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中心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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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中心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11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中心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中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营造良好的旅游环境,加强城市交通管理,鉴于我市中心城区现有人力客运三轮车已全部到期、应予报废的实际情况,市级有关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原《广元市中心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管理办法》(广府发〔1999〕45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新的《广元市中心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广元市中心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营造良好的旅游环境,加强人力客运三轮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城市交通秩序和运输市场秩序,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广元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中心城区内从事人力客运三轮车运输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人力客运三轮车的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人力客运三轮车的运输管理工作,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人力客运三轮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人力客运三轮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中心城区的人力客运三轮车实行宏观调控,其投放方式、数量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五条获得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者,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一)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购车书面申请,填写购车审批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合格后,办理《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上岗证》;

(二)凭《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行驶证》,并领取号牌;

(三)到工商、税务部门和保险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有关保险事宜。
第六条市中心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期限为三年,经营期满后,自然报废。
第七条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者必须办理保险手续,保险险种含:第三者责任险、乘坐险(三人)。
第八条人力客运三轮车必须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状况、经营行为、经营资格及车容车貌整洁程度等。凡未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九条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者在经营期内,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可以转租、出售人力客运三轮车。
第十条人力客运三轮车车型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统一喷印车身颜色、放大号、监督电话,配备统一式样的雨篷。其它未经批准、擅自购置的车辆与已经报废的车辆一律不得进入运输市场。
第十一条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者应礼貌待客,文明经营;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运价,使用统一的票据;不得拒载,严禁甩客、宰客。
第十二条人力客运三轮车营运,必须遵守城市交通规则与城市管理有关规定,服从公安交警与运管、城监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公安交警部门应认真履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赋予的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维护好交通秩序,对违章行驶的人力客运三轮车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交通运管人员、公安交警人员应严格执行道路运输、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十七条市中心城区人力货运三轮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市人民政府如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国家和省、市若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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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20号》




各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为规范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我局制定了《马鞍山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马鞍山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保障工伤职工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就医和费用报销以及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根据工伤职工的分布情况和医疗救治的需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资格,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治疗工伤的,应在全市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两所为本人工伤就医的医疗机构,工伤职工要求变更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工伤职工门诊医治受伤部位及职业病时,必须持单位住院介绍信、本人身份证、经办机构发放的《职工工伤保险门诊证历》、门诊复式处方等资料到个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必须持定点医疗机构的入院通知单、《职工工伤保险门诊证历》到入院部办理入院手续。急诊可先入院,24小时内补办入院手续。工伤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急诊抢救除外),一律由个人自付。
旧伤复发的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急诊可先入院,但必须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工伤职工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时,因病情需要市内转诊治疗的,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后可到本市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外地治疗的,必须由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
第七条 工伤职工回外埠长期居住的,应选择居住地一所乡级(含乡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医治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向本人所在单位申报,通过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异地就医审批手续。异地工伤职工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基本医疗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以下简称“三个目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可就近在外埠医疗机构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外埠医院抢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治工伤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受伤人员被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持工伤认定结论材料、就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和申报审批表,到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突发工伤事故,情况紧急时,应将受伤职工就近送医疗机构急救,用人单位应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救发生的费用和受伤人员在工伤认定前的工伤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出院后,用人单位凭工伤认定结论材料、就诊病历、检查化验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到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的,自接到入院通知书之日起,继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工伤保险管理办公室,也可将工伤保险与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职能合并,明确责任,切实做好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工作,及时处理工伤职工在就医、购药方面遇到的问题,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工伤保险管理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及时优质服务,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科学检查,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为工伤职工书写就诊病历和工伤医疗专用处方以及出院带药量或门(急)诊开药量应严格执行安徽省《病历书写规范》有关规定,并提供详细费用清单;超剂量用药、超标准收费等违规行为发生的费用由工伤医疗机构承担。诊治非工伤引起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时应严格执行“三个目录”,符合“三个目录”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如需使用“三个目录”以外的药品或诊疗项目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征得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同意,并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及其亲属履行自费使用手续,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支付;定点医疗机构未征求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意见,擅自使用“三个目录”以外的药品或诊疗项目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依照《病种质量管理标准》严格执行出、入院管理制度,不得收住不符合入院标准的工伤职工,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符合入院标准的工伤职工。不得任意延长工伤职工住院时间,也不得将不符合出院标准的工伤职工提前办理出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做好入院审查,杜绝挂名、冒名住院现象,否则,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住院费用,采取定点医疗机构先记帐后结算的方式,定点医疗机构要实行一日清单制,建立报表制度。职工出院后由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持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明细单、每日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申报审批表等相关资料,向经办机构申报审核结算。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门诊费用,先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治疗结束后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持工伤职工门诊治疗登记表、工伤职工门诊处方、费用明细清单、申报审批表等相关资料,向经办机构申报审核结算。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于欠缴次月书面通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自接到通知的次月起,欠缴单位工伤职工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用人单位或定点医疗机构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内完成审核、结算和支付工作。
用人单位收到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职工个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后,应在5日内转交工伤职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配套实施。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若干政策的规定

