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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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3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给城市居民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的行政区域(以下简称城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系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的详细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部门。各区、街城建部门是本行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部门。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共同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各级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积极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培养人们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政、公用、通讯、供电、园林、环卫等设施,要保持完好、整洁,有关部门必须经常维护。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坚持文明作业。施工现场和其它占用场地要按规定的标准围圈,设备、物料不得随意堆放。工程验收前或占地结束后,必须将现场的残土、废料等清理干净。
在城区江段进行采挖砂石作业,必须堆放整齐,作业结束后要及时平整场地,不得有碍观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街路(包括人行道和绿化带)堆放各种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及煤、柴、土等。不得在街路两侧搭建有碍观瞻的棚厦、板障、门斗、烟囱等。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摊床、售货亭、服务车及车辆存放处,必须造型美观,摆放整齐,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沿街的建筑物,要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墙壁破损或色皮脱落的,要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求的时限内维修、粉刷。
临街建筑物的改修和外部装修,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以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观瞻的要求。
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阳台不得擅自改装,不得吊挂杂物,堆放物品不得超过护墙高度。
主要街路两侧的庭院围墙要整齐、美观。机关、单位新建或改建庭院的,要修透景或半透景围墙。
第十二条 沿街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张贴或涂写标语、启事、海报等各种宣传品。
凡需设置户外广告板、宣传板、画廊、指示牌、招贴栏、标语牌、读报栏、公告板等,必须到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造型和版面要新颖、美观、大方,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所有单位和个人需张贴各类户外广告和影剧海报的,一律张贴到招贴栏内。
悬挂各种标语、条幅,必须字迹工整、钉挂牢固。节庆日的标语、条幅必须在节后十日内撤除。临时性宣传活动需悬挂各种标语、条幅的,必须由主办单位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式样、规格、高度、地点、时间悬挂,按规定的时间撤除。
商业、服务业的牌匾、旗幌,要整洁、美观大方,与建筑物协调,牌匾要用字准确,字迹完整,符合语言文字规范。有碍观瞻的必须及时修饰、更换。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各责任单位,应保持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园林小区的整洁和美观。栽培、修整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不得遗弃在街路上。
第十四条 各种机动车和粪便车,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
拖拉机、畜力车和粪便车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必须按区、街划定的责任区,在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扫清路面冰雪,需清运的冰雪,必须在雪后三日内运送到指定地点,不准往江堤下倾倒。
第十六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猪、狗、牛、羊、兔、鸭、鹅和经济动物等,不准散养鸡和在楼房内养鸡。因科研、军事、治安等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必须畜有圈,禽有舍,勤起、勤垫、勤清扫,不得有碍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文物古迹、建筑物、构筑物等公共设施,不得在上面乱写乱画。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
第十八条 街路、广场由区环境卫生大队在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胡同、巷道、空地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队,按规定的时间清扫、保洁。
城区主要江段堤下的空地,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专人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 农副、轻工、旧物、家具、花木等贸易市场(含早、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商业摊床、售货亭,必须备有废物箱(袋)和清扫工具,周围五米内由经营者保洁。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应按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厕所由城厕管理部门清扫、保洁。车站、码头、市场等公共场所自建的厕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下水井清掏出的污泥污物,主要干道的要随掏随运走,其它道路的限当日内运走。
第二十四条 载运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应严密苫盖、封闭,不得沿途散落、泄漏。车辆沿街装卸货物,车走后应及时清扫。运输车辆不得带泥在市区街路上行驶,污染路面。
公共汽(电)车内应设置废物箱,不得沿街抛撒废票、废弃物。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路旁喂牲畜,不得撒落粪便和其它污物。
第二十五条 在城区内不得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杂物;不得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不得在垃圾箱和路面上焚烧树叶、纸张与各种杂物;不得乱扔各种动物尸体及屠宰的废弃物;不得往雨、污水井内倒粪便、杂物;不得随地便溺;不得在街路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应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第二十七条 居民的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要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点)净。
因建设施工造成交通堵塞而积存的生活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在具备通车条件后,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垃圾场地。
第二十八条 单位的生产垃圾、建筑垃圾、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要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场地。并缴纳场地平整费,消杀处理费。
第二十九条 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和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在一起,应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和处置。
第三十条 环卫垃圾场应严加管理。垃圾倾倒后及时推平履盖,定期消杀蚊蝇和微生物。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厕所的粪便,由市城厕管理部门负责及时清掏、清运,达到用厕标准。
单位院内、车站、码头、市场等厕所的粪便,由本单位自行清掏、清运,或有偿委托城厕管理部门清掏、清运。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维护、管理好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做到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工程完工后,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验收。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不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位置和设计,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施工。
