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深化安全基础建设搞活用工和分配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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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深化安全基础建设搞活用工和分配的意见

铁道部


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深化安全基础建设搞活用工和分配的意见
铁道部



搞活铁路运输企业用工和工资分配是深化安全标准线建设的客观需要,是落实“建线”外美内实,以内实为本的关键环节。为进一步促进安全标准线建设,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现就铁路运输企业搞活用工和工资分配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人员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各单位要本着减员增效的原则,坚持职工总量控制,通过挖潜调剂进行补员。确因缺员需要使用临时工、劳务工的,应做到“先培训,后就业”,取得拟用岗位所需的就业训练结业证或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录用;对不直接涉及行车安全的工种岗位,要
尽量使用临时工、劳务工;临时工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简单劳动和客运工作岗位累计签订合同一般不超过四年,技术性较强的工种累计签订合同一般不超过八年。
二、实行企业内部待岗制度。凡安全、业务技能考核不合格者;玩忽职守、违章作业,造成一般行车事故、职工死亡事故、路外伤亡事故之一的;违反劳动纪律,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影响运输生产安全的;有吸毒、嫖娼、赌博等行为的;均应列入内部待岗人员范围。待岗期
间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生活费标准发给生活费。
三、发展内部劳动力市场。分局以上单位均可建立内部劳动力市场,负责待岗人员的管理,强化安全行车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组织劳务输出,引入竞争上岗机制,对不符合上岗条件的要实行内部待岗制度,促进人员合理流动。
四、强化用工管理。运输安全责任要作为一项主要内容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并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加强管理。因玩忽职守、违章作业,造成重大行车事故、重大职工死亡事故、路外重大伤亡事故之一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影响安全生产等,经教
育受到处分后仍不改正错误的;因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的;均应解除劳动合同。对临时工、劳务工因考核不符合上岗条件的,要按合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五、积极推进内部工资分配的改革。工资分配要重点向安全责任大、技术要求高的工种、岗位倾斜。职工技能工资的正常晋升,一定要严格专业技能的考试、考核,不合格者坚决不予晋升。
六、积极推广以计件工资为主的多种分配形式。要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打破平均主义、大锅饭,拉开分配差距。强化定额、定员基础管理工作,保持定额、定员标准的先进性,为搞活内部工资分配提供科学的依据;在单位的工资分配中加大对安全的考核力度,重点考核单
位的安全卡控措施执行情况及行车安全设备的质量;加大对职工个人收入分配与安全生产的考核力度,制定各工种岗位安全考核指标,将影响安全的因素分解细化、严格考核,做到人人有指标,个个担负安全责任。各单位内部工资分配的捆挂数额,要达到职工工资收入的60%以上。
七、强化人员培训和考核。1997年内要对在岗职工进行一次全面的培训和考核。考核的内容按照安全标准线建设的要求,突出安全行车知识和技能。凡考核不合格者一律不准上岗。要积极推广一专多能、兼职兼岗的做法。
八、强化工班长和行车主要工种人员的管理。要做好工班长的培养、选拨和任用工作,建立工班长预备制和竞争上岗制度。对业绩平平、管理不严、问题较多的工班,其工班长要坚决免职。对行业主要工种,特别是客车乘务人员,要按照思想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业务技术精等条件
选拨配备。要加强对行车主要工种后续人员的培养。
九、实行安全否决制度。对因违章违纪导致险性以上事故责任者,实行安全否决制度,在一定时限内不得晋升技术等级、行政职务、技术职务,也不得晋升技能工资和评比先进。对发生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的单位要扣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的奖金及工资。对造成行车事故的责
任人,应根据事故等级、损失和影响扣罚其部分工资收入。
十、加强用工和工资分配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要结合深化用工和工资分配制度改革,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重点突出职工“两纪一化”。凡发生违章违纪行为,不按照标准化作业的,应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或待岗,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对因违章违纪造成责任事故的,还
应按责任事故经济有限赔偿办法进行处理。



19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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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6〕5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潍坊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二ΟΟ六年九月四日

  附件:

  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增强企业市场意识,规范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管理、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现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有资本性投资收益或转让国有资本收益等,主要包括以下各项: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税后净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税后净利润中,由国有股份分享的股息和股利;

  (三)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所得收入;

  (四)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施清算所得净收益;

  (五)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清算,由国有股东分享的清算净收益;

  (六)其他按规定属于国有的资本收益和资产处置收益。

  第三条 利用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直接持股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的股权质押融资贷款。

  第四条 企业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有股权质押融资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管理职责的体制,纳入本级财政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上缴财政,纳入同级财政设立的国有资产收益专户进行管理,根据国家或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主要用于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国有资产监管等支出。

  第六条 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同级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督促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监督有关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的使用。

  第二章 国有资本性投资收益的管理

  第七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财政上缴利润。上缴比例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年度可供出资人分配利润为基数,根据不同行业的净利润水平和政府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政策,在15%一30%之间核定。

  第八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缴利润以各级政府管理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持股管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为单位,实行合并交纳。

  第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的国有股利区别以下情况确定:

  (一)国有股权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持股管理的,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二)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管理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持股管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要及时足额收取,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条 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配,并在章程和内部财务制度中载明,确保国有资本收益足额上缴。

