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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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

巴黎


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


(签订日期1990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29日)
                简介

  本规则于1990年6月24日至29日国际海事委员会在巴黎召开的第34届大会上通过。本规则系民间规则,供当事人自愿采纳。

 1.适用范围
  本规则经当事方同意援用后适用。

 2.定义
  a.“运输合同”:指任何全部或部分经由海上运输货物的协议。
  b.“EDI”:指电子数据交换,即通过电讯传输进行贸易数据交换。
  c.“UN/EDIFACT”:指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
  d.“传输”: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文电通过电子传输作为一个发送单元共同向外传递,其中包括标题和结尾数据。
  e.“确认”:指一次传输,其传输内容看上去完整、正确、但并不妨碍由该内容所引起的重新考虑和修改。
  f.“密码”:指经当事方同意为确保传输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而采用的任何技术上适当的方式,如一组数码和/或字母。
  g.“持有人”:指享有根据本规则第7条a款所列权利并拥有有效密码的一方。
  h.“电子监督系统”:指用于检查计算机系统中所记载的交易手段,如贸易数据日志或跟踪审核。
  i.“电子储藏”:指电子数据的临时、中期或永久性储藏,包括此数据的替代或原始储藏。

 3.程序规则
  a.在不与本规则冲突的情况下,1987年“电讯传输贸易数据交换行为统一规则”将指导本规则当事方的行为。
  b.本规则项下的电子数据交换应符合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的有关标准。但是,当事方可使用为所有用户接受的任何其他商业数据交换方法。
  c.除另有协议外,运输合同的文件格式应符合联合国编排图例表,或与此相仿的国内提单标准。
  d.除另有协议外,一项传输的接收人除非在其接收后发回确认,否则无权根据该传输内容行事。
  e.因当事方之间发生由于实际传送数据所引起的争议时,可利用电子监督系统证实接收的数据。有关争议数据以外的、涉及其它交易的数据应视为贸易机密不予提供检查。由于作为电子监督系统检查的一部分而不可避免地暴露非争议数据,当事方应信守机密,并不向外界披露或挪作它用。
  f.任何货物所有权的转让都应视为私有情报,不应向与该货物运输或结关无关的任何其它方披露。
 4.收讯的形式和内容
  a.承运人在接收到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之后应按照托运人说明的电子地址给予托运人一接收到货物的电讯通知。
  b.该收讫电讯应包括:
  i.托运人姓名;
  ii.货物说明,包括描述和保留,如同为签发一个书面提单所需求的一样;
  iii.接收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iv.援引承运人的运输条款;和
  v.用于日后传输的密码。
  托运人必须向承运人确认收讫电讯,根据该确认电讯,托运人便成为持有人。
  c.根据持有人的要求,一旦货物实际装船,收讫电讯的地点和日期应及时更新。
  d.上述b款(ii)、(iii)和(v)中所含信息,以及根据本规则c款所更新的装运地和日期应如同该收讫电讯系书面提单的一部分一样具有效力。

 5.运输合同条款
  a.业经同意和谅解,无论何时当承运人援引其运输条款时,该运输条款将成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
  b.该条款必须能够向运输合同方随时提供。
  c.当该条款与本规则发生冲突或不一致时,适用本规则。

 6.适用法律
  运输合同应受任何强制性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制约,如同已签发书面提单一样。

 7.支配和转让权
  a.持有人是唯一可以向承运人采取下列行动的一方:
  i.要求放货;
  ii.指定收货人或指定任何其它替换被指定的收货人,包括持有人自己;
  iii.向另一方转让支配和转让权;
  iv.根据运输合同条款,对货物的其它事项向承运人发出指示,如同一个书面提单持有人一样。
  b.支配和转让权的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i.由现持有人向承运人发出其意欲将支配和转让权转让给一新的持有人的通知;
  ii.由承运人确认该通知电讯,并据此
  iii.向被建议的新持有人发送本规则第4条除密码以外的所有信息;之后
  iv.由被建议的新持有人通知承运人接受拟被转让的支配和转让权;据此
  v.承运人销毁现用密码,并向新持有人发出一新的密码。
  c.如果被建议的新持有人通知承运人其不欲接受该支配和转让权,或在一合理时间内未能通知承运人其是否接受,那么将不出现支配和转让权的转让。据此承运人应通知现持有人,同时现密码仍保持有效性。
  d.按上述方法进行的支配和转让权的转让应如同在书面提单项下转让权利一样具有效力。

 8.密码
  a.密码对各个持有人各不相同。持有人不得转让密码。承运人和持有人应各自保持密码的安全性。
  b.承运人只负责向最后一个他给予密码的持有人发送确认的电子信息,该持有人亦利用此密码保证包括该项电子信息的传输内容。
  c.密码必须独立,并与任何用于鉴别运输合同的方法,和任何用于进入计算机网络的保密口令或识别相区别。

