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科学技术保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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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科学技术保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科学技术保密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1日,文化部

现将《文化部科学技术保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化部科学技术保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文化科技秘密的安全,促进文化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结合文化科技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科技保密工作要为文化事业服务,既要保障文化科技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文化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文化科技秘密是指国家秘密中涉及文化科技的事项。
第四条 文化科技保密工作是文化系统保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文化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
第五条 文化科技保密工作必须依靠广大科技工作者,科技工作者要自觉维护和服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认真履行保守文化科技秘密的义务。
第六条 文化科技保密工作要突出重点,确保重要文化科技秘密的安全,有领导、有控制地放宽一般性文化科技秘密的交流与应用。
第七条 文化部归口管理全国的文化科技保密工作,具体工作由文化部科技主管机构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按照职责归口管理本地区的文化科技保密工作。
文化科技秘密的管理部门对文化科技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和制止。

第二章 文化科技的保密范围
第八条 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文化科技事项,应当列入文化科技秘密的范围:
(一)影响技术的先进程度;
(二)失去技术的独有性;
(三)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
(四)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文化科技秘密的范围:
(一)国外已经公开;
(二)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的;
(三)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四)在国内已经流传或者当地群众基本能够掌握的传统工艺;
(五)主要受当地气候、资源等自然条件因素制约且很难模拟其生产条件的传统工艺。
第十条 文化科技秘密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
(一)绝密级
1、国际领先,并且对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能够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二)机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对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
2、我国独有、不受自然条件因素制约、能体现民族特色的精华,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传统工艺;
3、国家重大科研和开发项目中的文化科技项目年度、中长期计划;
4、对外签定的对第三方保密的双边科技合作计划、协定、议定书;
5、文物保护技术和文物复制技术中属于我国独有的传统工艺和技术决窍。
(三)秘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我国独有、受一定自然条件因素制约,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很大的传统工艺;
3、拟定中的重大文化科技政策;
4、拟定中的全国性文化科技长远发展规划及各项专业技术改造规划;
5、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科研和开发项目中的文化科技项目年度、中长期计划。
第十一条 文化科技秘密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确需定为绝密级的,经文化部保密委员会和文化部科技主管机构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二条 文化科技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规定外,绝密级事项不得超过30年,机密级不得超过20年,秘密级不得超过10年。

第三章 文化科技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第十三条 文化科技秘密的管理部门,对文化科技秘密事项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负有监督和审核的职责,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文化科技秘密一经产生,产生的具体单位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并使用《科技成果密级评价方法》,确定其密级、保密要点、知悉范围和保密期限,并在确定后30日内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审核。
第十五条 文化部机关和直属单位产生的文化科技秘密报至文化部审核;其它单位产生的文化科技秘密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各地文化厅(局)审核。
第十六条 文化科技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
(一)知悉范围拟作较大改变的;
(二)一旦泄露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文化科技秘密密级的变更,由确定其密级的机关、单位决定。
第十七条 文化科技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
(二)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且已有接替技术或者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
(三)已经扩散而且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已在大范围试验推广,可保性较差的;
(五)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
