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传统制瓷技艺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传统制瓷技艺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08]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传统制瓷技艺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
景德镇市传统制瓷技艺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景德镇是中外闻名的瓷都,千年窑火留下了精湛的制瓷技艺,造就了大批具有丰富传统制瓷技艺人员,“景德镇手工制瓷技艺”也已被列入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为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景德镇传统制瓷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传统制瓷技艺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承担国家级、省级、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统制瓷技艺传承人。
第三条 认定传统制瓷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等程序。
1、传统制瓷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可以由单位和系统部门推荐,也可以个人申请。被推荐人员或个人申请人员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个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简历等;
(2)个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证明材料;
(3)技艺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的学习与实践经历;
(4)相关实物、资料;
(5)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2、初审工作由个人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工作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3、评审工作由评审委员会专家委员会负责。专家委员会应制定具体的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
4、公示工作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5、审批工作由评审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对景德镇传统制瓷技艺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政策和措施如下:
1、景德镇传统制瓷技艺代表性传承人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授牌。
2、对代表性传承人创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传习所等给予宣传、奖励、优先参加市里重大陶瓷文化艺术活动等支持。
3、代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可以根据技艺传承情况推荐进入市属相关企业单位。
4、对列入国家、省、市级的代表性传承人,政府按月份分别给予特殊技艺补贴。
其中:国家级800元,省级600元,市级400元。
第五条 景德镇传统制瓷技艺代表性传承人的义务如下:
1、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文化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技艺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2、制定技艺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文化行政部门相关单位备案。
3、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4、按要求参与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5、积极参与创建传统技艺保护传承基地、讲习所等。
6、定期向文化行政部门相关单位提交技艺传承报告。
7、传统制瓷技艺代表性传承人被认定后,如不履行以上义务或丧失履行义务的能力,将由管理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第六条对景德镇传统制瓷技艺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市文化(文物)局负责,具体办事单位为景德镇市陶瓷文化遗产研究保护中心。市文化(文物)局对代表性传承人要建立档案,进行动态保护,组织或协助代表性传承人参与各种保护、传承、宣传演示、交流等活动。
第七条 景德镇传统制瓷技艺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景德镇市文化行政部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取缔卖淫、嫖宿活动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取缔卖淫、嫖宿活动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坚决取缔卖淫、嫖宿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强迫妇女卖淫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可以加重处罚,直至判处死刑。
第三条 卖淫、嫖宿以及介绍卖淫、嫖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或者淫乱,情节严重的,依法以流氓罪论处。
嫖宿不满14岁幼女的,依法以强奸罪论处。
第四条 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或者提供卖淫、嫖宿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卖淫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责令具结悔过。情节严重或者教育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不够劳动教养的,经市(地)公安机关批准,予以就业性收容教养。
第六条 嫖宿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责令具结悔过;情节严重或者教育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七条 卖淫、嫖宿的,除按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处罚外,依法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不满16周岁者犯有第五条、第六条违法行为的,送工读学校或者由其监护人领回教育。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卖淫、嫖宿的,除按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处罚外,所在单位应同时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条 性病患者卖淫、嫖宿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对卖淫、嫖宿的,除按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性病检查。性病检查由卫生部门指定医院进行,经检查患有性病的,予以强制治疗。
已依法实行劳动改造或者劳动教养以及就业性收容教养的性病患者,由卫生部门指定医院,协助执行机关的医疗部门予以查治。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拘留期满而性病未治愈或者未得到控制的,移送就业性收容教养场所,继续强制治疗。
第十二条 外国人和其他入境人员卖淫、嫖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并到指定的医院进行性病检查。检查费用自理。经检查患有性病的,处罚执行完毕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离境。
第十三条 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客栈等单位纵容卖淫、嫖宿活动的,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可并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以女色招徕旅客,进行卖淫、嫖宿活动的,对经营者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处理。
第十四条 卖淫或者介绍、容留卖淫、嫖宿以及其他参与卖淫、嫖宿活动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宿活动的,或者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纵容、包庇卖淫、嫖宿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