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挥广州地区科技优势促进横向联合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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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挥广州地区科技优势促进横向联合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挥广州地区科技优势促进横向联合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充分发挥广州地区的科技优势,推动我市企业与在穗的中央、省属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开展横向技术经济联系与合作,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制订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充分考虑在穗中央、省属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的科技力量,采取积极措施调动这支力量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
二、我市科技攻关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要逐步在广州地区实行公开招标,签订承包合同,实行责任管理。
三、对我市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合作,应用国内科技成果和成熟新技术的项目,承担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的项目,优先列入计划,优先安排经费和贷款。
四、市工商银行、市农业银行每年安排一定的额度贷款,用于企业的技术开发。企业购买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应优先安排贷款并可享受优惠待遇。
五、市属企业要积极为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提供(或者联合建立)实验基地,其开发的新产品可按市经委等五个单位发出的穗经[1985]8号文《关于新产品开发的暂行规定》办理。
六、中央、省属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承担我市下达的科研项目,或与我市企业共同开发新产品,可视同市属科研单位享受我市有关经济优惠待遇。
七、中央、省属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科技成果,凡转给本市的,经市科委审查批准后,可从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15%的现金奖励有关人员。该项奖励不并入奖金总额计征奖金税。
八、中央、省属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承担我市科研项目所需进口仪器和样机,可按海关有关规定,申请减免征税;参与我市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可派人参加出国考察。
九、中央、省属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在我市开发、推广的科技成果,可申请使用“广州市科技开发基金”。
十、中央、省属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在我市合作取得科研成果,主办单位要给合作各方科技人员发成果证书,参加评奖时共同署名,权益共享。
十一、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含市属)与我市企业合作成立的科研生产联合实体,经市科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准确认后,允许其在共同开发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提取20%的资金,或从该项目的销售额中提取0.5%至1%的资金,作为本联合体的科技开发基金。科技开发基金的
提取,由市科委会同财税部门共同核定,自批准之日起连提三年。
十二、由市科委负责协调广州地区科技力量的联系与合作,定期交流信息、商议技术、经济合作事宜。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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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现予以颁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贸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贸易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应根据“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市场所在地的科技、经济、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税务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条 凡进入技术市场活动的双方单位或个人,均应本着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贸易,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四条 本办法由本省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出让、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和技术出口等。
第六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能耗、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和先进的管理,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第七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和技术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对进入市场的技术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进入技术市场贸易的技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技术市场可分为常设技术市场和流动技术市场。常设技术市场应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科委审批,并报省科委备案,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非常设技术市场,按行政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批准,报所在地、市、县科委备案。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九条 各级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技术合同管理机关。技术合同管理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的分工,共同做好技术合同管理工作。
第十条 进入技术市场进行技术贸易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书。合同书的规范和格式应以国家科委统一制定的为准。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实行技术合同登记制度。对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及统计工作由各级科委和由省科委委托的机构负责。
上述登记办法由省科委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机关的职责为:
(一)核定技术合同的类别;
(二)对技术贸易情况进行统计;
(三)为同级人民政府提供技术市场发展的宏观决策意见。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在登记生效后,如有变更、解除等情况,应向原认定、登记的机构申报备案。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财务和税收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的价格或者报酬数额以及价款或酬金是否需要一次付清或者分期支付,或可否用其他办法支付等,均由贸易双方单位或个人自行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可在技术开发基金和新产品试制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按有关规定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报酬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价款或者报酬,可在事业费包干节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节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设立技术商品中介机构,应当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科委批准,实行企业管理的,经批准后,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技术商品中介机构在促成技术贸易双方成交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收取中介费,其标准由贸易双方协商议定。
对充当项目代理、提供项目可行性报告、咨询服务、参与技术开发或者提供更高层次服务的中介方,可从中介服务费中提取10%的酬金,奖励给有贡献人员,此项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十八条 进行技术贸易的单位可从技术贸易纯收入中提取20%的奖励费用;向海岛、贫困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进行技术贸易的,可从纯收入中提取25%作为奖励费用,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收入应与非技术性收入分别记帐。各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纯收入,列预算外资金,以五比三比二的比例用于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可按国家税法规定享受营业税和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个人在技术市场贸易中所取得收入,或在业余从事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双方当事人对技术合同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制成协议书后,双方当事人必须按协议书履行。
第二十三条 前条争议,如双方当事人不愿自行协商或调解时,一方或者双方可依据技术合同法中的有关条款,向法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一次,复议的仲裁决定为终局仲裁决定。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
限内如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技术贸易双方当事人如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争议仲裁条款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任何一方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有损害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技术的;
(二)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
(四)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五)无照经营或以技术贸易为名超越其核定的经营范围的;
(六)倒卖技术合同或订立假合同的;
(七)骗取科技贷款或经费,用于非法经营的;
(八)截留技术市场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6日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德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政字〔2003〕46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以及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污染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八)城市客运管理方面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客运经营者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行政管理相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因行政执法发生分歧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取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配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处理;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送案件。受移送的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应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机关。

  第九条 行政管理相关部门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或检测的,应当通知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检测,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需要暂扣、吊销当事人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向发证(照)机关提出建议,由发证(照)机关核实后决定暂扣或吊销。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有违法、不当审批或继续行使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等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行政管理相关部门予以纠正。

  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污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佩带统一执法标志。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或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无照经营的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实施查封、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应填写《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

  (二)通知书应告知当事人处理的地点、时限;

  (三)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应交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签的,应在通知书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实施锁定、拖曳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应填写锁定、拖曳车辆通知书,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明示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对锁定车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锁。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可以组织强制拆除。

  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三)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内部监察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