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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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11222

江西省大常委会公告第92号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隶属同级河道主管机关领导。各级堤防管理单位归口同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下列原则确定: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其中有堤防的湖泊以提防护堤地外缘为界,包括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洲滩、出入湖水道;无堤防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未划定或者需要变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二)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三)本省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河道管理机构或者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省管河段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划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河道防汛抗洪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规划,合理安排对河道整治与建设的投入,积极组织兴建河道整治工程,加强对蓄洪区、滞洪区、水库以及江河堤防等防洪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增强防洪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第十一条 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十二条 禁止围湖造田和修建填湖工程。已经建成的围湖、填湖工程,列入平退规划的应当予以平退,保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对于危害防洪安全的围湖工程和影响行洪的建筑物及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跨行政区域的边界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必须经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活动,需破挖大堤或者损害其他河道工程时,应当报告堤防管理单位,并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堤防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竣工后必须按原标准修复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依法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经相应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分析论证资料。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河道主管机关,由河道主管机关出具同意开工的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三)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的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施工安排作较大变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出现涉及江河防洪和建设项目安全方面问题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验收60日前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河道主管机关,竣工验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工程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须附有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自接到单位建设项目申请之日起,应当在6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当发给审查同意书,并可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不同意兴建的,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建设单位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审查意见机关的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复审申请,由复审机关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商处。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经河道主管机关检查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影响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或者对其他部门利用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河道主管机关应当责成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改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跨越河道的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跨越通航河道和已经批准的规划通航河道的建筑物还应当符合航运要求。
跨越河道工程的建筑物,应当留有河道工程提高防洪标准的余地,不得妨碍防汛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编制港区划定方案时,港务管理机关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规划的临河、临堤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市在编制和审查城市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河道岸线及滩地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重要河段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岸线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不按规划方案进行,危及水工程和跨河建筑物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首先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国有河道工程及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赣东大堤、抚西大堤、富有大堤、九江长江大堤(九江市区至瑞昌市码头镇)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50米(水平距离,下同);保护耕地5万亩以上的其他重点堤防,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30米;其他堤防的管理范围,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20米。其中险段自压浸台脚起算。
(二)水闸、泵站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划定。
(三)其他河道工程及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参照堤防、水闸、泵站工程标准划定。
前款第(一)项三类堤防的管理范围边缘分别外延200米、150米、100米,为保护范围。
划定河道工程及设施的管理范围,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或者开展影响河道工程保护的活动,必须经河道工程管理单位同意;较大的建设项目或者活动,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河坝等水工程以及堤防管理房、堤防里程桩、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前款所指设施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移动或者拆除。经批准移动或者拆除的,由申请拆迁单位负责重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组织河道管理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进行巡查,及时发现鼠洞、蚁穴、泡泉等隐患和雨淋沟、滑坡等险段,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清除或者修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河道及滩地、分洪道、蓄洪区、滞洪区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擅自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的,必须彻底平毁。因特殊原因需要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的,必须经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长江干流上圈圩或者堵支,必须报经国务院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同一河段次要堤防的高程,不得高于主要堤防的高程。长江、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的江心,现有圩堤堤顶高程至少应当低于主要圩堤1米。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种植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芦苇等阻水植物,禁止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杂物。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统称采砂);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随意填堵、占用、拆毁。有特殊需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按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接受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监管。
第三十三条 确需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本条例施行前营造的林木,所有权不变。
河道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堤防背水面保护区外500米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以及在山区河道两侧采石、修路等活动,影响河道安全以及水文监测作业、防汛、通信、通航安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开工。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措施不当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六条 水闸的控制运行管理办法,由河道机关依照批准的水工程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闸管理单位负责执行。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船只过闸应当服从水闸管理单位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确需利用堤顶、戗台或者水闸兼作公路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河道清障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费
第三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维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担。属地方财政负担的,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河道整治和建设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的部分资金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第四十条 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排涝工程设施等河道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因特殊需要进行下列活动的,除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外,还应当按有关标准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一)占用堤防、护堤地、洲滩;
(二)利用堤防通车。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和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持有准采证,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因修建(含扩建、改建)各类工程影响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四条 河道两岸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河道工程进行培堤加固和汛期抢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及财政、价格、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各项收费及其使用的审计、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河道保护和整治以及防洪抢险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支持和推动河道保护、整治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河道管理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同破坏河道管理和危害河道安全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以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围湖或者围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5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以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每具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按同类木材售价2倍至4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经济损失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只等工具;
(二)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准采证;
(三)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其补交管理费和滞纳金,或者吊销其准采证。
五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治安管理处罚外,由河道主管机关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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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标准化发展规划(2006—2010年)》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标准化发展规划(2006—2010年)》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6〕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推进中医药标准化、规范化”重要任务,更好地实施《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按照国家标准化发展战略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中医药标准化发展规划(2006—201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中医药标准化是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要技术支撑,对于促进中医药学术发展,提高中医药临床疗效,规范行业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推动中医药现代化,加快中医药走向世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提高对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的认识,加强对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中医药标准化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加强中医药标准化的宣传,提高全行业人员标准化意识。组织好中医药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加大中医药标准的实施推广力度。全面推进中医药标准化工作进程,更好地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服务,为人民群众健康服务。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中医药标准化发展规划(2006—2010年)


