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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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工程管理,提高抗洪能力,发挥工程效益,保障沿黄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黄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黄河工程(含大清河、东平湖滞洪区、山东管辖范围北金堤滞洪区、黄河南北展宽区工程,下同)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黄河两岸的一切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黄河滩涂(包括滩区、左岸利津四段以下民埝与右岸垦利渔洼以下南大堤之间的河口三角洲地区及河口淤积延伸造陆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其余一律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河务局(以下简称山东河务局)及所属修防处(含位山工程局、东银铁路局,下同)、修防段(含管理段、闸管所,下同)是黄河工程的主管部门,在各级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领导下,负责黄河工程的管理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 保护黄河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保护防汛抢险料物,是沿黄人民的光荣义务。对于损坏黄河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盗窃防汛抢险料物的行为,人人都有权监督、揭发和控告。
第六条 黄河安危,事关大局。沿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黄河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依靠广大群众,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共同把黄河工程管好、用好。

第二章 堤防管理
第七条 堤防工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段管理。沿黄有修防任务的县(市、区)、乡(镇)应分别建立有当地政府的领导和黄河修防段、修防分段负责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堤防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堤防管理工作;村建立堤防管理领导小组,并
选派护堤员,负责堤防工程的日常管护工作。
第八条 堤防管理应积极推行经济承包责任制,实行护堤员承包或联户承包。
第九条 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包括:堤身、护堤地、淤临区和淤背区。
第十条 护堤地范围根据修防需要划定,一般从堤脚算起,有淤临、淤背区和前后戗的堤段从坡脚算起,其宽度:
一、临黄大堤、展宽堤和废金堤均为临河七米,背河十米(利津南岭子和垦利纪冯以下临黄堤段临、背河各五十米);
二、北金堤临河七米,背河五米;
三、大清河堤临、背河均为五米;
四、东平湖围坝的护坝地,临、背湖均为五至七米。
第十一条 为确保堤防完整、安全,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堤防管理范围内放牧、损坏树株和违章垦植;
二、在堤上或大堤辅道路口摆摊设点;
三、在堤身和淤临淤背区打场、晒粮以及堆放柴草、粪肥等杂物;
四、在堤上修建临时引水工程;
五、在堤上行驶履带拖拉机及其它硬轮车辆。雨、雪后堤顶泥泞期间,在堤上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它机动车辆;
六、在堤身,护堤地,淤临、淤背区和堤脚外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范围内取土、打井、挖沟、挖塘、挖窖、建窑、埋葬、建房、开山取石、堆放垃圾或进行其它危害堤防完整、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堤防工程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在二百米以内确有必要进行爆破作业或在二百米以外使用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大药量爆破作业时,施工部门应向当地修防段提出申请,经修防处审查,报山东河务局批准后方可组织作业。
第十三条 在堤防工程上不得修建非防洪工程。确需修建的,建设单位应持符合防洪和通航要求的设计文件向当地修防段提出申请,经修防处审查,由山东河务局或转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
经批准修建的工程,必须按设计和质量要求施工。工程所在地修防段有权监督、检查施工情况和参与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在堤防工程上修建的非防洪工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是有黄河主管部门正式批件的工程,按批准文件执行;
二、凡是没有黄河主管部门正式批件的工程,经黄河主管部门鉴定,尚不影响防洪安全和通航的,在一定的安全期内预以保留。影响防洪安全和通航的,由原建设单位负责加固、改建或拆除。
第十五条 堤防一般不做公路使用,如确有必要利用堤防做公路时,要经山东河务局批准。经批准做公路的堤段,使用单位要按规定标准拨给养护费用,由黄河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不交养路费者停止其使用,养路费标准与其它公路相同。
在非公路堤段行驶的机动车辆,应按有关规定交纳堤防养护费。养护费标准与公路相同。
第十六条 植树绿化是黄河工程的生物防护措施。在工程管理范围内要按照规定积极营造防护林,种植防护草。凡是由黄河工程管理单位种植、管理的树、草等,所有权和收益均归黄河工程管理单位;由黄河工程管理单位投资,实行承包种植、管理的,所有权归黄河工程管理单位,收
益按签订的合同分成。正常情况下的林木采伐按《森林法》规定执行,属于防汛抢险用的林木则由黄河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河道、险工、控导(护滩)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河道整治和管理必须以确保防洪安全为主,也要兼顾灌溉、航运等方面的需要,以收到综合利用的效益。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床、滩区、滞洪区、展宽区。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未经黄河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在河床、滩区内挖沙、取土;
二、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三、向水域内排放污水,倾倒废碴、垃圾;
四、围湖造田,种植妨碍行洪的片林,修筑生产堤和修建其它阻水建筑。
对已有的阻水工程,阻水片林等,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第二十条 险工、控导(护滩)工程是黄河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其完整、安全,禁止下列活动:
一、随意动用防汛抢险料物;
二、擅自修建扬水站和安设提水机械;
三、擅自建设渡口和安排货场;
四、损坏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在险工、控导(护滩)工程上确需修建渡口码头时,建设单位要按河道整治规划作出设计,向当地修防段提出申请,经修防处审查,报山东河务局批准。渡口、码头的使用单位应向黄河工程管理单位交纳工程维修养护费,收费办法由山东河务局会同省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为有利于控导(护滩)工程和滩区土地、村庄的防护,沿控导(护滩)工程要划出三十米宽的滩地,作为存放料物、防汛交通的工程保护用地。
第二十二条 控导(护滩)工程的所在村或受益村要选派护坝员对工程进行管理维护,有条件的要积极推行经济承包责任制。

