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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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下简称“双方”),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友好关系,促进在司法和法律领域富有成效的合作;
认识到促进最广泛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需要;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享有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该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本条前款规定亦适用于位于任何一方境内并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有权根据该另一方的法律和程序,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获得诉讼费用减免。
第三条
双方可以相互交流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本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四条
一、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的范围内,根据本国法律相互提供最广泛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二、本协定所指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
(一)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
(二)依请求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调解书。
三、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在其他条约或安排中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当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提出。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及伊斯兰事务和宗教基金部。
第六条
一、除另有规定外,与司法协助有关的所有官方文件均需由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盖章,司法协助请求应当经请求方的中央机关确认。
二、司法协助请求及所附文件均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致无法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处理有关请求,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第七条
一、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应当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送达。在不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也可以按照请求方希望采用的特殊方式送达。
二、根据本协定送达的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应当被视为已经在请求方境内送达。
三、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不影响一方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向处于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的权利。送达目的地国无需为此种方式的送达承担责任。
第八条
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的请求应当说明受送达人的名称、职业,居住地或营业地等所有资料,以及拟送达的文件清单。如希望采用特殊方式送达,亦应当在请求中说明。
第九条
一、被请求方不得拒绝根据本协定提出的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的请求,除非其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二、被请求方不得因请求中未充分说明所涉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拒绝送达。
三、如果送达请求未被执行,被请求方应当立即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十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根据其相关法律和规定送达有关司法文书,不得向请求方收取费用。
二、按照请求方要求的特殊方式执行送达时,不得违反被请求方法律,而且请求方需支付此种送达的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的责任应当仅限于将司法文书和文件送交被送达人。
二、送达应当以受送达人签字和主管机关出具送达回证予以证明,送达回证应当说明受送达人的姓名、送达日期和送达方式,以及在未能送达时,不能送达的原因。
三、经受送达人签字的送达回证应当通过中央机关转交请求方。
第十二条
一、一方的司法机关可以按照本国法律规定,通过请求书请求另一方的主管司法机关就民事和商事案件调查取证。
二、为本协定之目的,调查取证的范围应当包括:
(一)获取证言;
(二)制作、鉴定或勘验有关的文件、记录或物品。
三、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应当说明:
(一)提出请求的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调查取证所涉诉讼的性质和所有必要情况;
(三)诉讼当事方的名称和地址;
(四)需调取的证据;
(五)需被询问人员的姓名和地址。
四、如果有必要,请求书应当附有拟向证人或其他人员提出的问题清单,或对拟询问的事项的说明,以及与前述证据或证言有关的文件。
第十三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进行的调查取证的司法程序,应当与请求方主管机关调查取证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
第十四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请求,并采用本国法律允许的方式和程序调查取证,包括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二、在不违反本国法律和实践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应当按照请求书中明确要求的特殊方式或程序调查取证。
三、调查取证的请求应当尽可能予以迅速执行。
四、请求方要求时,应当被告知进行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以便相关当事方或其代表可以到场。如果请求方要求,上述信息应当直接通知已知在被请求方境内的有关当事方或其代表。
五、如果请求已经被执行,应当将证明已经执行的必要文件和相关证据送交请求方。
六、如果请求全部或部分未予执行,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通知请求方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一、被请求方仅可以在下列情形下拒绝执行调查取证请求:
