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光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47:55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光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光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1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宁经请字第2号《关于金光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请示报告》及《关于强制执行金光公司南洋大厦B座3层574平方米房产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金光股份有限公司是由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申请,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政府批文规定: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60万元人民币,发行股票6千股,其中国家股占40%,由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出资;集体、国外和港澳股份占30%;私人股份30%,由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职工购买。1987年2月24日经深圳市工商局批准,核发了营业执照。经你院调查核实,金光股份有限公司实有资产58.56万元,其中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以固定资产办公楼房139.87平方米折抵股金25.1786万元人民币投入,超过了市政府规定的认购比例。综上所述,金光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已按规定认购了相应的股份,不应再对金光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你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金光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有犯罪行为,应按两院一部法(研)发〔1985〕27号和法(研)发〔1987〕7号通知的规定,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
三、对金光股份有限公司南洋大厦B座3层574平方米房产的强制执行,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根据本案情况,即使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六)项之行为,也不需要对有关人员采取拘留措施。执行前还应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联系,取得他们的支持和协助。
四、审理中如查明金光公司将合作资金挪用,其他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该项资金,可责令非法占用者退还非法占用的资金以偿还债权人。
此复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光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请示报告 〔1991〕宁经请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投资公司)、辽宁省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简称发展公司)诉深圳市金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光公司)合作经营羊绒纠纷一案,于1990年12月18日审结。判决被告金光公司返还两原合作资金12321764.8元,除已执行4306342元,尚欠8015422.8元,金光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金光公司是1986年8月由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申报,深圳市政府于1986年12月1日批准成立的。市政府批文规定: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60万元人民币,发行股票6000股,其中国家股占40%(2400股),由装饰工程公司出资,集体、国外和港澳股东占30%(1800股),私人股份30%(1800股),由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职工购买。按股份分配盈利和承担亏损。批文下达后金光公司于1987年2月24日向深圳市工商局申请登记成立。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由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总经理林光舜兼任,经济性质为集体股份企业,公司会计师、工程师、会计员、出纳员、秘书均由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派自己的在职人员兼任。在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领取工资,资金由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以固定资产办公楼房139.87平方米(计价1800元/平方米)折抵股金251766元,集体投资5万元,外商投资3.52万元,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职工个人投资24.86万元,合计资产58.56万元。公司下设业务部、贸易部、电子经销部等,在经营中,金光公司又聘用了许多闲散人员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业务部经理及业务员等职。成立时在册人员有60名,截至1990年12月份金光公司只剩12人,其中国家职工8人,均系装饰公司正式在册人员,其他系临时聘用人员,金光公司本身没有人事编制。1987年7月,金光公司与辽宁省投资公司、发展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羊绒项目合同后,金光公司即派聘用的业务部副经理胡松到宁夏实施合作项目,两原告根据被告项目负责人胡松指定的帐户,先后将1150万元人民币汇入宁夏银川,由胡松具体支配使用。由于在加工羊绒的过程中掺杂使假,造成羊绒质量低劣,无法售出,直接损失达453万余元人民币,另外还将大量合作资金挪用偿还了金光公司的外债,外借、开支,直接金额达487万余元人民币。该纠纷发生后,被告金光公司已负债累累,处于瘫痪状态,便采取推脱拖延的办法撒手不管,原聘用的人员也逃之夭夭。在我院审理过程中,公司董事会决定停业整顿,只留一个总经理(已任命装饰公司下属的装饰材料供应公司经理),其余人员回装饰总公司上班。鉴于被告金光公司的现状,执行工作已无法进行,现根据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如下:
