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禁借自费出国旅游渠道组织公费出国旅游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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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借自费出国旅游渠道组织公费出国旅游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严禁借自费出国旅游渠道组织公费出国旅游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3年7月29日 国家旅游局)


今年以来,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三令五申不得搞公费出国旅游,国务院办公厅又于3月发出了《关于以考察等名义组织公费出国(境)旅游问题的通报》。最近发现,有些旅行社承办的出国旅游团发生公费参游,有关组团单位已受到批评和处理。为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严格禁止公
费旅游的精神,严肃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工作的管理,坚决堵住借自费出国旅游渠道搞公费出国旅游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向旅行社认真传达制止公费旅游的重大意义,讲明国家的政策和纪律,要求各单位把思想统一到中央政策上来,严格按规定办事。一律不得以考察、培训、研讨等名义组织出国旅游,不得以自费旅游为名行公费旅游之实。
二、经国家授权承办自费出国(境)旅游的旅行社,在组织“港澳游”、“新马泰菲游”和“边境游”时,严禁为一些部门和社会团体组织的公费出国旅游组团和参团,不得受理党政机关干部的公费参游申请。对已经接受报名但发现是公费旅游的人员,要阻止其参游,如果阻止不了,
应向上反映,否则,追究旅行社的责任。
三、各授权单位及其委托代办单位在为参游人员开据收费单据时,一律加注“自费旅游不作报销凭证”字样。各级旅游局和旅行社要在各级政府查禁公费出国旅游的行动中,主动参加,实事求是提供情况。对组团单位属于公费旅游被制止而要求退款的,应如数退还预付款。
四、未经国务院或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地区任何部门无权批准开办中国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行使职能,对擅自开办这项业务的单位要会同有关部门坚决查禁,严肃处理。
请各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公费出国旅游,对那些置党纪国法于不顾、继续经营受理公费旅游的单位,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199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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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佟星



一九九八年八月五日











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的管理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和经济发展,保障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及《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劳动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含急性中毒),事故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登记、调查、分析、处理和统计等规定,主动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东莞市劳动局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统计工作和结案批复实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主管部门应督促下属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应做好抢救伤员和保护事故现场工作,并按下列要求报告有关部门:

(一)轻伤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和企业工会。

(二)重伤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主管单位、镇区劳动部门和工会。

(三)死亡1-2人或重伤3人以上(含3人,下同)的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3小时内如实报告市一级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并填报《事故快报表》。

(四)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市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

第六条 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单位,应以快速方法上报。报告内容应包括如下方面:

(一)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其地点;

(二)伤亡情况,包括死(伤)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种和受伤部位、伤害程度等;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第七条 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事故的事故现场,必须经过市劳动、公安部门勘查,征得同意后方可清理。

确因抢救人员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事故单位应做好标记、拍照、录像和记录。

第八条 勘查事故现场后,确认属工伤死亡事故的,由市劳动部门向事故单位开具《企业职工工伤死亡认定书》。

殡葬单位应凭《企业职工工伤死亡认定书》办理事故死亡者遗体殡葬手续。没有该认定书的,殡葬单位应及时通知市劳动部门。

第九条 乡镇、市属、驻莞省属以上企业除按上述时间要求报告事故外,还应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情况进行统计,每月按时上报市劳动部门。具体责任如下:

(一)乡镇企业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由镇区劳动部门负责统计上报。

(二)市属企业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由归属的主管部门负责统计上报。

(三)驻莞省属以上企业的重伤、死亡事故,由该企业每月底统计上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应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工作:

(一)轻伤事故,由事故单位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技术、生产、安全、工会等部门进行调查。

(二)重伤事故,由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调查,事故单位的上级部门、镇级劳动部门和工会派员参加。

(三)重伤3人以上、死亡1-2人的事故,由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市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派员参加。

(四)死亡3-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市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调查。

(五)死亡6-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政府负责组织劳动、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人员参加调查。

(六)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死亡事故,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根据事故情况由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并履行如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工作日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三)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有关部门、个人了解情况和调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工作。