第十八条 各地方文化厅(局)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确定的文化科技秘密及变更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知悉范围的文化科技秘密事项填写《国家秘密技术项目表》一式两份,报送文化部。文化部于每年3月1日前对本部及各地方文化厅(局)报送的文化科技秘密事项根据本办法和国家科技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将审核合格的项目报国家科委审查,并将审核意见及时通知有关报送单位。
第十九条 文化科技秘密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有关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应在文化科技秘密保密期限届满3个月前重新填写《国家秘密技术项目表》一式两份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文化部审核,文化部在接到报告后30日内,将审核意见连同《国家秘密技术项目表》报国家科委审查。
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对保密期限届满的文化科技秘密,认为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在保密期限届满30日前将决定通知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对于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或变更密级、知悉范围、保密要点、保密期限的文化科技秘密,由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写出报告,重新填写《国家秘密技术项目表》一式两份一并报送文化部,文化部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国家科委审查。
第二十一条 文化部科技主管机构应及时将文化科技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等事项通报文化部保密委员会。

第四章 文化科技保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依靠广大科技人员,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科技交流、推广和成果转化等活动中做好文化科技保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文化科技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技术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对外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文化科技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作确需携带涉及文化科技秘密的资料、样品出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
国内各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要求查阅文化科技秘密档案、资料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了解科技秘密的,均应事先经产生该项文化科技秘密的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文化部审批。文化部在接到报告后20日之内,将审批意见通知上报部门并报国家科委备案。未经批准,任何文化科技秘密的持有单位及其他知悉文化科技秘密内容的单位、个人不准以任何方式泄露。
第二十五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文化科技秘密事项,应事先经产生该项文化科技秘密的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文化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文化科技秘密技术在国内转让,应事先经产生该项文化科技秘密的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文化部审批,在合同中应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文化科技秘密技术出口,应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审查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以文化科技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营、合资企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境内合办企业,立项前应由产生该项文化科技秘密的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文化部审批;
(二)在合同中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在境外合办企业,视同文化科技秘密技术出口,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推广、应用、评审文化科技秘密技术,应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保密能力的场所、单位进行,凡参与的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条 对参与文化科技秘密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
对确因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应按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作者相应的评价。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主办、协办或组团参加涉外技术展览、技术表演等活动,凡涉及文化科技秘密内容的,主办、协办单位或组团参展单位,应事先通过产生文化科技秘密的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文化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文化科技项目在立项、下达课题时,立项或下达课题的部门应及时确定项目或课题的密级。文化科技成果鉴定时,组织鉴定单位应同时组织参加鉴定人员对被鉴定的成果是否属于文化科技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等提出建议,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文化管理部门,应按照《文化部保密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做好文化科技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绝密级文化科技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保密专利。
机密级、秘密级文化科技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可申请保密专利,但应事先由产生该项秘密的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审批:
(一)机密级技术经文化部报国家科委批准;
(二)秘密级技术报至文化部批准。