“十一五”时期是中医药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中医药(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下同)标准化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关键时期。为了更好地发挥中医药标准化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技术支撑和基础保障作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参考《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标准化“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结合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规划背景
(一)中医药标准化工作面临的形势

标准是构成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基本要素,是规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技术制度。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展,标准化逐步成为各国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成为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成为国际贸易保护的重要措施。在未来的国际竞争中,标准的竞争将越来越成为各国竞争的焦点。近年来,美国、日本、加拿大等主要发达国家都制定了各具特点的标准化发展战略,将加大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力度和掌握国际标准制定的主导权作为战略的重点。随着传统医药巨大的医疗价值和市场潜力日益显现,中医药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迅速普及,中医药标准化的国际呼声和需求日益高涨。在世界卫生组织发展传统医药决议的引导下,日本、韩国及欧美等国家纷纷开展了传统医药标准的研究制定,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争取国际标准制定的主导权。中医药标准化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际竞争的需要,近年来,我国积极开展标准化工作,国家成立了专门的标准化工作组织,以提高国家竞争力为核心,把标准化作为国家科技发展重要战略之一,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标准的数量不断增加,标准的领域不断扩展,对推动我国科学技术进步、规范市场秩序、提高产品竞争力和促进国际贸易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中医药是我国医学科学的特色,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担负着防病治病、保障人民健康的重要任务。在新的历史情况下,无论是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方式,还是人民群众对中医药的需求,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也对中医药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标准化作为现代科学的技术方法和手段,在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中医药服务需求,实现中医药事业的全面健康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技术支撑作用。中医药标准化,是中医药学术发展的需要,通过运用现代科学理论和技术手段,系统整理中医药理论和学术思想,转化为现代科学研究成果,建立中医药基础标准体系,能够更好地推进中医药的理论创新;通过系统总结中医临床安全有效的诊疗经验和方法,形成最佳诊疗方案,建立中医药技术标准体系,能够更好地促进中医临床疗效的提高;中医药标准化,是规范中医药管理的需要,通过对中医药管理实践中既有经验进行总结归纳,按照政府职能转变和依法行政要求,建立中医药管理标准体系,进一步完善和补充法律法规,能够更好地使中医药管理做到有法可依。中医药标准化,是促进中医药在国际上的广泛传播的需要,通过提高中医药产品、服务质量,使中医药产品、服务达到国际技术交流合作与贸易的条件要求,符合国际基本惯例,能够更好地增强中医药的国际竞争力,同时建立有效应对技术壁垒,合理保护我国利益。因此,中医药标准化是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内在要求。

