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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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4〕5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北海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北海市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海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市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

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个案认定。

第二章 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北海知名商标,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时间在两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稳定,有良好的售后服务,

消费者投诉率低;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较广,近两年的销售量、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市同行业的前列;

(五)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并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较大或者销售区域广泛;

(七)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八)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违反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 北海知名商标的认定程序

第六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和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并填写北海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第七条 住所在市辖县的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北海知名商标,可以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认定条件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北海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北海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经济、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教学科研、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设立。北海知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程序和规则等,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北海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审核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评议审查,并根据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北海知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经北海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北海知名商标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北海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有效期满前90日内,北海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予核准;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逾期不申请延续的,取消北海知名商标资格。

第四章 北海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三条 北海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以及其他形式的广告上标明“北海知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四条 认定为北海知名商标的商品,按“北海知名商品”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第十五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北海知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误导公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依法制止和处理。

第十六条 北海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北海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或者商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广西壮族自治区闻名的江河、湖泊、海域、山脉和名胜古迹等名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北海知名商标实施自我保护,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等服务。北海知名商标被侵权,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速从严查处。不属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出面协调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五章 北海知名商标的管理

第十八条 北海知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导致商标所有人住所不在北海市内的,资格自行丧失。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北海知名商标的管理,定期检查知名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北海知名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资格:

(一)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标志的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三)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其他行为。

被撤销北海知名商标资格的,自公告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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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细则中“赠与”所包括的范围问题
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五、关于个人互换住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关于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七、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八、关于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问题
(一)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二)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九、关于计算增值额时扣除已缴纳印花税的问题
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
十、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
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十一、关于已缴纳的契税可否在计税时扣除的问题
对于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时已缴纳的契税,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中已包括了此项因素,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十二、关于评估费用可否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十三、关于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类型房地产开发的如何计税的问题
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十四、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否申报纳税的问题
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十五、关于分期收款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人民币的问题
对于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依照细则规定,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一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对于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也应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一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
十六、关于纳税期限的问题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应在纳税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后、办理房地产权属转让(即过户及登记)手续之前。
十七、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适用范围的问题。

该通知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新建房地产的行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存量房地产的,不适用此规定。


银川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银川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8月2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8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银川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建设标准,按照国家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监督和管理。
规划、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有关部门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设计和建设。配套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六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

第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予通过。

第八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取消或变更无障碍设施。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改造计划,负责实施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第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和盲文站牌。公交车辆上应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配置无障碍车辆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二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在城市道路人行横道设过街音响信号装置,人行横道的安全岛能使轮椅通行。119、110、120、122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广电部门应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电视新闻节目应当加配手语翻译;新闻媒体要加大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宣传力度,教育公众维护、爱护无障碍设施,形成无障碍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经营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

第十五条 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按《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日常养护和维修责任,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无障碍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费用由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和《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没有设计配套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或者无障碍设施施工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占用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三)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依照《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 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