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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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10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作如下修改:

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会刊》”,修改为“公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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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7号《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维护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含旧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二)未经使用,但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四)新旧部件混装的;(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四条 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等的规定。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设在商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机电产品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即分为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由进口三类。

  基于进口监测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进口自动许可。


第二章  禁止进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禁止进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禁止进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禁止进口的;

  (三)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第八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机电产品目录》。

  国家根据旧机电产品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可能产生危害的程度,将超过规定制造年限的旧机电产品,合并列入上述目录。


第三章  限制进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限制进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进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进口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四)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第十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限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称为重点旧机电产品。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及《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三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机电产品,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进口货物配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进口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向商务部提交。商务部审核申请材料,并在20日内决定是否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进口单位持《进口许可证》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持《进口许可证》和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五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机电产品进口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四章  进口自动许可


  第十六条 为了监测机电产品进口情况,国家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进口自动许可。

  第十七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

  《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

  第十八条 进口实行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办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自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自动许可证》),并持《进口自动许可证》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不含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持《进口自动许可证》和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九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


第五章  进口监控与监督


  第二十条 商务部负责对全国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与监测。

  地方、部门机电办应当依照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监测,如机电产品进口出现异常情况,商务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可以对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的进口情况依法进行检查。进口单位应当配合与协助检查,检查部门应当为进口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进口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或者未经批准、许可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

  (二)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包括《进口许可证》、《进口自动许可证》,下同);

  (四)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五)非法转让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六)未按法定程序申请进口;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进口机电产品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进口单位有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海关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关当事人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单位对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从以下规定: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作价设备,适用本办法。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除旧加工设备需要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外,免于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证件。海关监管不作价设备,监管期限为5年。监管期满后,设备留在原企业继续使用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可解除监管,企业免于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和入境检验检疫手续;监管期内,原设备使用单位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或监管期满后设备不再由原企业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内销、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适用本办法。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国内销售或用于加工后国内销售的和外商投资额外以自有资金进口新机电产品,以及进口旧机电产品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新机电产品,经过使用,未到海关监管年限,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监管并在境内自用或转内销的,适用本办法,并参照进口时的状态办理相关手续,海关凭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和检验检疫证明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四)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机电产品,免于办理进口证件,但属于旧机电产品的,必须办理检验检疫手续,由海关监管;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机电产品,适用本办法。

  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供区内企业使用和供区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转出区外的,如属于旧机电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五)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适用本办法。

  (六)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适用本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新机电产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为复出口而进口机电产品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后复出口或暂时出口后复进口的;

  (四)进口机电产品货样、广告物品、实验品的,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依据我国法律、法规或者我国与有关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国达成的协议的规定,经国际招标后中标的机电产品的进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列入《禁止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中的旧机电产品。禁止进口机电产品不得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
列入《禁止进口机电产品目录》,属中国生产并出口的机电产品,如需进入出口加工区进行售后维修的,需报商务部审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中方控股,下同)在境外购置的机电产品需调回自用的,适用本办法。对列入《禁止进口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时为新品的,可调回自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负责解释。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1年第10号令)、《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2001年第25号令)、《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877号)、《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经贸机[1998]555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1年420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2年348号)、《关于“不作价设备”解除监管问题的紧急通知》(署法发[2002]1号)、《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明确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旧机电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署办法[2002]211号)、《关于重申进口旧机电产品有关管理的通知》(国质检联2001年42号)、《关于进口机电产品备案与办理进口许可工作的衔接问题的通知》质检办检联[2003]279号同时废止。

  附件:机电产品范围

关于加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办字〔2004〕32号

关于加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和职业危害事故及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有效监控煤矿重大职业危害源,控制职业病发病率,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结合煤矿实际,现对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监察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转变观念,提高对做好煤矿职业危害监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煤矿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建国以来出台了一系列防治职业危害的法律、法规,并采取有力措施,开展了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改善了生产作业环境和条件,保护了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了社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但由于我国煤矿的生产作业条件普遍较差,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现状仍十分严峻。据不完全统计,煤炭行业尘肺病人累计已达20多万,占全国工矿企业尘肺病人的46.5%,且每年仍以4000-5000人的速度递增;加上现有的约20万人的可疑尘肺病人数,预计到2005年我国煤矿尘肺病人总数将达到25万人左右。因此,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含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下同)要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搞好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把对职业危害防治的监察纳入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内容之中,加大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督促煤矿企业认真扎实地做好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二、突出重点,切实做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监察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体系和督促煤矿企业落实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职业危害防治设施“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工作作为重点,落实对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监察。要通过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煤矿企业设置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机构、配备相关人员和装备,将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日程和年度工作计划,制订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督促煤矿企业做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尤其是生产性粉尘的日常监测、分析和评价工作,建立、健全有效的综合防尘、防毒等措施,加强个体防护,推进安全生产工作从以控制伤亡事故为主向全面做好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转变。

要督促煤矿企业依法搞好职工健康监护工作,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煤矿企业必须对新入井工人和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工人进行上岗前体检,对接触粉尘等有害因素的作业人员和离职职工按规定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对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职工,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对职业危害防治和职业病发病情况,煤矿企业应当按《煤矿职业危害防治报告办法》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应由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完成。要督促煤矿企业开展岗前和工作中的定期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强化对职工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的教育,教育职工自觉遵守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正确使用职业危害防治设备和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三、严格执法监察,严肃查处职业危害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对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违法行为,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未有效开展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煤矿企业,要依法严肃查处。凡作业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严重,尘、毒等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必须依法下达监察执法文书,并督促煤矿企业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尘、毒等严重超过国家标准、规定,又拒不整改的,要坚决予以停产整顿,直至依法关闭。

  要从煤矿企业贯彻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情况,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危害防治“三同时”落实情况,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及统计报告情况,职业危害个体劳动防护情况,作业地点粉尘测定情况等方面进行监察。

  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接到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报告后,要根据职责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督促发生事故企业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生产设备、防护设施、规章制度、岗位培训、管理等情况,认真吸取事故教训,搞好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四、及时总结情况,做好职业危害防治的统计分析工作

  要重视职业危害防治的统计、汇总、分析工作。煤矿企业应每季度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上报《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表》、《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评价报告》,并于每年初上报企业上年度职业危害防治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规划。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每半年将汇总情况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呈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每年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呈报全省汇总情况。

二○○四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