(二)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标准化工作的不断深入,中医药标准化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绩,开展了一系列标准、规范的研究和制定,共颁布了120多项中医药标准和规范。其中有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医病证分类与代码》、《中医临床诊疗术语》、《经穴部位》、《耳穴名称和部位》等国家标准6项,国家中医药主管部门颁布的《中医病证诊断疗效标准》等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近70项,全国有关中医药学术组织颁布技术规范50余项。在此基础上,各地也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颁布了大量地方性有关中医药标准和规范。这些标准和规范的颁布和实施,为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也为中医药标准化建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与此同时,在上世纪80年代,我国就实质性参与了中医药国际标准的制定,在我国标准化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了《经穴名称》国际标准草案,并由世界卫生组织审议通过,在国际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体现了我国在针灸学术研究的国际领先水平,推动了针灸在世界范围内的普及推广。

近年来,中医药标准化工作更加受到了国家及有关部门的重视,国务院有关领导多次强调要重点抓好中医药标准化、规范化研究,抓紧制定一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标准化带动现代化。国家财政部门设专项资金大力支持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全国服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将中医药名词术语、针灸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等43中医药标准列入国家标准化计划。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及时把握有利时机,将中医药标准化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战略任务,进一步明确职能部门,统筹规划,制修订了一批国家标准,支持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化工作,针对中医药发展关键、急需、薄弱领域的技术标准的制定,启动了近六十项中医药标准化项目,有力地推动了中医药标准化的进程。中华中医药学会、中国针灸学会等行业学术组织主动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开展了中医、中西医结合临床病证诊疗指南和针灸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研究制定,推进中医药学术的发展。

当前,《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将形成技术标准作为国家科技计划重要目标的要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将“推进中医药标准化、规范化”纳入了新时期的重点任务。落实好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的新任务、新要求,抓住发展机遇,实施中医药标准化战略,加快构建中医药标准体系,是提高中医药科技竞争力,促进中医药资源优势发挥更大社会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对进一步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规范中医药行业管理,促进中医药现代化,加快中医药走向世界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中医药标准化工作也存在不少困难,与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一是在行业内标准化意识不强,认识还不一致;二是中医药标准化还处在探索过程,不能很好地与中医药工作实际相结合,标准适用性不强,不能满足医疗、科研、教育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的需要;三是推广运行机制不健全,缺乏有效实施和监督;四是中医药标准化基础条件薄弱,缺少统筹规划和有效的组织与经费保障,缺少中医药标准研究网络和可依托的骨干单位,缺乏标准化专业人才。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对中医药标准化工作进行统筹规划,明确指导思想和目标,理清工作思路,落实各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推进中医药标准化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新发展。

二、指导思想与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和创新型国家的要求,坚持发挥中医药特色与优势,以提高中医药继承发展能力为核心,全面实施中医药标准化战略,充分发挥标准化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技术支撑和基础保障作用,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加快中医药走向世界,促进中医药事业可持续发展,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二)主要目标
到2010年,加快中医药标准制修订工作,初步建立与中医药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健康需求相适应的中医药标准体系;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制定,提出国际标准提案,推动以我为主形成标准,掌握中医药国际标准制定的主导权,提升中医药的国际地位和国际竞争力;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基础工作,通过机制创新,形成政府主导和全行业参与的良好局面,初步构建中医药标准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到2010年,制修订500项中医药标准,其中包括50项国家标准,力争每年制修订100项标准;标准制修订周期控制在2年以内;标龄控制在5年以内。以我为主制定或提出3—5项中医药国际标准,参与制定或提出至少20项国际行业组织标准。

三、基本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根据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总体要求,结合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际,对中医药标准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在总体规划指导下,有计划、有组织、有保障,分阶段、分步骤、分层次实施规划目标。

(二)坚持继承、着力创新
突出中医药特色优势,在充分继承中医药理论和学术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结合实际,开拓创新。处理好普遍性和特殊性、个性与共性之间的辩证关系。坚持科学发展、自主创新。

(三)科学民主、实用有效
建立科学、民主、和谐的工作机制,严格工作程序,加强制度建设,广泛听取意见,取得共识,确保标准的科学性、权威性、实用性和有效性。加强并完善实施、监测、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中医药标准得到有效实施。

