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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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

漯政办〔200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漯有关单位:
  为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建立完善的疫情控制应急机制,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要求,现将《漯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二月三日



漯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

  禽流行性感冒(AVIAV INFLUENZA)简称禽流感(AI)是由A型流感病毒引起的急性烈性人畜共患传染病。其中,高致病性禽流感(HPAI)被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列为A类动物疫病,我国将其列为一类动物疫病。


  为确保在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能够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保障我市养禽业的健康发展,促进出口贸易和社会经济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疫情的确认和分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农业部和省级认定的专家进行现场临床诊断,可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经省级动物疫病实验室按《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技术》(GB/T18936—2003)方法进行血清学监测(水禽不能采用琼脂扩散试验)结果为阳性的,可确定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作为各地采取扑杀等紧急扑疫措施的依据;经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或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区域性禽流感实验室(BSL—3)病毒分离和鉴定(包括神经氨酸酶亚型测定)作为最终确诊。


  (一)高致病性禽流感的诊断程序
  1、市级畜牧兽医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由省级畜牧兽医部门指定2名以上禽流感专家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可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2、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及时采集病料送省级实验室进行血清学检测(水禽不能采用琼脂扩散试验),诊断结果为阳性的,可确定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对疑似病例必须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哈尔滨兽医研究所)作进一步鉴定,病料不得邮寄。
  3、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哈尔滨兽医研究所)对送检的病料进行病原分离和鉴定,并将结论报农业部。
  4、农业部最终确认或排除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二)疫情的分级
  依据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的数量、传播速度、流行范围和趋势,将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划为三级:
  1、一级疫情:在短时期内发生疫点多或发病禽群数量特别大的,以及其它特殊情况省级指挥部难以控制和扑灭的。
  2、二级疫情:有两个以上省辖市同时发生疫情;在30日内发生10个疫点以上的;或5个以上的县连片发生疫情的;在30日内发病禽群在10万只以上的;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二级疫情的。
  3、三级疫情:二级疫情以下所发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二、指挥系统


  市里成立“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市政府市长任指挥长,市委分管副书记、市人大分管副主任、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市政协分管副主席任副指挥长。指挥部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市畜牧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经贸委、市司法局、市工商局、市外经贸局、市林业园艺局、市环保局、漯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监察局、漯河军分区、武警漯河支队、漯河火车站等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组成。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畜牧局,负责日常工作。


指挥部的职责:
  制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重大政策;组织拟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规章制度;组织协调和部署全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指挥扑灭疫情;监督管理全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决定启动、停止本预案。


办公室的职责:
  收集疫情和分析预测发展态势;组织、协调、监督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落实本预案;提出启动、停止(解除)本预案的建议;组织执行本级指挥部所启动的预案,及时调配疫情处理和损失补助所需的资金和物资。


三、各级政府、部门的具体职责


  (一)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防治经费及疫情应急控制所需经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时负责发布封锁令。


  (二)部门职责
  1、畜牧兽医部门:
  (1)做好疫情的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诊断疫病,迅速对疫情等相关情况作出全面分析,并制定疫情控制和扑灭的技术方案。
  (2)调集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参加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3)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
  (4)监督、指导疫区内禽的扑杀、禽尸体和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工作;疫点、疫区内污染物等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饲养场所及周围环境的严格消毒。
  (5)组织对受威胁区易感禽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6)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禽类及其产品进行监测、检疫和监督管理。
  (7)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迅工具等。
  (8)对封锁、扑杀禽类、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所需费用及补贴所需资金作出评估,并安排资金使用计划。
  (9)培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建立疫情处理预备队。
  (10)参与组织对疫点、疫区及其周围群众的宣传工作。
  2、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划拨紧急防疫储备金。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制定资金使用计划和管理办法,负责监督储备金的使用。
  3、计划部门:负责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
  4、卫生部门:负责疫区内人员的预防和疫病监测工作。
  5、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禽类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并及时向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通报有关情况。
  6、公安、武警部门:参与做好疫区封锁、疫区内禽的扑杀,加强疫区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7、工商部门:根据对疫区封锁情况,关闭疫区内的禽类及其产品交易市场。
  8、经贸部门: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落实禽类屠宰场的有关防疫措施。
  9、交通、铁路部门:负责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人员、物资、药品和器械,配合畜牧兽医部门作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及疫区的封锁工作。
  10、纠风部门: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管理和疫区的封锁工作。
  11、军队、司法等部门:按照各级人民政府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指挥部的统一部署,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紧急疫情处理工作。


