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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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财税[1995]47号

1995-12-2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开发银行:
  你行开行财会函(1995)10号文《关于申请免纳印花税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贴息贷款合同免纳印花税。因此,经财政贴息的项目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资本金贷款合同,不属于免税凭证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三、从目前国家政策性银行的经营状况考虑,对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可在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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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湘凌律师:不服生效判决如何再审申诉?解读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四)


作者简介:唐湘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资深律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业办理最高院和全国各省高院再审、二审疑难复杂案件。欢迎就本类型案件联系交流,联系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32、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是否还可以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26号)规定,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申请再审人不服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向作出驳回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33、有“新的证据”应当再审的情况有哪些?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下列情况属于 “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34、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什么意思?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这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其他细枝末节的事实,不认为是基本事实,即使认定错误也不会启动再审程序。

35、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是否可能引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应当再审。
要注意的是,这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此处的“基本事实”包括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36、什么情况属于必须再审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37、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应当再审,包括哪些情况?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应当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解释,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应当认定为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进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38、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导致再审,如何证明贪污受贿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解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也就是说,不能仅凭一个行贿受贿的录音录像证据来申请再审。从理论上来说,应该先将相关证据提交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这个事实认定之后,才有可能对案件启动再审程序。

39、哪些情况下终结再审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一)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40、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是否开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形进行:(一)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先由申请再审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二)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裁定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当事人按照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发表意见。
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41、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是否允许撤回再审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42、再审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规定,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43、再审案件经过审理后,一般如何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云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云南省劳动厅


云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云南省劳动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劳动监察体系,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劳动监察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劳动监察,适作《劳动监察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活动。
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公安、卫生、工商、财政、税务、银行、工会、妇联等有关部门与组织,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及地(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接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分级行使劳动监察管辖权:
(一)省劳动监察机构负责省属单位和中央、部队、省外驻滇单位以及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监察;
(二)地(州、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地(州、市)属单位以及经授权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监察;
(三)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或者劳动监察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项规范范围以外的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四)参加劳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重大事故建立档案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同级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劳动力管理:
1、劳务中介组织的业务活动;
2、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3、单位招聘职工和用工情况;
4、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5、承办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二)职工工资福利:
1、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情况;
2、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3、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4、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三)社会保险:
1、单位和劳动者对各种劳动保险的投保和保险金的缴纳情况;
2、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和使用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
3、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四)职业培训
1、执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情况;
2、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劳动监察员与职责
第九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部分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从作风正派、清正廉洁、熟悉有关劳动法规和政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劳动管理经验的人员中选任。
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提名,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劳动厅统一核发《劳动监察员证》。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劳动监察员经常进行政策法规和职业首先教育,并建立劳动监察员业务考绩档案。
省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全省劳动监察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者有权责成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持《劳动监察员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二)在必要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要收到该《通知书》或者《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和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任何直接或者间接利益;
(二)不得泄露单位或者劳动者的有关保密资料和信息;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与处理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与单位或者劳动者有利害关系的,进行劳动监察时应当加避。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查处单位或者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于举报材料和已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认为不属于本劳动监察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处理。认为不履于劳动监察事项的,应当转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提交有
关部门处理。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和其他执法证件。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对需要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的案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应当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理决定。
劳动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填写并出具处理决定书和有关的收据及凭证。
第十六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天内作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由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天。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监察单位和劳动者有协助监察的义务。对阻挠、刁骓、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监察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法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的税后留利或者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体工商户和劳动者的罚款,由本人缴纳。
第二十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地方财政。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核拨劳动监察办案补助经费。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劳动者以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外国人、外国组织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