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严禁赌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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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严禁赌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严禁赌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4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赌博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活动。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应当严厉禁止。
第三条 凡因赌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参与赌博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偶尔参与赌博,情节特别轻微,本人保证不再犯的,可以免予处罚;但是本人所在基层组织、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资数额较小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三)为赌博巡风放哨或者提供戒护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资数额较大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牟利,数额较小的;
(三)在公共场所赌博,赌资较小的;
(四)利用赌博进行诈骗,数额较小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经常赌博,屡经处罚不改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牟利,数额较大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进行赌博的;
(四)在公共场所赌博,赌资较大的;
(五)对检举赌博行为的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赌博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依照本条例处罚外,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参赌人之间的赌债和在赌场向他人借财物作赌资的债务一律废除。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城镇基层组织,明知本单位内发生赌博不制止、不报告或者不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对检举、制止赌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处警告、罚款、拘留或者予以没收财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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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大同市人大



(1999年2月26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作质量管理,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和对建筑工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质量,是指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的各项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制定本行政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目标及措施;
(四)负责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筑工业产品生产等单位的资质审查和管理;
(五)监督建筑工程质量,核验质量等级,监督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六)查处建筑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组织或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建筑工程必须执行建设程序,坚持工程报建制度,强化准入制度和资质管理,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合理工期、合理造价,提倡优质优价。
第六条 建筑工程应当提倡采用先进设备、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建筑材料的采购和供应,推行招标投标制,并不得压级压价。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材料供应等单位及其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并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九条 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
第十条 建筑工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资料。未经勘察、设计不得出具图纸、资料。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等规定及合同的约定。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但不得指定生厂家、供应单位。
对大、中型建筑工程、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项目经理和质量管理人员必须持征上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中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质量复检,并接受建设或监理单位的监督。无出厂合格证或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规程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或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必须及时、准确、完整地建立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推行监理制。建设单位没有建筑工程管理资质的,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并与监理单位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大中型建设项目、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监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责任。在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分项分部验收。
监理人员应当严格按作业程序及时跟班到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旁站制度。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质量检测工作,如实提供检测报告。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订监督计划,并按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持立项文件和勘察、设计文件以及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向监督该项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核定质量等级,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
(二)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使用说明书以及有关手续;
(四)签署工程保证书。
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应当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为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或有纪念和观赏价值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适当部位镶嵌注有工程名称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的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投诉之日起,在二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质量保修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从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或供冷工程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按规定或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定期回访和保修。保修的工程质量应当经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认可。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监理、检测和使用街头的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费用,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责令改正,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使用无合格证或者是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按照标准、规程进行施工、监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程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所收检测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检测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施工,可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监理的;
(三)肢解发包工程的;
(四)不进行勘察、设计,出具工程图纸、资料的;
(五)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市、县(区)建设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直接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行,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安监总煤矿〔2006〕116号
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煤炭局(办)、监察厅(局、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资委、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炭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实现安全形势稳定好转,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认清加强安全基础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国有重点煤矿是我国煤炭工业的骨干,代表着煤炭工业的先进水平,在我国以煤为主的能源发展战略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国有重点煤矿的安全状况直接影响煤矿安全的全局。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高度重视,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加强煤矿安全工作的重大决策和部署。经过认真治理,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趋于好转。但煤矿安全形势依然严峻,事故总量仍然很大,特别是国有重点煤矿重特大事故多发的势头尚未得到有效遏制,重大事故隐患依然存在,重大未遂事故时有发生,一些重大技术难题仍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多发的势头。

  (二)安全基础管理薄弱是当前国有重点煤矿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总体上看,国有重点煤矿安全管理有基础、有经验,但由于体制、结构、市场等诸多因素的变化,安全基础管理出现不相适应、甚至滑坡的状况。主要表现在:一些企业领导思想认识不到位,对安全生产不重视,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技术管理、现场管理、设备管理弱化,劳动组织管理松弛,以包代管较为普遍;安全投入不足,工作质量、工程质量、材料设备质量达不到安全标准要求;规章制度执行不严,“三违”现象时有发生;队伍培训缺失,不适应安全生产的要求等。必须把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工作摆上重要位置,抓住关键、抓住薄弱环节,采取有力措施,迅速改变上述不良状况。

