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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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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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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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健康发展,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以下简称视频点播),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以即时点播、准视频点播(轮播)、下载播放等点播形式供用户自主选择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禁止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申请开办视频点播业务,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除外。

第二章 业务许可 

  第五条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第七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
(一)经批准设立的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
(二)经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
第八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
(一)三星级以上或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
(二)具有同时为10家以上三星级或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提供视频点播业务能力的机构。
第九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目资源;
(三)具备与视频点播业务开办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技术、人员等条件;
(四)所使用的系统和设备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
(五)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六)有确定的传播范围;
(七)具备与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相适应的信誉和服务能力;
(八)有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实现联网的方案;
(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申请许可证类别(甲种、乙种)、传播方式(即时点播、准视频点播、下载播放)、播放范围等;
(二)《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三)从事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开办方案、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
(五)主管人员简要情况介绍和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和宾馆饭店星级评定的相关证明;其中,由宾馆饭店以外的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还需要提交公司章程、验资证明以及宾馆饭店同意在其宾馆饭店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书面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广电总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期限为三十日。广电总局根据论证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可以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并在九十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应于期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五条 开办机构应在领取《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之后九十日内开播。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播,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包含开办主体、开办范围、节目类别、传送方式等项目。
开办机构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第十八条 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宾馆饭店同意其他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第三章 节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视频点播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以国产节目为主。
第二十四条 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五类:
(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
(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三)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
(四)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第二十六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新闻类或信息类节目应真实、公正。
第二十七条 开办机构应配备节目审查员,健全节目审查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节目总编应具备必要的业务素质和相关的从业经验。
第二十八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广电总局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警告;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担任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机构,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换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号)和《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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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3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现将我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怎样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款规定所称的“危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蚀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其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认定。
(二)本款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携带上述危险品而发生爆炸、燃烧、泄露事件,致人重伤一人以上;致人轻伤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暂时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实施本款规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从重处罚。
二、对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构成犯罪的,应当定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适用刑罚。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分别实施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或者管制刀具进站上车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适用《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1、携带炸药、雷管、子弹,在车站、列车上发生爆炸、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同时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爆炸装置的;
3、携带炸药一千克以上的;
4、携带雷管五十枚以上的;
5、非法携带枪支并子弹的;
6、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在车站或者列车上进行违法活动时使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具体认定是否构成本罪,应当对行为人非法携带上列物品的数量、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数量刚已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行为人进站上车后,能主动、全部交出的,也可不以犯罪论处。
(三)《铁路法》中所称“进站上车”是指进入铁路车站或者乘上客货列车。
(四)行为人非法制造、收买枪支、弹药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后,携带进站上车的,应当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并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应当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五)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中“管制刀具”的范围,应当依照1983年公安部颁发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认定。
三、怎样理解《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铁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
(二)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分子,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应当以抢夺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应从重处罚。犯罪分子如果在哄抢铁路运输物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从重处罚。
(二)上述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骨干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除首要分子之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带头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哄抢铁路运输物资数量较大的犯罪分子等。
五、如何认定和处理在列车内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
《铁路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是抢劫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具体认定时,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抢劫罪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特殊性,综合考虑。凡在列车内,对旅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如以语言威胁、暴露或者暗示携带有凶器或者依仗人多势众,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等,强拿旅客财物或者以“借钱借物”为名,索取财物的,以及对旅客实行强买强卖,侵犯旅客财产权益的,均应以抢劫罪论处。
(二)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一般视为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情节严重”,适用该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但情节较轻的,或者是从犯等,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六、对倒卖旅客车票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的,倒卖数额巨大或者倒卖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旅客车票,包括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以及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票凭证,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百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
倒卖旅客车票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曾因倒卖旅客车票受治安处罚二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旅客车票的,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是指连续多次倒卖旅客车票,以倒卖车票所得为其挥霍或者生活主要来源的。
(三)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及本条第(一)、(二)项的解释,从重处罚。
其他利用职务便利倒卖旅客车票的,也应从重处罚。
七、对违反《铁路法》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在司法文书中如何引用《铁路法》和刑法的有关条款?
(一)所定罪行属于《铁路法》新增加的罪名,或者《铁路法》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处罚作了修改、补充规定的,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和《铁路法》的有关条款。
(二)《铁路法》中涉及刑事处罚的规定没有超出刑法有关规定的,不必引用《铁路法》。
八、如何执行本解释?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发布前已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解释发布后,应当依照《铁路法》办理的案件,尚未办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一律适用本解释。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贸易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的量值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贸易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贸易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其最小分度值和最大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或省上有关要求;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及家用弹簧度盘秤等非贸易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和防作弊装置。

  经营者应当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并按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五条 各类交易市场的组织者、管理者或主办者应当经常对市场内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准确性和强制检定情况进行检查,保证用于经营的计量器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过强制检定合格。

  第六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时,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确保量值传递准确。

  第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除双方当事人同意外,不得估量计费。

  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重方式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可以采用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进行计量,但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算方法和计算要素。

  第八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定量包装商品、非定量包装商品或者散装商品的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范围内。

  批量商品或服务计量量值的平均值应当与实际值一致,不得故意制造负偏差。

  第十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因水分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一条 销售商品、进行服务应当以商品的净含量或用于服务的实际量值计量,不得将异物或其他因素计入商品或服务的量值。

  第十二条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机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燃油加油机需要维修时,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质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眼镜镜片和成品眼镜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二)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三)保证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以总表示值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十五条 供热、供水、供电、通信、能源、交通运输等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的,应当主动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监督,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数据记录、计量方法、收费依据及其他材料。

  用于贸易结算的燃油加油机、里程计价器及水表、电能表、煤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六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向被检查者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处理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 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