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在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基础上改变原判认定罪名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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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在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基础上改变原判认定罪名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在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基础上改变原判认定罪名问题的批复
1993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刑事上诉案件中,第二审法院在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在不加重被告人原判刑罚的前提下,增加或者减少罪名,应如何适用法律程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如认为应在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基础上,改变原判认定的罪名的,应按以下原则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一、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如认为应当增加新罪名,或者将原判较轻的罪名改为较重的罪名,无论是否须加重原判的刑罚,均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如认为应将原判所定数罪改为一罪,将原判所定较重罪名改为较轻罪名,或应减少原判所定罪名,并不须加重原判单个罪的刑罚或决定执行的总刑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改判。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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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实施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全国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实施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1993年11月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


农村中医工作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和全面振兴农村中医事业的需要,为了探索农村中医工作的政策、模式与管理经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从一九九○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分期分批建立“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市”,为今后各地农
村中医工作提供经验与借鉴。为了做好试点县(包括县级市在内,下同)工作,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申报与审批
凡申请列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县人民政府能主动承担试点工作的责任和任务,把振兴中医工作列入政府议事日程。县卫生局能主动积极地抓好中医的各项工作,促进农村中医事业不断发展。
2.县卫生局应有中医中药人员担任局长或副局长,设立中医股,具有中医业务管理职能。
3.全县卫生机构中医药人员应占卫生机构医药人员总数的30%以上。
4.县中医医院应接近或达到中医医院二级甲等标准要求的规模和水平,能突出中医药特色,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均显著。县综合医院开设了中医门诊和中医病床,中医病床数占总床位数的5~10%左右。
5.80%的乡(镇)卫生院开设了中医门诊和中药房。
6.60%的村卫生室至少有一名能用中医药防治疾病的乡村医生或卫生员。
凡是农村中医工作做得较好,达到以上条件,当地县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有建设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的积极性和要求的,可由县人民政府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写出申请列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的报告,经省(区、市)及计划
单列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写出申请报告,并将地方的报告附后。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考察审核,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将行文批准。
二、规划目标
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的试点周期一般为五年,通过五年的努力,要实现的总目标是:由点到面逐步发展、建立健全农村中医三级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网络,达到农村中医医疗服务分布合理、功能健全,中医预防、保健康复与医疗配套,人才培养适应事业发展,基本满足农村居民对中医医
疗预防保健的需要,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是:
1.组织管理:把中医工作纳入县,乡(镇)政府工作目标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有健全的中医管理组织,负责全县中医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工作。
2.经费投入:县里每年应安排一定的中医补助专款,用于中医的医、教、研工作。
3.县直属单位建设目标:县中医医院能成为全县农村中医事业的“龙头”,达到中医医院二级甲等的标准。县中医医院设立基层指导科,承担全县乡、村中医药基层技术指导工作。县中医医院与中医药或卫生中等专业学校,应承担并完成乡、村中医药人员的业务培训与进修提高任务
。县综合医院和中心卫生院中医科能发挥优势、体现特色。
4.乡(镇)、村建设目标:卫生院内设立中医管理科,具有医疗业务和行政管理双重职能:既负责院内的中医药业务工作,又负责村级中医药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所有的乡镇卫生院都要开设中医门诊、中医病床、中药房(柜)、中药加工炮制室。中医人员能书写正规中医门诊病历和
住院病历,中药人员能搞好饮片加工炮制,自制部分丸、散、膏、丹。每个行政村卫生室有一名中医或能用中西两法防病治病的乡村医生,并备有常用的中草药和中成药。
5.培训学习目标:试点期间,全县中医药技术人员均能获得一次半个月以上时间的学习提高机会,业务技术水平明显提高,涌现出一批县或地(市)级科研成果,有一些学术文章在省级专业刊物发表或学术会议交流。
6.中医医疗工作目标:试点期末全县中医病床要达到每千人0.23张。医疗工作量是:县级中医医疗门诊量占县级医疗门诊总量的40%以上(注:县级中医医疗门诊量包括县中医医院、县综合医院中医科、专科医院等各种医疗卫生机构的中医门诊量,40%指社会门诊总量中,
中医治疗占的比重)。县级中医住院治疗量占县级住院治疗总量的30%以上,乡(镇)中医医疗门诊量占乡(镇)级门诊总量的30%以上,乡(镇)中医住院治疗量占乡(镇)级住院治疗总量的20%以上。每个行政村卫生室的中医医疗比重占30%以上。
7.预防保健康复工作目标:县中医医院设立预防保健科或康复保健科,建立固定的中医药科普宣传栏。能发挥中医药优势,积极开展常见病、流行病的中医药预防工作。县、乡(镇)、村的中医药人员应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预防、保健、康复、医疗方面的任
务。
以上目标分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第一年)为定点与规划阶段。主要任务:1.由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推荐,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确定出试点县;2.建立县人民政府的振兴中医工作领导小组及中医管理机构;3.由试点县制定出试点期间(五年)的农村中医
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由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地(市)组织论证,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阶段(第二年至第四年)为建设与发展阶段。主要任务:1.在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内,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一网多用,两手服务”。建立、完善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网络;2.加强中医医院的内涵建设,同时,进行中医医院基本设施的填平补缺与配套建设。以
县投入为主,中央、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地(市)适当资助;3.分期分批进行各类中医药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工作;4.开展各级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工作,逐步达标;5.由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组织中期检查评估。
第三阶段(第五年)为全面达标与验收阶段。主要任务:1.对照目标,逐项达标;2.进行全面考核与验收工作。
三、组织管理
为了保证各项规划目标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真正使试点县出思路、出经验、出模式,必须加强组织与管理工作。
(一)必须建立各级管理组织,加强领导与协调工作。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成立“全国农村中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试点县工作的宏观领导。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和地(市)卫生局具体负责对试点县工作的领导、扶持、检查、指导,参加对各试点县工作的最后评估验收。
2.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聘请有关卫生、中医事业管理专家组成“农村中医工作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试点县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咨询及进行评估验收。
3.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负责对所辖区内的试点县的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督促,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中期测评工作。
4.各试点县成立由县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县“振兴中医工作领导小组”及中医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1)制订本县振兴中医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2)制订试点县工作达标的各项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3)明确各有关部门为振兴中医工作应承担的责任
和义务,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完成任务;(4)不定期地对振兴中医工作进行检查督促,使之落实。
(二)制订达标细则,实行目标管理
由各试点县根据本地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结合规划目标制订出试点期内各年度达标细则,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措施以保证各项工作按期达标。
经过五年试点建设后,凡由国家与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考核验收达标的县,均授予“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荣誉称号,对做出贡献的先进个人亦给予表彰和奖励。