 9.交货
  a.承运人应将拟交货的地点和日期通知持有人。根据该项通知,持有人有义务指定一收货人,并给予承运人充分的交货指示,并利用密码加以核实。如无人被指定为收货人,持有人本人将被视为收货人。
  b.如果承运人证明自己已合理克尽职责核实自称为收货人的一方确系实事上的收货人,那么承运人对误交不负责任。
 10.要求书面单证的选择
  a.在交货前的任何时候,持有人有向承运人索要书面提单的选择。此份文件须在持有人指定的地点得以提供,除非在该地点承运人没有提供这份文件的便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只负责在离持有人指定地点最近的,并有其便利条件的地点提供此份文件,由于持有人采用上述选择而造成延迟交货,承运人不负责任。
  b.在交货前任何时候,承运人有向持有人签发书面提单的选择,除非采用上述选择会造成过分延迟交货或扰乱交货。
  c.根据本规则第10条a或b款签发的提单应包括(i)本规则第4条收讫电讯中(除密码外)列明的事项;和(ii)声明书面提单业已签发,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项下的电子数据交换程序也已终止。上述提单的签发应根据持有人的选择,或载明凭提单上指名的持有人指示,或载明交于持单人。
  d.根据本规则第10条a或b款签发的书面提单将销毁密码,并终止本规则上电子数据交换程序。持有人或承运人对该程序的终止并不解除运输合同任何一方根据本规则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也不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根据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
  e.持有人可在任何时候要求承运人按本规则第4条要求发送一份打印的收讫讯件(除密码外),并加盖“不可转让复件”字样,发送该打印件并不销毁密码,亦不终止电子数据交换程序。
 11.电子数据与书写效力等同
  承运人和发货人以及此后所有采用本程序的当事方均同意载于计算机数据贮藏中的、可用人类语言在屏幕上显示或由计算机打印的业经传输和确认的电子数据将满足任何国内法或地方法、习惯或实践规定运输合同必须经签署并以书面形式加以证明的要求。经采纳上述规定,所有当事方将被认为业已同意不再提出合同非书面形式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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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一级大法官沈德咏在《人民法院报》发表《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一文后,不仅在司法、法学界,乃至在这个社会都引起极大反响。其中包含的内容涉及多个方面,各类人等亦有不同的解读。身为一名法官,从中撷取一两个话题,谈谈自己的感想。
  该文有这么一段话,阅后感触颇深:应当说,现在我们看到的一些案件,包括河南赵作海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审判法院在当时是立了功的,至少可以说是功大于过的,否则人头早已落地了。
  其实这句话所包含的含义,在法官群体中早已形成“共识”,只不过所表达的方式仅限于口头,表达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官、检察官、律师,表达的后果不但没有引起社会的关注,反倒引起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外群体的指责。而这段话一旦出自全国法院系统唯一的一级大法官之口,许多人便开始思考:究竟是怎么了?
  如果不假思索,一定会冒出这样的想法:大法官是在为自己的“部下们”辩护。我们已经看到,包括一些法学专家,已经对此提出质疑:这是什么逻辑?如果你真的这么想,实在是太低看我们的大法官了,也不为诸多的法官所接受。身处其中的法官在办案时的尴尬与无奈,不是局外之人所能体会的;假如你再细细思量,一定会想到,绝不是这么简单。否则,何至于一个一级大法官亲自对外界道出。
  究竟法官在冤假错案中的功过如何评价,真是件令人纠结的事。
  的确,按其他人,包括一些能够对法院、法官发号施令的人的思维,按一些对重大事件总是“义愤填膺”的人群的想法,当年赵作海们只有该人头落地才是正确的,才是大快人心的。从这个角度,法官自然是立了功的。毕竟,生命是最宝贵的。但是,既然法官们已认识到没有足够的证据,或者说是基本的证据证明基本犯罪事实,就应当宣告无罪。因为法官们都当知晓疑罪从无的原则。可是,法官们还是把他们“送进”了监狱,从这个角度,法官自然是有过的。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令人纠结的情形?虽然沈院长做了一定程度的解释,但离读者们想更一步深入了解的需求,尚有很大距离。这里,不妨从身为法官所知、所晓的角度,谈谈自己的理解。只是有些可能系道听途说,不能作为事实,只是作为一种观点。对与错,有与无,请读者们自己判断。
  对赵作海案,有这么几段未经核实的“故事”:说一公诉人表示,如判赵有罪,他就辞职,后赵果然被判有罪,其愤而辞职;负责协调案件的政法委书记说,我是学农的,我又不懂法;协调会没有会议记录。且不说真实性如何,但现实的状况是,政法委书记不是学法出生,确是普遍的,毕竟,这是党内职务,也无可指责之处;但会议没有记录,让人感觉不可思议;若确有为之辞职的检察官,不免令法官汗颜。
  讲了几个“故事”,似乎有把法官所办错案归责于他人、为法官开脱之嫌,也有为法官的不敢担当愧疚之意。其实,再细细思量,法官,乃至法院不能真正的独立审判,是公众和法官们都清楚明了的,无需为法官开脱;至于对比之下的汗颜,有个奇怪的、不知道合不合适的类比。记得曹操曾说,若不是他,不定又有多少人称寡道孤。如果没有将“功”当着“过”去做的法官,赵作海之辈岂有出头之日。辞职,未免同样包含了不敢担当的一面。
  对于一个人,或一个人在某件事中的评价,我们经常有几分功、几分过的说法。其实,有些功过是十分清楚明了的,否则,奖功罚过就无从谈起。而有些,则依然是令人纠结的,恰如法官们之于错案。身为一名法官,最大的期盼是:法官是对法律负责的“官”。

作者:刘振厚 电话:0376—6362288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邮编:464100

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物价局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价房字[2003]191号

各市(地)物价局、建设局(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规定,我们经与省国土资源厅、省人防办、省消防局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山西省物价局
山西省建设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破,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各市(地)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并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具体核定建设规模在IO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以上项目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市(地)县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省规定的指导价格内核定本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不得上浮,下浮幅度不限。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和当地政府在权限范围内减免的其它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送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确定价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一般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一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7月1日施行。晋价房字[1999]第4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