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对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15:51   浏览:8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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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对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对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近年来,一些学校和组织通过校际交流等渠道组织在校中小学生利用假期赴境外活动,也有一些单位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在校中小学生出境参加夏(冬)令营活动。出现了中小学生在境外出走事件,在国内外产生了消极影响。为加强对中小学生赴境外参加夏(冬)令营活
动的指导和管理,维护中小学校的教学秩序以及广大青少年学生的正当权益和身心健康,现就有关审批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系指在校中小学生经批准在寒、暑假期间有组织地以团体形式赴境外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
二、鉴于现阶段我国广大人民群众总体生活水平不高,且中小学生尚未成年,不易照顾、管理,组织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应从严控制、从严审批、从严管理。贫困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一般不组织此类活动;原则上不组织小学低年级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

三、组织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的主办单位,应是中小学校或地方教育主管部门所属的成建制校外教育机构。如中小学校确需通过国内其他有关机构和组织协助承办,协助承办机构和组织须于组团前报教育部外事司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批准。
四、中小学校组织的赴境外夏(冬)令营活动,实行总量控制,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归口审核后报送教育部外事司从严审批,并抄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五、共青团、少先队、妇联组织经主管部门批准,与外国政府或青少年组织、妇女组织开展中小学生赴境外夏(冬)令营交流活动的,分别报共青团中央国际联络部和全国妇联国际联络部审批,并抄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六、经批准组织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的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每次一般只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举办夏(冬)令营活动。
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根据教育部或团中央、全国妇联有关部门的批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理、审批参加境外夏(冬)令营等活动的中小学生及相关人员的出国申请。
八、组织开展中小学生赴境外参加夏(冬)令营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和承办机构,应对参加活动的学生和有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纪律、安全教育并妥善组织、管理,保障参加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及时向审批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
理部门书面报告活动情况。
九、对违反本通知规定,造成参加人员人身伤害、经济损失或其他权益侵害,以及发生参加人员在境外走失等问题的,由教育部、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199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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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项目寄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项目寄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文〔2006〕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项目寄养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日


  新乡市项目寄养实施办法(试行)


  为调动各级、各部门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促进招商引资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土地的集约、合理使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项目寄养政策定义。项目寄养政策就是指新乡市内各单位引进的招商项目落户到其他单位及其各类园区,双方实行招商业绩、税收合理分成的办法。
  第二条寄养项目的引荐方、受益方。为其他单位和各类园区介绍项目的单位称其为引荐方。由其他单位为本单位和各类园区介绍项目的落户地称其为受益方。
  第三条项目审核。引荐方负责具体项目的审核工作。鼓励引进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的一切项目,重点发展电子电器、生物医药、环保电池、化纤纺织、汽车及零部件、食品加工等产业,特别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四条项目服务。受益方负责为引进项目提供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生产建设协调、生产经营服务等所有项目服务工作。第五条招商业绩分成。引进方和受益方招商引资业绩分成以下:
  引荐方引进的外来投资项目,招商引资业绩70%记录在引荐方,30%记录在受益方;项目建设期的固定资产投资及达产后形成的产值、利润等经济指标70%统计在引荐方,30%统计在受益方。
  第六条税收分成。引荐方引进到受益方落户的外来投资项目,在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后上缴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引荐方和受益方按以下比例进行分成:
  引荐方引进的外来投资项目,从项目投产之日起,十年内引荐方和受益方按7:3的比例分成,十年以后引荐方原则上不再受益。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引荐方可享受延长三年税收分成:
  (一)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的项目;
  (二)世界500强和国内500强投资的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优惠政策。凡是来我市投资的外来投资者,一律享受《新乡市鼓励投资优惠政策》。
  第九条寄养项目的鉴证和监督。引荐方和受益方当地政府和单位在项目实施前,应填写《寄养项目协议书》,双方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由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证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海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5月22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精神,为了认真落实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确保政府有效实施粮食宏观调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省、市县(含自治县,下同)两级储备粮管理制度。省、市县分别负责各自的储备粮管理并承担储备补贴(含费用补贴、利息补贴)和保底价收购补贴。省、市县储备粮的品种、规模和年度计划由同级政府确定。应根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粮食总量平衡的需要调整储备粮
规模,储备粮规模按贸易粮计算,储备粮的储备补贴、收购补贴按原粮计算,储备粮的利息补贴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补贴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条 粮权和用途。储备粮粮权属省、市县政府。使用储备粮,由粮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商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储备粮主要用于缺粮年份保障供应和粮价暴涨时平抑粮价,稳定市场。
第四条 确保储备粮安全。承储省、市县储备粮的单位,应与同级粮食主管部门签订承储合同,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签字鉴证。储备粮仓库必须挂牌标示,并在仓库内设置粮情帐卡。储备粮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进行管理。
第五条 储备粮实行动态管理。为减少翻仓、轮换费用,降低管理成本,储备粮由承储单位每年推陈储新,实行新老粮互换,等量对冲,轮换库存。轮换储备粮,由各级粮食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并报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择优确定承储单位。储备粮承储单位必须具备质量完好的标准仓房,有条件的地方,要尽量做到同加工企业相结合,实现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服务一条龙,以减少费用。选择储备粮承储单位,由粮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商同级计划、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择优
确定;或在符合承储条件的单位中(含大型粮食加工厂)通过招标方式选定。储备粮储存应相对集中。
第七条 粮源与粮质要求。储备粮可在本地收购,也可从外地购进,但必须是本年度内收购的新粮,并达到国标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八条 收购资金管理与费用补贴拨付。储备粮的收购成本,由当年收购粮食的保底价和粮食、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购费用两部分组成。农业发展银行按收购成本安排储备粮的收购贷款,实行库贷挂钩,保证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储备粮的费用补贴由各级财政按季拨付,直接拨给储备粮承
储单位。
第九条 责任人离任交接与审计。储备粮承储单位法人代表、分管领导及保管人员离任,应办理交接手续,清查账目,清查实物。粮食主管部门应对承储单位法人代表进行离任审计。对帐实差数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发现问题要按有关规定处理。承储单位法人代表离任交接情况要上
报同级粮食、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意外损失处理。储备粮在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损坏,由计划、财政、粮食、物价、质检和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核定损失、损坏的数量,报同级政府审定后予以核销库存数量。
第十一条 省粮食局和各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00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