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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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济青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乘车人及与高速公路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对高速公路实行统一管理。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由省交通厅和省公安厅共同组建,以省交通厅管理为主。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修建、养护和路政、运政管理及稽征等,由省交通部门负责;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等,由省公安部门负责。
第四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协助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破坏。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滴漏、散落和抛撒物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土,晾晒粮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排水,利用边沟灌溉及实施其他有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爆破和其他施工作业的,不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
第九条 未经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
(二)在距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50米、立交桥匝道两侧100米范围内敷设管线及兴建建筑物、永久性工程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和桥梁、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标牌;
(四)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及其用地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工程设施;
(五)超过高速公路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六)在高速公路上从事其他施工作业。
第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要加强巡查,及时查处各种非法利用、侵占、破坏、移动、污染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与维修,确保其整洁、畅通、完好。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作业地点应设置施工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穿反光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须装有黄色示警灯或设置反光标志。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坏时,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采取措施及时修复;遭受重大损毁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协助迅速修复。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重大交通事故致使高速公路交通受阻时,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根据交通受阻程度,立即采取措施,在各出入口发布通告或通知,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摩托车(公安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除外)、电瓶车、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高速公路的养护车辆除外)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因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确需进入高速公路的,必须经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按高速公路分道标志各行其道。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按限速标志规定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尽快将车速提高到50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需要通过障碍或超越前车的,须变换到超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超过前车后,应驶回行车道。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二十条 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驶入指定车道,并减速慢行。
第二十一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车人不准站立和向车外抛弃物品;货运机动车不准在驾驶室外的其他任何部位载人。小型客车、客货两用车、大型客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任何车辆都不准超员、超载。
第二十二条 车辆行驶时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50米;时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雨、雪、雾天或夜间行驶时,行车间距相应增加一倍以上。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得掉头、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压车道分界线;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教学驾驶教练和在匝道上超车、停车。
第二十四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随意停车。因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停车的,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
车辆重新返回行车道时,应在紧急停车带或右侧路肩上提高车速,确认安全后,再进入行车道。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时,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二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安全地带,保护现场,并立即用路边应急电话或其他方式紧急报告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等候救援、处理;有关人员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疏导交通,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执行紧急任务的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和路政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拦截、检查车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交通厅提出,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由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收费站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平调。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该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高速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进入高速公路的,可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自负;发生交通事故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第三十二条 偷漏、逃缴车辆通行费,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凭证,使用过期车辆通行费凭证的,除补交费款外,可视情节,对经营性车辆者给予30000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车辆者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偷漏、逃缴车辆通行费,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凭证,使用过期车辆通行费凭证者,除补交费款外,可视情给予罚款。
第三十四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执法证件,并佩戴明显的执法标志。
执法人员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有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依法征用的建筑和取土用地。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安全、防护、通讯、检测、监控、养护、收费、服务、供电、照明、给排水设施以及界碑、测桩、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的运政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偷漏、逃缴车辆通行费,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凭证,使用过期车辆通行费凭证的,除补交费款外,可视情节,对经营性车辆者给予30000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车辆者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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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遣送工作不宜继续保留

刘仁文

收容遣送是民政、公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收容并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按照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收容遣送工作主要是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国(91)48号文件《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将收容遣送的对象扩大到三证(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不全的流动人员。虽然收容遣送工作在维护城市社会治安和秩序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行和对人权保护的日益重视,收容遣送工作也需要重新审视。目前,这项工作面临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它与新出台的《立法法》相矛盾。今年3月15日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第9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立法法》已于7月1日正式生效。椐此,现行的收容遣送已经失去法律依据,因为它属于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依据的仅仅是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却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

其次,它也不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根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的解释,这里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里的“程序”,是指经过合格的法庭审理。另外,《公约》第12条还规定:“在一国领土内合法居留之人,在该国领土内有迁徙往来之自由及择居之自由。”收容遣送的对象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对他们采取强制收容遣送措施,显然不符合《公约》的上述规定。

再次,它不利于人权保护。收容遣送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容,民政部门负责审查、管理和遣送。其对象主要包括两部分人:一是三证不全的流动人员,一是流浪乞讨人员。无论哪种人员,他们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而一旦被收容,即使按照目前民政部的规定,省内的一般10天之内遣送走,省外的一般1个月之内遣送走,被收容遣送者也要在收容遣送站内呆上10天至1个月之久,更何况实践中超期遣送的非常普遍。而且,各地的收容遣送站条件都很差,被收容遣送者常常几十个人挤在一屋,里面的卫生、治安都成问题。有的被收容者思想不通,认为自己又没有犯法,只因丢了某个证件,就要被抓起来,抵触情绪很大,甚至出现以头撞墙等轻生念头或行动;有的被收容者因为觉得不光彩,担心被亲朋好友知道,误认为自己在外面犯了法,故在遣送途中想方设法逃跑,甚至酿成恶性事端。

1996年我们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已经废止了刑事诉讼中的收容审查制度。当时决定废止这一制度,并不是因为它对我们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没有用处,主要是考虑到该制度在实践中对人权所造成的严重威胁和侵害,弊大于利。实践证明,废止这一制度后,通过提高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并没有出现当时有的同志所担心的副作用。现在,既然连刑事诉讼中的收容审查都废除了(刑事诉讼中的收容审查是针对有犯罪嫌疑的人),那么对连犯罪嫌疑人都够不上的三证不全人员和流浪乞讨人员,又有什么理由来对他们进行强制收容呢?既然连公安机关都没有了收容审查权,那么民政部门就更不应该拥有这样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权力了。

因此,笔者认为,收容遣送已经不符合我国现今形势发展的需要,应当尽快予以取消。今后,对于一般三证不全的流动人员和流浪乞讨人员,只要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就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收容措施。对于那些有犯罪嫌疑的,可以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甚至拘留、逮捕;对于那些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以考虑将丐帮组织纳入该法的调控范围,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其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治安处罚并强行谴送回原居住地);对于那些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3条等有关条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强行遣送回原地等处理;而对于那些流落社会的精神病人,痴、呆、傻人员,以及因灾荒或者家庭虐待被迫流落他乡的,则可由民政部门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如为精神病人和痴、呆、傻人员联系家属,为因灾荒而出逃的人员解决生活出路,为受家庭虐待而出走的人提供必要的道德和法律支持,但无论如何,这些都不是强制性的处罚或制裁措施,而是带有福利和救济性质的人道主义体现。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6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6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5年8月3日
一、免去李留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郁兴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夏树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塞拜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雷荫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塞拜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徐英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谭兴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5年9月15日
一、免去张龙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祝有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江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龙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王建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牙买加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尚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牙买加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