  二、指导原则、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三)全面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在煤矿生产过程中,必须始终把安全放在首位。坚持生产必须安全,坚决做到不安全不生产;坚持抓基层、打基础,强基固本,把安全工作的着力点放在现场、区队和班组;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既要下大力气解决当前影响安全的突出问题,又要研究影响煤矿安全的深层次问题,着力推动政策治本;坚持当前和长远的统一,既要抓好当前的薄弱环节,治理整改安全隐患,又要全面抓好安全生产“五要素”,建立长效机制,实现长治久安。

  (四)工作目标:坚决遏制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力争到2007年使国有重点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比2005年下降25%以上,煤炭生产百万吨死亡率比2005年下降20%以上,降到0.8以下,产量在600万吨以上的煤矿率先达到国际水平,百万吨死亡率降到0.5以下,安全状况稳定好转;到2010年,煤炭生产百万吨死亡率比2005年下降30%以上,降到0.7以下,实现安全状况明显好转。

  (五)主要任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投入、加强技术管理和现场管理,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强化安全教育培训,着力加强区队班组建设,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素质;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建设本质安全型矿井,把国有重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三、依法治矿,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

  (六)加大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力度。要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决定》、《特别规定》等一系列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普及安全生产法律知识,提高全员的法律素质,把煤矿安全生产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之上,推进依法治安战略的实施。

  (七)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煤矿的“一通三防”、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防突、电气设备防爆、水文地质等安全管理工作必须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企业内部的安全管理机构实行派驻制。驻各矿安全管理机构由集团公司直接领导。企业内部安全管理机构在检查中发现“三违”行为或安全隐患,依照有关规定,有经济处罚权、停产整顿权、提出免去矿长和有关管理人员的建议权,并应定期向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煤矿安全情况。企业必须接受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管监察。

  (八)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以下安全管理制度: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2安全会议制度;3安全目标管理制度;4安全投入保障制度;5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6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7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8安全监督检查制度;9安全技术审批制度;10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制度;11矿井主要灾害预防制度;12事故应急救援制度;13安全与经济利益挂钩制度;14入井人员管理制度;15安全举报制度;16管理人员下井及带班制度;17安全操作管理制度;18企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它制度。

  (九)依法依纪查处失职渎职和违法违纪行为。煤矿职工必须严格遵纪守法。煤矿企业负责人和各级管理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安全管理职责。要建立并实施举报奖励制度。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违纪现象和失职渎职行为,一经查实,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同时奖励举报人。

  四、强化责任制,建立健全责任考核体系

  (十)强化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安全规划、安全目标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使企业安全与发展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推进;建立企业内部安全指标考核体系,落实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充实安全管理人员,加强企业内部安全管理;足额提取和有效使用安全费用,保障必需的安全投入,治理和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法办理保险;建立以安全为重点的干部考核制度,把安全业绩作为管理人员晋升、奖励的重要因素;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十一)建立并严格落实各个岗位的安全责任制。必须建立各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部门的业务保安责任制和各工种的安全岗位责任制,明确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和各个岗位的职工在安全生产中应负的职责,分级管理,层层落实。

  (十二)落实新建、改建、扩建矿井的安全管理责任。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严禁盲目追求规模和速度,严禁边建设边生产。实施煤矿井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严把建井队伍的资质等级关,杜绝井下工程转包,严禁资质证书出租、外借。井下工程严禁使用与资质不相符的施工队伍。严禁将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防突专业技术和装备的队伍施工。安全管理上,实行属地管理,事故统计在建设单位。一旦发生事故,要视情况严肃追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责任,同时还应查清设计、监理、评价等单位和机构的相关责任。异地办矿的,谁办矿谁负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十三)明确改制、破产、重组矿井的安全管理责任。破产重组的国有重点煤矿,按照管人、管事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由主管单位负责安全;收购兼并地方中小煤矿的,由收购单位负责安全。股份制煤矿由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负责安全;不论何种形式在安全管理上必须统一标准,必须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十四)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的跟踪考核。建立安全生产跟踪考核制度,把考核结果与经济利益挂钩。企业领导年薪中与安全挂钩的份额占结构工资总额的比例应不低于30%。对安全业绩较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实施井下岗位安全责任津贴和安全风险抵押制度。

  五、加强和改进安全技术管理

  (十五)健全以总工程师为核心的技术管理体系。总工程师对技术工作全面负责,对“一通三防”工作负技术管理责任。必须设立由总工程师直接管理的科研、设计、地测、生产技术、“一通三防”等技术部门和机构,负责落实技术管理工作。集团公司对各矿总工程师、公司技术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任命,要征得总工程师的同意;矿井开拓巷道布置,采掘部署,生产系统调整,技术规范、标准、措施的制定,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推广应用等重大技术问题由总工程师负责决策。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费用使用方案。采、掘、机、运、通、安监、地测等基层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负责现场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十六)建立和完善安全科技开发机制。煤矿企业集团应逐步建立安全科研机构,配备足够的科研人员,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配备专门的瓦斯治理研究人员。确定安全科研项目,保证安全科研经费。制定奖励制度,激励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开展技术攻关、技术革新活动,推动科技创新和先进科技成果在安全生产中的广泛应用。