  第三章 转让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转让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产权,所得转让净收益由国有产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并由转让方、受让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国有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国有股权转让净收益由国有股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并由转让方、受让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第十二条 由各级政府管理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持股管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国有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十三条 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企业,转让其投资企业取得国有产权所得净收益以及其投资企业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作为投资损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转让持有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与监缴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方式,根据不同情况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定。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向财政上缴利润,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确定年度应缴利润总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转让合同的规定,监督转让方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解缴财政的时间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缴利润,按照核定时间上缴;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利,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日后60日内上缴;

  (三)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款支付时限上缴;

  (四)其他应缴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日内上缴。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如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国有资本收益的,须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减免的应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由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上报财政部门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必须详细说明本年度国有资本收益的实现和上缴等情况。同级财政机关对经过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核查。

  第五章 国有资本收益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纳入财政管理,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资本性支出;

  (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

  (四)其他改革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支出,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发放安置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其他资金支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是指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为聘请中介机构支付的中介费。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一)审计费用;(二)资产评估费用;(三)清产核资费用;(四)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使用国有资本收益,以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作为使用单位,使用时按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本收益支出,按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核、批复各使用单位申请。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属于拨付企业使用的,企业收到拨款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资本性支出,由使用单位增加国家资本金;

  (二)收益性支出,由受益的具体使用单位列为财政补贴收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同级财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损失、通报批评:

  (一)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乱列成本、费用,侵蚀国有资本收益的;

  (二)非法转移、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拒缴国有资本收益的;(四)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180日的;(五)编造事实,骗取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六)挪用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解缴、使用进行监督,并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人员,在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中违反财经纪律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建工〔2004〕335号


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简称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建设厅制定了《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建筑施工企业(含中央在甘企业)要按《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申请安全生产考试摸底登记表》的要求认真填报,并关于9月20日前报送各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实施细则》的要求,积极准备申报材料,做好申报工作。



三、各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实施细则》的要求,积极做好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报材料的汇总上报工作以及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的组织工作。



四、为加强对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的领导,省建设厅成立“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具体负责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省建设厅工程管理处为组长单位,省安监总站、各市、州建委(建设处)和安监站(办)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省安监总站。



五、根据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的需要,省建设厅编制了《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学习资料》,该学习资料汇编了有关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标准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复习题,要求各施工企业及三类人员人手一套,做到学有资料,做有标准。



附件: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甘肃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都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铁道、水利、交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企业技术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取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甘肃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并组建“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具体实施。



在甘肃境内注册的由铁道、水利、交通部门管辖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考核办法按国务院铁道、水利、交通部门制定的考核办法执行,考核结果报省建设厅备案。



铁道、水利、交通部门对其管辖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未自行组织考核的,可以委托省建设厅组织考核。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⑴职业道德良好;



⑵建筑施工企业工作的在职人员;



⑶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应分别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87号令)对企业经理的要求和《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建建〔1995〕第1号)对项目经理的要求;



⑷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和二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其中,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和三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⑸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合格;



⑹经甘肃省建设厅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⑴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二份);



⑵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二份);



⑶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⑷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项目负责人须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⑸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证明。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要点见建设部建质〔2004〕59号文之附件。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实行统一考试的办法。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及评卷工作。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的组织工作,并接受省建设厅的监督检查。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流动施工的项目经理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参加工程所在地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考试。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试题由省建设厅统一命题。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允许补考一次。



严肃考试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的参考人员,取消参考资格。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递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一式三份。申请人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收到有关材料后,应严格审核材料是否完整、真实。经审查无误后,在《申请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企业公章。



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材料核查无误后,填写《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登记表》(简称登记表)(见附件2、附件3、附件4),将申请人申报材料和《登记表》各一式二份上报至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考核申请材料后进行汇总,并将申报材料及时上报至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考核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考核领导小组对《登记表》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2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考核合格证书,证书加盖甘肃省建设厅安全生产考核专用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第十四条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建设厅提出延期申请。



三类人员在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死亡事故的,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厅同意,不再考核,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对其证书依法注销,三个月后方可重新参加考核。



第十五条 甘肃省建设厅对已经颁发的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撤销:



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的;



⑵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的;



⑶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



⑷发现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



⑸依法可以撤销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甘肃省建设厅对已经颁发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吊销:



⑴三类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有关部门检查指出的问题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⑵三类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被吊销的,一年之后方可重新考核。其中第⑵种情况,对于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或两起一次死亡3-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9人重大安全事故或累计死亡3-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年内不予考核;情节严重的,终身不予考核。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省建设厅办理变更手续。



⑴三类人员姓名变更的;



⑵三类人员所在法人单位名称变更的;



⑶三类人员调换施工企业,调换后仍从事原工作岗位的。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补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 遗失声明材料(一式一份);



㈡ 所在单位开具的遗失证明(一式一份)。



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齐全之日起7日内办结补证手续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自觉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培训,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类人员同时兼任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两个及两个以上岗位的,必须取得另一岗位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或发生死亡事故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三类人员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处理建议报告省建设厅。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甘肃省建设厅每年12月在甘肃建设工程信息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取考核费用,不得组织强制性培训。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