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05:07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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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用局


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公用局



为加强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包括热管道、小室、热力站及其他热力附属建筑物等,下同)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热力公司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三、市热力公司统一建设的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由市热力公司负责维护和管理。各单位自建的热力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其管理工作接受市公用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公用热力设施,必须经市公用局审查批准,并按照热力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热力设施工程竣工,须经市公用局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相接投入使用。
五、加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占压、损毁热力管道及其他热力设施;
禁止在热力设施用地范围内修建与供热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在热力管道及其附属建筑物上堆物堆料、取土、植树、埋杆等;
禁止在热力管沟内接入雨、污水管和排放雨、污水及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的有机溶剂;
禁止私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禁止私放、取用热力管网软化水;
禁止私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禁止损坏阀门的铅封。
六、保护城市公用热力设施,人人有责。对破坏、损毁热力设施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市公用局处理。对保护热力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七、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由市公用局限期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直至停止供热,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故意损毁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破坏城市公用热力设施,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施行。
北京市公用局



198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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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1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顺利有序进行,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0〕36号)和上级有关退役士兵安置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是指退役士兵自愿报名、自主选择职业(工种)、免费参加一次由政府组织提供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
  

第二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对象
  
  第三条 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的对象为我市按政策规定接受安置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选择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包括: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士官;
  (二)服现役期未满,按照有关规定并经部队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列入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对象: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役的;
  (二)弄虚作假,仿造涂改档案材料的;
  (三)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劳动教养或被判刑事犯罪的;
  (四)退役后不按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报到的;
  (五)被评定为1至6级残疾等级的精神病患者。
  第五条 下列对象不再享受下述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的政策待遇:
  (一)已获得大专(含)以上学历的,不再提供免费学历教育;
  (二)已经过成人双证制教育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再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三)从企事业单位应征入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的,不再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形式
  
  第六条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形式分职业技能培训(包括职业教育)和学历教育,以技能培训为主,学历教育为辅。
  第七条 退役士兵可在当地政府认定的承训学校(院)、机构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培训时间为3—6个月;也可免试就读安置所在地的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学制为两年。
  第八条 退役士兵要求参加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按普通高校教育教学相关管理规定执行;退役士兵从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应征入伍的,按规定办理复学手续,可享受原相应待遇。
  
第四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实施机构
  
  第九条 退役士兵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或就读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的,原则上在退役士兵所在县(市、区)进行;县(市、区)现有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学校(院)、机构满足不了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要求的,由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十条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经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等相关部门推荐,由当地政府认定。
  第十一条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要着眼市场和社会需求,结合退役士兵文化水平、自身特点和就业意向等实际情况,设置培训专业和课程,制订培训计划和招生简章。
  
  
第五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招生办法
  
  第十二条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应于招生的上一年11月底前,将培训计划和招生简章(学校简介、专业设置、学制、收费标准、报名要求等)报县(市、区)民政局。各级民政部门应会同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财政等部门和军事机关,做好宣传和咨询工作,在办公场所、政务网站、新闻媒体等及时发布招生信息。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应于退役次年2月底前,向安置地县(市、区)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名参加教育培训、填报志愿,同时提供身份证和复印件、《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证》原件和复印件、二寸近期免冠照片3张,填写《浙江省**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申请表》。
  第十四条 当地民政局应会同当地兵役机关在2月底前完成对申请人资格的审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浙江省**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核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
  当地民政局应将退役士兵报名情况等及时提供给当地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财政部门,以及承训学校(院)和机构。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根据退役士兵实际入学情况,将退役士兵学员名单和退役登记表的复印件(由户籍所在地民政局加盖公章)及时报送当地民政局。
  第十五条 当地民政局根据退役士兵学员名单,填写《浙江省**市、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名册》、《浙江省**市、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报名入学情况汇总表》,于当年3月底、9月底前报绍兴市民政局,绍兴市民政局进行复核汇总后,报省民政厅。
  第十六条 承训学校(院)、机构应指派专人到当地民政部门做好招生报名、入学登记和统计汇总工作。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学员档案按现行渠道管理。
  
第六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教育管理
  
  第十八条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要严格教学规程,确保落实教育时间、教学内容;强化实践环节,退役士兵培训期间的实训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培训时间的一半;不断创新教育模式和教育方法。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学员完成教育培训任务并经考试、考核、鉴定合格后,承训学校(院)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放毕业(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承训学校(院)和机构要加强日常管理,严格校纪校规。
  