  (十七)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难题。企业要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与科研、地质、高校、设计、协会等机构联合,对安全生产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难题开展科研攻关。对灾害严重、经专家论证现有技术条件难以保障安全的煤层,应停止开采。

  (十八)加强现场技术管理。矿总工程师要定期组织对技术措施、作业规程、操作规程进行审批,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定期组织在用安全设备、仪器、仪表的检测检验。坚持单项工程编制专门措施。技术人员必须动态掌握施工环境的变化,及时对措施进行修改、补充。对巷道贯通、系统调整、排放瓦斯、盲巷管理、火区启封等重要技术工作,必须成立由总工程师负责的技术协调管理小组,加强现场协调指挥。要严格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准确、及时标注图纸资料,健全技术资料档案,对记载矿井开采情况和隐患的技术资料,以及周边小煤矿的开采技术资料要妥善保管。

  (十九)严格执行“一通三防”技术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矿井瓦斯等级、煤尘爆炸性、自燃倾向性的鉴定报批工作。采煤工作面提高单产、采用放顶煤回采工艺、增加采掘工作面数量,必须由集团公司总工程师组织技术论证,在通风系统可靠,瓦斯、火灾、煤尘防治技术有保障的前提下实施,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区必须设专用回风巷,采煤工作面设置排放瓦斯尾巷必须符合规程规定,掘进巷道必须按规定形成独立的通风系统。要保证通风设施的质量,从巷道设计入手优化矿井通风系统。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必须“先抽后采”,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保证正常配风条件下采掘工作面瓦斯不超限。在完善防尘系统的基础上,强化采煤机、掘进机内外喷雾和运输转载点等自动喷雾的使用,推广煤体注水工艺,从源头治理粉尘。必须按标准建立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并要有专职管理队伍,专人维护,定时检验,确保真正发挥作用。

  (二十)加强矿井水患防治工作。要摸清矿区水文地质情况,定期组织对矿区及周边积水情况调查,加强预测预报。要完善有关水文图纸资料,公示技术预测结果,让职工清楚水情、水患,掌握防范措施。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制定和完善防治水措施,配备足够的防治水装备,制订防治水应急预案,确保水患的有效防治。

  六、提高现场安全管理水平

  (二十一)加强煤矿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强化集团公司、矿两级调度指挥系统,确保指挥畅通、及时、有力。对各级管理人员下井作出规定,集团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每月下井不少于3次,安全生产系统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6次,其他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3次。煤矿党委书记、矿长每月下井不少于10次,安全生产系统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15次,其他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6次。煤矿每班必须至少有一名矿副总工程师以上管理人员带班下井,深入重点区域和关键环节,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区队管理人员必须与工人同上同下;生产系统管理人员重点巡回检查,抓住重点、抓住关键、抓住细节,盯住薄弱环节,消灭死角。强化夜班现场指挥。定期公布煤矿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下井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二十二)加强基层班组建设。重点加强区队、班组建设,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各项措施细化落实到班组。要提高班组长的素质,根据企业实际制定班组长任职标准,将班组长岗位工作经历纳入煤矿各级管理人员选拔的基本前提。建立以安全为核心的班组考核标准,规范班前活动程序,每班进行考核。煤矿企业集团每年召开安全生产班组建设工作会议。

  (二十三)严格按照规定的定编、定员、定额组织生产。严格正规循环作业,严禁违反定员标准组织生产。采掘一线逐步推行“四班六小时工作制”,严格控制加班加点。严禁同一区域多单位违反程序作业,多头指挥。执行特殊岗位现场交接班制度,严禁交接班时两班人员在现场交叉作业。

  (二十四)加强设备管理。严把设备的安全准入关。定期对在用设备进行检修、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安全有效。加快设备更新,严禁超期服役。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杜绝电气失爆。

  (二十五)有效制止煤矿“三违”行为。建立和完善井下人员岗位责任考核制度,所有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履行岗位责任,遵守劳动纪律。要制定能够有效制止“三违”现象的处罚、教育规定,严肃查处“三违”行为。

