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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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邮政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邮政条例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邮政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服务、保障、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市、州、地、县邮政主管部门在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邮政工作。
第四条 邮政事业是社会公用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应当注重社会效益,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邮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邮政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
第十条 邮政信报箱是城镇楼房、住宅区的配套设施,应当纳入建筑设计标准,并在竣工时验收;未列入设计内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鼓励在未设置邮政信报箱的原有住宅区域的楼房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的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
邮政信报箱的设置应当逐步向村延伸。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收发室。
第十一条 城乡单位、住宅区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将邮政设施原址新建或者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另建,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从事邮件寄递、报刊发行、邮资票品、邮政金融、信息服务、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业务,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履行信件、包裹、机要通信、盲人读物、义务兵信件的寄递和汇兑、报刊发行等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的要求签订协议后,可以为用户提供邮件延伸、超远投递等服务,并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邮政设施标示统一的邮政专用标志,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邮筒、信箱应当标明开取的频次和时间。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件投递方式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方式及时、准确、安全地投递邮件。
省会城市到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所在地间互寄的普通信件,邮政企业应当在3日内完成投递;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所在地间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3至4日内完成投递;省会城市到县城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5日内完成投递;同一城市内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2日内完成投递。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汇款通知单送达收款人;收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兑付要求的,应当及时足额兑付。
第十七条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并对所接收的所有邮件负有保护、及时传递和保密的义务,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或者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十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和新建住宅的用户,需要邮政服务的,所在地的邮政局(所)应当为其办理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邮件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办理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投递条件的,可以协商将邮件投递到指定的代收点。
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邮政企业可以向用户收集名址资料,建立用户名址信息库。用户要求保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挪用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五)强迫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六)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
(七)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八)利用邮政专用车辆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意见箱(簿),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和批评意见,应当在国家和本省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邮政局(所)和邮政作业场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用地依法划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机场、车站、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邮筒、报刊亭、邮亭、阅报橱窗等设施,由邮政部门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统一报建、统一管理。
占地四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邮筒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减缴或者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同一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可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机场、码头、较大的车站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装卸、转运邮件作业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其专用场所、通道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邮政企业营业、运邮场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摆摊、堆物、停车,妨碍用户或者运邮车辆通行。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邮政专营业务、集邮市场、邮政用品用具、集邮品制作和仿印邮票图案业务等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的专营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条例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
(二)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
(三)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四)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工具、专用品;
(五)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亭、邮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擅自开启和封闭邮筒、信报箱;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拦截、检查、扣留运邮车辆,妨碍邮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七)向邮筒、信报箱内投掷杂物、污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邮政企业和邮政业务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查处制度;对邮政企业和邮政业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维护邮政市场秩序。
第三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持证上岗,公正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通过项目验收,并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寄递,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邮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三)违法审批、发放批准文件的;
(四)索贿、受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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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3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开展2003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通知

财监〔2003〕59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切实履行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职责,整顿会计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决定今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称专员办)和地方财政部门开展对重点行业会计信息质量以及涉及的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审计质量情况进行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时间、范围和组织方式
  (一)这次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从2003年6月份开始,至9月中旬基本结束。我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主要采取统一组织专员办就地检查、就地处理的方式。检查工作结束后,由我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发布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组织实施和汇总工作,独立处理处罚、独立发布公告,并按本通知要求向财政部报送有关材料。
  (三)检查的范围。财政部将以金融、建筑施工企业以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企业为检查重点,并选取部分民营企业、1999-2001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已检查并公告的部分企业进行检查,并通过检查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延伸检查部分上市公司。专员办检查名单由我部另行发文,统一下达。
  地方财政部门的检查范围根据本地区特点,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1、会计基础薄弱、管理混乱的行业和单位;2、未实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3、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单位。
  (四)为提高检查的成效,减少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重复检查,在今年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不再采取每检查一户企业都对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的办法,在被查企业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再延伸对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1、查出企业的违规问题对当期会计报表造成重大影响,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未披露或披露不恰当,需依法追究企业的会计责任以及事务所的审计责任的;
