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地震局“十一五”期间防震减灾政策研究重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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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地震局“十一五”期间防震减灾政策研究重点》的通知

中国地震局


关于印发《中国地震局“十一五”期间防震减灾政策研究重点》的通知

中震发办〔2006〕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我局“十一五”期间政策研究工作的指导,全面推进防震减灾政策研究工作的开展,现将《中国地震局“十一五”期间防震减灾政策研究重点》印发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把政策研究工作摆到重要位置来抓。加强政策研究工作是事关防震减灾事业发展全局的大事,各单位、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政策研究工作在推进防震减灾事业发展中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政策研究工作的领导。要把政策研究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统一安排,明确责任部门,配备相应人员,落实研究经费,提供必要条件,加大推进政策研究工作力度。要围绕“十一五”期间防震减灾政策研究重点,结合我局“十一五”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和工作实际,广泛动员,集思广益,积极探索防震减灾事业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政策问题,及时提出针对新情况的应对策略和政策性措施。

二、加强组织协调,逐步建立健全政策研究工作网络。地震系统的政策研究涉及防震减灾工作的方方面面,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地震系统上下共同关注和积极参与。局办公室(政策研究室)负责地震系统政策研究的组织协调。局机关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在政策研究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关注和指导各省局、直属单位开展政策研究,从总体上把握住政策研究的重点。各省局、直属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有针对性的开展政策研究,认真研究解决在改革发展中的问题。同时,各省局还要组织好市县地震部门开展调查研究和政策研究。要充分发挥客座和特约研究员的作用,邀请地震系统外的专家学者参与,尽快形成以局机关各部门为主、地震系统上下参加、社会力量参与的政策研究工作体系。

三、加强制度建设,积极探索适应政策研究的工作机制。一是要建立局机关各部门政策研究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切实推进局机关调查研究和政策研究工作的开展。二是要建立地震系统政策研究年会制度。每年召开一次政策研究工作研讨会,结合当年的中心工作,确定研讨主题,组织有关领导、专家学者开展交流和研讨,并对政策研究重点的进展进行评估。三是要开展政策研究咨询工作。设立地震系统政策咨询专家库,聘请地震系统内外专家及有实践经验的同志,为重大政策的制定和重大决策以及“十一五”防震减灾政策研究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四是要建立激励机制,采取开展优秀调研报告、优秀政策研究成果评选活动等形式,培养人才,发现人才,鼓励地震系统上下乃至全社会共同参与防震减灾政策研究。

四、加强交流研讨,做好政策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要通过年度研讨会、专题研讨会、工作座谈会等形式开展政策研究成果交流,相互借鉴,实现成果共享。各单位、各部门要重视政策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研究成果要在政策制定中加以吸取,在制度建设上加以借鉴,在工作实践中加以发展,能及时为制定和完善相关战略、规划、政策和工作部署提供重要依据。

各单位、各部门每年年底要将政策研究工作进展情况和研究成果报送局办公室(政策研究室),阶段性研究成果要及时报送。

特此通知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中国地震局“十一五”期间防震减灾政策研究重点
(2006年10月16日)

一、今后一个时期总体思路

防震减灾政策研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推动事业发展为准则,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推进新时期防震减灾事业发展这一主题,坚持“四个面向”,把服务决策作为防震减灾政策研究的根本要求,把解决难题作为防震减灾政策研究的主攻方向,把应用实践作为防震减灾政策研究的主要措施,正确把握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新趋势、新动向,认真研究影响和制约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着力解决地震部门广大职工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抓住防震减灾发展的主要矛盾,找准防震减灾事业发展方向和切入点,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意见和建议。要重视研究成果的转化和运用,切实发挥研究成果在服务决策中的积极作用。

二、主要任务

围绕防震减灾的战略目标,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变化对防震减灾的需求,对防震减灾事业进行跨学科、多角度、全方位的深入研究,认真分析事业发展现状,找准影响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为事业发展方向、工作思路和主要任务提供决策咨询建议。

加强政策研究队伍建设,探索政策研究工作新机制,积极推进政策研究,围绕“十一五”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加强综合性调研,跟踪重要决策、重点工作实施情况,提出决策咨询意见和政策性建议,提出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对策及政策建议。开展工作交流,跟踪国内外防震减灾动态及相关的政策、法规和管理措施。

三、重点内容

(一)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现状与趋势分析。
深入研究国内外防震减灾发展现状和趋势,准确把握当前所处的发展阶段,认真分析发展面临的机遇与挑战,明确未来防震减灾肩负的历史责任,科学归纳防震减灾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防震减灾能力建设与评价体系研究。
通过对防震减灾总目标的深入分析,提出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地震灾害防御能力、地震应急与救援能力、地震救灾恢复能力、地震科技创新能力、防震减灾依法行政能力的建设要求,研究制定其评价指标体系。

