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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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3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及其配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销售维修、经营服务、推广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发展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计划,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第六条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事业单位,受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计划安排、业务指导、人员编制、固定资产及资金管理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计划实施和监督。
第八条 农业、林业、牧业、水利、工商、财政、技术监督、公安、物价、交通、国有资产、劳动、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销售维修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农业机械知识的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有合格的经营场地及仓储设施。
第十二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伪劣、假冒的;
(二)已到报废标准的;
(三)售前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并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国家或者生产单位规定的保证期内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销售前检验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维修农业机械(含乡镇以下农用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第十八条 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有固定维修场所。
第十九条 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
农业机械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
第二十一条 因销售、维修农业机械发生纠纷,需要对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法定的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鉴定。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依法开展经营服务和生产作业。
农业机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依据的收费、集资;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三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必须按照规定提取年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其报废、转卖必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指导价格。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耕地轮翻制;机耕作业用户应当及时交付机耕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和协调本地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农业机械耕翻、播种、植保、排灌、饲料加工、捕捞、收割、运输、采伐等生产作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个人或者联户购置的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以及农民生活服务,向国家交售或者到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免交养路费和运输、工商管理费等。
第二十八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具备供应油料、机械维修、配件供应、技术培训和推广能力。
乡(镇)、村农机服务队应当设有农业机械停放场、机车库、贮油设施等。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技术档案,并报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推广培训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的经费。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试验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鼓励和引导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使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或者新机具。
第三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机械方可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
(一)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引进确认的适用科技成果;
(二)市、县(市)、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实用技术;
(三)经市、县(市)、区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新技术和新机具。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和从事其他农业机械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岗位专业培训,经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三轮车等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实行牌证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购置农业机械后三十日内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发货票、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申请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申领者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业机械的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者操作与证件规定相符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四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发生转籍、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农业机械所有者限期补提折旧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财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骗取证明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农业机械所有者补交应缴纳的各种费用,并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骗取证明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影响农业生产,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推广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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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

教基[20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
近年来,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学生负担过重现象至今仍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有效遏止,有的地方甚至还相当严重,已成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严重障碍,也直接影响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形象。为了尽快改变这一状况,在加快课程教材改革的同时,现就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若干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落实以下规定,首先把小学生过重的负担减下来:
