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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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2〕12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5日通过,并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1月1日予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ΟΟ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25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规划、利用及保护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分局是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负责所在镇(区)的土地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设立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协助国土资源分局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环保、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地籍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土地权利人。土地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土地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确定使用权、所有权或他项权利。

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确认给各农村集体。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依法属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属于镇(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发证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本市的用地资料、技术条件等具体情形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或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城镇范围(城镇中心区内居委会的管辖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登记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未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土地权利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二)非商品房屋的土地变更登记,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1、地上建设工程项目未竣工或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权属或用途发生变更,直接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2、地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权属或用途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上述房产登记申请后,应将土地使用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后送回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时,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将土地使用证发还土地权利人。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申请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条件、土地用途或规划要点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土地管理部门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变更土地登记内容。

土地权利人凭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和出让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将土地使用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办理房地产权证,并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将土地使用证发还土地权利人。

城镇范围以外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别核发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城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出租、抵押,已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地上物权属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变更或者土地他项权利的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

(四)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

(五)土地登记申请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应当办理更正登记;有关权利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土地权利人隐瞒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非法骗取土地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应予以撤销该登记,注销相应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健全地籍管理档案,地籍档案实行查询有偿使用制度。档案查询的有偿使用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涂改或销毁。土地证书破损、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可向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补发。

第十四条 实行土地证书的定期查验制度。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土地管理的需要,确定土地证书查验的范围和时间并发布通告。土地权利人应当如实提供土地权属和使用现状等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土地证书查验工作。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统一制定规程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本市辖区内数字化地形测量和建成区、规划建设区数字化地籍测量,并及时更新资料和完善地籍管理制度,建立地籍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市、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实行分级审批。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编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编制的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和占补耕地量应符合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市、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依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规模、审批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等,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环保规划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占补耕地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按年度拟定执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建立年度各项用地指标台帐制度。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镇(区)内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任务,并执行耕地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 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对全市土地利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测。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土地调查和统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和统计,每年开展一次土地变更调查并进行统计汇总,每五年进行一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更换工作图件,保持土地管理资料的现势性。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合调查、统计、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调查结果经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布,作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四章 耕地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一条 加强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该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挖塘养殖。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用土地开发。市农用土地开发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计划、农业、财政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整理工作。凡通过整理道路、河涌、荒丘等或改造、搬迁村庄而新增耕地的,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其新增耕地可按国家规定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不具备耕地开发条件的,应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统一安排参加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的易地开发补充耕地,享受易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耕地保有量指标和农用地转用奖励指标。

第二十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中地方留成部份,纳入市土地开发资金管理,用于土地开发和土地整理。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或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对不再用于农业生产、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而弃耕的土地,应依法收回承包权。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优先安排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高科技建设项目用地。属国家《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不予提供建设用地;属国家《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应先取得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许可,才予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5公顷以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非农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5公顷以下的,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镇、村庄规划使用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将农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使用国有土地的,除按国家规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外,应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实行招标、拍卖出让,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审批应遵循“城镇进圈、工业进园、民宅进区”的原则。

城镇居民住宅、商业、文化教育及其他生活设施等城镇建设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内安排;工业建设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市、镇(区)工业园区内安排;农村居民住宅、生活设施等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村庄建设用地区内安排。

能源、交通、水利、矿产、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上述范围以外的土地的,应按照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布局合理安排。

市、镇(区)工业园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申请程序:

(一)建设用地预审。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向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建设用地申请。建设项目被批准后,申请人凭下列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1、用地申请报告(属使用农地的,还应提交农地转用指标批复文件、补充耕地方案或缴交耕地开垦费凭证);

2、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政府批准投资建设的其他文件;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建设项目选址的地形图及建设平面布置图;

6、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用地涉及环保、消防、林业、水利等事项的,须提交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资料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应公告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属划拨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发给《土地划拨决定书》;属出让供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东莞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及相关的土地征用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镇或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建设单位按建设用地报批程序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审核后,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区内不得新增单家独院式住宅用地,提倡建公寓式楼房。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应当有计划地整治城中村,城中村用地应依法征用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农村村民只允许按一户一宅的规定申请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规划宅基地应贯彻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一般按每户宅基地120至150平方米的标准执行,占用耕地较多的镇(区)严格按省的规定执行。鼓励以拆旧建新、改造旧村庄、规划新农村的方式建农村住宅,推广农民公寓式住宅。