(四)分类指导、循序渐进
既要认识到中医药标准化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又要考虑到中医药标准化的特殊性、复杂性。根据实际情况,分类指导,循序渐进。条件成熟的,制定为行业标准,进一步上升为国家标准,或作为国际标准提案提出;条件不具备的,加快标准化前期科学研究及技术方法研究,尽早形成标准,先发布试行,在不断修改完善中积累经验,逐步深化。

(五)立足国内、面向国际
在做好国内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的基础上,面向国际,以转化推广国内中医药标准化成果为主,适应国际中医药发展状况,加强与国际行业组织的协作,积极参与有关中医药国际标准的制定,发挥主导作用,确保我国在中医药国际标准领域的领先地位,提高我国中医药的国际竞争力,促进中医药在国际上广泛传播。

(六)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以政府为主导,在国家统筹规划和引导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动员全行业和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广泛开展中医药标准制修订工作,营造良好的标准化建设氛围和条件。

四、主要任务
(一)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
中医药标准体系是中医药标准化建设的主要任务。“十一五”期间,初步建立以中医药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为主体框架的标准体系。在技术标准领域,重点加强基础、临床、中药等方面关键技术标准的制修订;在管理标准领域,重点加强医疗、教育、科研等方面资质、建设、服务标准的制修订。

1.中医药技术标准
在基础标准方面,围绕中医药基本理论,以及中医药标准制修订过程中的共性问题,重点开展中医基础理论术语标准、临床诊疗术语标准、中药理论与应用基础标准、中医药名词术语分类与代码等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同时,开展中医药信息、翻译、基本方法、计量单位等标准的研究与制定。开展中医药信息基础标准、中医药信息管理与共享服务标准、中医医疗机构信息网络系统标准、中医药数字化技术规范等制修订工作,为中医药信息交换和共享提供技术支撑。

在临床标准方面,以提高中医临床疗效、规范中医医疗技术服务行为为目的,围绕常见病、多发病及重大疾病,重点加强中医、中西医结合临床病证诊疗指南的制修订。针对关系中医药发展的关键技术问题,进一步加强研究,开展中医临床疗效评价标准的制定,争取在方法学上取得进展。在针灸基础标准取得进展的基础上,重点开展针灸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临床治疗指南的制定,完成毫针、三棱针等针灸技术操作规范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同时,开展骨伤、推拿、护理等临床各科常用技术操作规范和中医药预防、保健、康复等服务技术标准的制修订。

在中药标准方面,围绕提高中药材质量、保护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中药传统技术和知识产权,重点开展中药材种质资源、药用动植物基源、种子种苗、道地药材、中药炮制、中药资源保护和中药材质量控制等标准的研究和制修订,解决当前中药材质量与资源保护领域最为紧迫的技术标准需求。围绕中医临床用药,重点开展处方规范、中药名称、煎服方法、贮藏管理等保障临床用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相关标准规范的制修订。

加强民族医药技术标准的制定,根据各民族医药发展的实际情况,开展不同层次的技术标准研究工作。重点开展民族医药临床病证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范的制修订工作。开展符合民族药特点的相关标准的研究制定。

2.中医药管理标准
建立涵盖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国际交流合作等各个方面的管理标准体系。围绕推进中医药依法行政,规范行业管理,重点开展中医医疗人员、机构、技术的准入和资格资质标准的制修订。围绕提升中医医疗机构建设和服务管理水平,促进基础条件和就医环境改善,加强中医医疗机构建设与质量管理标准制修订。加快中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监测系统管理标准制定,提高对中医医疗质量监测和统计分析水平。

积极组织和参与中医药教育和科研机构的资格资质标准、机构建设与管理标准、中医药教育机构的专业设置标准、各级各类人才培养及管理标准、人才知识与技能基本标准、科研活动管理标准、科研成果评价标准等制修订工作。

(二)加强中医药国际标准化工作
积极主动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化活动,推进我国中医药标准化成果向国际标准转化。加大中医药国际标准的制修订的参与力度,逐步将以往的自发、分散、被动参与转变到有目的、集中、主动、全面深入参与。积极承担国际标准化工作,提出国际标准草案,争取以我为主形成技术标准,掌握制定中医药国际标准的主导权。加强政府间中医药国际标准化的协作,开展与世界卫生组织及其他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推动中医药标准化的国际学术交流,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的推广,促进中医药国际化进程。

