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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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的建设工程, 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条 绿化补偿费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
一、建设工程地处城区、近郊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240元;
二、建设工程地处远郊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145元。
第四条 经批准交纳绿化补偿费的单位, 须自批准之日起至建设工程开工前,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按市园林局核准的数额,向所在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五条 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局统一上缴市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市园林局提出,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审批,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1 9 9 0 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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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市属机关、学校、医院住房改革试行办法

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政府


顺德市市属机关、学校、医院住房改革试行办法
顺德市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市属机关公务员、学校教职员工、医院医务人员的住房问题,根据上级有关房改精神,结合顺德市实际情况,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合理负担的原则及适应住房商品化、市场化、制度化的要求,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属市编委下达编制并由财政供给的市属机关公务员、事业编制工员,市属学校在编教职员工,市属医院在编医务人员,凡未享受住房待遇的,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分别按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本市工作满三年以上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后参加本市工作满一年
以上两种情况的不同标准,发给住房津贴。上述人员领取住房津贴后,可自行购买住房,所在单位不再安排住房(以下各条所指的干部职工、教职员工、医务人员,均指市属机关、学校、医院,属市编委下达编制由财政供给的编内人员)。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住房津贴办法
第三条 每月住房津贴标准:固定的工勤人员300元,股级以下干部350元,科级干部400元,处级干部450元,以后每年递增10%。
第四条 住房津贴每月按其所任职级标准随工资发放,从领取住房津贴之月起,发至在本市工作满十五年止。在领取津贴期内,中途调动及自动离职或被单位开除而离开财政编制供给单位的,从离开之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五条 实行差额预算的医院,凡符合领取住房津贴资格的医务人员的住房津贴,由财政与医院各负担50%。
第六条 干部、职工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职级变动,从变动职级之月起,按新任职级的标准发给住房津贴。
第七条 配偶双方均属财政供给编制单位或经费差额预算单位财政供给的编内人员,可分别按各自职级领取住房津贴。
第八条 在本市工作期内应享受住房津贴期间,由于未领足十五年住房津贴而退休的,退休后,住房津贴继续按月发至满十五年止。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从病故或死亡之次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九条 凡属本市职改办已评定职称,并经使用单位聘用为高、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或外地调入技术人员、教师、医生,在调入考察期满后,经得市职改办认证评定职称,同时被所在单位聘任为高、中级职称的,可享受相当同级干部职级住房津贴(但享受的职级不能高于本单位所属
行政职级)。
第十条 部队转业干部及其配偶可按转业时在部队职级套入同级干部职级领取住房津贴。

三、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住房津贴办法
第十一条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住房津贴标准均按本办法第三条执行。
第十二条 对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本市工作满三年或以上的市属机关公务员、学校教职员工、医院医务人员的无房户,一次性发给本人应享受十五年住房津贴50%(按领取住房津贴当年第一个月津贴标准为起点,不计算递增率,计算公式为:当月领取津贴额起点金额×
12个月×15年÷2),其余50%分十五年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 按月发放的住房津贴,参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的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十四条 凡现已租住公房或单位住房,除特别用房(如军用房、联检单位用房)及市政规划范围内不准出售的外,其余可按顺府发〔1991〕84号文《关于颁布〈顺德县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出售,干部职工及各类人员购买公房后,不再享受住房津贴。
第十五条 凡未享受过任何住房优惠(公房安排、公房折价出售、公助私建、廉价划地、优惠购买建筑材料、参加合作社购房社员等)已自行解决住房的市属机关公务员、工勤人员、学校教职员工、医院医务人员可按一九九三年市住房合作社补贴标准加上无息贷款额折利息分期发给住
房津贴。

四、供楼贷款
第十六条 领取津贴后,购置住房时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可向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办理本人职级应享受住房面积的按揭供楼贷款,借款利率按供楼年限套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储蓄存款的利率上浮0.9‰计算,每月“利随本清”归还。贷款前,必须到市建行下属支行、办
事处、储蓄所存足楼价30%的存款。办理供楼贷款时,必须按所供的住房价12‰购买房屋财产保险,并以房契作抵押。

五、租住周转房
第十七条 由市政府划出专用土地,建周转住房,出租给已领住房津贴,但购房仍有困难的无房户居住,其租住资格及租住办法按市住房合作社有关周转房的规定执行。年租金按商品楼市值5—10%收取。

六、建立住房基金
第十八条 提高提取住房基金标准,根据现行商品楼价,从原按当年在册市属学校、机关干部人数每人按1100元计提基金改为每年每人按1500元计提(今后随物价指数变化另行调整)。

七、附则
本试行办法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有关条款由市住房合作社解释,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向市住房合作社反映,以便综合意见,完善和修订。



1994年1月1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9〕215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27日第26次专员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毕节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先整理集中、再流转使用的原则,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流转。

第四条 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产权的取得、确认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为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八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乡村规划建设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村张榜公布,公布期间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批。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包括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抵押等形式。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依法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其再次转让的期限不能超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使用者使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其租赁期限不能超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收益金折成股份,由土地所有者持股,参与分红的行为。其入股期限不能超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其抵押期限不能超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和抵押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或批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

(一)在城市(中心城区、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

(二)在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整理项目区内未实施土地综合整理的;

(三)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初次流转后,土地使用者未按流转合同约定动工建设的。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工业、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以及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进入土地有形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双方应当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地区国土资源局统一制订。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所有者持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决议和集体土地所有证,向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局(分局)提出流转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核发同意流转批准书。

(二)土地所有者取得同意流转批准书后,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流转,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持同意流转的决议、同意流转批准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等资料,到土地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由登记机关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用于建设农民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性经营房屋,但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的,流转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前次流转合同和再次流转合同等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和集体土地发包年限,再流转年限不得超过初次流转合同约定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其初次流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流转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或提供土地。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流转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六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土地所有者同意,重新签订流转合同,支付土地使用费,办理土地登记后,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且不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征收手续,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服从,原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自批准集体土地征收之日终止。对原土地使用者因终止土地使用流转合同造成的损失,国家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宅基地流转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三十一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村村民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纳入集体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六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并公布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最低保护价,并根据城镇发展和土地市场状况,对基准地价和最低保护价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政府、管理委员会公布的该区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最低保护价。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取得的总收入在扣除县、乡各项投入以及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流转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优先用于农民的社会保险。具体使用和管理按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或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有新的规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因各种原因未履行用地和规划报建批准手续,已经形成的集体建设用地,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后,完善相关手续。1999年以后占用耕地的,在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后,方可按本办法完善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30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