第七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自主择业、学校(机构)推荐、市场调节、政府促进”的原则,加强退役士兵就业服务工作。各承训学校(院)和机构要按照“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和推荐就业相结合”的要求,积极指导帮助并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就业。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要依托各类就业服务机构,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多种形式,搭建退役士兵学员和用工单位双向选择的就业平台。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要落实国家鼓励就业创业和扶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积极鼓励引导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八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其培训费、技能鉴定费、在校住宿费由政府全额负担,并按实际受训时间给予每人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补贴。
  退役士兵参加全日制中高等学历教育的,其学杂费、在校住宿费由政府全额负担,并按实际在校时间给予每人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补贴。生活费补贴应用于在校学习生活支出,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退役士兵参加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分别依据入学通知书和毕业证书,凭发票给予2000元和3000元的补贴。实际费用低于以上标准的按发票金额补贴。
  第二十五条 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经费结算支付时,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民政、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根据实际培训人数、物价部门核定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收费标准直接拨付承训学校(院)和机构。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或扩大开支范围。
  


第九章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职责与检查考核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由民政部门牵头,农办、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财政等部门和军分区(人武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每年退役士兵参训人数预测,动员和组织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报名工作,统计上报退役士兵报名、入学等情况,会同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财政等部门加强对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和对承训学校(院)、机构的考评。
  第二十八条 人力社保(人事、劳动)部门负责推荐并指导承训技工院校、就业训练中心、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以及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招生录取、计划制订、教学管理、技能鉴定、发证及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充分发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作用,做好就业服务和指导,协同做好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考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门负责推荐并指导所属中高职院校做好招生录取、计划制订、教学管理、考试考核、发证及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协同做好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考评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教育培训经费的筹措安排,确保所需资金落实到位,会同民政、人力社保(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军分区(人武部)负责在新兵征集和预备役登记等时期进行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协助承训学校(院)和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学员在学习培训期间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双拥创建等紧密结合起来,纳入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提及表格、通知书、协议书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绍兴市区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绍兴市区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文化教育实施办法》自同日起不再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调节公民个人之间的收入状况,有利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取得个人收入的中国公民,都是个人收入 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下列各项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一、工资、薪金收入;二、承包、转包收入;三、劳务报酬收入;四、财产租赁收入;五、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六、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七、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八、经财政
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个人收入调节税,根据收入来源,分别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计算 征收。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按照地区计税 基数核算,按月计征。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地区计税基数的,就其超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附后)。
第六条 地区计税基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地区计税基数的调整,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 下列个人收入,按照比例税率计算征收:一、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二、利息、股息
、红利收入,就每次收入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八项“其他收入”适用的税率,由财政部确定。
第九条 下列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等奖金;二、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三、在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存款利息;四、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五、福利费、抚
恤金、救济金;六、保险赔款;七、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八、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金、离休工资、离休干部生活补助费;九、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实行由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 两种方法。
第十一条 向个人支付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项目金额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计算扣缴:一、纳税人综合收入的各个单项收入,超过所在地区计税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二、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
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减除费用后,对余额部分按照规定税率计算扣缴;三、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税率计算扣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计税基数的,超基数三倍以上的部分,都应当 向当地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单项收入已经扣缴的,应当持扣缴凭证报当地税务机关抵免税款。
第十三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应当在每个月的前十日内向当地税务 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缴纳上一个月应纳、应扣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按其所扣缴税款的金额,付给3%以下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本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 定办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 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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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档 次 | 一 | 二 | 三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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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用地区 | 六类和六类 | 七、八类工资区 | 九、十类工资区 | 十一类工资区 | 税 |
| | 以下工资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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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区 计 | 100元 | 105元 | 110元 | 115元 | |
| 税 基 数 | | | | | |
|----------|-----------------------------------------------------------------------------| 率 |
| 超 基 数 | 全 月 应 纳 税 收 入 额 | |
| 的 倍 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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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倍 | 400元以上 | 420元以上 | 440元以上 | 460元以上 | 20% |
| | 至500元部分 | 至525元部分 | 至550元部分 | 至575元部分 | |
|----------|------------------|------------------|-------------------|-------------------|--------|
| 四倍 | 500元以上 | 525元以上 | 550元以上 | 575元以上 | 30% |
| | 至600元部分 | 至630元部分 | 至660元部分 | 至690元部分 | |
|----------|------------------|------------------|-------------------|-------------------|--------|
| 五倍 | 600元以上 | 630元以上 | 660元以上 | 690元以上 | 40% |
| | 至700元部分 | 至735元部分 | 至770元部分 | 至805元部分 | |
|----------|------------------|------------------|-------------------|-------------------|--------|
| 六倍 | 700元以上 | 735元以上 | 770元以上 | 805元以上 | 50% |
| | 至800元部分 | 至840元部分 | 至880元部分 | 至920元部分 | |
|----------|------------------|------------------|-------------------|-------------------|--------|
| 七倍 | 800元以上部分 | 840元以上部分 | 880元以上部分 | 920元以上部分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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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