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05年度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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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5年度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5年度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2005]6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建设部《关于开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03]12号)下发以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建委(园林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部署,加强指导和督促,许多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全面动员,积极参与,狠抓落实,风景名胜区管理水平明显提升,综合整治工作效果显著。但是,也应当看到,一些风景名胜区对综合整治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工作开展不力,整治不够彻底,在标志标牌设立、核心景区划定和报批、管理机构设置、规划编制、违规违章建筑拆除等方面尚未达到要求。为全面深入推进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与环境整治工作,经研究决定,全国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顺延至2007年。现将2005年度综合整治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工作内容

  (一)进一步完善风景名胜区的标志、标牌。要按照建办城[2003]12号文件的规定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并不断完善。

  (二)加快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根据建设部《关于做好2005年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建办城函[2005]423号)要求,认真落实今年工作计划,重点抓好监管信息系统的建立,包括专职人员配备、资金筹措、设备和器材购置、办公用房等。其余尚未纳入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风景名胜区,也要积极做好监管信息系统建立的准备工作,限期纳入。

  (三)进一步理顺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健全管理职能,强化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行政企分开,试行综合执法管理。

  (四)加快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批进度,加强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重点加快完善核心景区科学划定及其保护规划编制和实施。

  (五)依法查处风景名胜区各类违规违章建设项目,特别是对造成不良影响的违规违章建筑,要严格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加强监督检查

  (一)地方自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建委(园林局)要加强对本地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要组织力量,按要求进行检查、评分,汇总有关综合整治情况报告,填写评分表(见附件),于12月10日前将本地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情况报告和评分表报送建设部城建司。

  (二)检查组抽查

  检查组由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以及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专家组成,将于今年下半年适当时候进行抽查。今年重点抽查那些在标志标牌设置、核心景区划定等方面仍未达标以及列入建设部2005年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计划的风景名胜区。抽查结果将按综合整治工作有关规定要求进行评定。

  三、有关要求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今后三年的综合整治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格按照各项要求,确保综合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制定详细的综合整治工作方案和计划,认真组织,全面动员,集中力量,边整边改,把此项工作作为当前风景名胜区管理的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促使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三)今年底或明年初,建设部拟对在管理体制改革、核心景区划定、违章建筑拆除、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等专项整治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风景名胜区,授予“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专项成果奖”,并在全国通报表彰。拟表彰单位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建委(园林局)根据地方自查结果推荐,上报获奖面总量控制在辖区内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量的30%以内,其中核心景区划定和违章建筑拆除专项成果申报应附带照片等相关资料。

  (四)对综合整治工作不力、未通过综合整治检查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未设置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要限期整改,对经过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对未按时上报综合整治情况报告的有关主管部门,也将予以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情况验收评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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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检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检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由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经死亡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批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推行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荒山、瘠地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作墓地的;
(二)买卖、出租社会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的;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四)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坟墓。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应经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火葬区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在丧葬活动中,应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葬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或土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属于殡葬事业单位。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
兴办公益性公墓,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
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在限期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交通、城市环卫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违反本条例规定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的上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条例执行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中“自然保护区”后增加“城市公园”。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
,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三、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青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11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1999年5月19日青政发[1999]99号《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劳动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活动。
对用工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按权限分工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各区(市)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青岛市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青岛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下列用工单位的劳动监察:
(一)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以及高科技工业园内的、市属以上用工单位以及外地驻青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驻青部队所属用工单位;
(二)在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内的、青岛市劳动监察机构确定由其进行监察的用工单位。
各区(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用工单位的劳动监察。
第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法律知识及专业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七条 用工单位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有关用工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三)对用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单位招聘职工的情况;
(二)社会劳务中介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按规定招用安置残疾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情况;
(五)职工劳动时间;
(六)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执行职工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和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八)国有、集体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九)各项社会劳动保险费、职业技术培训统筹费的提取缴纳情况;
(十)社会保险金的给付和职工福利待遇的执行情况;
(十一)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情况;
(十二)特殊岗位持证上岗制度执行情况;
(十三)劳动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指派劳动监察员进入被监察单位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应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未出示劳动监察证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监察公务时,有权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要求被监察单位就劳动监察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有关单位的保密资料。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经调查发现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并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有特殊原因的,可延长十五日。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劳动违法行为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劳动部门颁发的有关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因失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给单位或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三)项修改为:“对用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199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