第四章 涵闸、虹吸工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临黄堤、东平湖围坝、南北展宽堤、北金堤、大清河堤上修建的引水闸、分洪(分凌)闸、排水闸、虹吸管等工程均由黄河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其它单位管理的扬水站、排灌站及滩地防沙闸等,黄河工程管理单位有权督促管理单位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涵闸管理范围从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一百米。
第二十五条 涵闸管理单位的任务是,确保工程完整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积极开展综合经营。其主要工作内容按原水利部颁发的《水闸工程管理通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黄河水(包括大清河水、东平湖水、金堤河水、下同)是国家的重要资源,要合理安排,计划使用。用水单位应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向涵闸管理单位办理用水签票手续,涵闸管理单位凭票供水。当黄河水量不能满足灌溉、抗旱要求时,由省水利部门会同山东河务局据情
分配。
第二十七条 涵闸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严格按照批准的供水计划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启闭闸门,不得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要求开闸放水或关闸停水。
第二十八条 引用黄河水的单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黄河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黄河工程管理单位要限期追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久拖不交的,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五章 防 汛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黄河防汛工作要层层落实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要分级分段包干,按照黄河防汛总指挥部及省的防汛规定和要求,做好本责任段内的各项防汛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业务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级防汛人员都要明确分工,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黄河工程管理单位要在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严格按照工程度汛安全规定,加强工程管理。汛前,要做好工程检查、队伍组织、料物准备、技术培训等工作,制订防守方案,落实度汛措施;汛期,要随时掌握和报告水情、工情、险情,及时处理工程出现的问题,做好工
程防守和抢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黄河滞洪区、展宽区是处理黄河特大洪水的重要工程措施。滞洪区、展宽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部要坚决执行上级的部署和命令,保证分洪、滞洪等措施的组织实施和安全运用。
第三十二条 黄河防汛抢险是全民的义务。承担防汛抢险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积极参加防汛抢险斗争。
黄河防汛抢险实行义务工制度。
第三十三条 在防汛抢险中,必须严格组织纪律,保持高度集中统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全局利益,服从统一指挥,做到令行禁止。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黄河主管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维护工程完整、安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宣传、教育、组织群众共同管好工程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防汛抢险以及同破坏工程的违法行为的斗争中有显著功绩的。
第三十五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和防汛抢险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黄河主管部门给予没收违章所得和罚款等处罚,对违章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违章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章所得和罚款等处罚,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违章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除责令其清除或恢复原貌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限期清除的阻水障碍,逾期不清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章给黄河工程造成损失的,按损失程度,由违章者给予相应经济赔偿。
罚没收入一律由黄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黄河主管部门的没收违章所得和罚款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黄河主管部门提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提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黄河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沿黄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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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43号




关于印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国家环保总局、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以下简称三部门)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为明确三部门的工作关系与办公室职责、运行方式,提高效率,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三部门职能分工,三部门制定了《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


附件: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中央编办批准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 为理顺工作关系,提高办公效率,根据中央编办的批复精神,特制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


一、组织机构及人员组成

办公室由国家环保总局、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负责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相关设备和产品(以下简称“ODS”)进出口管理工作,为三个部门联合办公机构。办公室实行主任负责制。

办公室主任:由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主管此项业务的司级干部兼任。

办公室副主任:由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外经贸部对外贸易司、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中心司级干部兼任。

办公室日常工作人员若干名:由国家环保总局调剂配备。

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行政关系仍隶属原单位,代表所在部门参与办公室工作;日常工作人员由国家环保总局管理。

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国家环保总局。


二、各部门工作分工与办公室职责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环保总局、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能分工,由国家环保总局牵头,并会同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对ODS进出口实施监督和管理;办公室在三部委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具体落实ODS进出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分工如下:


