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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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

(2003年9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1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配置公共资源,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特许经营权的出让适用本规定。

欲经营政府特许经营权范围内的项目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首先取得特许经营权。否则,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立项、开工、开业手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许可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

本规定所称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授予经营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特许经营权转让,是指获得政府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将政府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其他经营者或投资者的行为。

第四条 出让特许经营权应当保证国家和公众利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特许经营权一般实行由市政府和区(市)县两级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市域内公路客运线路运营权等跨区域经营的项目,由市政府统一管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和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特许经营权,由市政府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特许经营权协调小组,负责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重大事项的协调和决策,办公室设在市计划部门,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政府部门负责事权范围内的有关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经营性项目,依法纳入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范围,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授权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编制实施方案,并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权限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五城区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权、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加气站经营权、城市自来水生产和供应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燃气供应设施的经营权,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行业的经营性城市基础设施运营权等项目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二)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权、市域内公路客运线路运营权由交通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三)加油站经营权由计划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四)建筑垃圾、特种垃圾、生活垃圾处置场经营权、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等项目由市容环境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五)旅游资源经营权,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六)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休闲广场冠名权,由民政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七)地下空间资源使用权,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八)摩托车、货运车城市道路使用权,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第八条 政府授权部门应当按照市特许经营权协调小组或者区(市)县政府的时间安排,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内容、期限;

(二)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方式以及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格要求;

(三)出让方与受让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四)对经营企业提供服务水平的要求;

(五)经营价格的控制和调整,享受的优惠政策;

(六)特许经营权是否允许转让以及特许经营期限的延长、终止;

(七)政府的监督职责;

(八)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具体组织实施机构。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应当在出让方案经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条 符合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规定条件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现有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项目,属于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范围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依法登记,然后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公开进行,严禁暗箱操作。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的项目和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的项目,应当在出让方案中专门说明,经政府批准后,可以采用挂牌、邀请发价、直接磋商等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采用招标方式出让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市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招标投标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招标资料的发放、投标标书的接收、投标标书评定、中标标书签发等)由政府授权机构负责,招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采用拍卖方式出让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市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

特许经营权的拍卖由政府授权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权采用挂牌、邀请发价、直接磋商等方式出让的,政府授权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成交后,政府授权部门应当依法向受让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的;

(二)特许经营权使用年限;

(三)出让金数额;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经批准的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

(八)合同双方认为应当写明的条款。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合同,经市特许经营权协调小组或区(市)县政府确定的部门批准后生效。

特许经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加以变更或解除,但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因解除合同而使受让人受到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受让人不得以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转让的特许经营权,受让人在特许经营期内转让其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受让人在特许经营期内必须接受市政府授权机构的监督管理。在特许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政府授权机构应当终止其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经政府授权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

(二)未经政府授权机构同意,擅自出租、质押、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歇业、停业的;

(四)按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应当终止特许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让人经营公用基础设施的,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和用户按规划要求连接其公用基础设施,收费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等有关当事人,对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收益,属政府的财政性资金,纳入同级财政性资金进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的格式,由政府授权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0日市政府公布的《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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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紧急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指示精神,我部已将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为严格疫情报告制度,提高疫情报告及时性与准确性,做好预防控制工作,现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报告要求进一步规范如下:

一、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报告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执行。疫情报告实行属地化管理,军队、武警、厂矿企业、学校等部门和系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必须按照要求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级各类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缓报、瞒报和漏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管理与指导,加强对当地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疫情报告的监督检查。发现缓报、瞒报和漏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二、医疗卫生保健人员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必须立即以最快方式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首诊医生要填写甲、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卡(详见附件1),连同患者流行病学史一并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处理。

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我部决定自2003年4月26日起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报告管理工作纳入“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传染病报告卡后,要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录入和传输(详见附件1),逐级上报。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特别是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工作的技术支持与指导,确保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畅通运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须同时向卫生部报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情况,务于每日12时以前将当日10时前实际收到的疫情汇总,按照附件2、3、4要求内容认真填报,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传真报卫生部非典型肺炎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得延误。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疫情线索追踪,及时开展对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的追踪调查,发现感染者要立即隔离治疗,对密切接触者要实施隔离观察。

