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型为店铺销售并雇佣推销员的原外商投资传销企业非雇拥推销员分公司变更登记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9:29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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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型为店铺销售并雇佣推销员的原外商投资传销企业非雇拥推销员分公司变更登记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型为店铺销售并雇佣推销员的原外商投资传销企业非雇拥推销员分公司变更登记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州、杭州、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分工原则,目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致函我局,对已获批准转为店铺经营并雇佣推销人员的原传销企业所设立的不雇佣推销人员的原有分公司加以确认。
此确认作为审批机关对此类分公司的正式批复意见,对具体分公司不再做个案审批。现将此函转发给你们(附件一〈略〉),作为核转、变更登记分公司的审批依据。同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严格按审批机关限定的条件掌握核转及变更登记工作标准。对国家禁止传销经营活动前已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含未获批准雇佣推销人员的原传销分公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严格控制变更范围。在国家禁止传销经营活动后(1998年4月21日后)设立的分公司一律认定来新设立分公司,不属本次核转变更范围。其中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应要求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或未获批准的,应当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
其营业执照。其他新申请设立的分公司,一律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三、严格登记程序。分公司一律经登记机关重新核转后办理变更登记。接此通知后,母公司登记机关应通知企业在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核转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批文件失效,企业应重新办理审批或办理注销登记。母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地接到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
作出核转或不予核转的决定。经母公司登记机关核转的分公司应在30日内到分公司所在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逾期则不予办理,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分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变更登记。
四、规范登记结果。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分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应严格核定其经营范围,不得超过母公司依法核定的内容,并注明“不得雇佣推销人员”。为加强监督管理,分公司经营期限统一按一年核定。
五、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切实履行职责,做好辖区内此项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母公司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9年3月底前上报分公司核转汇总情况(附件二表1〈略〉);分公司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9年5月20日前上报分公司变更登记
汇总情况(附件二表2〈略〉)。



19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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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计发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计发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你厅《关于在乡和康复医院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发放的请示》([1990]内民政优函第24号)收悉。关于领取伤残抚恤金的( 含领取抚养金的,下同)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 因伤口复发死亡者的一次性抚恤金如何计发的问题,同意你厅意见,即:鉴于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无工资收入,他们因伤口复发死亡,其本人月伤残抚恤金(或抚养金)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一律按军队少尉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高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按其月伤残抚恤金( 或抚
养金)标准计发。



1990年11月16日

国务院关于海南省吸收外商投资开发洋浦地区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海南省吸收外商投资开发洋浦地区的批复
国务院


海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洋浦开发区三十平方公里土地项目建议书的请示》(琼府〔1991〕8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省吸收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洋浦地区约三十平方公里土地,建设洋浦经济开发区,依照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号)的规定,与外商洽谈有关事宜。
二、原则同意你省向投资开发的外商一次性出让洋浦地区约三十平方公里土地的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5号),与外商洽谈并签订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合同应明确规定土地开发利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以及
土地使用费等具体要求和条件。该合同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生效。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属国家所有,如需开发利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洋浦地区地下水资源的开采,要合理规划控制。
三、土地开发可由一家外商单独投资或多家外商联合投资,也可以中外合资,并依法成立从事土地开发经营的开发企业。开发企业受国家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四、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建设成为以技术先进工业为主导,第三产业相应发展的外向型工业区。开发企业应据此编制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总体规划,明确开发建设的总目标和分期目标、实施开发目标的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的土地利用方案。
五、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建设项目要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海南经济发展的要求,并应经我国政府批准。项目审批权限,按国务院批转《关于海南岛进一步对外开放加快经济开发建设的座谈会纪要》(国发〔1988〕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开发区内外商投资项目,凡资金、能源、原
材料和产品销售市场都不依靠国内的,由你省审批,其中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先征得国家计委同意后再审批。区内按规划建设的基础设施项目可以由你省组织审批。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区内设立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六、原则同意对洋浦经济开发区实行封闭式的隔离管理。具体隔离措施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国务院特区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七、在实施有效的隔离监管措施后,洋浦经济开发区的进出口管理,以及进出口关税和代征产品税或增殖税的征免管理,除区内进口供应市场的消费类物资外,实行保税区的政策。在此之前,区内仍按国发〔1988〕24号和国发〔1988〕26号文件规定的政策措施执行。
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其它各项税收政策,原则上按国家规定的海南经济特区的各项税收政策执行。属于中央管理的税收,其减免税政策的调整,应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属于地方管理的税收,应按不同产业的实际情况调整,不宜一次性宣布全部减免。
八、原则同意你省对洋浦经济开发区供水、供电、邮电、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初步方案。涉及区内外设施衔接与经营管理分工的,应组织有关机构与开发企业签订协议或合同,落实具体要求和措施。在洋浦兴建小型简易机场问题应报有关主管部门专项研究。
九、洋浦湾建港岸线的总体布局规划由我交通部门编制,岸线的陆域纵深应按所规划的港口码头的实际需要预留,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开发建设总体规划中加以明确。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中外合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也可以由外商建设经营企业专用码头,其港政航政由我交
通部门统一管理。
十、同意你省对洋浦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的方针和采取排污总量控制的措施。在开发建设前,要抓紧做好区域内环境影响评价等前期工作,各项建设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要求,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十一、原则同意你省提出的洋浦开发区内行政管理机构设置的设想。机构人员要精简,分工职能要明确,属于政府职能的管理一定要强化、有效。



199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