四、应急措施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加强对辖区内从事禽类饲养、经营及禽类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发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或接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报告时,必须立即报告同级指挥部办公室,并报市级指挥部办公室派省级畜牧兽医部门指定专家赶赴现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采集病料送检。同时对发病禽群实行临时隔离措施,限制同场(户)禽只及其产品的流动,并监督消毒措施的实施。


  经初步诊断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疫区所在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到达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立即调集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发布封锁令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封锁令。疫区所在地指挥部办公室应立即提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建议。


  疫区所在地指挥部要立即启动预案,召集指挥部成员会议,研究分析疫情,制定综合性应急控制和扑灭方案,各部门根据本预案规定职责立即行动,针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分别做出封锁、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监测、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各项具体措施详见附件)。


五、各级指挥部的应急反应


  三级疫情由市指挥部负责指挥控制;二级疫情由省指挥部负责指挥控制;一级疫情报国家总指挥部负责指挥控制。疫情所在地县级指挥部负责组织落实综合性控制和扑灭措施。凡发生疫情时,市指挥部应组织全市立即实行疫情日报和零报告制度。


六、保障措施


  (一)物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制度,主要储备疫苗、诊断试剂、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等物资。储备库要依托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由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


  (二)资金保障
  各级财政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储备资金,要保留常年规模,优先保证高致病性禽流感紧急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的需要。主要用于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封锁、隔离、紧急免疫接种、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监测和对扑杀病禽及同群禽的饲养者进行补贴等方面。
  扑杀补助标准:雏鸡2—3元/只,成年鸡12—20元/只;雏鸭3—4元/只,成年鸭18—20元/只;雏鹅4—6元/只,成年鹅25—30元/只,种雏禽10—15元/只,成年种禽18—35元/只(根据品种、代次和日龄大小确定);其它禽类参照相关标准执行。
扑杀补偿资金由省、市、县财政和饲养者个人按5:2:1:2的比例负担;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封锁、隔离、紧急免疫接种、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监测等资金由省、市、县财政按5:3:2的比例负担。


  (三)技术保障
各级要设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监测实验室,负责禽流感血清学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组织技术人员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调查、现场诊断,提出控制和扑灭疫情的技术措施建议、现场指导技术措施的实施等。


  (四)人员保障
  各级指挥部要组建由各有关成员单位人员组成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控制预备队,并要加强培训,提高队伍素质,确保其正常运行。
  各级指挥部要定期组织开展紧急疫情应急行动模拟演练,演练形式包括分部门的专项演练和综合演练。模拟演练要重点检验统一的指挥系统,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疫情预防控制系统的应急处理能力。


七、其它事项


  (一)所有附件都是本预案的组成部分,是对相关内容的补充和说明,具有与正文同等的效力。
  (二)实施本预案过程中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均为强制性措施,涉及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
  (三)违反本预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 1.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及管理
    2.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控制预备队
    3.漯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报告办法
    4.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5.封锁
    6.病禽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
    7.消毒
    8.扑杀补助评估



附件1

  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及管理

一、 应急物资储备种类及数量

  (一)疫苗(种类、数量)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苗视实际情况贮备,可以和省疫苗供应中心签定合同,交纳预定金代储,确保发生重大疫情时所需疫苗的及时供应。
  (二)诊断试剂
  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抗原及其它诊断试剂视实际情况作适当储备。
  (三)消毒药品
  市级储备不少于3吨,县级不少于1.5吨。
  (四)常用消毒设备
  1、高压消毒机、轻便消毒器等。
  2、消毒容器:20升、50升。
  (五)防护用品
  透气连体裤、重胶手套、普通白大褂、帽子、口罩、防水鞋、安全风镜。
  (六)其它用品
  毛巾、手电筒、10毫升注射器、针头、采样器械等。
  (七)运输工具
  密封防护卡车。
  (八)密封用具
  高强度密封塑料袋储备:市级不少于500个,县级不少于200个。
  (九)通讯工具
  移动电话、大功率车载电话、对讲机。


二、 管理方法


  1、应急物资储备于各级重大动物疫病物资储备库。
  2、应急物资储备由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管理,由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调配。
  3、应急物资根据其有效期进行更换,保持所有应急物资随时处于有效状态。
  4、应急物资仅用于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不得挪用。



