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四川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九日
四川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其专业保障能力和快速反应能力,根据《国防交通条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以下简称专业保障队伍),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内按一定建制组建的,在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执行人员物资运输、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及通信保障等任务的组织。
第三条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类组建、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原则。
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专业保障队伍建设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并随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完成交通保障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建与管理
第五条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编制本地区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指导专业保障队伍的组建、整组和训练,协调处理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和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保障队伍完成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的交通保障任务;协调专业保障队伍执行任务中的技术勤务保障和生活食宿保障,协调处理专业保障队伍完成任务后的善后工作。
第七条交通、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专业保障队伍,组织专业保障队伍整组和考评,负责专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的调度、集结、编队及相关的技术勤务保障工作,具体协调本行业专业保障队伍执行保障任务和完成保障任务后的善后工作。
第八条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通信管理部门应把专业保障队伍的组建、管理纳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按照交通、通信管理部门要求组建运输、工程、通信等专业保障队伍,并配备责任心强、专业技术熟练、身体健康的人员以及技术状态良好的运输装备、工程机械和通信设备。
专业保障队伍的管理人员由组建单位的现职领导担任。
第十条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把专业保障队伍的教育训练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提供训练教材,指导教育训练。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持专业保障队伍相对稳定,负责专业保障队伍的日常管理,制定训练计划组织教育训练;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编制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按规定报送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实力。
第十二条专业保障队伍建制为大队、中队、分队。
市(州)组建专业保障大队或中队,县(市、区)组建专业保障中队或分队。
第十三条专业保障队伍参照以下标准编制:
(一)汽车运输专业保障队伍,80辆车以上编为大队,30辆车编为中队,15辆车编为分队;
(二)公路工程专业保障队伍,200人以上编为大队,80人编为中队,30人编为分队;
(三)船舶运输专业保障队伍,20艘船舶编为中队,10艘船舶编为分队;
(四)装卸、航道、打捞等其他专业保障队伍,50人编为中队,30人编为分队;
(五)铁路、航空、通信专业保障队伍按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行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组建。
第十四条专业保障队伍名称,由国防交通地区名称、专业分类、序列号、建制级别四部分组成。序列号使用中文数字。其文字表述为:国防交通××市(州)××保障大队第×中队第×分队。
铁路、航空、通信行业专业保障队伍的名称按本行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命名。
第十五条专业保障队伍组建后,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或者省级行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验收并授队旗。
第三章 队伍使用
第十六条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管理使用专业保障队伍。
第十七条平时特殊情况下使用专业保障队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由同级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下达任务。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使用专业保障队伍的,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需要调用中央在川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由省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经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军事训练和演习使用专业保障队伍的,由省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省政府、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或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令下达任务。
第十九条专业保障队伍受领任务后,应当迅速集结,并按规定时间、地点,向使用单位报到。
第二十条专业保障队伍执行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任务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必要的条件。
专业保障队伍配属部队执行任务时,由部队管理并负责技术勤务保障和生活食宿保障。
第二十一条专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途经地交通、公安机关应当提供优先、便捷的服务;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和其他设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四章 补偿与抚恤
第二十二条使用专业保障队伍的,按照《四川省民用运力动员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工程保障队伍执行抢修抢建工程保障任务时,属于该工程管理部门正常养护修建范围的,由该工程管理部门按工程造价付给费用;超出该工程正常管养修建范围的,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或上级交通管理部门按当时当地的工程造价结算支付抢修抢建费用。
第二十四条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发生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不履行国防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的,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的规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专业保障队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阻碍、干扰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交通管理部门,是指主管铁路、道路、水路、航空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27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日
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土地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国有土地资产效益,督促闲置土地尽快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开发建设总占地面积不足应动工开发建设占地总面积三分之一的。“应动工开发建设占地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批准的文件、合同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已开发建设总占地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投资额(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费用)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理:
(一)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
(二)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
(二)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 对闲置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闲置土地在依法收取闲置费后限期开发建设,土地使用者愿意政府收回的,以成本价收回。“成本价”即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费用和直接用于土地开发上的费用。
第六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土地使用者组织耕种。
经批准无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不得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
(一)有满一年不足二年闲置土地的,在闲置土地未被开发的时间内;
(二)被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被收回之日起二年内。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会同规划等部门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市或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它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一条 其它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