(三)防震减灾事业总体布局研究。
开展防震减灾区域发展研究,科学规划防震减灾工作的全国布局;针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危险区采取的相关措施进行调研,提出完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危险区的政策建议;加强综合防震减灾问题的研究,提出开拓防震减灾工作领域的相关对策和建议。

(四)防震减灾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关系研究。
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在国家相关领域中作用的战略研究,分析研究防震减灾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关系,重点是防震减灾工作在国家安全、城市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重大工程建设和区域经济发展等方面前景分析,提出政策建议。

(五)防震减灾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对策和政策研究。
按照防震减灾“面向社会”的要求,加强地震部门如何承担社会责任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政策研究,提出防震减灾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对策及政策。开展地震监测台网为社会公共服务领域的研究,研究落实地震监测环境条例的政策与措施。对我国水库地震监测现状开展调查,对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运行和管理体制机制进行深入研究,提出水库地震工作的对策与建议。对新时期“群测群防”工作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加强“群测群防”工作对策与建议;对大城市和城市群震灾综合防御现状开展调查,对大城市和城市群地震区划、重大基础设施和生命线工程抗震设防、应急避险场所和设施、社区志愿者、社区防震减灾宣传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对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农村民居抗震工作管理、技术推广与服务、财政金融政策建议;分析地震应急救援工作现状与发展趋势,开展地震灾情监测评估、地震紧急救援联动机制等方面的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政策和策略研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六)防震减灾管理体制与机制创新研究。
开展地震系统在防震减灾三大工作体系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机构“三定”中涉及与其他部门的关系、市县防震减灾工作以及新的国家应急管理体制下地震应急管理体制研究,找准地震部门在国家管理体制中的定位;围绕加强政府管理、推进管理创新,开展地震部门机构“三定”预研究,掌握政府深化改革走向,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加强市县防震减灾工作的政策研究,提出完善地震管理机制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非盈利组织扶持政策研究,提出引导和促进非盈利性组织在地震预测、预防、救助、宣传等工作中发挥更大作用的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七)防震减灾科技创新政策问题研究。
分析研究防震减灾科技发展的现状与趋势,总结科技创新在防震减灾发展中的影响和作用,进行深入的防震减灾科技创新需求分析,提出相应的创新战略目标、创新重点任务、创新战略措施和重大政策建议。

(八)防震减灾队伍建设政策研究。
结合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在深入分析防震减灾人才资源现状与需求的基础上,明确防震减灾人才资源开发的基本思路、重点任务,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

(九)市场经济条件下拓展防震减灾事业财政支持的途径研究。
探讨完善以公共财政为主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提出财政、金融、保险等方面对防震减灾工作支持的政策建议;对建立巨大地震灾害的保险制度开展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十)政策与发展战略研究基础性工作。
深入分析研究国内减灾发展环境的变化,对国内公共安全领域、相关科学技术领域、减灾国际合作领域以及国外减轻地震灾害的动向开展跟踪研究,建立政策研究资料数据库。

在上述各项研究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前瞻性的政策研究,形成一定规模的政策研究储备,为事业发展战略提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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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创设了公益诉讼、小额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及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四个新制度,上述新规定应适用于海事诉讼,在介绍海事诉讼特点的基础上,指出上述制度适用时需要明确的特殊法律问题,以期海事诉讼能准确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此次经历了全面的修改,创设了公益诉讼、小额诉讼程序等新制度,修改的条文涉及《民诉法》的各个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97条的规定,海事诉讼虽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但《海诉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诉法》,因此,有必要认真梳理《民诉法》修订的内容,针对《民诉法》在海事诉讼中适用的特殊问题,择其要进行讨论,以期在海事诉讼中能准确适用《民诉法》。

  一、公益诉讼

  《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仅解决了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和主体资格问题。司法实践虽对公益诉讼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鉴于中国公益诉讼的立法及实践仍处于起步阶段,对本条的“法律”应严格限制,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查阅现行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未规定公益诉讼,中国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仅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按照本条规定,民事公益诉讼限于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案件,原告也限于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国家“十二五”规划确立了海洋经济发展战略,党的十八大提出建设海洋强国、生态文明的战略目标和任务,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必将获得高速发展。与此同时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案件频频发生,对中国的海洋生态环境产生严重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简称《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海事法院可受理下列案件: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港口的运输、作业(含捕捞作业)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船舶发生油污事故、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如蓬莱19-3)发生油污泄漏事故等均可能导致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破坏,而根据上述受案范围的规定,此类损害赔偿纠纷应由海事法院受理,故根据《民诉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海事法院可以受理相关海洋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

