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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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文化部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1994年1月1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文化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美术品拍卖公司

第三章 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拍卖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美术品经营的管理,保护创作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美术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美术品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美术品是指:书法、碑帖、篆刻、绘画(中国画、油画、版画、水彩画、水粉画、素描、速写、壁画、漆画、仿古画等)、雕塑、艺术摄影作品等。 美术品经营活动是指:美术品收集、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条 美术品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


第四条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美术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美术品拍卖公司

第五条 设立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美术品拍卖公司等美术品经营单位,须由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文化部审批。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企事业单位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除以上规定外,其他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做出规定。


第六条 申办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等美术品收售单位,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

(三)经营单位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专业人员配备资料,其中画店、画廊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美术品公司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8人;

(五)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其中,画店的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画廊的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美术品公司的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营业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其中,画廊还须具备不少于40平方米的展厅;

(七)美术品来源的有关资料;

(八)经营管理规章。


第七条 设立美术品拍卖单位须经省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设立美术品拍卖单位,由文化部审批。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八条 申办美术品拍卖单位,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

(三)经营单位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专业人员配备资料,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8人;

(五)省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鉴定专家的有关材料;

(六)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少于500万元资产的资信证明;

(七)经营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其营业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八)美术品来源的有关资料;

(九)经营管理规章。


第九条 经批准的美术品经营单位,由批准部门发给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三章 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拍卖

第十条 举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等经营活动,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举办跨省、全国性、国际性或参与国际性的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活动,须报文化部审批。举办地方性的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活动,由举办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一条 申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活动,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申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

(三)活动的组织机构及活动方案;

(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比赛、展览或展销的美术品种类、数量、档次;

(六)比赛的评选标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美术品拍卖单位申办美术品拍卖活动,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活动方案;

(三)拍卖美术品的图录、作者、品名、数量、规格、年代、底价;

(四)鉴定专家名单及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办上述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文件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美术品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经营的美术品须来自合法的渠道;

(四)经营的美术品须明码标价;

(五)经营名家书法、绘画等美术作品,须标有国家或省级书画鉴定委员会的印章;

(六)依照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五条 美术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假冒美术品;

(二)经营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美术品;

(三)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举办美术品经营活动;

(四)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美术品经营活动;

(五)转租、转包美术品经营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书法、绘画等美术品;需要出售时,须经批准的美术品经营单位收购或代销。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美术品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

经文化部批准的美术品经营单位,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文化部直接管理外,其余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申办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报文化部批准立项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进出口手续。美术品进出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属文物范围的美术品的收售、拍卖、展览、展销和进出口等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美术品经营单位实行年审换证制度。经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审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半年内未能营业,美术品拍卖公司一年内未能营业,均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发证部门收回其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管理权限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收售、展览、展销、拍卖等美术品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举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等活动的;

(三)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美术品经营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

(五)经营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美术品的;

(六)经营假冒美术品的;

(七)转租、转包美术品经营权的。

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仿制、销售、进口美术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美术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美术品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画廊实行评比定级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由文化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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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计算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价值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计算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价值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计算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价值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通过盗窃行为占有,并在客观上已实际造成的公私财物的直接损失数额。犯罪分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线路(如铜线)本身的价值可以认定为盗窃数额。由于盗窃这些通讯线路使电报、电话中断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视为盗窃或者破坏通讯设备所引起的后果,可以盗窃罪或者破坏通讯设备罪从重处罚。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计算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价值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相继受理了几件犯罪分子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案件,这些线路如果按照铜线本身的价值计算并不高,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损坏通讯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电报、长途电话和农村电话电路的阻断时间,以每条电路阻断一分钟,即一路分为计算单位。电报电路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一百分钟的,按一百分钟计算,一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电话电路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三百分钟的,按三百分钟计算,三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省际电报和长途电话每路分五角。”这样计算下来,犯罪分子所盗破坏通讯线路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就相当的高。例如: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近期审理的黄桂保、黄桂荣、雷厚平、黄桂生、黄桂旺、林忠祥等六名被告人共同结伙或单独盗窃国家长途电话铜线一案。若按罪犯所盗铜线本身的价值计算,仅值6000多元。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计算,其经济损失就高达147579元,等于铜线本身价值的二十余倍。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分别判处本案主犯黄桂保、黄桂荣、雷厚平、黄桂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本案从犯被告人黄桂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林忠祥有期徒刑三年。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此类案件的直接损失以路分计算是正确的,但由于我院缺乏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我们感到有些拿不准,特别是该案牵涉到判处罪犯死刑的问题,需要特别慎重,故来电请示,望给予答复。
1992年4月22日


唐山市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唐山市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月1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和
                         
二000年一月三十一日


           唐山市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做好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市、县(市、区)乡(镇)要建立专门的选举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委员会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后,及时向全体村民张榜公布。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负责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
  (六)负责候选人资格审查,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草拟选举办法,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和意见;
  (九)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十)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给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一条 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带头履行村民义务;
  (三)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五)身体健康,年富力强;
  (六)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按照下列方式中的一种方式予以确定: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全体选民投票。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村全体选民的半数,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投票,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组全体选民的半数,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下集中计票,按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如果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正式候选人时,应当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三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产生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第十五条 举行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通过选举办法,提出具体要求,推选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由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


  第十六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设几个投票站。
  每个投票站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七条 选举现场应当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依次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按照该选民的意志代为填写选票。
  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委托申请并指明委托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后领取《委托投票证》。受委托人凭《委托投票证》进行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两人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一次投票分别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第十九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条 投票结束后,集中所有票箱,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时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第二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监票人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全票无效;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无效票和部分无效票均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使用一张选票的,对同一候选人只能投一次赞成票。
  同一候选人如果高职务未能当选,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四条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如果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如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一名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暂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另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可以当场举行,也可以在第一次选举日后的十日内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须序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六条 选举结果公布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众封好选票,交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推选或者选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下属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撤换须经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同意。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经济组织形式和人口多少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第二十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一个月内对罢免理由进行调查核实。罢免理由成立,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列席会议。
  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对本村选民重新登记、确定表决日、印制表决票、组织选民投票、公开唱票、计票,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第三十一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相应终止。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认。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有违法行为,经乡、镇人民政府教育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劝其辞职。辞职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应在三个月内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本规定的有关选举程序进行。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当选结果无效。


  第三十七条 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九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票应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提留中的管理费中列支,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唐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