一、大多数同志认为:应先由金光公司负责清理,不足部分,裁定由金光公司的主管开办单位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理由是:1.金光公司是由装饰工业工程总公司申请开办成立的;2.金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自始至终均由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总经理兼任,公司主要工作人员由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委派自己的在册工作人员兼任。金光公司本身没有人事编制及人事权,实际上金光公司与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当问题出现后,国家正式职工回装饰公司上班,聘用人员自行流散,只留下一个总经理,还任命为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下属的装饰材料供应公司经理,兼管应付金光公司的门面;3.市政府批准成立公司的批文及公司章程均规定:“公司实行股份制,盈利按股份分配,亏损按股份承担。”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或第五十二条规定,各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光公司的股份中,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是最大的股东,投入股占40%,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的职工私人股占30%,因此,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既是开办单位、主管单位,又是主要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金光公司在清理整顿公司中没有撤并,不适用按国发〔1990〕68号文件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金光公司实际是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国发〔1985〕102号文件第二条关于“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认真进行审核,因审核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研)〔1987〕42号批复第二条:“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机构,企业倒闭后,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无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办理”。可以裁定由主管开办单位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有的同志认为,国发〔1990〕6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凡在实际上具备了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人条件,并且与开办公司的党政机关脱钩的,一律以公司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受理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不存在国发〔1990〕68号文件第三条“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的限度内”、第四条“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和第五条“资金一律不得抽回”的问题,应裁定终止执行,待营业执照注销后裁定终结执行。但不太把握的是:1.金光公司至今营业执照依然存在,只是停业整顿,并未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是否适用国发〔1990〕68号文件规定。2.金光公司仅有60万元的注册资产,只是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就收取原告资金1150万元,违法经营(无经营羊绒的营业范围。加工羊绒过程中掺杂使假)胡乱开支,导致严重亏损,巨额欠款。申请开办的主管部门不承担责任,有关人员得不到应有的处理,终结执行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又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
三、金光公司与两原告的合作项目,具体由金光公司业务部实施,公司的正副经理都参与了该项活动,但经济帐目只有业务部副经理胡松经办,两原告汇入的1150万元人民币,完全由胡松支配使用,公司里没有帐,也不提供情况。我院在审理中,通过银行查明了款的去向,胡松用合作资金还金光公司债务100多万元,及其它买房、建厂等开支,共计挪用款487万元。这一大笔款正常情况下,应由公司及上级主管单位来查。为此,我院审结此案时,曾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有关部门查处。但从目前了解的情况看,我院的建议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金光公司只剩下经理一人还另被任用,主管开办单位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认为与己无关,推脱不管,鉴于这种情况,我们拟将逃跑的经办人员胡松收审,根据款的去向追索,又没有这方面的法律依据。继续向金光公司追款,肯定无结果,国家的损失无法追回。可否在查清确系胡松或其他单位、个人非法占用该项资金后,直接裁定由非法占有者用自己的财产偿还。
以上报告妥否,特报请你院批示。
1991年11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附件一),自2000年8月25日起,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8月25日起,除按现行规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法定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附件二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自2000年8月25日起,进口经营单位(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聚酯薄膜(PET税号39206200)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韩国,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各关应加强对原产地证明和原厂商发票及其他贸易单证的审核,以确定是否真实、有效,
并加强对有关货物的检查。
三、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聚酯薄膜时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以及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韩国的,海关应按附件二所列的其他韩国公司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四、反倾销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反倾销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五、各关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通知》(署税传〔1999〕212号电)征收的现金保证金,应按本通知附件二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计征转为反倾销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于超出附件二所列税率的多征部分,有关单位在公告发布之
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的,海关应准予退还。对于低于附件二所列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补征。
六、对于伪报原产国或伪造进口聚酯薄膜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货物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请按照《关税征管司关于执行反倾销措施若干问题的通知》(税管〔2000〕190号)执行。
八、总署已在海关业务系统参数库完成了数据调整工作。请各关按以下说明接收数据文件并按期执行:
(一)节点名:ZS31
(二)用户名:BULLETIN
(三)目录名:〔.H883 APP〕
(四)文件名:COMPLEX.TXT《商品综合分类表》
IMPORT-S.TXT《进口附加税税率表》
(五)《商品综合分类表》商品编号98010030备注为“2000年8月25日”是最新版本。


