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产(商)品质量监督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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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产(商)品质量监督处罚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产(商)品质量监督处罚规定
南京市政府



(1990年5月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制订的《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生产、经销产品、商品的企业(含个体工商业者,下同)和责任人,涉及产(商)品质量监督处罚,必须遵守本规定。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及县、区标准计量部门是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产品、商品有权实行质量监督并予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 质量监督和质量责任等问题按《南京市贯彻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实施细则》、《南京市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和《南京市关于加强对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告》执行。
第五条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经销企业违反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或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中有关禁止经销的伪劣商品和视为伪劣商品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相当于
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并视情节对其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六条 生产、经销企业的产品、商品,虽不属本规定第五条范围,但经标准计量部门检验主要技术指标不合格者,由标准计量部门对生产、经销的企业处以该批产品、商品价值的1%的罚款。
不合格的产(商)品限期整改后,经复检仍不合格的由标准计量部门处以该批产(商)品价值的2%罚款,并可视情节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 凡生产、经销无标准产(商)品(法定不需制订标准者除外)的企业,由标准计量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情节严重者由标准计量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八条 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其产品检验不合格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处罚,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标准计量部门建议审批机关撤销其优质产品称号。
第九条 凡因产(商)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拒绝接受标准计量部门监督检验的生产、经销企业,其产(商)品按不合格论处,在改正前由标准计量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厂或销售该产(商)品,对企业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拒绝接受检验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对属于报验产(商)品未报验
而销售者由标准计量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生产、经销企业必须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对不按规定交纳检验费的,由标准计量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每拖欠一日加收检验费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凡市属及市属以上的企业生产、经销的产(商)品的质量监督处罚,由市标准计量部门负责执行;区、县属及区、县属以下的企业生产、经销的产(商)品的质量监督处罚,由区、县标准计量部门负责执行,市标准计量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一次罚没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标准计量部门处罚,报市标准计量部门备案,五千元以上的由区(县)标准计量部门,报市标准计量部门核定后处罚。一次罚没金额超过五万元的,须由市标准计量部门报市政府核准后处罚。
第十二条 被处罚企业或个人必须在接到标准计量部门罚没款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处罚部门,逾期不交,可加倍罚款。收缴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生产和经销企业缴纳的罚没款一律从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责任人缴纳的罚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工作人员现场执行处罚时,需佩戴“质量监督”徽章,出示“质量监督员”证件。在执行处罚时,要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严格执法,对经检验产(商)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要认真进行处理。对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和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工作人员,要根据情
节作出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由于质量监督部门及工作人员失误给生产、经销企业或个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给受损失的企业公开恢复名誉,并给责任者以必要的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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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工业企业交纳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交纳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198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我部1988年9月30日发布的《关于国营企业交纳印花税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1988年10月18日发布的《关于国营
企业交纳土地使用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对国营工业企业交纳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企业购买印花税票,借(增)记“企业管理费”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应纳税额较大或贴花次数频繁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应于交纳税款时,借(增)记“企业管理费”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应根据需要购买印花税票,如一次购买印花税票或一次交纳税额较大的,可以通过“待摊税金”科目,根据使用情况和合理负担的原则分摊到当月和以后各月企业管理费中。
企业购买的印花税票应妥善保管并单独设置“印花税票”备查科目,核算其购买、使用及储存数额。
二、企业应在“451应交税金”科目下增加“应交土地使用税”明细科目,用以核算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土地使用税。
月份终了,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当月应负担的土地使用税,借(增)记“企业管理费”科目,贷(增)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使用税”科目。企业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借(减)记“应交税金”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企业应在会工01-1表“应上交及应弥补款项情况表”76行项下增设“20、土地使用税”,并设置“年初未交数”(77行)、“应交数”(78行)、“已交数”(79行)和“月末未交数”(80行)四个项目。在会工14表“车间经费及企业管理费明细表”52行“
车船使用税”项下增设“印花税”(52-1行)和“土地使用税”(52-2行)两个项目。
国营工业以外的其他国营企业,可比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1988年11月24日

教育部关于当前中外合作办学若干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当前中外合作办学若干问题的意见