第十三条 市劳动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对受理范围内事故案件的调查准确性和公正性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认为需作技术鉴定和法医尸检鉴定的,可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在企业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由市劳动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如属治安灾害事故和刑事犯罪活动造成的事故,则由市公安等司法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凡发生重伤以上的事故,事故单位必须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即找不出原因不放过、本人和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没有制定出防范措施不放过)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要求进行整治,落实安全措施。其中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必须召开事故现场分析会,现场分析会必须有市劳动、监察、工会以及事故单位主管部门等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有下列原因之一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事故单位负责人责任:

(一)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或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有关指示的。

(二)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的。

(三)对安全监察部门下达的要求整治不安全因素的指令书拒不执行、强行作业的。

(四)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等)未经市劳动部门检验和领取使用合格证的。

(五)未领取安全准采证而擅自开采矿场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防护措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擅自投产使用的。

(七)擅自将工程项目勘查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未领取《安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个人的。

(八)对特种作业工人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未领取劳动部门《安全操作证》的。

第十八条 参加调查事故各方对事故原因分析和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市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由省一级劳动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重伤3人以上、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由市劳动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以及《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进行处罚。镇级部门不得超越权限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重伤3人以上、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从重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延迟报告。

(二)事故发生后,因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而造成重大的伤亡。

(三)事故发生后,未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整治,导致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四)滥用职权或越权处理,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

(五)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工作。

(六)擅自处理,致使事故伤亡重复发生或造成伤亡后纠纷。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责任者进行行政处分时,应同时报告市劳动部门;涉及主要领导、管理人员的,提请市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当年发生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的单位,取消其评比先进单位的资格,事故单位负责人不得被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的称号。在评定市级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时,应征求市级劳动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上报当年死亡事故,有隐瞒和越权处理伤亡事故行为的镇区,取消评定先进镇区的资格;镇区有关部门在评定先进单位时应征求劳动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打击报复的,按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事故结案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发生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2人的事故的,由市劳动部门审批结案。

第二十六条 重大及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结案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死亡3-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事故结案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重伤事故应在30日内结案。

(二)死亡事故应在60日内结案。

(三)重大及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应在90日内结案。

(四)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结案。

第二十八条 事故经调查核实和作出处理性意见后,事故单位应写出《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告市劳动部门。市劳动部门按审批权限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发出事故结案通知书,事故单位应按结案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事故处理结案后,市劳动部门应建立事故档案,将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事故调查报告书、处罚和结案通知书、事故调查处理资料、技术分析材料等归入档案保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行政职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关于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行政职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行政职务管理工作,严格晋升标准,坚持晋升程序,保证晋升质量,并为建立和推行公务员的晋升制度创造条件,现作如下通知:
一、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党的德才兼备的原则。
晋升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做出工作实绩,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所任职务需要的文化专业知识水平和工作
能力。晋升行政领导职务的,还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及良好的工作作风,并符合领导集体在年龄结构等方面的要求。
二、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要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列为晋升初选对象的,除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标准外,还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近两年年度考核连续为优秀或近三年连续为称职以上。对尚未进行年度考核的,可根据预选对象近两、三年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确认是否符合本项资格条件的原则要求。
(二)晋升科员和正副科级职务,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正副处、司(厅)级职务,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晋升正科、正处级职务,需分别任副科、副处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科员、副科、副处、副司(厅)、正司(厅)级职务,需分别任办事员、科员、正科、正处、副司(厅)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地(市)以上机关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基层工作经历;逐步做到
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应具有下一级两个以上工作岗位的经历。
(四)符合任职亲属回避规定。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任免机关根据具体职位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确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政治思想水平和工作能力,且成绩特别突出的,可适当放宽(二)、(三)两项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职务设置范围和职数限额内进行。
四、工作人员的行政职务,要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条件和工作实绩又特别突出者可越级晋升,但只能越一级晋升。
五、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要严格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推荐预选对象。
(二)对预选对象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初选对象。
(三)对初选对象进行全面考核,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择优提出拟晋升人选。
(四)在对拟晋升人选进一步审核的基础上,经任免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任命公布。其中,晋升司(厅)级职务的,遇有放宽资格条件和中组发(1990)2号文件第三条所列情况的,要按2号文件规定办理;晋升处级以下职务的,任命前应参照2号文件精神,征求主管部门的
意见。
六、晋升行政领导职务的,要先经培训再到职工作。目前培训条件不具备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先培训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先到职后培训,但须在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各地、各部门在贯彻执行本通知规定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1992年7月7日



199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