1993年11月6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5〕11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6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苏州市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的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少年儿童因病住院及门诊大病引发的家庭经济负担,保障少年儿童的身体健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在册的所有学生儿童,以及本市户籍的婴幼儿和18周岁以下不在校的少年儿童,原则上应当参加少年儿童住院及门诊大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少儿医疗保险”)。

本条款所称的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是指经本市教育、卫生、民政等部门批准设立的所有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与职校(不含大专段)。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少儿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为市区少儿医疗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少儿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对县级市少儿医疗保险经办工作给予指导,并做好数据统计分析等工作。

中小学校、托幼机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为少儿医疗保险的代办单位(以下统称“少儿医保代办单位”)。其中:中小学校、托幼机构负责办理本校在册学生的少儿医疗保险工作;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辖区内本市户籍的不在校少儿、在外地学校就读的本市户籍少儿的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水平。

教育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少儿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督促检查所属各学校、托幼机构落实好少儿医疗保险代办工作,做到“应保尽保”。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做好少儿医疗保险基金专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少儿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督促检查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辖区内本市户籍散居少儿的医疗保险代办工作情况。

第四条 建立市区少儿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少儿医保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2006年,财政按参保少儿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今后年度视基金收支和保障水平情况逐步提高补助标准。

(二)少儿家庭每人每年缴纳60元。少儿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父母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父母所在工作单位各报销30元;父母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有经济收入的,由一方工作单位报销30元;父母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经济收入的,由一方工作单位全额报销;父母双方均无工作单位但有经济收入的,由家庭承担。

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特困职工家庭,以及父母无工作单位、残疾少儿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家庭免缴医疗保险费。免缴的费用由财政全额承担,承担的费用直接拨付到少儿医保基金专户。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少儿医保基金的存款利息。

(五)其他来源。

本条款所称的工作单位,包括国有(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它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部省属单位、外地驻苏单位。

第五条 少儿医保代办单位应到市社保中心办理代办单位登记手续。每年11月份,代办单位应组织收缴少儿医疗保险费,并向缴费对象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定额收据;同时将参保少儿的基本信息录入软盘,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软盘、转账支票等报送市社保中心。

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由父母持新生儿户口簿到户籍所在街道(镇)的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在同一结算年度内,缴费金额不变。

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少儿,凭家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证》的缴费记录,经所在学校或劳动保障事务所登记后可不再参加当年的少儿医疗保险。

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特困职工家庭的少儿以及符合条件的残疾少儿,由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凭户口簿、《苏州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苏州市区低保边缘困难人群生活救助领取证》、《苏州市特困职工救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材料,分别到所在中小学校、托幼机构或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免缴医疗保险费手续。学校、托幼机构、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确认后,将符合免缴条件的少儿花名册,于每年办理申报缴费手续时报送市社保中心。

