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防空工事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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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防空工事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事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通知
人民防空工事是防备敌人突然袭击,有效地保存战争潜力,赢得未来反侵略战争胜利的重要战略设施。为了搞好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使之经常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人防工事维护管理的原则
1.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贯彻“群建、群用、群管”的原则。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战备观念,自觉爱护人防工事,搞好维护管理工作。
2.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根据人防工事的布局、规模、结构等,因地制宜,尽可能把工事用来为生产、生活和“四化”建设服务。利用人防工事要对平时、战时全面考虑。平时利用人防工事可以对工事进行必要的改造,但是绝不能因此而降低工事抗力和影响战时使用。

二、人防工事维护管理的主要任务和要求
1.对人防工事要定期检查,掌握工事内外及其附近的情况变化,发现影响工事质量和战备要求的因素,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特别在遇到潮汛、台风、暴雨、大雪、地震时,更应加强检查,及时采取措施。
2.工事要定期通风、除湿,防止渗水漏水,使之经常保持干燥和清洁。
3.工事内集水井要加盖,并定期排水;饮水井要保持水质清洁。
4.工事的各种门和盾板的转动(滑动)部位,要经常进行维护保养,使之启闭灵活;各种设施的铁、木部分要定期油漆,防止锈蚀腐烂;通风、滤毒、通信、发电、广播、照明线路、灯具等设备,要定期检修,使之保持良好状态。
5.工事的孔、口要作好伪装,人员出入口和单位人防工事之间的连通部位要设门加锁,指定专人负责,保证随用随开。
6.建立工事技术档案。其内容包括工事位置、水文地质、工事等级、结构形式、平面布局、防护设备、内部设施、工事用途等资料和图纸。县以上各级指挥所、专业队伍隐蔽工事、地下医院和大型工事的档案,报省人防办公室一份。其他工事档案,分别由人防部门和使用单位保管,
具体分工由各地、市自定。

三、维护管理的分工、人员和经费
1.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重点城镇区以上指挥所、疏散机动干道、通车干道、专业队伍隐蔽工事和其他重点工事,由各级人防部门负责;厂矿企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文教卫生系统等单位的单建式工事(包括归本单位使用的连接通道),列入固定资产
,由本单位负责;街道居民的工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平战结合的工事,由使用单位负责。
2.各级人防部门应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干部,负责维护管理计划的编制、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人防部门直接管理的工事,应配备精干的、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的维护管理人员。其标准:原则上按五千平方米一人配备。
以上所需人员,从人防部门的现有人员中调剂解决。
单位和街道的工事,不设专职管理人员,但必须有专人兼管。
3.人防工事维护管理所需的经费、材料,工事属于厂矿、企业的,由单位自筹解决;平战结合的,由使用单位解决。机关、团体、学校、街道和人防部门直接管理的工事,从人防经费中解决,这部分维护管理经费由市、县人防部门集中掌握,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浪费。

四、人防工事的安全保卫
1.对已建工事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毁坏和拆除。如因地面建设需要拆除时,应事先与人防部门协商,报市、县人防领导小组批准;拆除的工事视具体情况由建设单位补建或补偿。
2.在危及工事安全的范围内不准进行采石、取土等作业,严禁向工事内倾倒垃圾和排放废水、废气。对因渎职造成工事严重损坏或蓄意毁坏工事及其设备、盗窃工事物料者,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3.人防工事的机密图纸、技术资料和文件是国家机密,应妥善保管,严防失泄密。
4.单位之间互相参观学习要严格批准手续。地、市、县指挥所一般不准参观,确需参观时要经上级人防部门批准。外国友人、华裔外国籍人、华侨、港澳同胞参观人防工事,应严格遵照国务院、中央军委〔1973〕5号文件批转的全国人防领导小组《关于组织外宾参观人防工事问
题的意见》执行。
各地、市、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地、市每年将人防工事维护管理情况向省人防领导小组报告一次,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198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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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期限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期限的决定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在上述两个条例施行以前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分别依照上述两个条例完善公司的条件和公司章程,并在1994年年度检验期内按上述两个条例的规定办理年检手续。但考虑到全市规范的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决定将完善和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期限延长至1996年12月31日。尚未完成规范工作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上述两个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新的规定期限内完成这一工作。否则,自1997年1月1日起,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在其名称中继续标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公司登记机关也不得继续将其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将其变更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二000年一月二十一日
            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完善信息化基础工作,提高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现代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划编制,赋予本市依法设立或登记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市代码工作。
  区(市)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代码数据库和代码信息网络系统,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工商、编制、民政、税务、金融、统计、公安、劳动、计划、财政、工交、商贸、保险、房地产、经济协作、外经贸、国有资产、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应用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在报表和相关数据软件中应设置代码标识栏目,采用代码并审查代码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将代码作为其业务领域中的单位标识信息。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代码及办理代码证:
  (一)依法成立的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常设议事协调性机构;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四)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民办非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六)外地驻蓉机构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外地驻蓉机构;
  (七)国(境)外非政府组织驻蓉机构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境)外非政府组织驻蓉机构;
  (八)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六条 组织机构申办代码证,应自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部门的同级代码管理部门领取代码申请表,出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并区别情况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批准成立机关或事业单位的文件;
  (二)营业执照;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四)批准成立外地驻蓉机构的文件和登记证;
  (五)其他证明组织机构合法地位的文件。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组织机构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自申办之日起七日内,对审核合格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对不合格的,不予赋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代码证由国家统一印制,包括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组织机构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提交代码证。
  (一)事业单位组织机构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二)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检、注销及广告审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年检、注销;
  (四)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五)税务登记、验证、变更;
  (六)统计登记、变更;
  (七)刻制公章,申领机动车辆牌照;
  (八)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企业执行标准登记,企业最高计量标准考核,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九)企业申办进出口经营权、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以及海关有关手续;
  (十)机动车辆征费;
  (十一)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十二)办理收费许可证;
  (十三)开设、变更、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各类贷款业务、申办和年检贷款证;
  (十四)办理招用工劳动手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以及其他劳动保障事项;
  (十五)办理劳动保险业务;
  (十六)其他需要查验代码证的事项。


  第十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代码证和变更证明,办理变更代码证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终止的组织机构,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代码证及相关证明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代码一经注销即行废止,不再启用。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对外咨询服务、上网或以任何形式发行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和信息管理的规定。
  各有关应用单位在将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对外发行时,应征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代码管理工作中,应将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的变更情况通知有关应用单位。
  工商、民政、编制、外地驻蓉机构管理等有关应用单位在管理活动中,应定期将组织机构信息变更情况及时提供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代码证实行年度检验。
  代码证遗失或毁损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买卖代码证或使用无效代码证。
  应用单位在应用审核时发现有前款行为的,应对该代码证予以登记保存,并在三日内移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申领代码的;
  (二)未按第十条规定办理代码证变更的;
  (三)未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代码证年检的;
  (四)未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补办代码证的。
  组织机构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办理注销手续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代码证,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单位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主管部门应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