(一)国家环保总局

1、负责对ODS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检查《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和《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实施情况。

2、会同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制定ODS进出口管理政策法规。

3、会同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制定《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协同外经贸部确定ODS进出口总量及进出口配额的分配办法。

4、协调部委间有关工作,会同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研究制定办公室机构设置和发展规划,提供办公条件和办公人员,负责办公室日常管理工作。

(二)外经贸部

1、会同国家环保总局确定ODS进出口总量和进出口配额的分配办法,协同国家环保总局制定ODS进出口管理政策法规,协同制定《名录》。

2、签发ODS《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凭办公室签发的ODS《进口审批单》或《出口审批单》,按照外经贸部有关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向企业签发ODS《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

3、协同国家环保总局协调和处理ODS国际贸易争端问题。

4、协调外经贸部系统内与ODS进出口管理有关的业务。

(三)海关总署

1、负责受控ODS进出境管理,负责ODS目录海关编码转换和协调ODS进出口数量的统计。

2、协同国家环保总局制定ODS进出口管理政策法规,协同制定《名录》。

3、对《名录》所列ODS的进出口,凭外经贸部授权发证机构签发的ODS《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监管验放。

4、协调海关总署系统内与ODS进出口管理有关的业务。

(四)办公室

办公室按照三部委的授权,负责以下工作:

1、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的具体实施,对外与国际机构和缔约国协调ODS进出口管理,对内统一负责落实ODS进出口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

2、起草ODS进出口管理政策法规。

3、提出年度ODS进出口总量和进出口配额的分配办法。

4、受理企业ODS年度进出口配额申请和企业每批ODS的进出口审批。

5、签发ODS 《进口审批单》和《出口审批单》。

6、协助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企业ODS进出口的执行情况、处理ODS进出口违法案件等。

7、收集、整理、分析ODS进出口贸易数据;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调研活动。

8、组织环保、外经贸和海关执法人员培训。

9、负责ODS进出口管理日常事务,如文件、档案资料管理;开展ODS进出口宣传。

10、联系有关主管部门打击ODS非法贸易活动。


三、办公形式

1、办公室主任全面负责办公室的工作,副主任参加办公室主任会议,负责协调本部门有关ODS进出口管理工作,确保本部门的各项规章与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家ODS进出口管理政策相协调。

2、实行办公室主任工作会议制度,有关重要事项由办公室主任工作会议讨论决定。主要事项包括: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家ODS进出口管理政策,研究拟定部委联合颁发的规章和规定,办公室的建设规划和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办公室年度工作计划,审议办公室财务预算和决算,检查财务执行情况等。

办公室主任会议由办公室主任主持。

3、各部门设立联络员一名,协助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工作,负责与办公室的日常联络等项工作

4、办公室在三部委的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并行使规定的职权,负责落实办公室主任和办公室主任会议的各项决定。

5、聘请环保、海关和外经贸系统的专家组成国家ODS进出口管理技术专家组,负责ODS进出口数据审核、ODS进出口专题调查研究、技术咨询等。


四、文件制发形式

下列事宜由国家环保总局、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三部门部级领导批准,以三部委联合文件下发(根据情况有些文件可由两部委联合下发):

1、颁布ODS进出口管理政策法规。

2、确定《名录》中所列ODS的国家年度进出口总量。

3、对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其他重要事项。

具体的工作以办公室文件下发,并加盖“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印章。办公室文件主要包括:

1、 ODS《进口审批单》和《出口审批单》。

2、 函商有关部委相关机构与ODS进出口相关的业务。

3、 向企业发送有关ODS进出口业务的公函和公告。

4、 有关研讨培训会议通知。

5、 其他日常管理需要的文件等。


五、发文和请示程序

三部委文件:由办公室起草,经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由国家环保总局主办,会签其他部门后联合下发。

办公室文件:办公室文件由办公室起草,由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文件内容涉及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业务职能的,经两部门副主任会签后下发。

请示签报:需要向三部委有关领导请示、报告的文件,由办公室起草,经办公室主任工作会议讨论后,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ODS进出口审批单的签发:办公室对企业的进出口申请进行初审,对符合进出口管理规定的企业,提出审批建议,报办公室主任审批。对获批准申请的企业,办公室在其申请表上和ODS《进口审批单》或《出口审批单》上加盖“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印章。


六、办公经费安排及财务管理

1、办公室工作经费从财政部统一安排的履约经费中支出,不足部分从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中心保护臭氧层项目管理经费中列支。

