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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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和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按照军队系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查、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负责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的安全审核和机房交付使用前的验收;
(五)组织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宣传教育;
(六)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分为信息安全等级和系统可靠性等级。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根据信息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划分为四级:
(一)A级,高敏感信息,实行绝对强制保护;
(二)B级,敏感信息,实行强制保护;
(三)C级,内部管理信息,实行自主安全保护;
(四)D级,公共信息,实行一般安全保护。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等级,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信息安全技术标准和运行管理状况进行划分。
第八条 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县(区)级公安机关申报,市(行署)公安机关审核,上报省级公安机关,经安全检查合格,确定安全等级,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安全等级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补办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及使用单位应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一)运行审批制度;
(二)日志管理制度;
(三)安全审计制度;
(四)灾难恢复计划;
(五)计算机机房及其他重要区域的出入制度;
(六)硬件、软件、网络、媒体的使用及维护制度;
(七)帐户、密码的管理制度;
(八)有害数据及计算机病毒预防、发现、报告及清除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须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人员,应经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研制、生产、开发、经销、使用等环节,应遵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十三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四条 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由使用单位向市(行署)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接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提出安全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下同)计算机机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交付使用前应当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试验收。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网络正式联通后的30日内到市(行署)公安机关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与国际联网单位,必须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须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定期对国际互联网络的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单位和用户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须报省级公安机关进行安全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部门应向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经市(行署)公安机关审查,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核发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销部门应当销售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产品。
凡是进入本省行政区域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经省级公安机关认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如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上报省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保证计算机和软件无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二十六条 未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防护工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制作、传播、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反动政治内容及淫秽内容等有害数据的信息媒体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
(二)刊登、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关计算机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其他媒体;
(三)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的活动;
(四)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染有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的,应注意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停机整顿:
(一)建立或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或设施造成损失的;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人员,无安全资格证上岗工作的;
(四)发现计算机病毒疫情和利用计算机犯罪案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
(六)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未按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即投入使用的;
(五)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施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
(二)进行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与国际联网单位未采取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的;
(四)未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二)销售未经公安机关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三)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四)传播、制造、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计算机病毒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媒体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的公安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1、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含有攻击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破坏民族团结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信息;含有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凶杀、教唆犯罪等危害