各地要及时互相通报疫情信息和流行病学线索,密切配合共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控制工作。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已离开疫情发现地去外地,由疫情发现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办公室直接通知其到达目的地相应机构,由到达地负责追踪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符合诊断标准的,由到达地按规定报告疫情。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所属市(地)、县卫生行政部门的疫情报告工作明确提出具体要求。

五、以前文件中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要求执行。



卫 生 部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关于使用“国家疾病报告信息管理系统”

报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操作说明



一、报告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及有关要求,建立健全本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管理制度,各责任报告人必须全面、及时、准确填报、输入《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卡》,各级责任报告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在规定的时限内以日报方式发送。

二、操作步骤:

1、选择“超级用户”登录进入系统,进入“编码管理”,在“疾病编码”模块中增加一个病种,其“疾病内码”、“疾病编码”输入“270”,“疾病名称”输入:“非典型肺炎”。在“是否参与合计”项选择“是”;然后按以上操作再增加一个“疑似非典”,其“疾病内码”、“疾病编码”输入“271”,在“是否参与合计”项选择“否”(与HIV编码方式类似);

2、进入“文件传输”,在“数据导出”模块中,选择“数据下传”,地区选择某个省(或地或县),数据选择“疾病编码”,取消其它选项标记,然后点击“导出”,生成给下级的疾病编码下传文件。重复本步骤,生成给所有地区的疾病编码下传文件。

三、使用2003年新版软件报告

1、可以直接导入国家CDC信息中心下发或下载的文件(各省注意接收邮件,或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网页下载),省级、地市级用户不必再给下级制作下传文件。

2、用户登录系统后,进入“数据导入”,选择“导入下传文件”,选择“疾病编码”,然后点击“导入”即可。

四、 非典型肺炎”使用报告卡的具体操作说明

1、各疫情报告点对每天新发疑似和确诊的“非典型肺炎”病人必须填报《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卡》。针对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特殊要求,填写现使用的传染病报告卡,做如下改动:

⑴在“传染病名称”栏目中填写“疑似非典”或“非典型肺炎”;

⑵已治愈的病例必须填写出院日期;

⑶在“订正病名及原因”栏目内输入病人的接触史;

⑷如病人为外籍或港、澳、台人员,在“户口地址”栏目中分别填写国籍、“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编码选择“省际流动”,并在规定时间内及时送达属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⑸大、中、小学生或幼儿园儿童,必须在患者单位栏中填写学校或幼儿园的名称。

2、在输入卡片时,做如下改动

⑴ “报出日期”栏目改为输入出院日期;

⑵“订正病名及原因”栏输入病人的接触史;

⑶外籍人员在“户口电话”栏中分别输入“外籍”为“01” 、“香港”为“02”、“澳门”为“03”、“台湾”为“04”,地区编码选择“省际流动”;

3、各省以县为单位收集录入报告卡,并以日报的方式上传至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地市汇总本地区卡片后以日报方式上传至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同样方式汇总后将卡片库上传至中国疾病预防控中心公共卫生监测与信息服务中心;

4、对于2003年4月26日前发生的“非典型肺炎”病例,按照上述要求于4月30日前补报完成。对其它的传染病疫情报告,从2003年1月起,全面实行以县为单位卡片录入上报,各级上报旬、月报的同时,上传本旬或本月卡片数据(包括“非典”),各级统计时以卡片生成报表为准,如无卡片报告,则视为缺报(1-4月数据补报);

5、“非典型肺炎”的日报统计汇总分析模块,请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卫生监测与信息服务中心联系;

6、对不按以上要求进行疫情信息报告管理的地区,将按月进行报告情况通报。





附件2: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病例或疑似病例报告表

报告单位(公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负责人签字: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国籍
工作单位或住址
接触史
入院时间
住院医院
出院时间
诊断