机密级、秘密级文化科技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对于为文化科技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给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及《文化部保密工作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地方文化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文化部印发的《文化科技保密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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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煤化工项目建设管理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工业[2006]135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煤化工项目建设管理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我国石油、天然气资源短缺,煤炭资源相对丰富。发展煤化工产业,有利于推动石油替代战略的实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为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引导和规范煤化工产业的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前煤化工产业发展需要认真把握的几个问题
煤化工产业包括煤焦化、煤气化、煤液化和电石等产品。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国煤化工产业取得长足的发展。2005年我国生产焦炭23282万吨,电石895万吨,煤制化肥约2500万吨(折纯),煤制甲醇约350万吨,均位居世界前列。煤化工产业的发展对于缓解我国石油、天然气等优质能源供求矛盾,促进钢铁、化工、轻工和农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加快煤化工产业发展是必要的。
煤化工产业的发展对煤炭资源、水资源、生态、环境、技术、资金和社会配套条件要求较高。近一时期,煤化工产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令人担忧的问题。一些地方不顾资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承载能力,出现了盲目规划、竞相建设煤化工项目的苗头,对经济社会持续、健康、稳步发展将产生潜在的负面影响。
(一)电石和焦炭等传统煤化工产品产能严重过剩。2004年以来,通过加大宏观调控力度,电石和焦炭等高能耗行业盲目发展的势头得到初步抑制,但产能增长的势头并未得到完全遏制。2005年底我国电石生产能力是当年产量的2倍。焦炭生产能力高出国内市场需求7000多万吨。今年1-5月电石和焦炭产量同比仍分别增长33.9%和24.2%。焦炭价格已较大幅度下跌。根据各地在建和拟建项目情况及未来市场需求预测,2010年电石和焦炭产能仍将大大高于市场需求。同时现有电石和焦炭生产能力中,很多属于不符合环保要求,无付产品回收装置,污染严重的小电石、小焦炭。
(二)受石油价格不断上涨、高位运行的拉动,煤制甲醇、二甲醚等石油替代产品盲目发展的势头逐渐显现。2005年我国甲醇产量536万吨。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建甲醇规模已接近900万吨,拟建和规划产能还有千万吨以上。这些项目若全部付诸实施,一旦甲醇后加工生产技术和应用市场开发滞后,势必造成产能大量过剩。煤制油品和烯烃尚处在工业化试验和示范阶段,还存在技术和工程放大风险。一些地方不顾客观条件,纷纷规划建设煤制油品和烯烃项目,目前开工建设的十几万吨规模的煤制油、煤制烯烃装置多数不够经济规模,技术不够成熟。建成后将类似小炼油、小乙烯属于淘汰之列,且这类装置投资巨大,动辄几十亿,具有较大投资风险。
(三)以牺牲资源为代价,片面追求产业发展速度。一些地区为加快地方经济发展,以资源为手段,大举招商引资,资源配置和开发利用不合理。个别企业以建设煤化工项目之名,行圈占和攫取资源之实,大肆套取煤炭资源。有些地区煤化工产业刚刚起步,现有煤炭资源就被瓜分殆尽。
上述问题对煤化工产业,对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均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具体是:
(一)持续增加的电石和焦炭过剩产能,不仅造成社会资本大量闲置,产业发展大起大落,而且引发企业间恶性竞争,导致产品价格大幅下滑,经营风险显著上升。今年年初我国焦炭出口价格仅相当于2004年的一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二)水资源是煤化工产业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制约因素之一。我国水资源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主要煤炭产地人均水资源占有量和单位国土面积水资源保有量仅为全国水平的1/10。大型煤化工项目年用水量通常高达几千万立方米,吨产品耗水在十吨以上,相当于一些地区十几万人口的水资源占有量或100多平方公里国土面积的水资源保有量。一些地区大规模超前规划煤化工项目,一方面有可能形成产能过剩的局面,另一方面会打破本地区脆弱的水资源平衡,直接影响当地经济社会平稳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同时仓促上马尚未实现大规模工业化的煤制油品和烯烃项目,不仅投资风险较大,也给产业健康发展埋下了隐患。
(三)我国煤炭资源比较丰富,但优质、清洁和炼焦煤资源相对较少。煤炭工业承担着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任。短时间、高强度、大规模占用煤炭资源发展煤化工产业,既影响电力等行业的平稳发展,也加速了煤炭资源消耗,不利于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
鉴于上述情况,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主要煤炭生产省要高度重视煤化工产业发展工作,深刻认识盲目发展的危害性,认清形势、准确把握产业发展方向。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产业发展全局,综合平衡各方面因素,深入开展科学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正确处理产业发展速度、规模与资源、生态环境承受能力的关系,谨慎决策煤化工项目的建设,努力实现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也要严把准入关,防范贷款风险。
二、“十一五”煤化工产业发展方向
煤化工产业是技术、资金密集型产业,涉及面广,工程建设复杂,实施难度大。煤化工产业又是新兴产业,产业发展中还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和风险。“十一五”期间,煤化工产业要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和谐社会为宗旨;以保障国家石油供应安全,满足国内市场需求为出发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资源产地经济发展,环境容量。在有条件的地区适当加快以石油替代产品为重点的煤化工产业的发展;按照上下游一体化发展思路,建设规模化煤化工产业基地;树立循环经济的理念,优化配置生产要素,努力实现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和资源的协调发展。