附件2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控制预备队

一、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控制预备队组建


  1、兽医专业人员:包括兽医行政官员、临床诊断技术人员、动物免疫人员、动物检疫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动物疫病检验化验人员。
  2、消毒、扑杀处理辅助人员;
  3、公安人员;
  4、卫生防疫人员;
  5、其他方面人员。


二、任务
  按照高致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的要求实施有关疫情处理工作。


三、培训
  预备队组成后,应对预备队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培训内容包括:
  1、高致病性禽流感病知识。包括:流行病学、临床症状、病理变化、检疫、检验要点等;
  2、预防、控制、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知识。包括:
  (1)技术知识:病料采集及送检,免疫注射、消毒、疫情监测等;
  (2)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划分和管理;
  (3)隔离、封锁、扑杀及无害化处理;
  (4)动物防疫法律、法规;
  (5)监督检查站的设立与工作开展;
  (6)其他。
  3、个人防护知识。
  4、治安与环境保护。
  5、工作协调、配合要求。
  6、其他。



附件3

  漯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报告办法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发生或疑似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病时,必须在2小时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诊断或采样进行化验,采取防疫隔离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执行,不得拒绝或推脱。
  二、疫情报告形式:实行快报制度、零报告制度和日报告制度。县级以上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指挥部办公室确认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90分钟之内以快报形式报至指挥部办公室。
  三、建立疫情报告岗位责任制:各县(区)指挥部办公室都要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疫情报告工作,并固定专人负责收集、汇总、分析、上报等具体事宜。要建立疫情报告岗位责任制,并逐级抓好落实。对于违反规定、耽误工作者,要追究单位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四、疫情报告内容:包括疫情发生时间、地点、发病禽种类、月龄、发病数量、死亡数量、同群数量、扑杀数量、临床症状、实验室诊断初步结果、免疫情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的单位、报告人、负责人。



附件4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一、疫点:疫点是指患病禽所在的地点。一般是指患病禽所在的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
  二、疫区:疫区是指以疫点为中心,半径3—5公里范围内区域。疫区划分注意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和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
  三、受威胁区:受威胁区是指疫区外顺延5—30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附件5

  封锁

  一、由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封锁令的发布: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在24小进内发布封锁令。


  三、封锁的实施: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
  1、疫点
  (1)严禁人、畜(禽)、车辆的进出和畜产品及可能受污染的物品运出,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时,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消毒后方可出入。
  (2)对所有的病禽、同群禽及其产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扑杀及无害化处理。
  (3)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所有的运载工具、用具、禽舍、场地等必须进行严格消毒。禽的粪便、垫料、饲料等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2、疫区
  (1)交通要道建立临时性消毒站,设置专人和消毒设备监视禽及其产品流动,并对进入人员、车辆进行消毒。
  (2)停止禽类及其产品交易、移动。
  (3)对禽类进行监测和紧急免疫接种。经监测确认健康的禽类应立即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4)健康易感禽在封锁期间生产的禽蛋应用3%氢氧化钠溶液浸泡15分钟以上,晾干后集中于密封完好的室内,用甲醛和高锰酸钾薰蒸消毒。
  3、受威胁区
对所有禽类进行紧急免疫接种,接种次序从内向外进行,一周内完成。


  四、临时消毒设施包括地面固定临时消毒设施和移动喷洒消毒设施。
  1、地面固定临时消毒设施的大小为长10米与路面等宽,周围用土围起15厘米,底层铺塑料薄膜,上铺麦秸或稻草达15厘米厚,然后用5%氢氧化钠溶液将垫草喷湿,并始终保持该状态。
  2、移动喷洒消毒设施:主要交通路口使用高压喷雾器,其他路口配备两个普通喷雾器,使用无毒、无刺激消毒剂对过往车辆及行人进行喷雾消毒。


  五、封锁要求:每个路口设立明显标志,实行24小时值班把守,每班至少四人,其中一名公安人员,负责维持秩序;一名动物防疫监督人员,负责防疫技术;二名消毒人员负责对过往车辆人员喷雾消毒。小的便道路口实行暂时截断,停止使用。
  禽粪及垫料无害化处理办法为堆积发酵。要就地堆起,外用不少于5厘米厚的泥土密封60天。