第三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公园、体育馆(场)、影剧院、旅馆、大型餐厅、商场、市场、游乐场所、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损坏、拆除、占用或改作它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往厕所粪坑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杂物。不得在厕所顶盖上堆放物品,不得借靠厕所墙壁搭建棚厦、墙障和堆积物品。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先建后拆或按规划要求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坚决斗争和检举严重破坏环境卫生设施有功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标准围圈施工场地,不按规定清理施工现场和擅自占用街路堆放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责令其限期围圈或清除,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街路两侧随意搭建棚厦、板障、门斗、堆放煤、土和擅自改装临街阳台等有碍观瞻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清除,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要求维修、粉刷色皮脱落、破损的墙壁的,责令限期维修、粉刷,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文物古迹上乱写乱贴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广告板、画廊、读报栏等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撤除宣传标语、条幅的,每条超限期一天罚款五元。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及时清运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和污物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不在规定时间清扫清运责任区内冰雪的,除按标准收缴清雪费外,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在城区擅自饲养畜禽的,责令其限期处理,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经批准饲养畜禽但不按规定设圈建舍的,除责令其设圈建舍外,并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损坏文物古迹、建筑物、构筑物的,按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清扫保洁责任区环境卫生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沿街乱抛、散落废弃物或散体物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乱扔杂物、乱倒垃圾、随地吐痰、便溺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角至二十元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时清运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有毒、有害、有病毒、有病菌的垃圾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阻挠环卫设施建设,破坏环卫设施的,除按价赔偿损失外,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按本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管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请复议。当事人对申诉后的复议处理仍然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管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郊区、左家特区和桦甸市的街道办事处辖区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中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定和《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细则》及市里其他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规定,即行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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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8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



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及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苏劳社医[2006]5号)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依法负责对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用人单位管理费用。
第六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对象:
(一)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的;
(二)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女职工生育的;
(三)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且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其配偶生育的。
第七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女职工;
(二)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按照规定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0个月以上的;
(三)用人单位从参加生育保险之月起缴纳生育保险费从未间断的。
第八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
(一)生育费
1、生育医疗费:女职工怀孕后,因生育所需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予以支付;
2、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予以支付;
3、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而意外流产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支付因流产所用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本人原工资照发,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参保用人单位予以补偿。
(三)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及90天以上产假的女职工,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营养补助费。
第九条 原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无工作,无收入),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一)生育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生育医疗费消费水平适时调整;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前10个月月平均缴纳生育保险费工资*产假月数(顺产3个月、难产3.5个月);
(三)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
第十一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怀孕期间、产假之后所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指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有关规定结算。
第十二条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单位及失业职工,向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或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记录、出院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出生婴儿死亡医学证明(申请流产医疗费提供流产医学证明)、医疗费用单据;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女职工,还需提供《就业登记证》;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男职工,还需提供《结婚证》、配偶的《就业登记证》(其配偶为城镇户口的)或者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骗取生育保险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生育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保证期间起算标准质疑
陈成建

  《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保证期间计算标准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该条文与《合同法》第108条预期违约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如《合同法》实施后,设有连带保证的自然人有偿借款中,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在约定归还日期前明示或默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根据《合同法》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同时,按现行保证期间起算点之规定,能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在立法上有矛盾。虽然此种情况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发生,但这不能成为袖手旁观的理由,也并不意味着理论上和逻辑上不可能发生,目前未发生不等于将来不会发生。
  根据《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法律条文,结合民法学原理,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有效存续期间,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的存续期间,属除斥期间,不在该期间,债权人不能向保证人提出承担责任的请求。《担保法》保证期间计算标准在立法上采用了简单化的规定,从而减少法典篇幅,节约立法成本。可是,用简炼的措辞无法概括表达复杂现实生活的全部情况。一般而言,在保证期间之前,主债务未届清偿期限,不会发生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实际的请求权,但不排除特殊的例外,即《合同法》实施后,预期违约的规定使权利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发生请求权成为可能。法理上,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担保法》作为特别法效力优于普通法《合同法》,债权人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债权人和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债权人预期利益不能实现,遭受重大损失,国家却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根据另一条原则──后法优于前法原则,《担保法》与《合同法》冲突时又要适用《合同法》,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显然保证期间未到,有悖于《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可以“未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为由提出抗辩。
