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中介管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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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中介管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中介管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时期,一些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乘劳动力市场中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力较多,求职心切之机违法违规经营。有的利用虚假信息进行欺诈,有的超标准收费,还有一些非法职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这些情况严重扰乱了劳动力市场秩序
,损害了求职者利益,造成了恶劣影响。为了加强对劳动力市场职业中介活动的管理,我部决定于春节前后,配合下岗职工再就业及做好民工有序流动工作,集中力量对全国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中介机构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内容
在清理整顿中,以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及各种非法职业中介行为为重点,依法进行查处。
(一)对违反《职业介绍规定》和当地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规定,未经许可成立的非法职业介绍机构要坚决取缔;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扩大经营范围,以信息公司或咨询公司、劳务公司、家政服务公司等名义,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各种组织,提请工商等部门坚决制止,对其中符合条件的,重新审定,补办各种手续;
(三)对违反《职业介绍规定》和当地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在职业中介活动中利用虚假信息、或与用人单位相互勾结进行欺诈,以及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一律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对收费不规范,超标准、超范围收费的,要责令改正,并按规定给予处罚;
(五)对不符合从事职业中介条件以及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服务标准不规范及服务实效差的,要责令停业或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对从业人员资格不符合要求的,限期达到持证上岗的要求。
对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及各种非法职业中介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过各种新闻媒介予以曝光,接受社会的监督。同时,各地要注意发现和树立一批合法经营且成绩突出的社会团体或其他民办职业中介机构的典型,并通过有关媒介进行宣
传,引导职业中介服务健康发展。
二、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实施
清理整顿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就业管理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共同进行。各地要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制定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抽调有关人员,组成专门工作小组,与当地工商、公安等部门配合,以城市为重点进行清理整顿。

清理整顿工作,各地可结合对职业中介机构年检工作同步进行,实行各地区自查与全国性抽查相结合,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行具体指导,掌握清理整顿工作进度,组织专门人员有针对性地对重点地区、重点问题进行全面检查,不留死角。在各地检查基础
上,我部将组织有关人员,对部分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
清理整顿工作要与加强宣传结合起来进行。各地要将劳动力市场职业中介的清理整顿工作作为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以及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集中时间,将合法职业中介机构的标准及服务规范,有组织、有步骤地通过各种报刊、广播、电视、橱窗、宣传画等宣传媒介
和途径,运用多种方式、方法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形成社会共识,使广大求职者提高对非法职业中介组织的甄别能力,防止上当受骗。
三、清理整顿工作时间安排
(一)1999年1月20日前,各地成立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开展清理整顿工作的动员、宣传,进行部署安排。
(二)1999年3月底前,各地按照上述内容,完成自查及全面检查工作,并将清理整顿工作情况报省级劳动保障部门。
(三)1999年4月上旬,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完成对重点问题及重点地区的核查工作,核查面要达到30%以上,并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分别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和法制司。
(四)1999年4月底前,我部完成对部分地区的抽查工作,并对全国劳动力市场职业中介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总结。
各地要以此次清理整顿活动为契机,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规划和管理,制定职业介绍工作的管理规则,从严掌握职业中介组织及从业人员资格的审定。要对非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中介机构建立定期检查、报送报表、联系指导等制度。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投诉站(点)和公开举
报电话。各职业中介机构都要在显著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标明举报电话、收费标准及各种规章制度。清理整顿工作要制度化、经常化、保持劳动力市场的良好秩序。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素质,树立起公共服务部门的良好
形象。
附件: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工作情况统计表(略)



19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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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兄弟友好关系,更好地了解两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成就、文化历史传统以及自然风景,扩大和发展旅游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旅游事业的多方面合作,并通过直接接触和其它形式支持发展两国旅游部门之间的协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努力加强旅游往来,促进双方公民的团体和个人旅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采用符合相互利益的形式和方法,加强旅游方面的经济和科技合作,支持旨在发展两国旅游物质基础的经济和技术合作活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通过两国旅游机构进行有关旅游组织工作、人员培训、发展物质基础以及双方议定的其它方面的经验和情报交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就某些国际旅游组织的活动交流经验,交换情报,并在这些组织中进行协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通过其旅游机构相互交换宣传资料和情况介绍,并在目的国散发,散发资料的费用由接受方支付。

  第七条 由于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有关旅行者人数、服务内容和费用、天数、旅行期限、节目安排等问题,将由两国旅游机构通过议定书、合同、交换信件或其它双方同意接受的形式来解决。