二○○○年 第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9年4月16日和5月7日分别发出立案公告,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最终裁定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认为倾销给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27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特公告如下:
自2000年8月2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韩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聚酯薄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列为39206200)开始征收反倾销税,韩国各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分别如下:
SKC公司(SKC CO.LTD.): 13%
晓星公司(HYOSUNG CORP.): 33%
可隆公司(KOLON INDUSTRIES INC.): 46%
世韩公司(SAEHAN INDUSTRIES INC.): 33%
其它韩国公司: 46%
进口经营者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从价计征,其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经营者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9年第12号公告向海关缴纳的现金保证金
,应按上述反倾销税率计征转税。对超出相应税率的多征部分,有关单位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对低于相应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予以追征。
附件:如文




-----------------------------------------
|原产国| 供货厂商名称(中英文) |税 率|
|---|-------------------------------|---|
| |SKC公司SKC CO.LTD. |13%|
| |-------------------------------|---|
| |(株)晓星公司HYOSUNG CORP. |33%|
| |-------------------------------|---|
|韩 国|(株)可隆公司KOLON INDUSTRIES INC. |46%|
| |-------------------------------|---|
| |世韩公司SAEHAN INDUSTRIES INC. |33%|
| |-------------------------------|---|
| |其他韩国公司 |46%|
-----------------------------------------



2000年8月24日
强制拍卖船舶中法律关系分析

吴星奎


中文摘要:海事法院在强制拍卖船舶中,涉及多方当事人,只有理顺其中的法律关系,方能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然而,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有些问题仍争议颇大,如究竟谁是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出卖人,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等,本文从四方面分析了各方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

强制拍卖船舶指进行海事诉讼的海事法院依海事请求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将被扣押的船舶拍卖,保存价款,用以保证将来作出的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得以执行的保全措施,或者海事法院为执行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而采取的执行措施。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程序中,涉及多方当事人,关系颇为复杂,理顺这些法律关系,对于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具有重大意义。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强制执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第二节“船舶的扣押和拍卖”的规定,强制拍卖船舶适用《海诉法》的规定,《海诉法》没有规定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程序中涉及的主体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委员会,竞买人。本文拟对各方法律关系逐一分析如下。
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海事法院三者之间的关系
在任意商业拍卖中,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即拍卖企业的行纪关系,那么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程序中,申请人与海事法院的关系是不是与任意商业拍卖相同呢?仔细分析二者有如下不同:首先,被拍卖财产的权属不同。任意拍卖中,委托人一般对于拍卖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而强制拍卖船舶中,被拍卖船舶的所有权属于被申请人,海事申请人对被申请船舶既无所有权也无处分权;其次,拍卖程序不同。任意拍卖的依据是我国《拍卖法》,而强制拍卖船舶依据我国《海诉法》,《海诉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最后,拍卖程序的启动不同。任意拍卖中,委托人对拍卖人发出要约后,拍卖人接受委托的,一般来说委托拍卖合同即成立,而强制拍卖船舶中,启动程序为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并且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申请复议。
由此可见,申请人与海事法院的关系是当事人与审判机关的关系,而不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行纪关系。强制拍卖船舶是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的一部分,同普通的商业拍卖有重大区别。强制拍卖船舶是海事法院应申请人的请求,为保护其海事请求权得到实现,利用国家赋予的公权力,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实施的一种保全措施。
强制拍卖的船舶是被申请人所有或光船租赁的船舶,但是在强制拍卖船舶中被申请人是被动的。拍卖程序的启动与否,并不依赖于被申请人的意志。并且根据《海诉法》的规定,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制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若被强制拍卖的船舶属于被申请人所有,则其承担了交船义务和注销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可见,被申请人与海事法院的关系也是当事人与审判机关的关系,海事法院行使审判权,被申请人承担诉讼义务。当然,海事法院对于被申请人的船舶,负有合理保管义务。2000年9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除外。”实践中,若海事法院派员对被扣船舶执行扣押,则其应尽合理监管职责,否则,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被扣船舶毁损、灭失的, 原船舶所有权人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司法赔偿之诉。另外,拍卖所得款项,海事法院应妥善保存,若拍卖所得款项在清偿债权后尚有剩余,则应当返还给原船舶所有权人。