  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能否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立法上有冲突,理论上有分歧意见,探讨该问题不仅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对实务操作亦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预期违约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理由:
一、《合同法》预期违约的规定为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确立了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行为”,即预期违约。英美法把当事人在合同规定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或虽未向对方表明,但以其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称为预期违约。在有证据证明,违约方又不提供担保的预期违约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采取积极的措施,一旦造成违约的既成事实,则严重影响订立合同的意图,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为了救济这种不公平的地位,国家通过立法,授予合同的一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问题是对《合同法》第108条“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中心词“其”范围如何理解,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能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设有保证的借款案件中,“其”指违约的对方当事人,应包括债务人和保证人。因此说,《合同法》是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二、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决定债权人可以依《合同法》行使请求权
  保证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在保证合同的设立、保证的行为标的、保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范围和存在期间均取决于主合同。被担保债权为主权利,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是基于主权利上的从权利,依照从权利随主权利原则,保证的发生、转移、消灭,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保证合同的效力亦从属于主合同,保证合同的存在以主债权债务合同合法存在为前提,主合同的请求权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根据《合同法》因法定事由行使,从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从权利亦可随主权利的行使而行使。
三、从立法宗旨解释,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设立保证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以维护交易的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担保制度的根本目的。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引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意味着债到期不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保证人承担义务的先决条件,只有不履行的适用条件得以事先满足,才能导致保证发生法律效力,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民商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预期违约制度也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免一方因对方违约使合同预期目的落空。保证与预期违约在保障当事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立法目的上是一致的。如果因适用《担保法》保证期间的规定,债权人在对方预期违约情况下,只能向主债务人起诉,待履行期届满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无疑会增加当事人讼累和诉讼成本,有违法治的效率原则,不能为当事人利益提供经济有效的保护。
四、根据司法解释,应选择适用《合同法》,债权人享有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解释可以看出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实施后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规定。退一步说,既然合同法实施前发生纠纷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那么,合同法实施后发生的纠纷更要适用合同法规定了。故在实践中,宜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同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结合法官实现司法公正的能动性,宜认为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由于立法方面的原因,没有任何歧义的法律规范存在的可能性很小,遇到法律缺陷时,法官是机械地照搬法律条文还是在法条的字里行间寻找法的精神、公平、正义,是理性的法官直接面对的选择。从这一意义上说,了解立法背景非常重要。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反对法官仅从字面理解法律,主张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解释法律,不拘泥于法条本身。他认为法律的语言永远不可能绝对明确,应倾向于实现公正的解释。虽然英国执行的判例法与我国法律制度不同,但判例法是经过长期实践检验,不断改进并为人们所接受的行为规则,有其优势和生命力。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不是法律的解释者,但这种区别并不妨碍我们吸收、借鉴国外大法学家一些进步的观点。法官不能只是输入事实和法律规则,然后输出判决的机器。如果法官仅仅从字面理解法条,只见法条,不见精神,遇到疑难案件就无所适从,最终作出与法律目的、精神背道而驰的判决,成为名副其实的判决机器,就无法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难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和实现效率和公平,就不能体现《担保法》和《合同法》的价值,司法正义只能是一句空话。法律的功能是让不同的利益者在公正、合理的范围内实现其利益。一名高素质的法官遇到法律漏洞时,应具备根据立法宗旨和精神,作出符合正义原则的判决的能力,通过法院正当的,适宜的判决,将法律原则融合到司法实践过程中。
六、域外相关法典借鉴意义及归论
  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和相互尊重是法律的权威性之一,立法技术选择倾向于从经验型立法向超前型立法方向发展,注重法律规范间的系统性,使法律的语言表达更准确,逻辑更严谨。从比较法角度,域外相关法典由于经过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的实践和完善,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日本民法典》第446条规定,保证人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负履行责任。《法国民法典》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债权人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可见,一些国家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作为保证期间起算点。该规定逻辑严密,概括了保证期间的全部内涵。我国《合同法》实施时间不长,预期违约又首次出现在国内法的法条中,司法经验总结几乎还是一个空白,虽然立法历史的短暂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律的欠缺,但至少表明适用机会的减少,从而引起司法漏洞和司法困惑的增加。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立法意图也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仅就《担保法》而言,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并无不妥。可是,国家的法律制度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有其固有的系统性。由于我国前后法律间衔接不紧密,相互之间缺乏系统性,导致一些不应有的法律缺陷,宜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法确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标准,既能适用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情况,又能适用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权利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例外。
  
  主要参考书目:
  ⑴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
  ⑵孔祥俊主编:《担保法例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⑶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⑷邹海林、常敏著:《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⑸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刘庸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⑹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刘庸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⑺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⑻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作者单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