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26:17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技术市场秩序
  第三章技术市场服务
  第四章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交易,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管理、监督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外经贸、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审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在财政、税收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八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的;
  (二)侵犯他人专利权、技术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三)作虚假广告、宣传的;
  (四)串通投标的;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进行。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的科技计划项目适宜招标的,应当招标。
  技术交易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不得作虚假宣传,非法牟利。
  第十三条 经营、发布技术交易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

  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
  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国家对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中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活动,并取得合理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具有技术经纪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本市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高新技术企业产权转让、高新技术企业的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促进技术成果与资本的结合。
  第十九条 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性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定期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凭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批准文件,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技术交易的卖方、中介方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技术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登记。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出具纸介形式的合同文本。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四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向主管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其技术交易的收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的收入,经认定,可以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对待,享受国家及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可以在实施该项技术的新增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奖励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列支,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行提取现金。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中卖方、中介方是自然人的,其个人所得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或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和撤销,并予以公布。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有关统计数据。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并予以公开。
  对超范围、超标准的收费,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支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进行技术中介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技术经纪业务人员的专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通过虚假宣传非法牟利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的机构,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并公告:
  (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材料的;
  (五)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或者事后协议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4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更好地为审判、执行工作服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审判机关的授权,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建筑工程造价、建筑工程质量、机电设备、房地产、国有资产、有价证券等进行的鉴定和评估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要对技术鉴定的全过程、技术鉴定单位及鉴定人的执业资格、鉴定项目的项目资料及检材、鉴定的方法、鉴定的依据、鉴定的标准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和监督。
  审判机关对司法鉴定结果进行质证、认证。
  第二条 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是经批准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受理全省法院系统的有关司法鉴定事项。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负责。技术鉴定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技术单位完成,司法鉴定机构派出监督员对技术鉴定的全过程进行合法性监督。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公开制度。
  公开的内容包括:技术鉴定单位的名称及资质、鉴定人和监督员的姓名及资料、鉴定日程、鉴定方法、鉴定标准、鉴定资料(应当保密的除外)、鉴定所依据的法规和技术规范、鉴定的结果等。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协商一致的,由审判机关直接委托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技术鉴定单位鉴定。 双方当事人对选定技术鉴定单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需由法院指定的,或因诉讼需要由审判机关依职权决定鉴定的,进入司法鉴定程序。
  凡进入司法鉴定程序的,审判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出具委托书,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鉴定要求,并附鉴定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和法律文书。审判机关和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工作应当给予配合。
  第六条 对审判机关委托的鉴定,凡鉴定要求明确具体,鉴定资料基本齐全,能够开展鉴定工作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与委托单位签订接受鉴定委托协议书。凡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退回委托。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和当事人下列事项:
  1.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技术鉴定单位、鉴定人、监督员的知情权;申请回避权;查阅、复印鉴定资料权;对鉴定结果的异议权;参加司法鉴定机构召开的当事人会议的权利等。配合司法鉴定机构工作的义务;提供鉴定资料的义务;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的义务;缴纳鉴定费的义务等。
  2.委托人和当事人应当提交的鉴定资料。
  3.鉴定所需的工作时间。
  4.鉴定费的费率标准。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按不同的鉴定类别,每类确定若干技术鉴定单位,作为选定的技术鉴定单位。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必须经过执业资格审查,采取公开招标、好中选优的方法筛选产生,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进行一次考核。
  司法鉴定机构每次确定技术鉴定单位时,应当按照鉴定的类别,从若干选定技术鉴定单位中由电脑随机确定。
  第九条 对房地产的评估一般应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对其它鉴定项目则应根据委托鉴定的目的和要求、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标的物的现状和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等因素,选用适当的鉴定方法进行。
  第十条 进行技术鉴定的单位及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第十六条处理。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设监督员。监督员应当具备工程师、造价师、会计师、评估师等相应资格,并应熟知相关的法律、法规。
  监督员的职责是:
  1.对技术鉴定单位的资质和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2.对鉴定项目的项目资料和检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3.对鉴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审查;