  六、扑杀:参加人员都要穿戴防护隔离服,16层以上的口罩,重胶手套,防护眼镜,防护靴。
  扑杀要在无害化处理地点进行。可用柴油将其全身喷洒均匀然后焚烧的办法。


  七、封锁令的解除
  疫点内所有患病及同群禽按规定处理后,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彻底消毒,经过所发生一个以上潜伏期观察,并经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审验,认为可解除封锁时,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原发布封锁令的政府申请发布解除封锁令。



附件6

  病禽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

  一、病禽及同群禽的无害化处理
  病禽及同群禽全部作销毁处理,在销毁时,运送尸体应采用密闭的容器,销毁方法有:湿法化制和焚毁。


二、病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1、血液的无害化处理
  (1)漂白粉消毒法:将1份漂白粉加入4份血液中充分搅匀,放置24小时后于专设掩埋废弃物的地点掩埋。
  (2)高温处理:将已凝固的血液切划成方块,放入沸水中烧煮,至血块深部呈黑红色并呈蜂窝状时为止。
  2、皮毛的无害化处理
  (1)过氧乙酸消毒法:将皮毛放入新鲜配制的2%的过氧乙酸溶液中浸泡30分钟,用水冲洗后擦干。
  (2)碱盐液浸泡消毒:用于被疫病污染的皮毛消毒。将病皮浸入5%碱盐液(饱和盐水内加5%烧碱)中,室温(17—20℃)浸泡24小时,并随时加以搅拌,然后取出挂起,待碱盐液流净,放入5%盐酸液内浸泡,使皮上酸碱中和,捞出,用水冲洗后晾干。
  (3)石灰乳浸泡消毒:将1份生石灰制成熟石灰再用水配成10%混悬液(石灰乳),将病皮浸入石灰乳中浸泡2小时,然后取出晾干。




附件7

  消毒

  一、消毒前的准备
  1、消毒前必须清除污物、粪便、饲料、垫料等。
  2、消毒药品选用氢氧化钠,配成5%的溶液浓度。
  3、备有喷雾器、火焰射枪、消毒车、消毒容器等。人员要穿戴消毒防护器(如口罩、手套、防护服、防护靴等)。


  二、消毒
  1、养殖场的金属设备的消毒,可采取火焰或浸泡方式消毒。
  2、圈舍、场地可采用先喷洒消毒液,再撒生石灰,然后用薰蒸的方式,每周一次。
  3、饲料、垫料等,可采取深埋发酵处理或焚烧处理等方法。
  4、粪便等,可采取堆积密封发酵或焚烧处理等方法。
  5、饲养、管理等人员,可采取淋浴消毒;饲养、管理人员的衣帽等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可采取消毒液浸泡、高温灭菌等方式处理。
  6、车辆、疫点内办公区、饲养人员的宿舍、公共食堂等场所,可采取喷洒消毒液的方法。



附件8

  扑杀补助评估

  为了保护饲养者的合法权益,减少他们的经济损失,必须在扑杀前对存栏的活禽及其产品进行合理的评估。
  一、 评估小组:由有关部门两名以上专业人员组成。
  二、评估对象:被扑杀的禽类、销毁的禽类产品和其它需要被烧毁的栏舍、饲养及饮用水用具、饲料等物品。
  三、评估结果:须经评估小组签名,经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确认,方为有效。
  四、评估执行程序:按国家规定评估程序执行。
  五、根据上级有关精神和我市实际情况,对拒绝免疫的饲养场(户)不予补贴等。
  六、登记:户主或场名、地址、动物种类、代次、日龄、体重、性别、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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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15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6月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
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产(含附着物)买卖、租赁、抵押、赠与、调换、典当、作价入股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事宜,应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建房的;
(二)收购企业或者企业合并、兼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三)以房地产抵债或以房地产换物的;
(四)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持有关手续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投资开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批准手续的公有房地产;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八)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单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税、费。转让成交价低于评估价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计征税费;转让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购买单位的公有住房,按国家、省、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列入文物保护的房地产和农业科研试验用地;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四)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抵押权证。登记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保存,房地产抵押权证由抵押权人保存。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在抵押土地上新建房屋的,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价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抵押人的被抵押房地产继承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宣布撤销的。
抵押权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处分抵押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和土地出让金;
(三)按清偿顺序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场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公有房屋租赁,出租方应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给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一)无合法产权证书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不符合使用安全标准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二条 将非经营性用地改作经营性用地或将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地产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的房地产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
房地产转租应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地产转租、转借、调换和任意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地产进行非法活动,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逾期不交租金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地产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五章 房地产拍卖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拍卖,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买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
(一)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协议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三)处理破产企业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理没收的房地产;
(五)其他需要转让、处分的房地产。
第四十条 房地产拍卖竞买人应有足够的竞买资金,或持有金融机构或其他法定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拍卖当事人必须遵守拍卖程序、规则。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拍卖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信息服务、房地产经纪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成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经过房地产业务培训,经考核或考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在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中的转让、产权交换、抵押,应经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结合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人应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私自交易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依法补交税费,可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房屋的,责令停止预售,按已售价款的百分之三处以罚款,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未领取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四)伪造、变造、涂改、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收缴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而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6月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精神,决定将《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将非经营性用地改作经营性用地或将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本决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1日