坚持控制产能总量,淘汰落后工艺,合理利用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联合重组的原则,加快焦炭和电石行业结构调整。积极采用先进煤气化技术改造以间歇气化技术为主的化肥行业,减少环境污染,推动产业发展和技术升级。以民用燃料和油品市场为导向,支持有条件的地区,采用先进煤气化技术和二步法二甲醚合成技术,建设大型甲醇和二甲醚生产基地,认真做好新型民用燃料和车用燃料使用试验和示范工作。稳步推进工业化试验和示范工程的建设,加快煤制油品和烯烃产业化步伐,适时启动大型煤制油品和烯烃工程的建设。
三、进一步加强产业发展管理
发展煤化工产业对于实施石油替代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全局的高度、长远的角度,加强产业发展管理,努力营造和谐发展环境,着力做好以下工作:
(一)产业规划。煤化工产业涉及国民经济众多部门。国家将制定煤化工产业发展规划。各地区要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做好煤化工产业区域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加强产业发展引导。在规划编制完成并得到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确认之前,暂停核准或备案煤化工项目。对于煤炭液化项目,在国家煤炭液化发展规划编制完成前,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暂停煤炭液化项目核准。
(二)产业布局。我国煤炭资源分布相对集中,消费市场分布较广。为促进煤炭产销区域平衡,鼓励煤炭资源接续区煤化工产业发展,适度安排供煤区煤化工项目的建设,限制调入区煤化工产业的发展(以本地高硫煤或劣质煤为原料的项目,以及二次加工项目除外)。
(三)发展重点。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市场供求情况,为满足农业生产需要,缓解石油供求矛盾,扭转相关高耗能产品供过于求的局面,鼓励发展煤制化肥等产品;稳步发展煤制油品、甲醇、二甲醚、烯烃等石油替代产品,其中煤炭液化尚处于示范阶段,应在取得成功后再推广;规范发展电石、焦炭等高耗能产品。按照国发[2006]11号文的要求,没有完成焦炭和电石行业清理整顿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停止核准或备案焦炭和电石项目。
(四)煤炭使用。煤化工产业是煤炭深加工产业。煤化工产业的发展必须统筹兼顾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和相关产业对煤炭的需要。国家实行煤炭资源分类使用和优化配置政策。炼焦煤(包括气煤、肥煤、焦煤、瘦煤)优先用于煤焦化工业,褐煤和煤化程度较低的烟煤优先用于煤液化工业,优质和清洁煤炭资源优先用作发电、民用和工业炉窑的燃料,高硫煤等劣质煤主要用于煤气化工业。无烟块煤优先用于化肥工业。
(五)水资源平衡。除云南、贵州等地外,我国煤炭资源与水资源呈逆向分布。大部分煤化工产品耗水量较大。煤化工产业发展应“量水而行”,严禁挤占生活用水和农业用水发展煤化工产业。严格控制缺水地区煤气化和煤液化项目的建设。限制高耗水工艺和装备的应用,鼓励采用节水型工艺,大力提倡废水、中水、矿井水回用等煤化工技术。
(六)运输安全。我国煤炭资源主要分布在中西部地区,煤化工产品主要消费在东部沿海地区,产销区域分割。大部分液态或气态煤化工产品具有毒性或易燃易爆的性质。煤化工项目必须具有较高的产品安全运输保障。对不具备运输条件的煤化工项目应不予核准或备案。
(七)环境保护。我国煤炭资源主要分布在生态环境比较脆弱的地区。煤化工产业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生产过程要排出相当数量的废渣、废水和废气。按照发展循环经济,建立和谐社会的要求,煤化工项目必须达到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标准。对不能实现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煤化工项目应不予核准或备案。
(八)技术政策。各地区要加大结构调整力度,促进产业优化升级。严格执行焦炭和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等产业政策。禁止核准或备案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焦炭项目和电石项目,以及采用固定床间歇气化和直流冷却技术的煤气化项目。煤化工项目各项消耗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行业)标准或强制性规范要求。鼓励企业采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一般不应批准年产规模在300万吨以下的煤制油项目,100万吨以下的甲醇和二甲醚项目,60万吨以下的煤制烯烃项目。
(九)项目管理。加强项目建设管理,从严审核煤化工项目。按照《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精神,对煤制油、煤制烯烃和外商投资煤化工项目,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核准制;严禁化整为零,违规审批,或将核准权限逐级下放。对实行备案的煤化工项目,各地区要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办法严把项目审核关。
(十)风险防范。煤化工产业具有规模化、大型化、一体化、基地化的特征;技术含量高,投资强度大;对项目业主实力和社会依托条件要求较高。我国煤炭资源主要分布在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中西部地区,依托条件相对较差。发展煤化工产业不仅要树立牢固的风险防范意识,更要有较强的风险防范能力。对于业主实力较弱的煤化工项目应慎重核准和备案。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通知精神,认真做好煤化工产业发展和项目审核工作,同时对拟建和在建项目进行清理,抓紧整改。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信贷等部门可依此开展项目审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七月七日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从现役军人中录取研究生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委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从现役军人中录取研究生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5年8月23日,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提出的高等学校“要为人民解放军培养一定数量的毕业生”的精神,自1985年起,普通高等学校从现役军人中录取的研究生,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各招收研究生的高等学校录取现役军人考生,应与其他考生一样,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的原则。
二、对符合录取条件,并能够在计划内录取的现役军人考生,不论其毕业后是否转业,均应在计划内录取,招生学校不要按委托培养办理。
三、现役军人被录取为研究生后,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其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总政治部规定办理,书籍费等其他待遇与国家计划内其他脱产研究生相同。
四、现役军人研究生毕业后的工作安排按总政治部规定办理。培养学校或其他用人单位如需选留或录用,可经有关主管部门商得总政治部同意后,为其办理转业手续。
请有关主管部门将此件转发至所属各招收硕士生的高等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