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1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50808 实施日期:20051001 颁布单位: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与管理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7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节约资源,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综合经济效益,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和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列入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水泥的生产、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和推广预拌混凝土的原则。
鼓励使用预拌砂浆和新技术生产的散装水泥。
第二章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下同),应当按照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批量生产时,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鼓励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八条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外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内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和市主城区内的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内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招标或发包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在招标前提出书面申请,报经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施工现场搅拌:
(一)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其它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分别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拒绝小批量混凝土供应;预拌混凝土结算价格,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单位,应当提供质量保证书,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见证取样制作预拌混凝土试块,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应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试块做为评定依据。
第十四条 鼓励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设施和设备。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专用车辆进入禁行、禁停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分别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专用车辆通行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并为专用车辆通行提供便利。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征收专项资金应当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核定散装水泥使用计划,并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实际使用率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报财政部门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九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将所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缴市财政部门,集中用于全市重点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或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查、实地考察,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投入方式:
(一)贷款贴息。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建设和改造项目,原则上采取贷款贴息的支持方式。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额和同期银行正常贷款利率计算确定,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资金补助。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技术开发创新项目以及资金缺口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建设和改造项目,可给予适当补助。申请无偿补助方式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建设和改造项目,其自筹资金应当占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决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备案。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按照已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并可按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五万元。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由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并限期改正、停产整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扩大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扩大征收的专项资金限期返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和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3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
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正常使用和维护,确保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六盘水市市级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办法》及电子政务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包括六盘水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审批系统”)、六盘水市级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监察系统”)、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网站(以下简称“中心网站”)3个部分,是六盘水市电子政务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使用和维护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的牵头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电子政务和行政审批信息系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牵头拟定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管理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牵头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软件、硬件的维护、维修、升级和安全工作;
(三)牵头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数据备份制度,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数据灾难恢复策略和灾难恢复预案;
(四)监控行政审批监察系统运行情况,协调解决系统使用和维护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各种信息的配置、维护工作;
(六)负责审批系统、中心网站的日常管理;
(七)负责使用审批系统、中心网站开展信息公开、业务指导、协调督办等工作;
(八)牵头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管理和使用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五条 市监察局负责运用监察系统对系统中各事项的办理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察。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二)负责市监察局内部网络的建设和维护,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保证本局需要使用监察系统的人员能通过市电子政务内网正常使用系统;
(三)使用监察系统开展监督、监察;
(四)确定监察系统中各种信息的配置、维护需求,并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五)负责监察系统管理和使用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管理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技术保障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的技术支持和保障;
(二)负责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托管的硬件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监控硬件设备运行情况并及时通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三)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运行网络的建设和维护,保证网络畅通;
(四)为行政审批监察系统安全工作、系统应急处理、数据备份和软件、硬件的维护、维修、升级等,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配置的各事项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审批系统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审批系统办理该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使用审批系统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制定完善本单位使用审批系统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内部网络的建设和维护,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保证本单位需要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能通过市电子政务内网正常使用系统;
(三)保证本单位所有已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配置的事项全程通过审批系统进行办理,并保证系统中的办理信息与实际工作相一致,杜绝不使用系统办理、录入虚假办理信息等情况;
(四)确定本单位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各种信息的配置、维护需求,并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五)督促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在工作日登录系统查看、处理相关业务;
(六)负责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
(七)对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加强教育,确保其按照相关规定正常、安全使用系统。
第八条 监察系统的下列信息,市监察局应当作为配置、维护需求,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一)监察系统的管理和使用人员及其权限;
(二)监察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且已被系统记录的误操作;
(三)监察系统其他需要配置、维护的信息。
第九条 审批系统使用单位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本单位的配置、维护需求,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一)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及其权限;
(二)本单位拟在系统中配置的事项及其名称、设定依据、实施主体、办理方式及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期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办理环节、办理机构、办理人员等,或系统中已配置事项的上述内容发生变动的;
(三)本单位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分管本单位政务服务工作的领导;
(四)本单位政务服务工作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工作人员;
(五)审批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且已被系统记录的误操作;
(六)本单位其他需要配置、维护的信息。
第十条 市监察局、审批系统使用单位书面提交的配置、维护需求,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分析配置、维护需求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配置、维护需求不必要或不可行的,及时书面回复提交需求的单位,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三)配置、维护需求必要且可行的,予以配置、维护,并作好配置、维护记录。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外的配置、维护需求,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供,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管理和使用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网络、信息系统管理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经相应的技术培训,能熟练操作后,方可使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
(三)严格按照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市信息管理中心等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操作;
(四)及时更换系统赋予的通用密码并妥善保管,防止他人冒用;
(五)不得在系统中进行非法、越权操作;
(六)用户账号只能由本人使用,严禁冒用他人账号或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账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修改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身份认证、数据保护、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
(二)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三)非法入侵系统,窃取信息;
(四)擅自对系统中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五)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六)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操作;
(七)故意干扰系统畅通;
(八)从事其他危害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的数据,仅是对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审批系统使用单位使用系统进行的工作情况的记录,不能代替原始资料。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审批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
第十四条 管理和使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市信息管理中心视其情节给予教育帮助、督办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