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有学者认为,“由于强制卖船阶段并未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认为强制拍卖船舶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1]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太过绝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以法院或有关机构之裁判为必要。“盖债权无排他性,其成立,其内容,纵委诸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决定”。[2]因此,应当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先在所不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海事诉讼法律关系,这种诉讼法律关系是在海事法院主导下进行的。正如田平安教授所言:“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面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系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3]
二 海事法院与买受人的关系
海事法院是否是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这个问题,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国际上,一直争议颇大。其理论基础在于强制拍卖性质的定位,归纳起来学界有三种学说,即公法说、
私法说、折衷说(对此学界多有论述,笔者不再赘述)。[4]笔者赞同其中的折衷说,强制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行为,兼有公法处分和私法买卖的性质,具体到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的理论中,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是以卖方的身份出现的,如邢海宝先生认为:“在强制拍卖船舶中,海事法院是拍卖人。它与买受人之间是买卖法律关系”“海事法院与买受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5]金正佳法官在其主编的具有开创意义的《海事诉讼法论》一书中也认为:“在强制拍卖船舶的法律关系中,海事法院是拍卖人,海事法院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拍卖人与买受人的关系。尽管海事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但在与买受人的关系上,是以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出现的,与意定买卖中拍卖人的地位没有本质的区别,海事法院与买受人的关系也是一种买卖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的调整,海事法院是卖方,买受人是买方”。[6]另一种观点认为,被拍卖船舶的所有权人才是卖方。如徐孝先法官认为:“被拍卖物的所有权人因拍卖程序而直接参与了拍卖活动,是被拍卖物的卖方,有权监督法院是否依程序法规定的原则、制度、程序和方式进行拍卖。买卖合同随着法院拍卖成交,在被拍卖物的所有权人与买受人之间建立。”[7]刘铁男法官也认为:“法院不是强制拍卖船舶中的卖方,其理由并不是强制拍卖中没有卖方”“所以,船舶所有权人才是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只是他不是按自己的意愿主动去卖,而是按法院的意愿被动去卖而已,如果认为法院是卖方,就变成了强制主体-法院强制被拍卖的对象卖方-还是法院出卖,这是不合逻辑的。之所以采用公开竞卖即拍卖形式出售,完全是为了船舶所有人在意愿被剥夺的情况下,其合法利益不受损害和更加公平。强制加拍卖合二为一,就是船舶的强制拍卖。法院只是强制拍卖船舶的强制执行人。”[8]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加合理科学。首先,从物权法的角度观察,物权的基本权能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对于船舶所有权人或光船承租人而言,若船舶被死扣(事实上大多数情况下是死扣),则海事法院一般会派员登轮看管,并且船舶不能投入营运,更不能处分或者设置抵押权。显然此时船舶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都受到限制或剥夺。固然通常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对于出卖物具有所有权,且一般都是完整的所有权,然而船舶被扣押后,船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已经残缺不全,以所有权关系来认定卖方并非适当。其实在民法中,比如委托合同、隐名代理中,代理人对于出卖物并没有所有权,但是代理人可以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其原因在于其有处分权(经被代理人授权),强制拍卖船舶中,对于船舶具有处分权的主体,毫无疑问是海事法院;其次,若以船舶所有权人为出卖人,则船舶所有权人不能成为竞买人,然而,这与实践不相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没有禁止拍卖物的所有权人的竞买资格,虽然我国《拍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委托人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参加竞买”,但是,强制拍卖的目的毕竟与任意拍卖不同,强制拍卖船舶的目的是保全债权,让作为债权人或担保人的原船东参加竞买,比不允许其参加竞买,对海事请求申请人而言,有利而无弊;再次,若认为原船舶所有权人是出卖人,则依买卖合同原理,其负有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然而,实践中原船舶所有权人不露面不应诉的情况并不鲜见,这种情况下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无疑在海事法院,至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我国《海诉法》规定:“原船舶所有权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原船舶所有权人不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所以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主要义务承担者是海事法院,这也与起出卖人的地位相符。最后,在强制拍卖船舶中,买受人只需关心船舶本身的状况,完全没有必要理会被拍卖船舶的申请人和原所有权人是谁,买受人只是通过拍卖委员会与海事法院发生关系,与强制拍卖船舶的申请人与原所有权人无买卖法律关系,比如交存保证金,预付款,都是交向海事法院,如此,认为船舶所有权人为出卖人显然与强制拍卖船舶的法律实践不符。

三 海事法院与拍卖委员会的关系