加强对国际标准化活动的研究,建立国际标准化信息渠道,了解国外有关的法律法规与标准的研究的动态与趋势,研究和提出中医药标准国际化的政策建议和技术要求。切实加强对参加中医药国际标准化活动的组织管理,积极引导学会、协会等行业组织,依托有一定基础的医疗、科研、教育机构,成立相应的中医药国际标准化研究机构。开展中医药国际标准化专业人才的培养项目,形成中医药国际标准化专家队伍。研究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化活动激励政策制度。

(三)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基础工作
1.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基础研究
开展中医药标准化发展战略研究,以及中医药标准化的相关政策研究,将中医药标准化与贯彻落实依法行政、规范行业管理相结合,加强对中医药标准化的政策指导。开展中医药标准化理论与方法研究,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提供理论指导与技术支撑。加强中医药标准化活动中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应对中医药国际贸易技术壁垒、公共安全等问题,开展中医药相关技术方法标准研究。

促进标准化与中医药科技创新活动的结合,建立中医药标准制修订与科学研究的紧密结合的新机制,将中医药标准制修订相关研究工作作为中医药科学研究的重点领域,加大对中医药标准特别是技术标准制修订前期基础性科学研究的支持力度。在科研项目立项评价时,优先支持中医药标准化研究项目。系统梳理中医药科研成果,促进已有科研成果向标准转化。充分运用已有科研资源,加强中医药科研对中医药标准化的条件支撑。

2.加强中医药标准化技术组织建设
在国家中医药标准化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宏观指导下,发挥各中医药学术团体、行业组织及中医药机构在各自领域的技术优势和组织协调作用,建立中医药标准化技术组织。成立国家中医药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建立各学会、协会的标准化技术组织,开展不同层次的中医药标准立项论证和审查,进行技术研究、指导和协调,加强对中医药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的组织管理。依托具备一定基础条件,在相关领域具有优势地位的中医药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重点学科、专科,通过组建中心、基地、工作组等形式,确定为中医药标准化研究制定的骨干单位,承担标准的制修订以及实施推广等任务。

3.加强中医药标准化信息建设
依托现有的中医药信息资源,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管理、服务的信息化建设。通过建立中医药标准化信息网站,构建中医药标准化信息资源平台,开展中医药标准网上申报、项目管理、信息发布、意见反馈、监测实施、网络培训等工作,促进中医药标准研究、制修订、实施、监测和培训等工作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高效运转。同时,做好同国家标准化信息系统等平台的链接,实现各系统间的标准数据转换和共享,全面、准确、及时提供中医药标准信息服务。

4.加大中医药标准化的宣传普及力度
积极开展各种宣传活动,充分利用社会及中医药各种媒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加大中医药标准化宣传力度,普及中医药标准化知识,扩大中医药标准化的影响,提高全行业中医药标准化意识。针对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发布实施,及时开展不同类型和不同层次的标准化知识与技术培训,增进中医药人员对标准内容的了解和掌握,特别是提高中医药机构管理人员和相关业务人员的认识,提高贯彻中医药标准的自觉性,形成宣传贯彻中医药标准的良好氛围。

五、保障措施
(一)推进中医药标准化制度建设
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标准化工作的各项技术规范要求,结合中医药标准化工作实际,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制度建设,完善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认真实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范中医药标准制定、实施、监督等活动,保证中医药标准化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和程序的规范、严谨、高效。

(二)加快中医药标准化的机制创新
进一步探索中医药标准化管理机制改革。推动建立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协调互补的标准体系。全面实施从标准计划立项到标准发布以及实施等整个过程的动态管理和责任制。建立与完善中医药标准技术组织管理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逐步形成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的良性循环。加快标准化运行机制创新。引入竞争机制,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中医药行业学术团体为组织形式、中医药机构为主体竞争承担的技术标准制修订运行机制。鼓励学术和技术水平先进的中医药机构承担更多的标准起草工作,全面提升中医药标准化工作水平。