  因《民诉法》仅对公益诉讼的主体和案件范围作出规定,即使海事法院审理的公益诉讼还应优先适用《海诉法》,但《海诉法》作为特别程序法,其特别之处体现在海事方面,并非针对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在法律、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没有作出特殊规定之前,其也应如同其他海事诉讼一样,适用《海诉法》和《民诉法》的规定,这会减损法律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效用,故海事法院应逐步摸索建立一套管辖、受理、审理、调解等符合民事公益诉讼规律的特别程序。

  就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海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而言,需要厘清的是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于2009年11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10年3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于2010年5月1日起实施,其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第63条第2款,属地方性法规,对发生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海洋环境污染案件具有约束力。该规定第9条规定:“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委托的依法成立的公益环保组织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本条是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作出的关于公益诉讼的地方性规定,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包括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受上述两部门委托的依法成立的公益环保组织。把受委托的依法成立的公益环保组织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这有超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的嫌疑,尤其是《民诉法》修订后,《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第9条与《民诉法》第55条的规定相抵触,扩大了主体范围,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应按《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厦门海事法院在审理海洋环境污染案件时应按《民诉法》的规定认定原告主体资格。

  二、小额诉讼程序

  《海诉法》第98条规定,海事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海事案件,可以适用《民诉法》简易程序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海事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在少数,如某海事法院2011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所有诉讼案件的24.78% ,2012年为17. 05%,有的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比例甚至达到70%,简易程序在海事诉讼中适用的效果良好。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在“简易程序”章中增加小额诉讼程序,该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海事法院在级别上虽属中级人民法院,但仍属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基层法院,且全国各个海事法院均设立了派出法庭,从《民诉法》的规定可知,小额诉讼程序属于特殊的简易程序,在符合《民诉法》第162条规定的情况下,海事诉讼也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从标的额分析,海事案件中有符合《民诉法》第162条规定的案件。海事案件的诉讼标的悬殊很大,如某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中:2011年诉讼标的最大的为52 447 754. 6元,诉讼标的最小的为677.37元;2012年诉讼标的最大的为83 478 800元,诉讼标的最小的为2 406元。2011年诉讼标的额低于20 000元的案件有161件,其中有89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低于10 000元;2012年诉讼标的额低于20 000元的案件有104件,其中有58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低于10 000元。可见,部分海事案件标的额完全可能低于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

  如何准确把握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指出,符合《民诉法》第162条规定的下列金钱给付案件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案件;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纠纷案件;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拖欠水、电、暖、天然气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劳动关系清楚,及在劳动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纠纷案件;普通消费服务纠纷案件等。根据《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均属征求意见稿中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范围。

  《海诉法》第116条规定,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即确权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确权诉讼程序的设计以实现程序效益为目标,对适用确权诉讼程序案件的标的及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没有限制,《海诉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至今,海事法院审理了大量的确权诉讼案件,就一审终审案件的审理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因此,小额诉讼程序有理由适用于海事诉讼。甚至可以考虑根据海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允许海事法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适当放宽诉讼标的额的限制;同时,在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方面,也可根据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予以适当扩大,如可适用于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案件等简单案件。当然,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海事审判并作出特殊规定需要进一步的实践探索。

  三、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

  所谓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170条的规定,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具体到海商法领域,担保物权包括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货物留置权、提单质权。《物权法》等实体法对担保物权的实现虽有规定,但并未明确担保物权的行使是适用诉讼程序还是适用非讼程序,造成实体法的规定没有相应的程序法作为支撑。

  修订后的《民诉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196条、第197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确立,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明确了担保物权的实现适用非讼程序,而非审判实践中一直采用的传统民事诉讼方式。当然,由于未采取诉讼模式,对担保物权的审查应尽量提供程序保障,甚至采取非讼程序诉讼化的做法,以确保准确审查担保物权。

  (一)船舶担保物权

  需要明确的是,船舶优先权属担保物权,适用《民诉法》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具有如下特征:基于法律规定、根据特定海事请求产生;指向船舶,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具有追及当事船舶的效力;以对当事船舶的优先受偿为内容。以上述担保物权的定义来衡量船舶优先权,应认定船舶优先权是船舶担保物权的一种。这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筑工程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或称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承包人也可适用《民诉法》第196条、第197条的规定实现债权。根据《海商法》第28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但实现船舶优先权的具体程序如何,《海商法》《海诉法》等法律没有特殊规定。在当事船舶被拍卖或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场合,作为债权人的船舶优先权人,根据《海诉法》第111条、第112条的规定申请债权登记,如果其提供的是其他海事请求证据,而非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则应依法提起确权诉讼,不适用《民诉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除提起确权诉讼的案件外,根据现行《民诉法》,船舶优先权的实现应适用该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由于船舶优先权未经登记也无需登记,因此,申请实现船舶优先权的案件应由产生优先权的当事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海商法》第1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船舶抵押权如何实行,该条仅规定“可以依法拍卖”,是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直接申请法院拍卖还是可以进行自力救济自行拍卖船舶,抑或是先经诉讼再走拍卖程序,上述问题均不明确。在诉讼实践中,抵押权的实行通常是经过诉讼程序,取得生效判决以作为执行依据,再拍卖抵押船舶实现抵押权。《物权法》第195条规定了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实践中鲜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物权法》生效后,船舶抵押权仍通过传统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实现。