  2、企业的违规问题改变其损益性质,导致其虚盈实亏或虚亏实盈的;
  3、应对外披露的企业会计政策变更、或有事项、关联方交易等重大事项未对外披露的;
  4、企业有重大偷逃税行为;
  5、审计费用明显偏低的;
  6、其他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责任的重大事项。
  专员办和地方财政部门按照上述标准确定需要进行检查的事务所,报财政部备案。其中对涉及跨省执业的事务所的检查,应报经财政部批准后进行。
  (五)检查工作应以财政部门检查人员为主,可以适当聘用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人员参加。聘用人员必须符合财政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必须严格遵守财政部各项检查规则和保密制度,专员办聘用人员所需的费用,由财政部根据检查质量和实际工作量,按有关标准统一安排。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本次检查的内容为被检查单位2002年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性以及所涉及的部分事务所的审计质量。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被检查单位的行业特点、特殊管理要求等确定检查的重点内容。主要为:
  (一)被检查单位是否执行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是否存在账外设账和私设“小金库”的行为;
  3.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4.填制或者取得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编制程序、签章要求、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5.公司、企业会计核算是否有违反《会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
  6.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
  7.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8.是否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9.是否按规定定期进行财产清查,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是否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是否相符;
  10.在岗会计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是否设置总会计师;
  11.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12.单位负责人履行《会计法》所赋予职责的情况(包括是否有授意、指使、强令编造虚假会计资料行为);
  13.其他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
  (二)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履行审计程序和出具审计报告。
  1.是否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是否收集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2.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完整,记录是否真实详细,是否有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已执行的审计程序和过程在审计工作底稿中是否如实体现;
  3.是否严格执行了三级复核,审计结论是否与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相符,出具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是否恰当,如有无用说明段无保留意见代替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或用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代替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问题。
  三、检查工作要求
  (一)各地专员办和财政部门在检查过程中,要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务求实效。要注意与审计、税务等部门的协调沟通,切实避免重复检查。凡有关部门已列入2003年度审计或检查计划的单位,或2002年度已经审计或检查的单位,一律不再纳入本次检查范围。同时,专员办与地方财政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内部各有关职能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确保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成效。
  (二)贯彻检查与调研相结合的方针,全面提高检查成效。各地专员办要结合检查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调研:1、商业银行以物抵债资产接受处置情况、住房改革收支及政策执行情况;2、建筑施工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3、我国民营企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建议,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财税政策研究;4、五年来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基本经验、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工作的意见与建议。地方财政部门可以参照上述内容和当地情况选取题目开展调研。
  (三)要严格执行《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等各项规定。严格规范检查工作程序,认真收集检查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处罚。要坚持处理事与处理人相结合的方针,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除给予经济处理处罚外,坚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要抓好信息工作,及时以工作简报形式向部里上报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对于严重违法违纪典型案例,要一追到底,查深查透,并及时整理上报典型案例,以点带面,有效促进检查工作。
  (五)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廉洁自律,注意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由于检查人员没有严格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和单位利益受到损害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专员办、财政厅(局)要认真进行总结,于2003年9月30日前将书面总结连同汇总报表(另行下发)等材料上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专员办上报材料主要包括:1、本次检查的总结报告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表(附报软盘)。总结报告要侧重对检查结果的分析、归纳,并对检查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其中交叉检查的,还要上报单个企业的检查报告和全部的工作底稿,以及代部起草的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2、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报告及处理处罚建议;3、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的“委托检查付费申请表”(包括与事务所签订的协议);4、违法违纪典型案例;5、各项调研、分析报告,财政厅(局)上报材料:1、总结报告,主要侧重检查、公告情况等(一式二份,附软盘);2、违法违纪典型案例。

财政部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东营市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东营市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东营市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农村老年人生活,弘扬尊老、敬老、养老传统美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应当遵循辅助家庭养老,提高老年人生活水平,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老龄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工作。  
第二章救助范围、标准和资金来源
  第四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75周岁、无固定养老收入的农村老年人(不含“五保”老人)可以申请享受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
  申请人年龄计算以每年的12月31日为基准。
  第五条年满75周岁、未满90周岁的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标准为每人每年360元;90周岁以上的,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特殊救助。
  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由市老龄工作部门会同民政、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照5:1的比例负担。
第三章救助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农村老年人申请生活救助,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老年人优待证等能够证明申请人身份和年龄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户籍、年龄和是否享受养老金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经初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核后,报县区老龄工作部门。
  县区老龄工作部门经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准予享受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并报市老龄工作部门备案。
  第九条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老龄工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批准享受救助的人员情况进行张榜公布,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一条管理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金于每年春节前发放。
  第十二条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村(居)为单位集中直接发放给老年人。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安排专人上门发放。
  老年人领取生活救助应当签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老龄工作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生活救助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对享受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的人员情况按年度进行核查。情况发生变化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生活救助停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十四条享受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人员户籍迁移的,由迁出地县区老龄工作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县区老龄工作部门重新办理生活救助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老龄工作部门、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资金支出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及时拨付。
  第十六条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老龄工作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的,任何人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举报。
  对骗取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的,全额追回救助金,并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从事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不予批准享受或者停发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