(三)加强中医药标准的实施和监测反馈
以中医药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的方法,积极推进中医药标准的广泛实施和应用。建立以全程动态监测管理为目标的中医药标准实施和监测反馈机制,将中医药标准的实施与依法行政、监督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根据省级行政区域划分,在省级、地市级、县级选择一定数量具备条件的中医药机构,作为中医药标准实施示范推广单位,负责系统推广应用中医药标准,总结实施经验并及时反馈。在此基础上,以中医药标准实施示范推广单位为监测重点,成立全国中医药标准实施监测中心,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对中医药标准实施情况和问题进行监测,及时分析反馈,形成标准制定、实施、反馈、修订的良性循环。

(四)加强中医药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
根据中医药标准化发展和工作需要,加强中医药标准化人才培养。积极探索中医药标准化人才培养的途径,鼓励高等院校设置相关专业,培养中医药标准化的专门人才。鼓励项目承担单位以进修方式培养中医药标准化专门人才。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合作,大力开展中医药标准化人才培训,“十一五”期间,通过每年举办培训班的方式,对承担标准化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研究人员进行培训。通过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研究和有计划地培训,培养和造就一批既有标准化知识又有中医药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建立国家级标准化专家人才库,形成中医药标准的制修订和推广应用工作的基本队伍和骨干力量。建立不同类型的中医药标准化人才培养基地,编写培训教材,保障人才培养工作有计划地开展。制定促进中医药标准化工作的人才政策,研究提出各项激励制度和措施,调动行业内外专业人才的积极参与中医药标准化工作。

(五)加大中医药标准化经费投入
中医药标准化是国家标准化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基础性、公益性事业,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大中医药标准化的财政支持力度,逐步形成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渠道。加大各级财政中医专款对标准化的支持力度,提高经费比例。在充分发挥中央政府财政投入主导作用的同时,借鉴国际经验,建立和完善投融资激励机制,出台政策鼓励多方投资,运用市场力量吸引社会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国外投资者的资金投入,形成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格局。中医药标准化管理部门认真组织好重大项目的立项、申报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评估,建立分析、预测、监督和评估制度,强调评估程序的制度化,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渝文审[2007]47)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47号



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

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管理,明确和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审批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重庆市辖区内进行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审批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监督检查等活动,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审批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为中国地震局和重庆市地震局。

第四条 本项行政许可实行分级实施。

中国地震局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甲级和乙级资质的审批。

重庆市地震局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丙级资质的审批,并报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方可提出单位资质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和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参见《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8号)。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二级以上执业资格证书4人以上,其中地震、地震地质、工程地震专业必须各有1人以上;

2.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及地震安全性评价专用软件系统;

3.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

4.具有独立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编写工作报告的能力;

5.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

6.有健全的质量、技术管理制度。

第六条 首次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只能申请乙级、丙级资质证书。

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乙级、丙级资质证书满2年的单位,可以按照资质条件申请上一级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重庆市地震局提供下列资料:

(一)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表;

(二) 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 法人代表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 主要技术人员情况;

(五) 主要设备;

(六) 单位资历。

第八条 重庆地震局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申请材料后,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符合有关规定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即时

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

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

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

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

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九条 重庆市地震局收到甲、乙级资质行政许可申请后,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提供核实意见后十日内一并报中国地震局审批。

重庆市地震局收到丙级资质行政许可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

行业务审查。

第十条 申请人的丙级资质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重庆市地震局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在五日内颁发资质证书,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重庆市地震局领取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重庆市地震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重庆市地震局应当将审批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重庆市地震局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报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持证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展申请,经审查后重新确认资质等级,核发证书。逾期不办理的,到期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应当在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机构、人员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向发证机关申报。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实行定期审查制度,每2年审查一次。审查时间由资质审批部门决定,提前30日告知持证单位。

审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根据审查结论,对资质单位分别予以确认、限期整改、降级或终止的决定。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审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持证单位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机构、人员状况;

(二)固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及执业资格证书状况;

(三)仪器设备、分析测试手段和数据质量;

(四)抽查已完成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重庆市地震局实施本项行政许可接受中国地震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重庆市地震局负责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