  第八条 由于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支付和结算问题,按缔约双方之间有关支付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缔约双方在可能的条件下,支持组织第三国旅行者(团体和个人)到两国的旅游活动,接待人数、支付和结算办法由两国旅游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在对等的基础上,在北京和布加勒斯特设立旅游问讯办事处,并保证办事处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包括将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为其人员提供的方便。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需要及时研究执行本协定的情况,并制定必要的措施。

  第十二条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同意后可用书面形式确定。
  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将通过两国中央旅游部门的直接协商或必要时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对按本协定承担的并正在执行中的义务,在本协定失效后,仍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黄   华             斯特凡·安德烈
    (签字)                (签字)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 [2002] 5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规范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省政府批准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含经省政府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等,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第三条 省政府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出资者。江苏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对国有资产实施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国有资产管理体系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体系按“三个层次”模式运作。
第一层次: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对全部国有资产实行宏观管理,并按投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审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章程、国有资本变动等重大事项;决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和资产重组;制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经营考核奖惩办法、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根据企业干部人事任免程序,委派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财务总监。
江苏省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简称“省国资办”)是省国资委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及省国资委交办的工作。
第二层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授权经营范围内主要从事资产经营,盘活存量资产,集聚优质资产;充分发挥资产营运功能,实施国有资产优化配置,高效运作;承担授权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对其投资企业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按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出资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层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投资的企业。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实现出资者利益的最大化。

第三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适应国家产业政策及宏观调控的要求,通过资本金注入、产业相关的国有企业归并、国有股权划拨、国有资产重组等途径组建。
第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经营业务以资产经营为主;
(四)省国资委批准其公司章程;
(五)以产权为纽带建立规范的母子公司管理体制。
第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本的来源:
(一)政府注入资本金;
(二)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
(四)政府债权或股权的划转;
(五)国有资产收益的再投资;
(六)政府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国有资本除依法转让外,不得抽回。
第九条 设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凡与政府部门脱钩的国有企业及其国有股权,应划拨或委托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政府职能部门不再代行出资者职能。
第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设立申报材料、申报程序及审批办法,按照《省政府关于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审批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1〕32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要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应依法制定议事规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规范运作。
第十二条 董事会对省国资委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职权,执行省国资委决议,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董事会应规范工作程序,包括决策程序和议事方式,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董事会制度。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置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会对省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人的管理按照苏组发〔200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与经理原则上应分设。
公司经理和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职权与义务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三)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方案。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职权:
(一)对其投资企业按出资额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出资者权利;
(二)按产权关系决定或参与其投资企业的组织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企业公司制改造、股权变动等;
(三)依法向其投资企业推荐或委派董事、监事;
(四)对全资子企业和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五)依法收取投资收益;
(六)享有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义务:
(一)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二)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三)接受公司监事会的监督;
(四)接受省国资委的管理、监督和考核;
(五)承担法律、法规及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根据《公司法》、《会计法》、国家和省的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对纳入授权经营范围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核实国有资本,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列事项,必须报省国资委审批: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三)从事授权经营范围以外的投资活动;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协议转让价低于投资成本的国有产权(股权)转让、资产置换等事项;
(六)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财产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列事项应向省国资委报告: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二)省国资委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转让、置换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省国资委批准的除外),并通过拍卖、招标竞价、协议转让等市场机制运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为其投资企业提供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必须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并按《担保法》的规定规范操作,建立备查账目。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所投资的企业应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抵押)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应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发生的年度亏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下一年度税前利润弥补,连续五年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执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
公司应依法与企业职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各项社会保险。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公司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公司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公司可自主确定职工工资分配办法。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报酬由省国资委考核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外投资总额可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三十条 省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财务总监。财务总监的职责是根据省国资委的要求,对公司的日常财务活动进行“过程监督”, 维护出资者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由省审计厅依法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业绩考核

第三十二条 省国资委制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考核奖惩办法,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经营者考核的主要内容为:国有资产经营业绩、保值增值情况,资产质量、收益状况,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构建母子公司体制情况等。经营考核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经营业绩考核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合并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省国资委可根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所需经费从收取的国有资产收益中列支。

第八章 国有资产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是指核定的国有资本依法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和国家或省规定的其他收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
(一)对外投资收益(包括全资子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的收益和有价证券的收益等);
(二)自营业务取得的税后利润;
(三)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益;
(四)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
(二)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
(三)剩余可供分配利润的30%上缴省财政,纳入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预算管理,用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本金再注入等。
第三十六条 经省国资委批准用于公司再投资的国有资产收益,作增加国有资本处理。

第九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违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国资委应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使用不正当手段压低资产评估价值;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折股或者无偿处置、量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赊账经营等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或者拖延应缴国有资产收益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发生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公司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