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若干政策的规定
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是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政策。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规定,收到了很好的效果。特别是《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中共中
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1996年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的情况通报》(中办发〔1997〕12号)下发后,全省各级党委、政府普遍加大了工作力度,全省农民负担已明显减轻。但是,农民负担过重的问题还没有完全从根本上解决,中央和省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在一些地区
和部门还没有得到全面贯彻落实,违反政策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现象仍时有发生。有的置中央的三令五申于不顾,继续执行或擅自恢复中央和省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有的违背中央规定的审批程序,自行出台涉及农民负担项目;有的虚报农民人均收入,借机向农民多收费;有的频繁调整
土地,借机扩大机动田面积,多收土地承包金;有的违背大多数农民意愿,借口搞规模经营,剥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搞高价承包;有的不顾“两工”(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的原则,强迫农民以资代劳;有些基层干部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强迫命令,甚至违法乱纪,非法
强行向农民收取钱物。这些做法严重地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已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对此,各级党委、政府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务必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切实把农民不合理负担减下来。根据中发〔1996〕13号、中办发〔1997〕12号文件精神,现就
全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的农业税收政策。“九五”期间,全省农业税收不出台新的提高税负的政策。各地非法设立的税种和擅自提高的税率一律予以取消。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向农民下指标,不得按人头、田亩或牲畜存栏头数平摊。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