  《民诉法》生效后,船舶抵押权的实行应适用该法第196条、第197条的规定,即由船舶抵押人、船舶抵押权人或其他有权请求实现船舶抵押权的人向船舶抵押登记地法院或抵押船舶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并由该海事法院进行审查。至于船舶抵押登记地法院的确定,因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船籍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抵押登记向船籍港的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故船舶抵押登记地法院实为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海商法》第14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机关为船籍港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因此,建造中的船舶其抵押登记地仍为船籍港所在地。抵押船舶所在地法院一般是船舶被扣押地的海事法院,当然也不排除船舶未被扣押的情况,如抵押人主动申请拍卖船舶,此时抵押船舶未经扣押,其停泊地的海事法院享有管辖权。

  《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如何实行船舶留置权,《海商法》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船舶留置权均通过诉讼程序实现。《物权法》实施后,就留置权实现的一般途径,《物权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从海事司法实践分析,《物权法》生效后船舶留置权人仍是通过诉讼实现船舶留置权。由于船舶留置权是以占有作为物权的公示方式,故在适用《民诉法》第196条时,并无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而只有被留置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

  需要注意的是,《海诉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本条规定的管辖法院多于《民诉法》第196条的规定,由于《民诉法》第196条、第197条属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特殊规定,《海诉法》对此无规定,且《民诉法》修订颁布在后属新法,故当船舶担保物权及优先权涉及借款合同时,其管辖应根据《民诉法》第1%条确定。

  (二)运输货物留置权

  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留置权因航线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海商法》第87条规定,承运人的留置权是指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该条适用于国际海上运输,承运人所能留置的是属于债务人的货物。《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留置权则适用本条,承运人所能留置的货物不以所有权为要件。

  《海商法》第88条还规定了货物留置权的行使,即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87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1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分析《海商法》第88条可知,承运人申请法院裁定拍卖留置的货物及分配拍卖价款应不以诉讼程序为前提,只有在拍卖价款不足时才需要提起诉讼向承运人追偿。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承运人向法院申请拍卖货物,其留置权仍是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债权并实现权利。在《民诉法》修订生效后,有必要根据该法第196条、第197条的规定重新审视《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海商法》第88条其实是关于非讼程序的规定,确认承运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货物并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而无需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等于是《海商法》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留置权的实现有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当然《民诉法》第196条、第197条规定内容涉及管辖与审查,与《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并不冲突且起到补充作用,实现货物留置权案件的管辖及审查应适用《民诉法》的规定,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实现其货物留置权的应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拍卖。

  由于《海商法》第四章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因此,沿海货物运输货物留置权的实现不能适用《海商法》第88条。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沿海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应适用《物权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的留置权实现的一般途径,但实际上承运人的债权仍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定,这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的实现方式无实质区别。沿海货物运输货物留置权的实现应适用《民诉法》确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承运人应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拍卖,并由该院负责审查。
该案无效担保责任如何判定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彭 箭

案情:

1996年4月18日,罗某为了经营粮油加工厂,与中国银行某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该支行借款12万元。同日,谢某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谢某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该12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谢某向该支行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另查明,谢某签订合同时已在该集体土地上建有一层民房,该房价值4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经评估为1万元。

上述借款逾期多年,罗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借款及其利息,为此,该行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罗某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判令谢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但对谢某的赔偿责任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担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担保无效;但谢某的无效担保行为促使银行向罗某提供贷款,谢某应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对担保无效与银行存在混合过错,按照过错责任相抵原则,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应判决谢某承担6万元及其利息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谢某与银行存在共同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谢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在性质上属缔约过失责任,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其赔偿责任范围不应超过履行合同责任范围,因此谢某应在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范围内按第一种意见承担责任,即应判决谢某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谢某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但谢某在合同中仅承担提供担保的义务,属单务无偿的行为,法律对其注意义务应有所减轻,并应给予特殊的保护;相反,银行在担保合同中将仅享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且其是在管理自己的债权,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充分注意。为此,银行作为金融部门,相对于作为农民的谢某,其应有充分注意法律规定的合理期待,而本案中银行连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审查义务都未尽到,应视为其明知或应知合同无效,对此造成的损失银行将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判决驳回银行要求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