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36:42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贵州省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2000年9月28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撤销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程序的规定》,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序行使任免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决定代理、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务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群众公认和注意实绩的原刚,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选拔干部条件的规定。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责任人事任免的考察、审查和调查、了解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如实介绍情况。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因故缺位时: 由市人大常委会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的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其他人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后,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由市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市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任免。
第十二条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由提请机关考察,写出书面提请报告,同时附上被提请人的简历和主要政绩,填写《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三份,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十五天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不按规定时间报送提请任免报告的,不提请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进行材料初审,如发现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应通知提请机关重新报送或者补报。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初审时,在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征求纪检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初审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如发现重大问题或群众反映强烈影响任命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向提请机关通报,由提请机关作进一步考察或更换人选。
第十五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命前都要实行公示和进行一次法律法规知识考试,考试分数为百分制,考试成绩达60分以上者为合格,予以任命;凡经考试不合格或因公出差未能参加考试者可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不予以任命;无故不参加考试不予以任命。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或委托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可通知拟任命人员到会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对任期目标作概括性发言。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对拟任免人员意见分歧较大,需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多数组成人员同意,可暂不提交表决。暂不提交表决的任免案,由提请机关进行深入考察后,由主任会议根据考察情况决定是否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如不再审议的,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辞职、撤职案,均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获得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赞成票才能通过。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投票表决时,应设监票员、计票员各一人,监票员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产生,计票员由主持人指派。计票完毕后,由计票员当场填写表决结果记录单,经监票员、计票员签名后送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时,应逐人逐项表决,先表决辞职、免职、撤职案,再表决任命、决定任命案。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人员,提请机关在一年内不得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同一职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未通过的人员,提请机关再次提请任命同一职务的,必须经过充分考察,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考察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连续两次未获通过任命的,不得再次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上届政府组成人员职务自行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换届后原职务未变动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向有关机关发任免文件,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离休、退休的,由原提请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因任职机构名称变更,需要重新任命的,应及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因机构撤销、合并或在任职期内死亡的,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四章 接受辞职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接受由本委任命的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二十七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应由本人书面提出,不得委托他人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如果担任上述机关职务的,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由市人大常委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撤销职务案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有违法、违纪、失职行为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 市人民政府其它组成人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应同时送交提请撤销职务的书面理由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撤销职务案时,应通知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到会说明案由和案情。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召开听证会,直接听证。
第三十二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它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汇报初审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说明和向提请机关或提请人通报。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付诸表决之前, 通知被撤销职务者到会申辩意见,如本人要求书面申辩的,应将其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审议中必须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坚持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和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通过的撤销职务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发文公布,并行文通知被撤销职务者及其任职机关,同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在会常务委员会钢仁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被撤销职务者应负的其它责任,由有关机关分别处理。

第六章 任期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期间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以及履行职责、遵纪守法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工作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人员都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监督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述职评议、代表视察、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和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法律和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四十条 对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议或l/5以上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成立特定调查委员会的议案。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对人民群众提出的审诉意见和控告揭发材料,市人大常委会可视其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市人大常委会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市人大常委会。
<二>对控告揭发的重大问题可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本委制定的《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评议职暂行规定》的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述职评议工作,对评议表决结果不称职的,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对具有下列行为的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依法进行处理:
<一> 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
<二> 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 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调查的;
<四> 拒绝办理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的;
<五> 无故不愿作述职报告或以其它形式不接受监督的;
<六> 不按规定时间,制定整改措施的;
<七> 拒绝或不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
<八> 无故三次不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
<九> 打击、报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
<十> 述职评议结果不称职。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前条所列行为的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 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二> 给予通报批评;
<三> 免职或撤销职务;
<四> 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具有前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日稻草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日稻草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1999年7月30日,日本正式宣布解除对中国产稻草的进口禁令。为维护我国稻草对日出口秩序,提高出口效益,现就加强对日稻草出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除已安装到位并经过检验检疫机构测试合格的稻草清消设备外,暂不增加稻草清消设备。
二、根据稻草对日出口和检验检疫监管实际情况,外经贸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输日稻草出口企业和清消设备数量实行动态管理。
三、对日本出口的稻草,须符合有关清消处理、存放和装运的检验检疫要求,并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监管。
四、外经贸部授权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下称轻工工艺商会)负责对日稻草出口的协调工作,制定对日稻草出口协调办法。企业经营对日稻草出口业务,须接受轻工工艺商会的协调。
五、对违反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稻草出口企业,一经查实,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实施条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检疫清消资格、暂停或取消对日稻草出口经营资格等处
罚。
六、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2000年3月30日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 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五)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九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则上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领购。

第十一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首次申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

财政票据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原因。

  行政事业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情况及存根,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按照省级(含)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填写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八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报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遗失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三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后,由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组织销毁。

第二十四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已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统一销毁。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行政事业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行政事业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装票)式样及印制说明

附2.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滚筒机打)式样及印制说明










附件下载: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装票)式样及印制说明
http://pjzx.mof.gov.cn/caizhengpiaojujianguanzhongxin/zhengwuxinxi/zhengceguiding/201001/P020100119547674914933.doc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滚筒机打)式样及印制说明
http://pjzx.mof.gov.cn/caizhengpiaojujianguanzhongxin/zhengwuxinxi/zhengceguiding/201001/P02010011954767703734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