涉及农地转用途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后统一上报审批。

第三十五条 农、林、牧、渔生产占用农用地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与权属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办理临时用地登记。临时用地期限应不超过两年,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合同期满,使用者应交还土地,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处理制度,定期对辖区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逾期不开发建设、经依法确认为闲置土地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要,按照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的安排,实行有计划征用。

确立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土地制度。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职责和法定程序,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具体标准和计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应按规定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安置补助费应按规定用于安置剩余劳动力,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土地补偿费的兑现手续必须凭土地权属证明等文件办理。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的分配进行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村民公布,接受监督,不得侵占、挪用、克扣、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

第四十条 土地被征用后,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修改或更换权利证书,按规定核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审核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应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

(一)将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

(四)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未按本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的;

(七)已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出租。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准予转让的,应当由转让方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准予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或以出租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有形土地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

东莞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综合场所。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招标、拍卖:

(一)政府出让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指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酒店及高级娱乐设施,不包括工业厂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

(二)原经批准划拨或出让,因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使用条件并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公开进行招标、拍卖的其他情形。

经人民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可由法院自行选择拍卖机构,但选择市土地交易中心以外的拍卖机构的,应向市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或者办理交易鉴证手续:

(一)将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营、合作的;

(三)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等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申请人应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交易申请表;

(三)交易土地的权属证明;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五)按规定需评估的,提交评估报告;

(六)按规定需办理公证的,提交公证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制度。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由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地价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土地收益的,必须报市国土资源局确认。

对全市建成区和规划建设区的土地进行分等定级。根据土地分等定级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具体实施和管理。

土地评估中介服务机构办理营业执照后,应到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的,申请人应先委托省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地价评估结果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后,市国土资源局方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土地出让金。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转移、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和土地使用情况等问题作出说明,也可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或阻挠。

当事人拒绝配合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四)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

(五)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发现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可能妨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或冻结其银行存款。

(六)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对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采取暂扣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及时予以制止。

对暂扣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应出具暂扣清单送达当事人;暂扣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经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2个月。

暂扣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暂扣和保管的费用由被暂扣人承担。

(八)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为其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 阻挠、干涉和妨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举报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对在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并可以提出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发生土地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对揭发和举报土地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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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规定》的通知
闽政[2006]3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省政府制定了《福建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福建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规定


  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但依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证的除外:

  (一)水库、水电站工程库容在1亿m3以上的;

  (二)发电企业总装机在250MW以上的;

  (三)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日取地表水量在20万m3以上的;

  (四)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日取地下水量在10000m3以上的;

  (五)跨设区市行政区域或跨流域取水影响其他设区市行政区域取水的。

  二、下列取水,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一)水库、水电站工程库容在1000万m3以上1亿m3以下的;

  (二)发电企业总装机在50MW以上250MW以下的;

  (三)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日取地表水量在5万m3以上20万m3以下的;

  (四)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日取地下水量在3000m3以上10000m3以下的;

  (五)跨县级行政区域或跨流域取水影响本辖区内其他县级行政区域取水的。

  三、除上述一、二两种情形外,其它取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未设立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年取用地表水量在3000m3以下或者年取用地下水量在1000m3以下取水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五、农业用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另行规定。

  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23号令

  现公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郑斯林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以及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

  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五条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七条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受托人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三)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五)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

  (六)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15年;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十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但应当保证各项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国家规定重新组成。

  第十七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八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委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账户管理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二)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

  (三)及时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

  (四)计算企业年金待遇;

  (五)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六)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至少15年;

  (八)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及时办理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账户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

  单个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由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

  第二十六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根据投资管理人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及时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八)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十)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15年;

  (十一)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一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

  (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投资管理报告;

  (五)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至少15年;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一)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的;

  (四)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五)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三)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投资顾问公司、信用评估公司、精算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企业设计企业年金计划;

  (二)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咨询;

  (三)为受托人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提供咨询;

  (四)对企业年金管理绩效进行评估;

  (五)对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

  第七章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

  第四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托管人或其他投资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

  第四十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第四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按市场价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二)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三)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资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30%。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20%。

  第四十八条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投资产品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按市场价计算,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也不得超过其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总值的10%。

  第五十条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八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五十二条 账户管理人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和净值增长率,按周或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五十三条 受托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

  第五十五条 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六条 投资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

  第五十七条 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有关管理费或托管费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亏损。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其中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一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第六十二条托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法人受托机构、投资管理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经其业务监管部门同意,托管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向其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部收到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审慎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公告;经评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

  第六十六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业务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其停止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