根据我国《海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金正佳法官认为:“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与竞买人发生关系,但不能因此认为其系强制拍卖法律关系的主体。拍卖委员会是具体执行拍卖事宜的临时性机构,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其性质和地位类似于审理实体案件的合议庭”。[9]邢海宝先生也持相同看法,认为:“拍卖委员会是基于海事法院的拍卖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具体执行拍卖事宜的临时性机构,对海事法院负责”。[10]笔者赞同这种观点。首先,可以从法人制度角度分析。从主体资格来看,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是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是公法人,所谓公法人“是指以公共利益位目的,即以提高政府效能、满足社会需要和改善社会公共福利的目的而设立的法人”。[11]所以还是法院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与买受人发生法律关系,而拍卖委员会作为一个临时机构,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最基本的是没有责任能力,责任承担能力的缺乏决定了其不可能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其次,借鉴行政法的理论,“临时机构是国家行政机关设立的,协助其处理某项临时性行政工作的组织。临时机构都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经行政法规范的授权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从理论上来说,行政法规范不宜对临时性机构授予行政主体资格”,[12] 虽然司法主体同行政主体存在一定差别,但是与行政临时机构一样,司法机关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同样不具有主体资格。
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五人组成。由于其中有法院之外的拍卖师、验船师,给人一种拍卖委员会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之感觉。实际上,拍卖工作仍由法院主导,“拍卖船舶的实践中,海事法院的执行人员起主要作用”[13],拍卖师和验船师只是从事技术性工作,由法院聘请。实践中,拍卖前公告由海事法院发布,拍卖船舶一般在海事法院内进行,时间由海事法院决定,竞买人的保证金也交存于海事法院账户,拍卖成交书由海事法院盖章,船舶移交后由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并发布公告,对于恶意竞买者由海事法院罚款。从上可看出,强制拍卖船舶过程中,海事法院与拍卖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司法主体与其设立的临时机构之间的关系,拍卖委员会并没有独立之主体地位。
四 买受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买受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并不是泾渭分明的主体,即二者是可能重合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也可能成为买受人。我国《海诉法》并没有禁止申请人、被申请人参加竞买。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这个规定虽然只适用执行中的拍卖,但其中关于竞买人的规定应该同样适用于保全中的拍卖。
若买受人与被申请人并不是相同的主体,则二者关系如何呢?如前文所述,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是海事法院,原船舶所有权人并非卖方,买受人与原船舶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法律关系。然而,二者并非毫无关系,《海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第四十条规定:“原船舶所有权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可见,原船舶所有权人对于买受人负有两项法定义务:移交船舶和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然而,笔者认为把移交船舶义务赋予原船舶所有权人并不妥当。如上文分析指出,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海事法院是卖方,而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理所当然应该由海事法院承担。实际上,被强制拍卖船舶处于被扣押状态,根据《海诉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移交船舶完毕,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那么在解除扣押命令之前,原船舶所有权人不得擅自处置船舶,何以移交?实践中,原船舶所有权人由于船舶被拍卖一般是在违背其意愿下进行的,往往其不与法院配合,消极被动,设置障碍,千方百计阻扰拍卖的进行和交接工作,甚至原船舶所有权人为逃避责任,可能根本不露面,若硬性规定原船舶所有权人的交付义务,无疑会极大地打击竞买人的信心,降低强制拍卖的公信力。强制拍卖是一个有机整体,应当包含强制交付,否则很多情况下交接船舶很难完成。具体到实践中,法院应组织执行人员和法警上船,强制原船舶所有权人的船员离船,强制原船舶所有权人交出各种船舶证书等。
有人主张“在立法上应规定原船东负有向竞买人或者主持拍卖船舶的法院说明其已知的该轮隐藏瑕疵的义务。否则,要对该瑕疵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对原船东未知的隐藏瑕疵,应准予买受人行使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14]
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并不妥。在强制拍卖程序中,无论是采公法说还是私法说的国家,基本都排除了应买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15]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22条规定:“在强制变卖时,不存在对物的瑕疵提供担保”,瑞士债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除非有明示担保或者拍卖人有故意欺诈行为,不得推定在强制拍卖中应当承担法定之瑕疵担保”。笔者也认为不应当赋予原船舶所有权人的瑕疵担保责任。首先,上文已经明确,原船东并非卖方,让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恐怕与买卖关系的一般法律原则相悖,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次,拍卖委员会中有专业的验船师参与,对于船舶的一般瑕疵甚至隐藏瑕疵,验船师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都可观察出来,这与普通买卖中没有专业检验人员的参加而让卖方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显然不同。
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中,法律关系纷繁复杂,笔者抛砖引玉,盼业内人士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

[1][5]邢海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51,248.
[2]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现代法学[J].1994,(6).
[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二版)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 [15]李浩.强制执行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322-326. 342-343.
[6][9][13]金正佳.海事诉讼法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159-160.161.172.金正佳法官系广州海事法院院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起草小组主笔。
[7]徐孝先.
[8][14]刘铁男.强制拍卖船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2年硕士论文,15-16,21.
[10]邢海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47.
[11]江平.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41.
[12]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