教外综[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自《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公布施行以来,在国家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方针的指引下,中外合作办学正在逐步走上规范发展的轨道。为了更好地促进中外合作办学的稳步健康发展,针对当前中外合作办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中外合作办学的公益性原则。教育是以培养人才为根本目标的崇高的社会公益性事业。教育服务不是货物贸易,也不同于一般的服务贸易。要正确把握中外合作办学的宗旨和性质。坚决制止以中外合作办学的名义实行乱收费、高收费的行为,防止教育产业化的倾向。

  二、坚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要增强政治敏感性,牢固树立教育主权的意识,维护好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正常的教育秩序。依法保护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教师、学生的合法利益。在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过程中,注意依法加强中国教育机构的主导地位,坚决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三、坚持引进优质教育资源,加强能力建设的政策导向。开展中外合作办学,要密切结合国家、地方和区域经济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以及学校学科建设的需要,鼓励在国内急需、薄弱和空白的学科领域与外国高水平大学以及具有优势学科的大学开展合作办学,引导中外合作办学逐步向中西部地区发展。中国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自身的定位和目标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防止盲目攀比、一哄而起和低水平重复的现象。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更要注意选好合作对象,选好合作模式,选好合作内容,为全面提高学校的整体水平和综合实力服务。

  四、加强中外合作办学的质量管理。当前要重点做好高等教育领域中外合作办学的质量监控,维护中外合作办学的声誉,注意抓好以下几个环节:

  1.要加强招生录取的管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应当纳入国家下达的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在学校年度招生规模内按照专业招生目录分列执行,并须满足同地区同批次录取的要求。在同批次完不成招生计划的,不得转入下批次执行。属于研究生层次的,应当符合国家研究生学历教育招生录取规定和程序;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实施外国教育机构学历、学位教育的,其录取标准应当不低于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的录取标准。

  2.要加强培养过程的管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其教育教学计划、培养方案、学制年限的制定和执行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其本科专业设置专门的专业代码;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实施外国教育机构学士学位以上学历学位教育的,其共同制订的教育教学计划和培养方案、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应当不低于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的标准和学术要求。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同时实施中国高等学历教育和外国学历学位教育,并颁发中国学历、学位证书和外国教育机构学历、学位证书的,其培养目标、培养要求、课程设置、教学内容等应当满足双方的学术要求。特别是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实施外国教育机构课程硕士教育的,在培养过程的各个环节均要严格管理,保障质量。

  3.要加强学科专业的规划和政策引导。研究制订中外合作办学的学科专业指导目录,明确国家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的学科和专业。

  4.要加强颁发证书的管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实施高等学历教育、颁发中国学历学位证书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执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实施外国教育机构学士学位以上学历学位教育、颁发外国教育机构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具有实施相应层次和类别的学历教育和学位授予的资格,外国教育机构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遵循真实有效的原则,与该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

  五、要加强采用“双校园”办学模式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管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在中国教育机构内实施完整的或主要的教育教学过程。确需采用“双校园”办学模式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在实施此类项目中切实加大外国教育资源的引进力度,并对引进的外国教育机构的课程,特别是用以替代中国学历教育课程的课程认真进行评估。引进的外方课程和专业核心课程应当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全部课程和核心课程的三分之一以上,外国教育机构教师担负的专业核心课程的门数和教学时数应当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全部课程和全部教学时数的三分之一以上。以该外国教育机构名义在国际上招聘的教师,其水平应当获得外国教育机构和中国教育机构的认可。

  六、要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的管理。中外合作办学者设立或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应当有相应的办学投入。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认真合理地测算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的生均培养成本,根据成本补偿的原则,报请有关部门依照政府定价的原则确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标准还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和受教育者的承受能力,注意与公办教育、民办教育保持适当的平衡。仅以学分互认形式进行学生交流的活动,学生在国内校园学习期间,应当按照中国高等学校的正常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在国家出台统一政策规定之前,各地要按照现行管理办法切实将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的管理工作做实做好。

  中外合作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研究中外合作办学发展过程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丰富和完善法律和政策环境,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保障中外合作办学为促进我国教育发展与改革,增强我国教育的国际竞争力服务。

二○○六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