  4.对鉴定工作中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审查;
  5.对鉴定人调查、收集鉴定资料和现场勘验进行监督。
  6.对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
  7.发现鉴定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有权责令选定技术鉴定单位纠正,选定技术鉴定单位拒不纠正的,有权暂停其鉴定工作,并将发现的问题向司法鉴定机构的领导报告。
  第十二条 鉴定人、监督员是一方当事人近亲属或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十三条 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完成鉴定工作后,监督员应当写出对技术鉴定工作的监督报告。
  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应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详细的技术鉴定报告,并应将全套鉴定资料提供给委托单位、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鉴定资料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向委托单位出具鉴定书。当事人对鉴定资料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或执行听证才能作为证据采信。
  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参加质证或听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具体的异议意见,并负举证责任。
  鉴定人员应当到庭作证并回答合议庭和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或执行听证后,合议庭认为鉴定结论存在部分错、漏,但经修改、补充后可以采信的,应当退回司法鉴定机构并限期修改、补充。原选定技术鉴定单位进行修改、补充时不得另行收取鉴定费。合议庭认为鉴定结论基本错误,不能采信的,应当退回司法鉴定机构另行鉴定,原选定技术鉴定单位收取的鉴定费应当全额退回。
  鉴定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非法鉴定作伪证的,应当追究鉴定人的伪证责任和民事责任。 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基本错误,不能采信的,对该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应当停止选定鉴定资格三年。
  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部分错误的,应当停止其选定鉴定资格一年。 监督员在司法鉴定工作中,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违法违纪或犯其他错误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1997年1月18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结售汇制度,发展我国外汇市场,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远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与境内机构协商签订远期结售汇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或售汇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到期外汇收入或支出发生时,即按照该远期结售汇合同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结汇或售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和监督远期结售汇业务。
第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其总行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其分支机构应当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开办。
第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①的影印件;
注①现根据银发(1997)205号文《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收放许可证的通知》执行。
(三)银行总行的授权证明(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办时);
(四)办理远期结售汇的内部规章和运作程序的说明;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七条 银行与境内机构签订的远期结售汇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远期结汇或售汇所依据的外汇收入的来源或外汇支出的用途;
(二)远期结汇或售汇的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
第八条 远期结售汇实行实需原则。只有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应当办理结售汇的外汇收支可以办理远期结售汇。
第九条 银行应当要求签订远期结售汇合同的境内机构提供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所需的全部有效凭证进行审核。境内机构不能按时提供全部有效凭证的,远期合同到期不得履行。
第十条 远期结售汇应当依据远期合中订明的外汇收入来源或外汇支出用途办理,境内机构不得以其它外汇收支进行充抵。
第十一条 远期结售汇的币种可以是人民币对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二条 远期结售汇的汇率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确定,以当日的外汇即期汇率加减升水、贴水的方式表示。
第十三条 远期结售汇的期限应当在120天以内。
第十四条 银行可以要求办理远期结售汇的境内机构提供履约保证金。
第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使远期结售汇合同不能履约的,银行可以要求境内机构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损失:
(一)境内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按时提交全部有效凭证的;
(二)境内机构外汇收支期限、金额与远期结售汇合同不一致的。
第十六条 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头寸由即期结售汇头寸和远期结售汇敞口头寸加总计算,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限额。
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报送有关远期结售汇情况报表(见附表1、2)。到期未履约的远期结售汇情况应当逐笔报同级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境内机构向银行提供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骗取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的;
(二)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严格审核境内机构有效凭证的;
(三)银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1
远期结售汇签约额日报表(折美元)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
--------------------------------------------------------------------------------------
| | 当日签约额 |
| 期 限 |------------------------------------------------------|
| | 结 汇 | 售 汇 |
|--------------------------|--------------------------|--------------------------|
| 7天以内 | | |
|--------------------------|--------------------------|--------------------------|
| 20天以内 | | |
|--------------------------|--------------------------|--------------------------|
| 1个月以内 | | |
|--------------------------|--------------------------|--------------------------|
| 2个月以内 | | |
|--------------------------|--------------------------|--------------------------|
| 3个月以内 | | |
|--------------------------|--------------------------|--------------------------|
| 4个月以内 | | |
--------------------------------------------------------------------------------------
注:本表要求于次日报送。
制表: 复核: 主管: 填报日期:
银行名称: (盖章)
附表2
远期结售汇汇率日报表
年 月 日
单位:人民币元/1外币
------------------------------------------------------------------------------------------------------
| | 货币A | 货币B | …… |
| 期 限 |----------------------|----------------------|----------------------|
| | 买入价 | 卖出价 | 买入价 | 卖出价 | 买入价 | 卖出价 |
|--------------------------|----------|----------|----------|----------|----------|----------|
| 7天以内 | | | | | | |
|--------------------------|----------|----------|----------|----------|----------|----------|
| 20天以内 | | | | | | |
|--------------------------|----------|----------|----------|----------|----------|----------|
| 1个月以内 | | | | | | |
|--------------------------|----------|----------|----------|----------|----------|----------|
| 2个月以内 | | | | | | |
|--------------------------|----------|----------|----------|----------|----------|----------|
| 3个月以内 | | | | | | |
|--------------------------|----------|----------|----------|----------|----------|----------|
| 4个月以内 | | | | | | |
------------------------------------------------------------------------------------------------------
注:本表要求于当日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