  七、加大安全投入,治理整改隐患

  (二十六)多渠道筹措安全生产费用。各煤矿企业在正常提取维简、折旧等费用的前提下,必须按规定足额提取安全费用。提取安全费用不足的要提高标准并按财建字〔2005〕168号文件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备案。各企业要用好上述资金及税后利润与自有资金,多渠道筹措资金增加安全投入,结合实际制定补还安全欠账的具体方案,并抓好落实,力争两年内(到2007年底)补还安全欠账。要建立安全持续投入机制,切实做到不欠新账。

  (二十七)加强对安全费用的管理。提取的安全费用必须用于安全生产,重点突出“一通三防”和重大水患的防治,保证通风系统稳定可靠,瓦斯抽放设备和工艺先进,防火、防尘、监测监控系统完善有效,防治水工程、设备到位,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和工艺。安全费用必须专款专用。对提取不足、挪用安全费用、投入不到位的行为,要追究责任。

  (二十八)认真排查治理整改安全隐患。对矿井隐患实行分级管理,定期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定职工报告隐患的奖励办法。由矿长组织实施隐患排查活动,明确隐患整改的期限和质量要求。对发现的隐患要分类定级,制定措施,做到“项目、资金、设备材料、责任人、进度”五落实。对存在《特别规定》所列重大隐患的矿井必须停产整改,对3个月内2次或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矿井,吊销该煤矿矿长的安全资格证,5年内不得重新核发。

  八、加强教育和培训,实行全员安全准入

  (二十九)加大煤矿人才培养力度。开展校企联合办学,采取委托培养、设立定向奖学金、偿还助学贷款、提高就业待遇等措施,培养采矿、矿建、通风、机电、地质、测量等煤矿主体专业的学生,同时培养好技术工人,解决人才短缺问题。选送有基层工作经验、热爱矿山事业、有一定文化基础的基层管理人员和先进模范人物到大专院校脱产学习,培养后备人才。

  (三十)加强安全培训。煤矿企业和各生产矿井必须建立培训基地,满足安全生产管理对提升员工专业素质的要求。加强培训师资建设,规范培训教材。做到培训计划、机构、基地、费用、教材、人员、考核、档案、制度“九落实”。积极推广以区队、班组为单位,成建制进行培训。改进煤矿安全活动日,结合生产实际,提高活动效果。要建立培训档案,严格考核,不合格不准上岗,尤其要加强对农民工的培训。煤矿企业要定期组织开展岗位练兵和技术比武活动。

  (三十一)开展安全警示教育。确定全国煤矿安全生产警示教育基地。各重点产煤省(区、市)根据情况,在重点矿区确定若干个安全警示教育基地。经常组织开展警示教育活动,警示职工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促进安全工作。

  (三十二)严格安全管理人员准入。新任命的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安全监察处处长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井下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矿长还必须具备生产(机电)、技术、安全等副职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煤矿科区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井下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经正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担任。现任的上述管理人员不具备上述条件的,2年内必须调整到位。新毕业的大中专学生,至少应在生产一线锻炼1年以上,才能从事技术和管理工作。

  (三十三)尽快变招工为招生,三年内实施到位。从事井下工作的新工人必须接受技工学校至少1年的正规教育,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上岗后要与老工人签订至少一年一对一的师徒合同,发挥老工人的技术“传、帮、带”作用。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符合资质条件的培训机构正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十四)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招用职工(包括招用农民工),必须按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完成就业前培训,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生产矿井井下禁止使用“包工队”。

  九、推进科学管理,建设本质安全型矿井

  (三十五)积极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推行作业现场精细化管理,制定各岗位工作质量标准和各单项工程质量标准,由跟班负责人、安监员、质量检查员依据标准每班对作业现场工程质量、岗位工作质量进行评估,实现动态达标。制定质量与经济利益挂钩的办法,实行重奖重罚。严把质量毫米关,杜绝劣质工程。企业每季度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工作。

  (三十六)建设“本质安全型”矿井。通过规范制度、科学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实现人、机、环境的高度和谐统一,提高安全保障水平,逐步实现煤矿企业的本质安全。借鉴推广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管理经验,建立和完善职业安全健康体系。各煤矿企业要结合实际,选择基础较好、管理水平较高的矿井;生产矿井要选择基础设施好、装备先进、管理水平较高的采掘工作面,进行试点,总结经验,不断推广。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积极开展职业病防治。

  (三十七)建立煤矿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各煤矿企业必须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保证资金投入。要制定各类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经常开展演练。要加强预案宣传和应急救援教育,公示应急救援流程,普及事故灾难预防、避险、报警、自救、互救知识。