省地税局要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进一步完善涉农税收的稽征办法,并按规定的程序向社会公布。每年年底前,要开展一次涉农税收的执法检查。今后,乡(镇)税务部门每年都要向农民公布征收的税种、税率、税额、征税起止时间和稽征办法等。农民纳税时,税务部门要付给农
民纳税收据。
二、严格管理和监督提取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按照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改革完善村提留乡统筹费计提办法。从1998年起,全省村提留乡统筹费由过去以乡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改为以村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计提,并一律不得突破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限额。要随着农村
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把农民实际负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比例逐步降下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农户上交村提留乡统筹费额一定几年不变、按年度收取的办法。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比
例。
适当减免贫困户、受灾户的税费负担。对国家确定的贫困县中的特困村,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免除农民承担的乡统筹费;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核实、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除全部或部分村提留乡统筹费。对受
灾地区的农民可适当调减村提留乡统筹费;对受灾严重的农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核实、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交全部公益金和公积金。因执行上述减、缓、免政策而减少的税费收入,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督和管理各项制度。继续坚持农民负担预决算制度,严禁平调、挤占和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全面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民按卡交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对监督卡以外的收费,农民有权拒付。认真执行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制度,严肃处理违法违纪行
为。除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乡统筹费,一律实行报帐制,其开支项目一律不得定比例。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中列支,其比例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5%。村提留应占提留统筹费的50%以上,一般地区应掌握在60%左右。坚持实行民主监督制度。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要组织村会计每月集体办公一次,杜绝不合理的开支入帐,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各地要普遍设立农民负担监测网点和农民负担义务监督员,并逐步发展为义务监督组
,随时监督和反映农民负担状况。认真实行村级财务公开制度,逐步设立公开村财务的揭示板和举报箱,举报箱由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或农民负担义务监督组组长负责开启,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情况,请求调查处理。要定期公布帐目,并允许村民查帐,接受群众监督。真实地统计和上报农
民人均纯收入和各项统计指标,严禁虚报浮夸。
三、严格控制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限额和使用范围,坚决制止强制以资代劳的行为。农村每个成年劳动力每年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合计不得超过30个工日,并要根据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因抢险救灾、农田基本建设等确需增加用工的,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义务工和劳动
积累工应坚持以出劳为主,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得向乡村下达以资代劳指标。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后,可以由农民出资自己雇请劳动力,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以资代劳资金,统一雇请劳动力。农民自己雇请劳
动力的,代劳金由双方协商确定;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雇请劳动力的,其工值应比照当地同等雇工费标准计收。需集体统一雇请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收取的以资代劳金,属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资金,由村统一纳入帐内并按其使用范围管理,不得把以资代劳金上交县、乡有关部门管理。农村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公路建勤用工等确需跨地区调剂使用的,须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县级公路建勤工范围,仅限公路沿线15公里以内的有关乡、村;每年每个劳动力不超过3个工作日,机动车和畜力车每年每台(辆)不超过2
个工作日,并于每年年初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做出计划,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下达到乡镇。公路建勤工应坚持以出工为主,不得强行搞以资代劳或提高工时费标准。如因出工不便确需以资代劳的,须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劳动力以资代劳工值比照当地农村雇工标准;
畜力车工一般不超过劳动力工值的2倍;小四轮等机动车工一般不超过劳动力工值的4倍。除抢险救灾外,农民劳务超限额的,要付给农民合理的劳务报酬。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出工搞开发性生产的,由开发项目的受益者给非受益者合理的劳务报酬,其用工数不计入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限额。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管理办法。
四、严禁一切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出钱出物出工,不得脱离农村实际制定统一的标准和下达统一的量化指标,也不得以检查验收和评比等形式搞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五、严禁在农村进行法律规定外的任何形式的集资活动。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出台任何面向农村的集资项目。农村教育所需公用经费补贴,主要从乡统筹费中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中解决。因学校险房改造、维修资金不足确需集资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愿、量力的原则,从严
控制数量和标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省教育主管部门要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抓紧制定教育集资管理办法,以规范全省教育集资行为。各级政府及部门组织兴办的道路、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建设项目以及城镇公益福利项目,不得向农民集资。
农民在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须经2/3以上村民讨论同意后,由群众自愿筹集,报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给予集资者合理的经济利益,并办理集资手续,定期返还。
六、严禁向农民的一切乱收费、乱涨价、乱罚款。“九五”期间,停止审批一切面向农民的新的收费项目。凡中央和省已明令取消的项目,一律不得恢复,仍在执行的要坚决停止;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偏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下来。各级政府对一切涉及农村的收费项目
,要逐项逐条进行清理审核。对清理审核后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及时向农民公布,未予公布的收费项目,应一律停止收费。对于确需收取一定服务费的服务项目,应按其服务质量和数量,坚持农民自愿原则,由物价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服务和收
费。要做好开发性生产项目的引导和扶持工作,不得向乡村集体和农户硬性推广或下达指令性指标,更不得强制不参与该开发性生产项目的农民出钱出工。要合法经营生产资料,公开价格,严禁涨价。禁止在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建房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审批、办理过程中向农民的一切