1、小学开设的语文、数学、思想品德、音乐、美术、社会、自然课程,每门只准使用一本经审查通过的教科书。地方课程选用教材,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照此精神从严规定。其它课程和专题教育活动均不得组织小学生统一购买教材和各种读本。不得要求幼儿园、学前班的幼儿购买任何教材和幼儿读物。
2、任何部门、团体、机构、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小学生统一购买教材以外的教辅材料、图书、报刊和学生用品,更不能以此作为考核、评奖的依据。
3、学校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课程计划,依据儿童学习和生活规律均衡安排每周课程和作息时间,下午可以活动和做作业为主。不得增加周活动总量,更不得增加学科教学的学时。不得占用节假日、双休日和寒暑假组织学生上课,更不得收费上课、有偿补课。
4、要提倡布置活动性、实践性的小学生的家庭作业。小学一、二年级不留书面家庭作业,其他年级书面家庭作业控制在一小时以内。严禁用增加作业量的方式惩罚学生。
5、除语文、数学外,其他课程不得组织考试。小学生学业成绩评定实行等级制,取消百分制。
6、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要坚决落实小学毕业生免试就近升人初中的规定。任何初中入学、招生不得举行或变相举行选拔性的书面考试。
7、任何部门、团体、机构和学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小学生参加各种竞赛活动、读书活动,不得以赛促销,以赛代销。
二、要实行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领导责任制,把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负担作为考核教育行政部门领导、教研部门领导、校长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进一步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具体规定。
三、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要完善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专项督导机制,对本地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督导检查,对加重学生负担的违纪事件,一经核实,必须严肃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教育部将组织减轻小学生过重负担的专项督导检查,重点检查本《通知》的落实情况。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通报制度,对加重学生负担的违纪事件予以通报。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使减轻学生过重负担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行动。
五、全国中小学生专题教育和学生用书、电子音像制品、学具及学生用品的归口管理工作,由教育部基础教育司负责。未经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同意,其他部门、团体均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面向中小学生的专题教育和向中小学生推销图书、电子音像制品、学具及学生用品。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也应明确相应的归口管理职责。教育部将对中小学生用书、学具的管理进行清理整顿,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也要组织相关的清理整顿工作。
六、要做好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宣传工作,使广大学生家长了解减负的内容,理解支持减负工作,并使更多的学生家长参与监督,全社会互相配合,形成合力。
七、各地要立即行动起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小学生的过重负担减下来,同时,要遵照本《通知》精神,做好减轻中学生过重负担工作。各地要将贯彻落实《通知》的情况及时反馈给我部基础教育司和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教育部
二000年一月三日

长春市城市机械增长人口征收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机械增长人口征收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控制我市市区人口的过快增长,减轻人口机械增长过快给城市增加的负担,解决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不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来我市市区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及随住家属和自本规定公布后批准调(迁)入我市市区的人口及用人单位。
第三条 在市计委设立城市机械增长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管理办公室),负现制订我市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对迁入我市市区落户人员审批,收缴城市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协调各人口调(迁)入审核部门的关系。
第四条 配套费征收的对象及标准:
(一)调入我市市区的职工及其随迁家属:职工征收5000元;随迁家属每人征收3000元。
(二)异地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和军转干部及其家属、异地接收的技校学生;每人征收5000元。
(三)成建制迁入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外地驻长办事机构定编人员及其随同来长家属:每人征收8000元。
(四)暂住人口暂住五年以上,并且有正当职业,经批准在我市市区落户者:每人征收1000元。
(五)经批准农业户口转为城市户口的人员:每人征收3000元。
(六)在我市市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及其随同来长家属:每人每年征收500元。
第五条 下列人员免征配套费:
(一)因夫妻两地分居、落实政策返城、退休顶替而迁入我市市区的人员。
(二)经批准来我市市区安置的离退休人员及其随迁家属。
(三)异地直系亲属,其中一方无法独立生活,经批准另一方来我市市区投奔或者照顾直系亲属生活的人员。
(四)参军时为我市市区人口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及其家属。
(五)符合有关规定,回我市市区的困退知青、支边、退学、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
(六)按计划分配和经市政府批准计划外接收的大专毕业生、研究生;入学时为我市市区人口的技校学生。
(七)聘用的外地高级职称专业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出国留学并在国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回国人员及其随迁家属。
(八)聘用的外地来我市市区企业工作的中级职称人员和特殊需要的技术工人。
(九)来我市市区投资办企业,投资额在5000000元以上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连续三年上缴税金1000000元以上的私营企业业主及其随迁家属。
(十)省、市直机关从外地调选的干部及其随迁家属。
(十一)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或者国家、省、市级科技进步奖、优秀产品奖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
(十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免征配套费的人员。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外,配套费均应一次性足额缴纳。
配套费原则上由用人单位缴纳;无用人单位的,由迁入人缴纳。
因征用集体土地而转为城镇户口人员的配套费,由用地单位缴纳。
配套费由人口管理办公室存入建设银行专户,专项用于我市市区社会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使用由市计委制订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各调(迁)入人员审核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人口管理办公室下达的机械增长人口指标,依照有关规定认直做好调(迁)入人员的审核工作,审核具体分工如下:
(一)暂住人口由市公安局审核。
(二)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农转非”人员由市计委审核。
(三)复员退伍军人由市民政局审核。
(四)军队转业干部由市军转办审核。
(五)调干和解决夫妻两地生活的人员由市人事局审核。
(六)工人由市劳动局审核。
(七)中小学教员由市教委审核。
第八条 凡调(迁)入人员及用人单位应当认真遵守本规定,按规定办理机械增长人口审批手续,缴纳配套费。
凡未缴纳配套费的,公安部门一律不予办理落户手续;粮食部门一律不予办理粮食关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计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