第六条 市社保中心为首次参保的少儿发放《苏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证》、《苏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病历》(以下统称“就医凭证”)。

少儿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当年按规定办妥参保手续的少儿,可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少儿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大病的有关待遇。逾期未按规定缴费的少儿,结算年度内不享受少儿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结算年度内参保的新生儿,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当年度少儿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当年内逾期未参保的,自次年起参保。

第七条 少儿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以收定支。基金当年不足支付时,由财政负责解决。

第八条 参保少儿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报销范围,参照《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目录》以及补充增加的儿童用药和儿科诊疗项目执行。

第九条 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和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老年病医院除外)为少儿医疗保险定点医院。

定点医院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执行处方限量与出院带药管理规定,在保证患儿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防止和制止浪费,保证少儿医保基金的合理使用。

定点医院在收治参保少儿时,应当认真核对少儿就医凭证,准确记录门诊病历,严格掌握住院标准,杜绝挂名住院与冒名住院等现象。

定点医院应尊重患儿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和提供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患儿亲属,征得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应主动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以便患儿亲属了解费用支出情况。

第十条 参保少儿发生疾病须住院治疗时,凭本人就医凭证,到定点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定点医院医务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就医凭证。参保少儿出院结账时,应提供由少儿医保代办单位出具的《苏州市区少儿医疗保险住院证明》,经定点医院审核确认后,通过少儿住院医疗保险结算系统结算住院医疗费用。

参保少儿在定点医院发生的符合少儿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市社保中心与定点医院按规定结付,其它自费、自负费用由个人现金结付。

第十一条 参保少儿每次住院,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费用,在10万元以内的,少儿医保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500元(含500元)以下由个人自负,少儿医保基金不予结付;

5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少儿医保基金结付50%;

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20000元),少儿医保基金结付60%;

20000元以上至40000元(含40000元),少儿医保基金结付70%;

4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含10万元),少儿医保基金结付80%。

参保少儿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

第十二条 患白血病、血友病、恶性淋巴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需在门诊进行专科治疗的参保少儿,应事先到市级以上定点医院办理门诊大病申请手续,由专科主治以上医师在《苏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审批表》上填写诊断依据,经市社保中心审核确认后,在《苏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病历》首页上加盖“门诊大病专用章”。少儿门诊大病诊断治疗原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已办理门诊大病诊断认定手续的参保少儿,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符合少儿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由少儿医保基金按以下标准结付:

(一)白血病、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费用,每年度在10万元以内(含当年住院费用累计)可享受少儿医保基金90%的补助。

(二)血友病、恶性淋巴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出院后的门诊专科药品治疗费用,在6000元范围内可享受少儿医保基金70%的补助。

(三)参保少儿同时患两种以上门诊大病时,少儿医保基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予以结付。

第十三条 参保少儿在结算年度内累计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以10万元为封顶线;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少儿医保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四条 参保少儿转外、居外的医疗管理,参照《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居外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参保少儿患疑难重症,本市市级医院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可由市级定点医院副主任以上医师诊断并填写《苏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转外审批表》,经市社保中心登记备案后,办理转院手续。转治医院限上海、南京三级以上公立医院。

长期(60天以上)居住外地或在外地中小学校就读的参保少儿,在填写《苏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居外审批表》、经市社保中心登记备案后,在当地指定医院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大病费用可按规定结付。

第十五条 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特困职工家庭的参保少儿和残疾参保少儿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符合《关于进一步完善苏州市城乡社会医疗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和《苏州市市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医疗费用减免和救助待遇。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对少儿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进行管理,并按照《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检查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定点医院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七条 市社保中心与定点医院实行医疗费用按月结算。市社保中心每月应对参保少儿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抽查审核,对符合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及时结付95%;其余5%待年度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拨付。对不符合结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市社保中心不予结付,已结付的予以扣回。

患门诊大病的参保少儿,在市级定点医院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专科药品及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凭本人就医凭证、《苏州市少年儿童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审批表》、费用明细清单、结算单据到市社保中心按规定审核结付。

在指定医院发生的转院和居外住院费用,凭《苏州市少儿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苏州市少儿医疗保险居外审批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结算单据等材料,到市社保中心按规定审核结付。

参保少儿在境内外出期间发生急症,在当地乡镇以上医院住院治疗后,凭病历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结算单据等资料,到市社保中心按规定审核结付。参保少儿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少儿医保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八条 参保学生在结算年度内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按照就高的原则,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少儿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少儿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结付待遇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职工子女在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少儿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其它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自负费用的补助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研究制定相应的补助办法,并与本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吴中区、相城区按照本办法同步组织实施。各县级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