情况
备注

























































































































































































注:1、国籍一栏是指中国或其他国家。如外国国籍华裔,或台湾、香港、澳门人士请在备注栏中注明“华裔”、“台湾”、“香港”或“澳门”。

2、接触史请说明诊断或疑诊的流行病学依据

3、诊断情况栏请填入是诊断病例或疑似病例。

4、患者身份特殊者,请在备注栏中注明。有其他需要特殊说明的情况,也请在备注栏中注明。







附件3: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统计表

报告单位(公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负责人签字: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病例种类
新增病例(人)
累计病例(人)
累计出院(人)
累计死亡(人)
现住院(人)


合计
医护人员
学生
外籍
港澳台
合计
医护人员
学生
外籍
港澳台
合计
医护人员
学生
外籍
港澳台
合计
医护人员
学生
外籍
港澳台
合计
正使用呼吸机



诊断病例























疑似病例


























注:1、新增病例是指截止当日10时前,24小时内新报告的病例总数。

2、累计病例数是指截止当日10时前报告的病例总数。




附件4: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地区分布表



报告单位(公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负责人签字: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确诊病例(人)
疑似病例(人)

地(市)

新增
累计
新增
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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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条例 2006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信访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各级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
全并公开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第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机关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和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四)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机关提供信息和意见、建议;
(五)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六)为信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三)方便信访人,注重工作效能;
(四)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五)处理实际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信访事项,作为单位工作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情况,应当列入其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处理信访事项所需专项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信访人有权依法提出信访事项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受理和办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处理进展情况及结果,并得到答复
(五)依法提出复查、复核或者举行听证的申请。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秩序。
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受理范围和渠道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建议和意见;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申诉和意见;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再审申请;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申诉和控告;
(三)对刑事自诉、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受理而没有受理的申诉;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五)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
民法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六)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等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举报;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六)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七)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或者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时间和电话,查询信访事项的处理进展情况及结果的方式,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网络资源,建立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国家机关之间的信访工作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到基层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的突出问题预约信访人或者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为主导、职能部门参与、社会各界联动的有利于迅速解决信访事项的工作机制,整合信访工作资源,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人民来访接待中心由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与联合接待,统一登记、分流办理信访事项;对于重大复杂信访事项,可以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八条 提倡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使用真实姓名(名称),载明联系方式。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要求书面告知、答复的,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出。
第十九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信访人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需要走访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国家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录入信访信息系统,并区分情况,在十五日内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处理的,应当直接处理;
(二) 对依法应当由下级机关处理的,应当转送下级机关办理,上级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理的,可以直接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转送其他机关;
(四)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二十四条 有权直接处理的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重复信访、信访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调查处理信
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信访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出席听证会,陈述意见,出示证据。
第二十七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限期执行。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予以终结处理,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疏导、教育,做好稳定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办理情况进行督办,促进有关机关解决人民群众合理的信访请求。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可以依法对转送、交办的有关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督查可以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等方法进行。
各级国家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机关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对所督办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提出改进建议。收到改进建议的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改进情况。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人反映的法律性和重要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对策性建议。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瞒报、弄虚作假以及渎职、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信访事项的转送、交办、督办的情况;下一级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交办、督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上报,并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果断妥善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信访秩序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滞留,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正常活动;
(二)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生活,或者对其侮辱、谩骂、威胁、殴打;
(三)聚众闹事,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四)拦截车辆,或者静坐妨碍交通和社会秩序;
(五)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
(六)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投寄、投放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或者以自杀、自残、传染疾病等相要挟;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寻衅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八)煽动、串联、胁迫、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信访秩序。各级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信访秩序的维护,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具体负责。
第三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走访人员中发现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接回看管、治疗;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信访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走访人员中发现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由信访工作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带回。
第四十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被弃留在接待场所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带回。
第四十一条 对信访人进入接待场所时携带的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四十二条 对信访人在接待场所自杀、自残或者以传染疾病等相要挟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经接待完毕,应当及时离开信访接待场所。对信访人滞留不走,妨碍机关公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强制其离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四十五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照规定登记、转送、交办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第四十六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二)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的;
(三)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
(四)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五)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六)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疏导教育。
经劝阻、批评或者疏导教育无效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并将其带离现场;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必要时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