(一)执行请求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能;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二、被请求方不得仅以其国内法规定对诉讼事由具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十六条
一、被请求方不得因执行请求和调查取证而要求请求方支付任何名目的费用,但被请求方有权要求支付以下费用:
(一)支付给证人、鉴定人或译员的费用;
(二)旨在确保非自愿作证的证人到场作证的费用;
(三)因采用请求方要求的特殊程序而产生的费用。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十七条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承认和执行另一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商事和身份裁决,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决。
二、本协定所称裁决,不论其名称为何,系指双方的主管法院在司法程序中作出的任何决定。
三、本协定不适用于保全措施或临时措施,但与支付生活费有关的事项除外。
第十八条
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有权确定与该不动产有关的权利。
第十九条
对于不动产以外的诉讼,一方的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具有管辖权:
(一)提起诉讼时,被告在其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提起诉讼时,被告在其境内有工商业经营场所或分支机构,或从事赢利活动,且诉讼与上述活动有关;
(三)根据原告和被告间明示或默示的协议,引起诉讼的合同义务应当或已经在该方境内履行;
(四)在非合同责任中,侵权行为系在该方境内发生;
(五)被告已经明示或默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权;
(六)如果一方法院根据本协定对主要争议有管辖权,则其对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也具有管辖权。
第二十条
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一方法院根据本协定审查另一方法院的管辖权时,应当受裁决中说明的据以确立管辖权的事实的约束,除非裁决系缺席作出。
第二十一条
如遇下列情形之一,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
(一)裁决不是终局性的,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裁决不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
(三)裁决所支持的诉讼请求违反被请求方现行法律,或与被请求方的宪法原则、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相悖;
(四)违反了被请求方关于无行为能力人代理权的法律规定;
(五)裁决系缺席作出,而缺席方未按其本国法律规定获正当传唤;
(六)被请求方法院正在审理相同当事方之间的同一标的诉讼,该诉讼在被请求方法院提起的时间先于其在作出裁决的法院提起的时间,且被请求方法院有权审理并做出决定;或被请求方法院已承认了第三国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标的的诉讼作出的终局裁决。
第二十二条
承认和执行裁决应当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一、被请求方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管司法机关应当仅限于确认裁决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不得审查案件的实质问题。
二、如果本国法律有此项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司法机关在执行裁决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与在其本国境内作出的裁决相同的方式公告裁决。
三、如果裁决可予部分执行,可以就裁决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作出执行的裁定。
第二十四条
承认和执行裁决的请求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正式副本;
(二)证明裁决属终局和具有执行力的文件,除非裁决本身已说明此点;
(三)如果属缺席裁决,能够证明败诉方被合法传唤的经证明无误的传票副本或其他文件;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经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一、一方法院根据本国法律就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争议制作的调解书,在其内容不违反另一方的现行法律、宪法原则、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在另一方境内予以承认和执行。
二、请求承认和执行调解书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调解书的正式副本,以及由法院出具的证明调解书的履行状况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调解书的申请,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方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二十七条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方境内应当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效力。
第二十八条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一、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互换。协定自双方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二、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协定自作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但协定终止前已经开始的程序不受影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作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代表
张 福 森 穆罕默德·纳海拉·扎海里
(司法部部长) (司法及伊斯兰事务和宗教基金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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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除乡镇企业外,本市境内所有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都要按本细则规定缴纳污染物排放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还要缴纳超标排污费(以下统称排污费)。乡镇企业执行《沈阳市征收乡镇企业排污费暂行办法》(沈政办发〔1987〕6号)。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有关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由市、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负责征收。排污收费监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环保监察证章,并出示《环保监察员证书》。

