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全面加强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切实落实改进办税服务的各项举措,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定了《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办税服务厅管理,提高纳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办税服务厅,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集中办理涉税事项,提供纳税服务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源分布和税收征管工作需要,本着便利纳税人、降低征纳成本的原则,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厅。提倡国税局、地税局共建办税服务厅。
第四条税务机关要加强办税服务厅建设,优化税收业务流程,深化信息技术应用,创造良好办税环境,合理配置人力资源,提高办税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规范、便捷、高效、文明的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和满意度。
第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的各类涉税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
第七条办税服务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事项;
(二)办理纳税申报、认证、税款征收等事项;
(三)办理发票发售、代开、审验、缴销等发票管理事项;
(四)实施税务违法的简易处罚;
(五)开展纳税咨询,提供办税辅导;
(六)公开涉税事项,宣传税收政策;
(七)受理涉税审批申请,办理备案事项;
(八)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各省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办税服务厅岗责体系,统一规范办税服务厅岗位设置,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办税服务厅与相关单位、部门的业务衔接,不断优化业务流程,明确各环节办结时限,切实提高办税效率。
第十条办税服务厅要推行办税公开,通过公告栏或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设施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承诺、税务行政收费项目、税务违法处罚标准、办理时限、办公时间、咨询和投诉举报电话等应公开事项。
第十一条办税服务厅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导税服务。引导纳税人到相关的服务区域或窗口办理各类涉税事项;辅导纳税人填写涉税资料、使用自助办税设施,解答纳税人办税咨询。
(二)全程服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涉税审批事项,应当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办理。
(三)限时服务。纳税人涉税审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即时办结或限时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延时服务。对下班时正在办理的涉税事项,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办理完成。
(五)预约服务。根据纳税人的合理需求,办税服务厅可与纳税人约定适当时间办理涉税事项。
(六)提醒服务。及时提醒纳税人在法定时限内履行纳税义务或告知纳税人相关的税收政策,避免纳税人因工作疏忽或不了解税收政策变化而受到不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推行以下服务:
(一)网上办税。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网上办税服务平台,通过网络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缴税、报税认证、文书申请等涉税事项。
(二)联合办税。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工作协作和信息共享,联合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三)同城通办。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信息技术作用,实现纳税人不受地域限制,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
第十三条办税服务厅的环境建设应简洁实用、功能完善、布局合理、规范统一。
第十四条办税服务厅一般设置办税服务区、咨询辅导区、自助办税区和等候休息区等功能区域,各地可结合实际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办理各类涉税事项,为纳税人提供“一窗式”服务。条件暂不具备的,可设置综合服务、发票管理、申报纳税三类窗口或综合服务、发票管理两类窗口。
第十六条办税服务厅应当设置公告栏、意见箱,提供自助办税设施、宣传资料、表证单书及填写范本、笔墨纸张及相关用品。具备条件的,可设置电子显示屏、触摸屏、排队叫号系统和服务质量评价系统等设施。
第十七条各地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统一规范设置办税服务厅的外部标识和内部标识。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办税服务厅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办税服务厅工作考核评价和监督机制,提高办税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办税服务厅要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各项工作高效运转、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合理配置办税服务厅人力资源,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建立激励机制。在干部交流、职务晋升、福利待遇、教育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对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二条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要统一着装上岗,推行首问责任制,做到爱岗敬业、公正执法、业务熟练、服务规范、清正廉洁。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试行。
荆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第14号
《荆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8月1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8月9日
荆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按实际比例缴纳。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度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单位应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在职残疾职工是指经县级以上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认定的符合国家法定劳动年龄、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中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一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并在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安排适应的岗位、依法享有平等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
精神残疾人、重度智力残疾人、就业后致残、已离休、退休和不在岗的残疾人不计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五条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含劳务派遣工),不包括离、退休和不在岗人员。
人社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将用人单位上年度参加社会保险人数最多险种的人数提供给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平均在职参保人数和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用工协议的人数核定。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根据其实际用工人数核定。
第六条保障金按年度核定,每年度征收一次。
第七条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核定并征收;对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可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应缴保障金单位部门预算经费中扣除。其他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核定并征收。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经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核定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中央、省属驻荆企事业单位、市直和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漳河新区的用人单位以及东宝区、掇刀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核定后,按上述征收权限征收。
第八条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至5月向当地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申报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并出具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证明,用于核减用人单位相对应的保障金额度。
第九条用人单位办理已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
(三)上一年度1月、6月、12月单位残疾职工工资表;
(四)残疾职工劳动合同书。
第十条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地方税务机关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用人单位下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征收机关缴纳保障金。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催缴。
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应当统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据。
中央、省属驻荆企事业单位、市直和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漳河新区的用人单位以及东宝区、掇刀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全部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年底根据各区缴入国库金额和工作开展情况,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会同市财政核定数额后,由市财政局统一拨付。
市财政局和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当年保障金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严重亏损的,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及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于每年5月底前写出书面申请,报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的保障金不加收滞纳金。政府宣布的特困企业本年度保障金需要减免的,由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保障金减免或缓缴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保障金征收手续费,地方税务机关和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按照当年各自实际征收额8%进行核定,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当年征收的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依法征收的保障金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开展以下工作:
(一)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三)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
(四)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托(安)养机构;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和时间报送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按单位未安排残疾职工就业认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缴纳义务的,负责征收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