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游泳场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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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游泳场馆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游泳场馆管理办法

 (1996年8月19日 市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馆管理,切实保障游泳者的安全及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馆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馆,是指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池、馆及宾馆、饭店、招待所、公园、度假村等内设的游泳、戏水场所。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游泳场馆的业务主管部门。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游泳场馆建设和发展的总体规划,对全市游泳场馆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并负责审批和主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开办的游泳场馆及大型游泳场馆;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审批和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游泳场馆。
  卫生、公安、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游泳场馆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开办游泳场馆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到体育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成都市游泳场馆申办表》,经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全市游泳场馆建设的总体布局初审同意后,持申办表分别到规划、卫生和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许可证。
  设置有水上游乐设施的应到成都市劳动局申办《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开办游泳场馆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前条规定取得有关证件后,其游泳场馆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或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核发开办许可证:
  (一)深水区、浅水区有明显标志或隔离带,有专人负责,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40厘米。
  (二)泳池设有两个高度150厘米以上的救护观望岗,4个以上出入池扶梯,救护器材(即救生圈、救生杆、救生绳、氧气袋和水上急救设备)摆在明显位置,取用方便。
  (三)设有跳台或跳板的必须持有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核定批文。
  (四)开办夜场必须配备照明设施,水面照明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各种电路、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五)疏散通道有明显标志,其宽度不少于200厘米,出入口宽度不少于300厘米;设有双门的,其单门宽不少于150厘米。
  (六)检验票证、维持秩序等各项制度均有专人负责。
  (七)设有与容量相符的男女更衣室和存放衣物的格柜。
  (八)有广播宣传设施、游泳宣传牌、警告牌和《游泳人员须知》牌。


  第六条 开办许可证由成都市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年审验证制度。


  第七条 开办游泳场馆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各项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和确定的责任人名单须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一)严格控制每场游泳人数,不得超员售票,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
  (二)建立救护制度。配备的救护人员不得低于游泳人员的1/150;救护人员须持有市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救护人员合格证》,并在游泳开放期间持证上岗、统一着装。
  (三)健全入场验票、验证制度。每年度《游泳证》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发放,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体检盖章后生效。坚持凭《游泳证》购票,凭《游泳证》和游泳票入场游泳。
  (四)健全场内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池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五)维护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种行为,严禁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人员入场。维护秩序的管理人员应当佩带证件。
  (六)发生治安案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必须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同时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各种游泳培训班,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成都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教练员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持证上岗。教练员所带学员数量,每班不得超过25人。游泳培训时间内,教练员须负责救护。


  第九条 法规、规章对游泳场馆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劳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游泳场馆的开办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或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开办许可证而开办游泳场馆的,责令限期补办;超过期限仍未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游泳活动。
  (二)在岗救护人员未取得《救护人员合格证》的,责令改正,可按其人数处以每人1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备救护器材或配备的救护器材失去效能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超员售票的,责令改正,处以1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一年内累计发生两人以上溺水死亡事故的游泳场馆,可暂扣或吊销其开办许可证。


  第十一条 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劳动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卫生、公安和劳动安全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罚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游泳场馆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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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令


《潍坊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

潍坊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信息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充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保护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信息是指经济活动中产生和使用的信息。经济信息市场是指经济信息商品交换关系或交易场所。
第三条 经济信息市场的经营范围包括: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技术信息、新产品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信息咨询与信息系统、用户软件开发等国家许可经营的为经济活动服务的信息。
第四条 对信息市场实行积极扶植、正确引导、方便经营、依法管理的方针。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经营机构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潍坊市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全市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信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经济信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对经济信息市场的统一指导、协调和管理;
(三)对从事各种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核;
(四)培训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六)监督检查经济信息商品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工商、税务、安全、保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经济信息市场和经济信息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信息商品是指有偿提供的经济信息产品或经济信息服务。
第十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遵循多家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十一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提供各种介质形式的经济信息商品;
(二)各类经济信息交易的中介服务;
(三)各种类型的经济信息咨询;
(四)各类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
第十二条 经营经济信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才和信息来源;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信息加工处理设施和经营服务场所;
(四)具备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能力;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先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市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经资审合格,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机构的分设、合并、更名或者停业,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报同级经济信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济信息商品的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应当与经济信息商品的实际内容相符。
第十六条 经济信息商品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提供经济信息必须合法、真实、有效。禁止经营和传播下列经济信息: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虚假的。
第十七条 经济信息商品的价格,实行有偿等价、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交易双方确定。
第十八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的当事人,要依法签订交易合同,合同条款由当事人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向社会提供经济信息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利用职权强迫企业和其它单位、个人参加本机关、本系统组织的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信息市场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信息市场统计制度。凡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要求向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机构如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四章 经济信息权益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产品涉及知识产权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由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应当在项目合同中规定,未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研制开发单位。
第二十三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二十四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除另有协议的,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
第二十五条 单位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属执行本职公务或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所在单位。不属执行公务,不占工作时间,未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该项经济信息产品所有权属于开发者本人。
第二十六条 经营经济信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在经济信息的生产、采集、加工、处理、传递等过程中,对该信息有拥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以及相应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以付费方式获取的经济信息商品,获取人对该信息拥有所有权,有权根据需要对该信息再行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未经经济信息商品提供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各种方式复制、售卖经济信息商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经济信息商品,不得侵害他人拥有的经济信息商品权益。
第五章 信息网络管理
第三十条 鼓励经济信息服务网络化,鼓励建设商业性的经济信息服务网络。
第三十一条 组建综合性经济信息网络应由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当地经济信息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商业性经济信息服务网络的安全保密管理,不得在网上传输本办法禁止经营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跨越国境的经济信息传输系统所使用的计算机、传真机等储存、传输设备、设施须经市国家安全部门进行技术安全监测后方可运行。同时报市经济信息管理机构予以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提供虚假信息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机构倒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泄漏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外地驻潍经济信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经市信息市场管理机构资格审核从事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相应审核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7月3日威政发「1998] 3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加快解决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组织建设的面积较小、经济适用、以建设成本价出售给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市区(包括老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孙家疃镇、刘公岛办事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政策,分级负责建设。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制定市区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和方案,并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
环翠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六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来源:
(一)房改售房归集资金、住房公积金;
(二)个人购房预付款;
(三)银行贷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解决。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涉及的下列税费可予免征: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商业网点建设费;
(三)公办学校校舍改造资金;
(四)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五)消防设施设备费;
(六)水、电增容费。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涉及的下列费用可予减半征收:
(一)室外供热设施建设资金;
(二)煤气投资费。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征地费、拆迁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五)住宅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不含学校);
(六)贷款利息;
(七〕税费;
(八)从本条(一)至(五)项费用总和中按国家规定比例捉取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建设成本价向个人出售。成本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凡具有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户;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住户;
(二)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住户。
低收人者的认定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人事、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四条 住房困难户的居住面积,属承租住房的,以房屋租赁许可证或公有住房租赁证注明的承租面积为准;属自住私有住房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
第十五条 计算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以其家庭成员中具有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并在市区其他地方无住房的人数为准。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应计算为家庭人口。
第十六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向所在单位或居委会申请登记,属环翠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的,由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审核并签署意见,经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审定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属市直部门、单位管理的,由所在部门、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各单位、居委会在上报低收人住房困难户名单前应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每个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和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八条 单位职工已购有公房的;原则上不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前交清购房款。对已按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交清购房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经办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金触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产权归购买者所有。购买者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做假申报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补交市场价与成本价的差价款。未补交差款的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收回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无效,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适用房建设的优惠政策从事营利性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建成后,按照《威海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级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