汕头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2号


《汕头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已经2008年4月22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汕头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以平等权利、同等机会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获得扶助。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重残疾人事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扶助残疾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加强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扶助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设以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全面有效的康复服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和科学技术研究。
第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惠:
(1)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渡船;
(2)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科技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残疾人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可以免费携带;
(3)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
(4)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5)乘坐飞机、汽车、轮船、火车时,民航、交通、铁路等单位应当给予优先购票、优先登记等服务;
(6)免费在公共停车场所停放残疾人专用机动轮椅车;
(7)在公办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挂号费、肌肉注射费 、婚前检查费,并给予优先挂号、就诊、取药和安排住院床位等服务。
第七条 贫困残疾人在公办医疗机构就医时,减收百分之二十的检查费、住院床位费和手术费。
贫困精神残疾人可以定期到户籍所属街道(镇)精神病防治站(点)免费领取治疗用药。
聋、脑瘫、智残、孤独症等贫困残疾儿童,在公办康复机构接受康复训练,免缴康复训练费。
第八条 农村住房困难的残疾人申请宅基地的,在同等条件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当地村委会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残疾人家庭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实施危房改造的,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减免有关管理费、建房手续费;属拆迁户的,优先安排领取补助费。
残疾人家庭符合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房产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租金减免。
第九条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且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残疾人,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进敬老院或福利院供养。
第十条 对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区(县)民政部门应当确保将其纳入保障救助范围。
已经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人,每年可以向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一次重度残疾人困难专项补助。具体补助办法、标准及市、区(县)财政负担比例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交通、邮电、银行、医疗、旅游、外事和公安出入境等单位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为残疾人提供方便的辅助设施,张贴“残疾人优先”标志。
第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在各级司法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优先获得法律援助,免缴法律咨询费。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农村特困救助待遇的残疾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并适当减免律师费。
法律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办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残疾人采取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实现就业。
各级劳动保障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向残疾人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为本地区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失业登记,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中,确定残疾人职业训练基地,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职工提供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保障其在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职工本人残疾或其配偶是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实施下岗减员时,应当给予特殊照顾,保障其适宜的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残疾人申请开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在办理验照或企业年检时,应当给予优先办理,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对农村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给予免予负担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它社会负担的照顾。
鼓励、支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
第十七条 经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残疾人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就业取得的劳动所得以及提供的劳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税务部门给予免征车船税的优惠。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及其子女的文化教育,开展扶教助学。
经民政部门确认为贫困家庭,其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残疾子女,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学杂费减免;在内宿制学校就读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
残疾学生和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被大、中专院校(包括成人高等教育)录取的,可以凭录取通知书到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一次性的学杂费补助。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具体补助办法、标准及资金来源,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教育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特殊教育,根据实际配套设置特殊教育学校或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保障本辖区范围内的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赞助、支持残疾人体育文化事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及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康复健身、体育健身、运动比赛、运动训练等体育活动。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文化、教育和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艺术培训和演出等活动,帮助残疾人开展科学和技术创造性活动以及其他文化科学事业。
残疾人有组织地使用文化、体育设施的,有关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免费或者租金减半优惠。
第二十二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残疾人专栏或手语等专题节目。
电讯、信息管理等部门应当逐步建设无障碍信息平台,开展盲人定位、语言短信、盲人读报与聋人信息互换等服务,帮助盲人与聋人的信息交流。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安装广播、电视、电话时,广播、电视、电信等单位凭其提供的《残疾人证》和低保、贫困证明,可以给予减半或免予收取安装费的优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持残疾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特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户籍所在地街道(镇)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特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 月1 日起施行。1999年6月30日颁布的《汕头市保障残疾人权益若干优惠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