  排污收费监理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与技术秘密。

  第二章 排放标准和计量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执行国家、省和市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中省、市标准中有具体规定的,执行省、市标准。

  第五条 凡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以前建成的企、事业单位和开业的个体经营户,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执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第二级标准。

  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和新成立的单位,执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第一级标准。

  第六条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省标准中第三类水域的规定执行。

  排放的废水中只含有动植物油(如肉食加工和饮食行业等),其油类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浓度暂定为三十毫克/ 升。

  医院污水的排放,执行国家《医院污水排放标准》。

  第七条 工业和采暖锅炉、窑炉及茶炉、灶类等排放的烟尘,其浓度和黑度,执行《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排污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水按污水计量仪表记录计量。无计量仪表或无其它计算依据的可按新鲜水(上水)用量的百分率进行计算。其中:

  机电、橡胶、农机、电子、电镀等行业按百分之九十计算;

  轻工、纺织、化工、制药等行业按百分之八十五计算;

  冶金、电力、建材、饮食、副食、服务、商业、科研、文教行业和无病床的门诊部按百分之八十计算;

  煤气、炼油、建材行业按百分之七十五计算;

  医院、有病床的门诊部按每张床每日排水零点六至零点八立方米计算。

  用水单位的新鲜水用量以供水部门的水费收据为依据。采用自备井的单位,未安装计量表的,按水泵的流量和开泵时间计算。

  第九条 有害气体、粉尘的排放计量分有组织排放与无组织排放两种情况。有组织排放为有害气体、粉尘排放时,经过环保设施处理或通过达到排放标准高度的排放筒排放,否则为无组织排放。有组织排放按实际监测数据计算或物料衡算法折算计量,无组织排放按物料衡算法全量计算。

  第十条 锅炉、窑炉排放烟尘按实际消耗燃煤(油)量计量。提不出燃料消耗量的燃煤锅炉,单班(八小时以内),双班(八小时至十六小时),三班(超过十六小时)运行,蒸发量为1吨/ 小时的用煤分别按一点二吨、二点四吨、三点六吨计算。

  第十一条 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的计量,以实际排放量为准;与生活垃圾混合,并以生活垃圾的方式排放,全部按有毒有害废弃物计量。

  第十二条 凡是产生音响超过标准的污染源,征收排污费的计时规定:昼间为早六点至晚二十一点,夜间为晚二十一点至翌日早六点。

  第十三条 几个单位共用一个排污口、排出污染物的种类又相同,难以分别采样或分别计算时,则以排污口污染物的浓度,作为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浓度依据,如果排放污染物的种类不同则分别计算。

  第三章 排污申报、核定和监测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每年必须在十一月三十日前,对下年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成份和浓度做出预测,并向所在区、县的排污收费监理站报送《排放污染物申报表》。按管理分工,由市或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核定后发出《征收排污费核定通知书》,做为下年度征收排污费的基础数据。

  排污者需要超过或减少核定排污量排放污染物时,须提前三十天向市、区、县的排污收费监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核定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向市、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如实报送《排放污染物监测数据月报表》。所有污染物均达标排放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经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并获批准,可免报《排放污染物监测数据月报表》。

  排污者每月报送的数据超过年初填报的数据时,视情况重新核定原收费数据。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填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表》和《排放污染物监测数据月报表》必须有监测依据。

  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采用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测定烟气黑度暂用林格曼浓度图(包括测烟望远镜)。废水中的一类有害物质在车间排出口取样,必要时在总排污口采样。废水中的污染物要有三天连续监测的十二个以上数据;超标数据填报中位值和最高值,不超标数据填报最高值,其它项目中污染物填报最大值。对不具备采样分析条件的污染源,可用物料衡算的方法或比照同类工厂核算出排污量。

  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要填报本单位的实际监测原始数据;没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要委托有监测能力的单位进行监测,或采用物料衡算的方法测算出排放污染物的数据进行填报。

  第十七条 市、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对排污者的排污申报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和监测考核。如发现实际排污量超过排污者月呈报(无月报的以年申报为准)的排放量和核定值时,视为隐瞒、谎报排污情况。

  第四章 排污费征收和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

  排污者所排放的废气、粉尘、废水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算收费。

  第十九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

  市、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于每月十日前向排污单位(含个体户)发出《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并在排污单位收到通知书五日后委托当地工商银行通过代理收费结算方式划拨应收排污费。银行在划拨款项后应及时通知委托部门和交费单位。

  排污单位收到《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后如有异议,必须在五日内向发出征费通知书部门提出报告,申请核查。如对核查结果不服,须在核查后十日内向市或区、县环保局申请仲裁。规定日期内不提出核查或仲裁申请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征收排污费通知书》的项目必须填写齐全,数据准确,由经办人签名盖章,经市或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一经发出,收费人员不得随意更改和减免,特需减免或更改的,需经区、县环保局审查并报市排污收费监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排污收费监理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单位缴纳排污费,可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包括加倍收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包括提高征收部分、加倍收费、滞纳金、罚没款),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以租赁、承包、联办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者应负责缴纳经营期间的排污费、滞纳金和罚款。经营期满前,要提前一个月缴纳经营期内最后一个月的排污费,结清经营期间所欠的排污费、滞纳金和罚款等。当事人双方要在交接有关帐目同时,就所欠排污费和其它有关费用签订明确契约。没有明确契约的,由现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区、县排污收费监理站将征收区、县属以下企、事业单位排污费于每月终了后三日内缴入区、县财政;征收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排污费于每月终了后三日内上缴市排污收费监理部门,并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将月收费情况汇总报市排污收费监理部门。市排污收费监理部门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所收排污费全额缴市财政。