搭车收费。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项目要公布于众,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禁止非法向农民罚款。坚决纠正对农民因未完成种植养殖任务而处以罚款的错误做法。
七、严禁各种摊派行为。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农村履行公务活动,其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摊派。在农村开展保险、合作医疗、公证、订阅报刊书籍等服务活动,必须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宣传教育,按照自愿、量力原则进行,不得层层硬性下达指标,搞“一刀切”,更不
得搞所谓评先评优一票否决权。乡村干部不得强制农民保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学校对学生进行强制保险,不得委托学校为学生办理保险手续。保险公司对自愿参加保险的农民要及时付给投保收据。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村订阅报刊的管理,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要根据本县所辖各村的规模,合理确定订阅报刊种类和数额,坚决制止强行或动用经济手段摊派报刊订阅的不良风气。
八、严禁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向农民收取钱物。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要通过农民负担监督卡确定下来;农民承担的农产品定购任务,要通过农业承包合同确定下来,由农民按照明确的项目和数量自觉缴纳,不得在收购农副产品时代扣代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收取村提留乡
统筹费要使用省农业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要积极教育和引导农民不断增强国家公民义务意识和依法纳税意识,主动自觉地缴纳各项应缴税费。对缴纳各项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减、缓、免。对有能力缴纳而又不按时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农户,要依照村规民约进行
教育,经教育仍不缴纳的,应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不得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强行向农民收取财物。对非法向农民收取钱物的,农民有权拒交,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农民的反映和起诉,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不得压制。
九、加强乡、村机构规范化管理,精简机构、人员,减少开支。“九五”期间,全省不再增加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超编的人员要坚决裁减。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配备人员等所需经费,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摊派。村定工补贴干部和误工补贴干部职数应严格按
照《村民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干部报酬标准由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核定,报乡人民政府批准。村为生产和公益事业设置的人员(如农业技术员、护青员、村卫生室医生等)职数及报酬标准,须经2/3以上村民讨论同意后确定。村级非生产人员要实行兼
职。
十、加强领导,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各级党委、政府一把手要亲自抓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衡量是否讲政治、讲党性、讲大局的一条重要标准和各级考核任用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指标。县、乡两级要确保在本辖区内不出现
村提留乡统筹费突破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村;不违反中央规定出台加重农民负担的项目;不发生因农民负担过重而引发的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带头执行中央和省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规定,坚决维护政令统一,做到令行禁止。各级党委、政府和各
有关部门的领导要认真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确保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落到实处。继续实行减轻农民负担一票否决权制度。今后,哪里违背政策规定加重农民负担,就要追究那里主要领导的责任。凡因加重农民负担而受到处分的干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提拔和重用。
十一、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行为。各级党委、政府要重视乡(镇)村两级财务管理工作,加强乡(镇)村两级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工作,坚持定期审计,确保财务收支合理合法。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建设,要充实力量,强化职能;要
坚持每年组织两次农民负担执法检查,认真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案件和责任者,对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查处情况要及时向上一级党委、政府报告,上一级党委、政府要将有关情况及时予以通报。要建立重大事件报告制度,严肃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严重
事件和恶性案件。凡因涉及农民负担问题发生10人以上集体到省上访的,重复进京或3次以上到省上访的,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催收农民负担和土地承包费的,强行收缴农民财产、物资和未经法律程序强行收回承包土地的,对农民举报进行打击报复造成后果的,均属严重事件。因加重农
民负担造成死人和殴打致伤致残的,属恶性案件。根据中办发〔1997〕12号文件精神,今后凡因农民负担过重引发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的,当地党委、政府要及时向上一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案情,上报监察部、农业部的时间不得超过案发后的第七天,同时要采取得力措施,
防止事态扩大。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要迅速查清事实真相,依照中发〔1996〕1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绝不姑息。对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查处结果要及时上报和通报,报送监察部、农业部的时间不得超过案发后两个月。发生严重事
件的,各级党委、政府要逐级向上一级党委、政府作出检查;发生恶性案件的,市、县委和市、县政府要直接向省委、省政府作出检查。凡发生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的,由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直接追究当地党政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要加快农民负
担监督管理的立法工作,尽快制定辽宁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各级党委、政府要根据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章制度。
各级党委、政府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中发〔1996〕13号、中办发〔1997〕12号文件和本规定精神,逐项逐条落到实处。省和省直部门以前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凡与中发〔1996〕13号、中办发〔1997〕12号文件及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中发〔1996〕1
3号、中办发〔1997〕12号文件和本规定为准。



199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