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畜禽养殖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畜禽养殖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2〕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畜禽养殖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衢州市畜禽养殖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为推动畜禽规模养殖,强化畜禽防疫工作,改善农村居住环境,规范畜禽养殖园区的建设及生产管理秩序,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养殖园区的建设条件
(一)养殖园区的选址,必须避开城市、乡(镇)和村规划建设用地,离化工厂、矿山、肉制品厂、屠宰场或其它污染源3公里以上,离村庄、学校、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交通干线1公里以上,不得设在城市与集镇饮用水源控制区范围内,并符合养殖园区区域化布局的总体要求。
(二)园区内要有排污系统,粪尿干湿分流,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农用水排放标准,粪尿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三)园区必须配备畜禽防疫设施,包括消毒池、消毒室、兽医室、患病畜禽隔离治疗室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池等。
(四)园区要饲养优良的畜禽品种,原则上一个养殖园区只能饲养一种畜禽。园区内可设若干养殖小区(场),每个养殖小区(场)生产规模(存栏数)要求为:猪3000至10000头;奶牛200至500头;羊500至1000头;育肥牛500至1000头;禽类5万羽以上;其它畜禽养殖园区的生产规模参照执行。
(五)养殖园区内各养殖小区相对独立,统一防疫管理,并有严格防疫制度和免疫程序。
(六)开始饲养畜禽前,园区要根据以下要求配备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年出栏5000头以下的配备中级职称的技术员一名以上,年出栏5000头以上的配备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一名以上,并签订畜禽疫病防治责任书。
二、养殖园区的优惠政策
(一)养殖园区所需的土地作为农业结构调整项目用地,用地性质不变。
(二)在养殖园区建设生产用房和必要的管理用房,按临时建筑有关程序办理,不收任何规费。
(三)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畜禽养殖园区建设,每年给养殖园区专业大户安排一定的专项支农资金,满足其合理的资金需要。
(四)各县(市、区)政府在财政和农发基金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园区建设贷款贴息。
(五)养殖园区内的畜禽免疫所需的疫苗等生物制品,凭衢州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的《兽用生物制品领购证》到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直接领购,同时按成本价配发免疫耳牌。
(六)每个养殖园区由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落实专人联系,并安排动物疫病免疫员和检疫员负责畜禽疫病免疫和检疫工作。
(七)养殖园区可申报农业龙头企业,经认定后,享受农业龙头企业相应优惠政策。
三、养殖园区的审核程序
(一)业主和村委会在养殖园区建设前,先向所在县(市、区)农业部门提出申请。
(二)农业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牵头组织环保、国土、规划、林业等部门对园区选址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门予以及时批准。
(三)业主或村委会凭农业部门的批准书,向所在乡(镇)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乡(镇)政府批准后,报所在县(市、区)国土局备案。
(四)养殖园区建成后,由县(市、区)农业部门会同环保等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四、养殖园区的监督管理
(一)园区建成后要建立园区管理委员会,人员由园区内各业主选举产生,乡镇畜牧兽医站要参与园区管理。园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各种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监督和公共设施的养护,组织开展技术培训、统一消毒和领用疫苗。
(二)园区饲养畜禽后,必须严格执行各项防疫制度,认真开展计划免疫工作,建立防疫记录档案,完成疫病监测任务,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技术指导,如实填报农业部门的各种报表。发生一、二、三类疫病时,要按规定时间迅速上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
(三)园区出售畜禽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负责本园区检疫的动物检疫员申报,经检疫合格,并对运输工具进行消毒,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工具消毒证明》后,方可运出园区。已运出园区的动物不得再运回园区。
(四)园区的粪尿、污水排放,必须符合环保要求,做到无污染。环境绿化达到要求。
(五)园区内饲养的动物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有害药品和饲料添加剂。
(六)各县(市、区)农业部门每年要会同环保等部门对养殖园区进行一次以上的监督检查。经监督检查合格的继续享受优惠政策,不合格的取消优惠政策。栏舍闲置一年以上,业主又没有在一定时期内恢复生产计划的,农业等有关部门要责成其将建筑物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其他业主,或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耕作。
五、其它
(一)本暂行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发[2013]13号
吉林、黑龙江、安徽、河南、宁夏、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
为加强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我部制定了《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6月6日
附件:
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结合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贷款项目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旨在通过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通过引进亚行项目管理的先进理念和管理经验,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亚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实施管理。
第四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作为项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会同亚行组织项目检查工作。
第五条 地方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农发机构)具体负责项目实施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业务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项目实施工作。
第七条 项目年度计划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体实施计划和上级农发办下达的年度投资控制指标编制。
第八条 项目年度计划按程序逐级上报,经国家农发办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项目计划进行调整、变更和终止的,按亚行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亚行贷款由财政部统借统还,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配套资金筹措、资金拨付、会计核算、提款报账和资金使用监督检查等工作。亚行贷款及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按项目财政资金(含亚行贷款)的3.5%从省级财政配套资金中统一安排项目管理费,由省(自治区)农发机构统筹使用,用于省(自治区)、市、县(市、区)项目管理支出,市、县(市、区)不得重复安排。已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际字[2007]50号)有关规定在财政预算中列支项目管理费的,同级农发机构不得在项目财政资金中(含亚行贷款)重复安排项目管理费。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发机构应及时完成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四条 各级农发机构负责项目招标采购工作,严格按照《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采购指南》组织项目采购活动,各级财政部门参与招标采购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发机构应根据项目年度计划,编制采购计划,经国家农发办报亚行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加强采购货物管理,定期检查、监督采购货物使用情况,严禁挪用、倒卖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七条 项目工程建设应当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第十八条 各级农发机构负责项目实施的日常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农发机构应按照国家农发办规定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落实管护主体,健全管护制度,保证工程持续发挥效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做好项目监测评价和统计工作,提供相应经费和工作条件,加强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发机构可选聘专业机构和人员,对项目实施进度、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等进行监测评价,编写专项监测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统计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编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农发办依据本办法,制定采购管理、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提款报账管理等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6日起执行。
附件下载:
亚行项目管理办法.doc
http://nfb.mof.gov.cn/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1307/P02013071835735794278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