  对拖欠排污费、罚款超过三个月的单位,区、县排污收费监理站要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收费情况报市排污收费监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使用范围统筹安排使用。使用时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能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未办“三同时”审批手续,有治理设施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未办“三同时”审批手续,无治理设施又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二)有治理设施,在管理、操作过程中,由于责任原因造成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有治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停止运行造成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

  治理设施已验收,但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造成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其中包括环保投资的治理计划项目),经努力可以完成治理任务而逾期没有完成,仍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两倍征收排污费。

  (四)在厂总排污口排放的一类有害物质超过其车间排放口的浓度值时,按总口的排污量和浓度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五)隐瞒、谎报排污浓度或数量,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的,除按月加倍征收排污费,并罚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隐瞒、谎报本单位排污水量,其隐瞒谎报部分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对于隐瞒、谎报排放污染物浓度及数量,其隐瞒、谎报部分超过排放标准一至二十倍、二十至五十倍、五十倍以上的,分别加一倍、二倍、三倍征收排污费。

  不如实申报,隐瞒排污种类,又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六)凡采用稀释方法降低一类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降低其它种类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

  (七)向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防护带、居民稠密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费标准百分之五。

  第二十八条 凡不按本细则规定时间申报排污情况,除进行批评教育外,要按收费额最高年或月征收排污费。

  对拒绝申报排污情况,隐瞒谎报排污量,不提供物料衡算真实数据,借口拒绝考核、抽测、采样的,除按收费额最高年或月份加倍征收排污费外,视其情节,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人员处以月工资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罚没收据》后按第十九条规定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排污收费监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行政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以暴力等方式阻挠、威胁排污收费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沈阳市贯彻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沈环保发〔1996〕118号)即行废止。

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建设厅 辽宁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建发 [2008] 9号

来源: 省建设厅 时间: 2008年01月28日
各市房产局、公安局,葫芦岛市建委:
现将《辽宁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建设厅
                                         辽宁省公安厅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行为,为业主提供高效、安全的服务,保障车辆停放有序,交通顺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建设单位或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住宅区域。
  第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设置地下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库房。对停车位不足的住宅区,各地区公安机关要指导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不影响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泊位。住宅区内停车泊位无法提供的,各地区公安机关要在住宅区周边三、四级道路或者空地设立临时、夜间机动车车辆停车场。
  第四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场地、道路设置的专用停车泊位(场地),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规约》,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
  第五条 有专用停车位的机动车辆必须在指定的车位停放,无专用停车位的业主停放车辆及外来人员临时停放车辆要按物业服务企业车辆管理员指定的位置停放。
  第六条 专用停车位要画明停车线,保持道路通畅,场地清洁卫生。
  第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学校、幼儿园门口周边半径25米内禁止停放车辆,消防通道严禁停放车辆。
  第八条 车辆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对其他车辆的进出和其他车位的使用造成障碍。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主要爱护停车位内的消防、供水、供电、通讯等一切专用设备和公用设施。不慎损坏时需按价赔偿,若造成严重事故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车辆管理员。车辆管理员要具备敬业精神和高度的责任心、纪律观念,尽职尽责,做好巡视记录和交接班记录,严禁擅自离岗;文明执勤,认真检查,热情服务,及时指挥车辆停放,维持车辆停放秩序。
  第十一条 业主停放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遭受到人为损坏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协调。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造成业主停放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遭受损坏时,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规约》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巡视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等乱停乱放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要及时劝阻。对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要立即向业主委员会、社区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