  十、积极推进党政工团齐抓共管

  (三十八)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在安全生产中的重要作用。要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切实保障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在企业得到贯彻落实。要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中体现共产党员的先进性。要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关心职工生活。要把安全生产纳入党组织日常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召开党委会议专题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三十九)要发挥各级企业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的优势,开展切合实际、各具特色、行之有效、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积级组织开展“安康杯”活动,广泛开展亲情教育活动;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特别是发挥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员的作用;组织开展“人人都是安全员”、“安全社区”等活动,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

  (四十)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要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搞好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安全生产矿务公开,定期组织开展职工代表安全巡视、安全督查等活动。要督促企业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积极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等。认真核查处理群众安全举报,接受职工提出的安全建议。要教育职工遵章守纪,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赋予井下职工以下十项权利:带班人员不下井,工人有权不下井;带班人员早出井,工人有权早出井;安全隐患不排查,工人有权不作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有权不执行;没有安全措施,工人有权不开工;不组织班前安全学习,工人有权不下井;未进行“三位一体”(班长、安全检查员、瓦斯检查员)安全检查,工人有权不开工;监测监控系统安装不到位、运行不正常,工人有权不开工;不配全合格的劳动保护、防护用品,工人有权不下井;避灾路线不标识,工人有权不下井。煤矿不得因上述原因扣发职工工资、辞退职工。

  (四十一)大力弘扬先进的安全文化理念。强化安全意识,规范安全行为,增强安全措施的执行力。积极借鉴吸收国内外优秀企业的安全文化理念,推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的创新和发展。办好企业电视、报纸和网站安全专栏,使安全知识、安全文化传遍矿山、进入社区、深入人心。

  十一、支持和促进企业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工作

  (四十二)加强宏观政策支持。选择有代表性的灾害严重矿区建立国家级“产、学、研”联合研究基地,研究煤与瓦斯突出机理及预测预报、瓦斯抽采技术、采空区火区探测与治理、冲击地压、软岩支护、地下水防治、放顶煤开采、深井开采等重大技术难题。制定有效的政策措施,加大煤矿专业人才培养力度。推进结构调整,建设大型煤炭生产基地,淘汰规模小、生产力水平低、安全无保障等落后的生产能力,支持大型煤矿企业收购、兼并、重组和改造小煤矿。完善煤炭成本核算办法,足额核算安全成本、资源成本、环境成本、转产成本,逐步使煤炭开采外部成本内在化。以储量计征煤矿资源税费并与回采率挂钩,加大经济调控力度。规范和推动煤矿资源整合工作。制定鼓励煤矿抽采瓦斯的政策。控制基本建设规模,防止产能过剩,保持煤炭经济健康运行。在安全生产领域引入商业保险。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

  (四十三)加强政府和职能部门监管。政府作为安全监管的责任主体,要依法加大监管力度,督促职能部门严格依法行政,严格规范煤矿企业的生产行为。同时要加强对国有重点煤矿周边小煤矿开采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能部门对超层越界开采的小煤矿,要及时启动关闭程序,依法予以关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严格查处各类违法行为。对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一年内两次3至9人责任事故的矿长,吊销其矿长资格证和安全资格证,5年内不得颁发;对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一年内两次10至29人责任事故的集团公司总经理,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两次30人至49人责任事故的集团公司董事长,吊销其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3年内不得颁发;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省级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可根据情况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对重大未遂伤亡事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研究制定具体的事故报告和责任追究办法。加强对国有重点煤矿企业领导班子的经营业绩考核,要把安全生产作为重要内容。

  (四十四)加强社会监督。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加大宣传报道力度,在全社会营造关心煤炭行业、关注煤矿矿区、关爱煤矿矿工的良好氛围。定期公告安全生产周期在1000天以上的井工矿井,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经验交流,适时召开全国班组建设工作会议,每年组织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评定和命名,抓好本质安全型矿井试点,举办安全文化建设论坛,培养和树立先进典型,为企业创造学习交流的平台。对典型事故案例和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要在媒体曝光,接受社会监督。

  (四十五)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意见。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央煤矿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本《指导意见》所称国有重点煤矿包括: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省属煤矿企业管理的煤矿;所称集团公司是指直接管理煤矿的集团公司或矿务局。对其他形式集团公司的要求,由各产煤省(区、市)在制定本地具体意见时作出规定。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将本指导意见转发给辖区内国有重点煤矿企业。

二○○六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