法规处罚。
派出机构应根据本通知和证券机构管理的有关法规,加强对证券服务部的日常监管,同时要督促辖区内证券公司对其设立的证券服务部加强管理,规范经营,防范和化解风险。要及时总结监管中的经验和问题,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证券服务部管理办法。



20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