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9:35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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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补充规定
[92]国管财字第13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印发了《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92]财文字第070号),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现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对差旅费开支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工作人员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途中的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住宿费不实行包干。如途中确需住宿的,住宿费用凭收据在规定的标准内报销。
会议期间食宿和交通费自理的,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住宿费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理。
  二、 工作人员出差因病住院期间,按标准发结伙食补助,不发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住院超过一个的停发饮食补助费。
  三、 工作人员到北京市区、近郊区出差,确实不能在单位(包括出差单位)职工食堂或回家就餐的,午、晚餐每人补助一元六角,早餐不补助。市内交通费按我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交通费综合包干定额的通知》》([90]国管财字第249号)的规定执行。即:实行市内交通费综合包干,不再报销职工市内出差交通费,因公乘坐长途汽车仍可凭据报销。
  四、 工作人员到首都机场执行公务,确实不能在单位职工食堂或回家就餐的,早餐每人每餐补助一元,午、晚餐每人每餐补助二元。
  五、工作人员到北市远郊区、县(包括门头沟、房山区、大兴县、通县、顺义县、密云县、昌平县、平谷县、怀柔县、延庆县)出差,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按去外地出差的标准执行,住宿费不实行包干。必须住宿的,住宿费用凭收据在规定的标准内报销。
  六、 单位在北京地区召开或参加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会议代表和工作人员的饮食补助费按去外地出差协准执行。
  七、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一律不报销夜餐费。
  八、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在中央国家机关及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住执行.我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补充规定》([88]国管财字第327号)同时废止;《关于调整市内出差、夜餐等补助费标准的通知》([88]国管财字第142号)中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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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延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批评教育或处罚”。
二、第十章附则新增第五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三、原文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顺序调整为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异常交易监控指引(试行)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异常交易监控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进行监控,发现期货交易出现异常情形的,有权对相关会员或者客户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第三条 会员应当切实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不得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第四条 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接受交易所监管及会员对其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自觉规范交易行为。

第五条 期货交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异常交易行为:

  (一)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大量或者多次进行自买自卖;

  (二)委托、授权给同一机构或者同一个人代为从事交易的客户之间,大量或者多次进行互为对手方交易;

  (三)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者申报价格明显偏离申报时的最新成交价格,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

  (四)大量或者多次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五)日内撤单次数过多;

  (六)日内频繁进行回转交易或者日内开仓交易量较大;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涉嫌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交易编码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

  (八)大量或者多次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九)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十)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会员应当密切关注客户的交易行为,积极防范客户在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引导客户理性、合规参与期货交易。

    会员发现客户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本指引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提醒、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七条 会员应当与客户约定,客户出现交易所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并经劝阻、制止无效的,会员可以采取提高交易保证金、限制开仓、拒绝客户委托或者终止经纪关系等措施。

第八条 客户出现本指引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电话提醒、要求报告情况、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列入监管关注名单、约见谈话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等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交易所提请中国证监会进行立案调查。

第九条 交易所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客户采取有关监管措施或者做出相关书面决定的,通过客户所在会员向客户发出,会员应当及时与相关客户取得联系,告知交易所的相关监管信息和书面决定,保留有关证据,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客户交易行为。

第十条 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责令其整改,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等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可以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减少会员分类评价分值的自律监管建议函。

   (一)未及时、准确地向客户传达、送达交易所有关监管信息或者书面决定;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客户异常交易行为;

   (三)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尽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协助调查或者存在故意拖延、隐瞒和遗漏等行为;

   (四)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第十一条 本指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2010年11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