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国际减灾委员会更名为国家减灾委员会及调整有关组成人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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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国际减灾委员会更名为国家减灾委员会及调整有关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国际减灾委员会更名为
国家减灾委员会及调整有关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减灾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协调开展重大减灾活动,指导地方开展减灾工作,推进减灾国际交流与合作。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家减灾委员会的组成单位和人员进行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回良玉(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李学举(民政部)

      张 勇(国务院办公厅)

      沈国放(外交部)

      李盛霖(发展改革委)

      李学勇(科技部)

      贾治邦(民政部)

      易小准(商务部)

  委 员:赵沁平(教育部)

      孙来燕(国防科工委)

      刘金国(公安部)

      肖 捷(财政部)

      负小苏(国土资源部)

      黄 卫(建设部)

      胡亚东(铁道部)

      冯正霖(交通部)

      奚国华(信息产业部)

      鄂竟平(水利部)

      范小建(农业部)

      王陇德(卫生部)

      张力军(环保总局)

      张海涛(广电总局)

      王德学(安全监管总局)

      邱晓华(统计局)

      雷加富(林业局)

      李家洋(中科院)

      刘玉辰(地震局)

      许小峰(气象局)

      冯晓增(保监会)

      孙家广(自然科学基金会)

      王 飞(海洋局)

      李维森(测绘局)

      杨建华(总参谋部作战部)

      朱曙光(武警部队)

      冯长根(中国科协)

      江亦曼(中国红十字总会)

  秘书长:贾治邦(兼)

  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民政部承担。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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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培养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实施办法

劳动部 人事部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培养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实施办法

1989年7月1日,劳动部、人事部

根据劳培字〔1989〕1号《关于加强职业技术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的精神,为适应职业技术培训事业发展的需要,改变当前生产实习指导教师数量不足,素质偏低,结构不合理,又无培养基地和师资来源的状况,开创新的办学路子和培养方法,建立一支既能指导技术操作又能讲授专业(工艺)理论,使专业技术课与生产实习课一体化的新型师资队伍,特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举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培训班,培养后备师资队伍
1.培养目标:
(1)具备本专业(工种)工艺学理论的基础知识;
(2)达到中级工(四级工)的操作技能水平,具有规范化的操作技能;
(3)了解职业技术培训的理论知识和指导生产实习的基本教学方法;
(4)了解现代教学技术并懂得企业管理的一般知识。
2.学员条件:
(1)技工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水平;
(2)具有三级工操作技能水平;
(3)有较好的文字水平和表达能力。
3.学制:
根据不同行业的专业(工种),一般为一年至一年半(全脱产)。
4.待遇:
学员按规定学习的科目,经考核合格,分配到技工学校后,按照《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职称评定的规定,经相应的技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定任职资格,由技校行政领导聘任相应的生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并按国工改〔1985〕29号文件规定,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不办理转干手续。
5.办学条件:
(1)必须由讲师以上的教师担任理论课的教学;
(2)必须由一级生产实习指导教师或技师担任实习课教学;
(3)必须具有能保证实习、实验的教学设备;
(4)必须具有能保证学员正常生活和学习的设施;
(5)必须按劳动部培训司审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教学。
6.审批程序:
各地区举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培训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负责审批。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举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培训班,由主管部的职业技术培训部门负责审批。
7.考核和发证:
学员结业考核合格后,发给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经办学审批部门验印、由学校校长或培训中心主任签发的《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培训合格证书》。
二、举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高级培训班,提高在职教师的教学业务水平
1.培养目标:
(1)具备本专业(工种)工艺学理论的专业理论知识(其中主要科目达到大专水平);
(2)达到高级工(七级工)的操作技能水平;
(3)掌握现代职业技术培训的理论和方法,并具备一定的教学研究能力。
2.学员条件:
(1)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水平;
(2)具有五年以上的教学工作实践;
(3)具有五至六级工的操作技能水平;
(4)受过职业技术教育理论和生产实习教学法方面的培训。
3.学制:
一般不少于一年(全脱产)。
4.待遇:
学员按规定学习的科目考核合格者,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岗位工作后,按照《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职称评定的规定,或技师评聘有关规定,经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审任职资格,由技校行政领导聘任相应的生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或技师职务,并按国工改〔1985〕29号文件规定,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不办理转干手续),或享受技师的待遇。
5.办学条件:
(1)必须由高级讲师担任主要科目的理论课教学;
(2)必须由高级或一级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和技师担任实习课教学;
(3)必须具有能保证实习、实验的教学设备;
(4)必须具有能保证学员正常生活和学习的设施;
(5)必须按照劳动部培训司审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教学。
6.审批程序:
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高级培训班,在落实承办单位和具备办学条件后,由劳动部培训司审批。
7.考核和发证:
学员结业考核合格后,发给经劳动部培训司验印,由学校校长或培训中心主任签发的《生产实习指导教师高级培训合格证书》。


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财政局2000年8月25日印发的《上海市代理记账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沪财会〔2000〕48号)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五年三月三十日

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主管财政局)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四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主管财政局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许可证登记表;
  (二)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协议或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机构名称和地址、业务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内部机构的职权和议事规则、机构的解散、清算办法以及全体股东签章等事项。
  (三)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四)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五)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应包括从业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以及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本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包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主管财政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无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主管财政局应当将有关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材料目录、程序、审批期限以及有关示范文本等内容予以公示,公示内容由市财政局统一制作。
  第七条主管财政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主管财政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代理记账行政许可业务专用章样式由市财政局统一规定。
  第八条主管财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主管财政局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主管财政局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主管财政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阅;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一)代理记账许可证审批情况表;
  (二)代理记账许可证登记表;
  (三)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四)代理记账机构专职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五)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包括机构税务登记注册地和经营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主管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变更事项的相关材料,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对于代理记账机构提交的变更申请,主管财政局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代理记账机构税务登记注册地发生变更的,机构迁出地主管财政局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当将“代理记账许可证管理迁出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送达迁入地的主管财政局。
  代理记账机构因名称变更而需要变更代理记账许可证的,主管财政局应当收回原来核发的许可证,按规定核发新的许可证。
  主管财政局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当将“代理记账机构变更登记备案表”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五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六条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七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八条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九条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主管财政局应当履行监督责任,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主管财政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四)主管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主管财政局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主管财政局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主管财政局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局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主管财政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将“代理记账机构注销登记备案表”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财政局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又不向主管财政局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五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主管财政局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各主管财政局实施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代理记账行政许可。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财政局2000年8月25日印发的《上海市代理记账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沪财会〔2000〕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