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行业管理,维护通信秩序,促进通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行业管理。
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管理国家公用通信网,并根据国家通信行业政策,对专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大型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国家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三)监督、管理通信终端设备的生产、销售和进网使用;
(四)负责通信业务市场的行业管理,审查通信业务的经营资格,发放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执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四条 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在省邮电管理局和行署、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通信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行业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和扶持邮电通信事业优先发展。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做好通信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网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
各地应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适应社会通信需求。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求的部门、单位可以建立供本部门、本单位内部使用的专用通信网。自建专用通信网,除军队和铁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外,应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建设专用长途通信线路(包括配套项目),应经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邮电管理局同意,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具有富余通信能力的专用通信网,经省邮电管理局或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可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
第八条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 邮电部门在发展公用通信网的同时,应积极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支持、帮助专用通信网经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通信网联通。
第十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经营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统计年报制度,每年按规定向省邮电管理局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通信终端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进口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销售、使用进网通信终端设备,须持有该设备生产厂家提供的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复印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无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
销售、维修移动通信终端设备(无线电台、站设备除外),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查同意,并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无线电话机,其工作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严禁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终端设备。
严禁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并持有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允许其进网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通信网上私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十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和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通信终端设备销售市场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进行检查,做好本辖区通信终端设备质量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省通信终端设备质量监督检测站,负责对省内销售、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进行质量检测。
第四章 通信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通信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或由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单位经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
(三)电话、电报、数据传输、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900兆赫无线移动通信和国际通信业务;
(四)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等通信号簿的编印发行;
(五)电话磁卡的印制、发行和销售业务;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非邮电部门不得使用“邮电”字号设立商店、工厂、服务部等。
第十七条 下列通信业务,邮电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一)公用电话服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
(三)邮资票品及集邮品销售;
(四)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委托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十八条 凡持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经营下列国内电信业务: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
(五)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九条 凡持有批准文件的经营者,可以经营下列国内电信业务: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业务;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业务;
(五)可视图文业务;
(六)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信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内通信网发展规划;
(二)主办或投资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三)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及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电信设备符合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五)有为用户长期提供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经营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信业务的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邮电管理局。省邮电管理局接到初审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须凭《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有关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审批手续。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二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规定报经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县(市)邮电部门应在业务技术上予以指导和帮助。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邮电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代办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接受省邮电管理局和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不得擅自提高资费标准,不得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不得限制或强制用户接受某种通信业务,不得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使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及时缴纳通信资费。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为邮电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保障通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国家或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严格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也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专用通信网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信批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分别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停止使用“邮电”字号、退还物品和收取的资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无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视其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维修,补办手续,没收非法证件,提请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进网许可证或撤销进网使用批文,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无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和进网标志的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复制、销售、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终端设备或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用户损失、没收通信设备、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赔偿额或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通信网上私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由通信网的经营单位或主管单位责令其拆除,恢复原状或补办手续,按规定追缴有关通信资费;情节严重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证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通知邮电企业停止提供中继线,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所得1至2倍的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拖延或拒缴邮电资费的,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按国家规定或合同规定,有权停止其使用通信业务,限期追缴所欠资费,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拒绝颁发《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不服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终端设备是指通信系统中用于向信道发送信号和从信道接收信号的设备,主要包括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电报终端设备、多媒体终端、计算机(网)、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机以及各种附属通信设备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6年第1号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已经199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适用本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依法由本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被保险人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并逐步加大个人帐户的比重。
第四条 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规定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劳动者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五条 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
第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按规定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被保险人享有下列养老保险权利:
(一)按照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养老保险其他待遇;
(二)查询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三)要求提供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四)就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五)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六)监督企业的缴费情况。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为被保险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验本单位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二)要求提供有关养老保险的政策咨询;
(三)就与本单位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四)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本市实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养老保险制度;
(二)研究制订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负责经办养老保险事务。其职责是:
(一)依法收缴养老保险费,督促企业和被保险人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建立健全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帐户;
(三)依法支付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四)办理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关系的接转手续;
(五)按时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
(六)依法运营养老保险基金,确保基金安全增值;
(七)向企业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八)组织推动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各项基金的年度收支计划,监督社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提供下列情况:
(一)执行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制度建设的情况;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四)管理费、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六)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情况。
前款(三)、(四)、(五)、(六)项的基本情况,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审查核实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提出的改进决定或者决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采纳。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公布审计报告,并对其内部审计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依法处理其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专职审计人员,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养老保险事务实施业务监督,对企业和被保险人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
第十七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养老保险申报、缴费、领取待遇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凡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均应当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企业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时,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制度,被保险人社会保障号码终身不变。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被保险人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被保险人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应当与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一致。《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被保险人劳动关系变动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转移;被保险人退休时,凭《养老保险手册》换发退休证。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实行缴费记录制度。缴费记录应当对企业和被保险人的缴费作连续记载,缴费记录同时在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存。
企业与被保险人劳动关系终止后,由企业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负责保存被保险人的缴费记录。
被保险人在其他企业或者其他地区重新就业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转其缴费记录。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上一年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
(一)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不能正常支付被保险人工资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提供有效的财务状况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后,报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企业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高于本市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200%以上至300%的部分,企业以此为基数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30%,平均计入本企业被保险人个人帐户;
(三)记入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被保险人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被保险人出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单。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实需要调整时,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逐步实行属地全额收缴。
第三十条 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及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合并计算。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按以下三部分计发:
(一)第一部分:社会性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二)第二部分:缴费性养老金。缴费每满1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计发;
(三)第三部分:个人帐户养老金。被保险人个人帐户中存储的养老金本息,被保险人退休后,每月按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被保险人未到退休年龄死亡或者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中存储的养老金本息余额,一次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三十五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0年的(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发给一次性养老金。一次性养老金的标准为:缴费每满1年,发给2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被保险人个人帐户中存储的养老金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六条 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的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同时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价格补贴。
退休人员去世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正常调整制度。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调整年度内,国家规定给退休人员增发补贴或者提高退休待遇,高于调整金额的,按国家规定发给;低于调整金额的,按调整金额发给。
第三十九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或者委托代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及运营收益;
(三)滞纳金;
(四)各种捐赠;
(五)政府拨给的资金;
(六)其他可以并入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
第四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支付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
(二)支付纳入社会统筹范围的被保险人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三)支付用于退休人员服务的费用;
(四)支付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由市财政临时拨补。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管理费、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管理费、服务费必须专款专用。
管理费、服务费按养老保险费实际征集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的提取比例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管理费、服务费的开支标准和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管理费、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上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当按规定比例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挪用养老保险基金;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规定擅自提取和使用管理费、服务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企业违反本规定,拒缴、漏缴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催缴,并按第一款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请求,对企业处以欠缴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以欺诈手段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提请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擅自调整企业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费、服务费提取比例的;
(六)不按规定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七)违反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八)利用经办养老保险事务之便,为本单位或者本人谋取非法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妨碍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致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城镇劳动者,原退休金计发办法不变。每年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行。1986年8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
本规定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缴费工资乘以调整系数,其计算公式为:
S=(C1/C1·X1+C1/C2·X2+C1/C3·X3+……C1/Cn·Xn)÷12N
S: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C1、2、3……n:为退休前1、2、3……n年的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
X1、2、3……n:为被保险人退休前1、2、3……n年的年平均缴费工资;
N:缴费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