2、报经有关部门批准,逐步实施收费制度用于工作运行经费。

3、办公室设立独立财务管理帐户。目前暂由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中心综合财务处代管办公室财务,为办公室开设独立帐户,负责办公室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0]1305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各分局,各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为了加强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管理和监督,明确弃置费用提取和具体使用办法,特制定《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1020400414876523.pdf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管 理和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防 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对外合 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专 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的海 上油气生产设施终止生产后的废弃处置。
第三条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应坚持安全第一,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 污染和损害;应消除或有效降低对其它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 和海上交通安全的影响。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上油气生产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包括: 海上油井、气井、水井、固定平台、人工岛、单点系泊、浮 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电缆、管道、水下生产系统,陆岸终 端,以及其他水上、水下的油气生产的相关辅助配套设施;
(二)弃置费,是指海上油气田各投资方为承担油气生 产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用于井及相关设施 的废弃、拆移、填埋、清理和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前期准备等 所发生的专项支出;
(三)作业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海上 油气田作业的实体;
(四)外国合同者,是指同国家石油公司签订石油合同 的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集团;
(五)石油合同,是指国家石油公司同外国企业为合作 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天然气资源,依法订立的包括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六)国家石油公司,是指依法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
(七)联合管理委员会,是指国家石油公司和外国合同 者根据石油合同的规定组成并运行的,负责具体执行石油合 同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海上油气田投资者应按投资比例承担设施废 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计提弃置费作为环境保护、生态恢复 专项资金。
第六条 企业按照本规定提取的弃置费的会计处理应 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按照本规定提取的 弃置费的税务处理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设施废弃处置的方案和要求
第七条 海上油气田进入商业开发前,作业者应同时编 制总体开发方案和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海上油气田投产 三年后,作业者可以修改废弃处置预备方案。 本规定实施前已进入商业开发的海上油气田,作业者应 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两年内,补充编制设施废弃处置预备 方案。 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应当同时报送国家能源、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海上油气田生产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应当 包括弃置费估算、弃置费筹措方法和弃置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的废弃处置,应当符合国家 海洋主管部门关于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工程设施废弃处置环 境保护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海上油气田作业者应当在停 止设施生产作业 90 个工作日前向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提出设 施废弃的书面申请,取得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方 可进行废弃。
   第十条 海上油气田实施废弃处置作业前,作业者应当 根据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要求编制设施废弃处置 实施方案,并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海上油气田作业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 规范要求编制设施废弃处置实施方案。设施废弃处置实施方 案须包括设施废弃处置方式、作业步骤、安全防护措施、费 用预算等内容。

第十二条 海上油气田终止生产后,如果没有新的用途 或者其它正当理由,作业者应当自终止生产之日起一年内开 始废弃作业。

   第三章 弃置费的计提   
   第十三条 海上油气田作业者负责及时、足额提取设施 弃置费。
  第十四条 海上油气田弃置费应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 均法分月计提,计提方式确定后不得变更。 本规定实施后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商 业生产的次月开始计提。 本规定实施前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 废弃处置预备方案获得备案的次月起计提。
  第十五条 当海上油气田在商业生产结束时计提的弃 置费不足以承担相应的弃置义务时,不足部分应当按比例一 次性补提。 当海上油气田在商业生产结束时计提的弃置费超过实 际承担的弃置义务时,节余部分应按比例返还。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结束,国家石 油公司决定继续生产,或者中外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尚 未结束,外国合同者决定放弃生产,而国家石油公司决定不 放弃时,油气田投资者应共同确认或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评 估油气田剩余经济可采储量和弃置费。 投资者须根据共同确认或评估的储量结果签订协议,明 确约定各自弃置责任和承担弃置费的义务。外国合同者依照 约定结清相应弃置费。
  第十七条 中外合作油气田投资者所承担的废弃费应 当记入联合账簿,可以在石油合同中回收

   第四章 中外合作油气田弃置费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的海上油气田投资者应当将各自 当月计提的弃置费存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累计计提 弃置费所产生的银行利息作为弃置费的来源之一。上述境内 银行由参与中外合作海上油气田的投资者共同指定。
  第十九条 弃置费存款账户应当按油气田专户管理、专 项使用,由油气田联合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家能 源和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已提取并存入专用账户的弃置费不因资产 负债日对弃置义务进行复核而退还投资者,超过应提部分可 抵减以后年度应提弃置费。
   第二十一条 国家石油公司应当会同其他投资者建立 健全弃置费管理制度,明确弃置费使用、管理的程序、职责 及权限。
  第二十二条 海上油气田作业者在实施设施废弃处置 的前一年度,应当根据设施废弃处置实施方案的要求,编制 弃置费使用计划并提交各投资方审查。 实施设施废弃处置时,海上油气田作业者应根据弃置费 使用计划从存款账户中调拨弃置费用。
第二十三条 非中外合作油气田的弃置费管理比照本 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