社会治安秩序内容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含计算机病毒)。
2、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指令或程序代码。
3、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3日省政府通过的《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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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12〕19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要求审批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的请示》(浙政〔2010〕50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原则同意修订后的《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绍兴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具有江南水乡特色的文化和生态旅游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绍兴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绍兴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539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为周边农村服务。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16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155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根据绍兴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要贯彻城乡规划法关于“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禁止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的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要划定城市水系的蓝线保护范围,加强水资源保护,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浣江—五泄等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建设规划,科学确定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城市危旧房改造,提高市民的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越子城等历史文化街区,以及鲁迅故居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加强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的绿线保护范围。保护好会稽山、镜湖等山体和水体,加强对建筑高度、体量和样式的控制和引导,突出山、城、湖融合的城市格局和风貌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绍兴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绍兴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绍兴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绍兴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11月26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4年1月26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司(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1号),提高部机关公文处理的质量和效率,我们制定了《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并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为了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使我部公文处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公文划分
我部公文划分为部、厅两级八种公文。
(一)民政部令
发布行政规章。
(二)民政部文件
1.发布民政工作方针、政策、决定、决议和其他规定性的通知等。
2.印发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民政工作的指示和部领导在全国性重要会议上的报告。
3.印发全国性重要会议形成的文件。
4.发布民政工作中、长期规划。
5.印发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民政部请示、报告。
6.通报全国民政系统的表彰、批评、奖惩等事项。
7.转发其他部委与民政事业有关的政策法规性文件。
(三)民政部报告
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工作、反映问题、提出建议。
(四)民政部请示
向国务院请示指示和批准有关事项。
(五)民政部函件
1.以民政部名义与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互相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和请示批准有关事项;向民政系统下发知照性公文;其他需以民政部名义履行手续的行文。
2.批复经国务院批准的县级行政区划变更、地名变更和其他民政业务职权范围内的请示类公文。
(六)民政部办公厅文件
1.印发民政部机关有关规章制度。
2.印发部领导、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作出的需要贯彻执行的事项。
(七)民政部办公厅函件
1.转发各地民政部门重要的对全局有指导意义的典型经验。
2.以办公厅名义与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机关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部门申报和请求批准有关事项。
3.下达以部名义组织的活动和召开会议的通知。
4.处理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八)民政部任免通知
二、公文格式
公文格式包括标题、公文编号、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主送机关、抄送机关、正文、附件、发文单位、印章、发文时间、主题词等。
(一)标题
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三部分组成(使用带民政部眉头的公文纸,一般不写发文机关)。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文种使用要恰当。在标题中,除法规性公文外,一般不加书名号。
(二)发文编号
发文编号由机关代字、业务类别、年号、顺序号组成,并按上述先后顺序排列,几个机关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编号。除报告和请示外,发文编号一律编在红线之上、文头(眉头)之下中间位置。报告和请示的发文编号编在左边,右边是签发人。部、厅发文统一由办公厅秘书处编号。
我部八种公文格式的发文编号是:
民政部报告,编民×报〔××××〕×号
民政部请示,编民×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只编年号和序号,不编机关代字和业务类别。其格式包括发布机关、年号、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发布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民政部文件,编民×发〔××××〕×号(会签文,民政部主办,民政部排在前面,编民政部文号)
民政部函,编民×函〔××××〕×号。为了查找利用方便,以下事项发文使用民政部函格式,另行编号:批复县级行政区划变更和地名变更;批复成立社团组织、批烈和处理其他民政业务方面的请示类事项编民×批〔××××〕×号。
民政部任免通知,编民干字〔××××〕×号。
民政部办公厅文件,编民办发〔××××〕×号。
民政部办公厅函,编民办函〔××××〕×号。
(三)秘密等级
有保密内容的公文应划分秘密等级。秘密等级分“绝密”、“机密”、“秘密”,在公文首页左上角上分别标明。“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确定密级时,应严格按照《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范围的规定》执行。
(四)紧急程度
紧急公文应当标明“特急”、“急件”。
(五)主送机关
主送机关应当写全称。
(六)发文单位
一般用规范化简称:“民政部”或“民政部办公厅”。与其他单位联合发文时,如民政部主办,民政部则应排列在前。
(七)附件、注释
附件名称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上注明;注释写在日期之后。
(八)印章
以民政部或民政部办公厅名义正式行文应一律加盖印章。联合向上级机关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只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
(九)主题词
正式行文应一律标注主题词。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分别使用中共中央办公厅编制的《公文主题词表》、《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其他文件使用《民政部公文主题词表》。
(十)发文时间
以文件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签发的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的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由办公厅统一制作。
(十二)以上几种公文格式,详见附件1-9。
三、行文规则
(一)我部可以向党中央、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以及我部直属单位行文。
(二)部办公厅可以向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各部门办公厅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我部直属单位行文。
(三)部、厅两级可与同级机关联合行文。
(四)不越级行文,因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时,应抄报越过的机关。
(五)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不要同时发下级单位;向下级单位的重要行文,应抄报上级机关和抄送有关平行机关。
(六)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当一文一事,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请示”一般不得直接写给个人。
(七)给上级机关的“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四、公文办理
公文办理包括公文制作、收发文办理。
(一)公文制作
公文制作包括拟稿、核稿、签发、编号、打印、校对、紧急公文办理等过程。
1.拟稿
(1)拟稿一律使用我部办公厅统一印制的发文稿纸,使用钢笔或毛笔书写。视条件,逐步使用微机打印文稿。
(2)文稿内容要情况属实,观点明确,中心突出,提出的要求和措施要切实可行。
(3)文稿要简短、精炼,层次分明,条理清楚,结构合理,用词用字准确,标点符号正确,使用简称时要使用规范化简称,不要用生癖字词。
(4)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文号。
(5)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等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6)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7)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8)文稿涉及有关单位主管业务,要主动会签。如有关单位有不同意见,要加以说明。
2.核稿
(1)审核程序。凡以部、厅名义的行文,除紧急公文外,文稿拟好后,要经司(局)办公室主任初核,司领导复核,办公厅秘书处再核,然后送厅领导审核(签发),最后送部领导审定签发。拟稿人、审核人、签发人需注明签字时间。
(2)审核内容。①是否需要行文,以什么名义行文;②标题是否准确地反映了文稿内容,文种格式是否符合本细则的规定;③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④和我部以前所发文件有无矛盾;⑤提出的政策界限、要求和措施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⑥涉及有关部门的问题是否经过会签、意见是否一致;⑦文字表达是否准确,句子是否通顺,标点符号是否正确;⑧是否提请一定的会议讨论。
3.签发
(1)民政部请示、民政部报告、民政部令和综合性的民政部文件由部长签发。除民政部令外,部长不在时,由主持日常工作的副部长签发。
(2)单项业务的民政部文件、重要的民政部函由主管副部长签发。
(3)一般性的民政部函和办公厅文件、办公厅函由办公厅主任签发。个别重要的应报请主管副部长核发。
(4)签发公文时,主签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签发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4.编号
公文按管理权限由部、厅领导签发后,拟文单位须交秘书处统一编号登记,方可付印。
5.文印
打印文件,应分清轻重缓急,严格按照公文格式印制,做到准确、迅速、整洁、美观。
6.校对
部、厅发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一校,文印中心负责二、三校。校对人员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关。校对应用国家出版局1981年公布的校对符号,不能乱用。校对人员不允许擅自修改文稿,如确需修改时,必须报请签发人同意。
7.紧急公文办理
因时限要求紧急而无法按正常程序办理的急件和特急件,可采取特殊的办理程序。
特急件办理,可直接送部领导签发后办理编号登记、印发手续。但承办单位必须对公文质量负责。
急件的办理,应送办公厅核稿,并在文稿上注明时限要求和送核的日期和时间,由办公厅按时限要求办理。
(二)收文办理
收文办理包括签收、拆封登记、分发、拟办、催办等环节。
1.签收、登记、分发。
外单位送我部的文电资料统一由秘书处按规定签收、拆封、登记、分发。
凡封面写明民政部、民政部办公厅、民政部领导、部长办公室的信件、电报,由秘书处拆封、登记、分发;封面写明××部长的,直接送部领导秘书;封面写明×司(局)或个人的,直接送×司(局)或个人;信访信件送信访处。
2.注办、拟办
凡需我部办理答复的公文,属于党中央和国务院及其领导的批办件、查办件,办公厅秘书处都要填写公文处理单,送厅领导批办。
属于征求意见、询问和了解政策、请示批准区划变更、成立社团组织和批烈的,由秘书处注办(即加盖“请×××司办”章)后,送承办单位办理。需要两个以上司局共同办理的,注办时,由秘书处处长提出拟办意见,送办公厅领导批办。
3.催办
凡需我部办理答复的公文、部领导交办事项,办公厅秘书处和各承办单位都要登记清楚,列入催办范围,及时催办。秘书处负责党中央、国务院及其领导的交办件、批办件,各地民政部门的请示件,各有关单位的商办件的催办。
部长、副部长秘书负责部长、副部长直接交各业务司局办理的公文的摧办。
分到各单位的公文,由各单位办公室负责催办,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秘书处。
各承办单位接到办文后,要立即研究,指定专人抓紧办理,不能延误。紧急的办文,要7天内办理完毕;一般的办文,要15-20天内办理完毕;有时限要求的,要按时限要求办理;因故不能按照办理完毕的,要向办公厅说明情况;因故不能办理的,要附说明及时退办公厅秘书处。
(三)发文办理
发文办理除整个公文制作过程外,还包括盖章、封发等环节。
1.盖章
公文一律加盖公章。文秘室盖章时,必须凭由部、厅领导签发的原稿盖章。
2.封发
以部名义行文的发文和办公厅文件的发文,由秘书处文秘室装封后,送收发室发出。
办公厅函由承办单位装封后,送收发室发出。
收发室对发往各地的信件,要每天送发一次。急件和特急件要随时送发。
五、立卷归档
(一)部和司局的文件、材料,由各主办单位的办公室统一立卷。
(二)部领导的报告、重要公务信件、工作视察中的讲话、录音、照片、题词等,由秘书处立卷。
(三)各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严格文件管理,每年办理完毕的文件,要齐全完整地组成案卷,按时向档案资料处归档。
(四)档案案卷格式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文书档案案卷格式》执行。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1日部务会议通过的《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