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农业部关于颁发《“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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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颁发《“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颁发《“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9月8日,财政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
“科技兴农计划”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农业优良品种和实用技术在生产中的推广应用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为了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随文颁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馈给财政部、农业部。

附件:“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兴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是由财政部、农业部组织实施的农业科技推广计划,是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为宗旨,以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为手段,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的农业技术推广工程。
第三条 凡承担农业技术推广任务,具备良种试验、示范、推广条件的中心、场、站、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农技推广单位”),均适用本“计划”。

二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计划”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农业优良品种和实用技术在生产中的推广应用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近期内重点支持粮食优良品种的试验、示范、扩繁、推广以及畜禽优良品种的繁育和保护。
第五条 “计划”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是农技推广单位为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而进行的试验、示范、咨询、宣传、培训和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
第六条 “计划”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用于建房、购车等基建支出和人员机构经费支出。

三 立 项
第七条 “计划”项目的立项原则是,项目的选择要有利于农业增产增收,要优先支持有推广价值、投入少、见效快、效益高的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因地制宜。
各地选定的项目,科技含量必须在20%以上,技术先进适用;符合该地区社会、经济和自然地理条件,能跨省区推广;能显著提高农产品产量和质量。
第八条 中央支持地方的“计划”项目,根据农业生产及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需要确定。每年年底之前财政部、农业部联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厅(局)、农业厅(局)下达下年度项目立项指南,各省根据本规定和立项指南的要求,结合当地情况选定本省的科技推广项目,并于三月底以前将立项申请上报财、农两部(详见附表一、二),财政部和农业部共同确定支持项目。

四 资金安排及拨付
第九条 “科技兴农计划”资金为无偿资金,分为中央本级和中央支持地方两部分。中央本级的资金每年根据农业部及其所属农技推广单位的工作需要,由财政部下达到农业部;中央支持地方的资金每年由财政部和农业部协商后共同下达到各省财政厅(局)、农业厅(局)。
第十条 各级地方财政要安排配套资金,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配套资金比例为1∶1。项目实施单位及各级农业主管部门也要自筹一部分资金。

五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计划”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各省财政厅、农业厅要加强对“计划”资金的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农业部门要定期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随时将检查情况上报财、农两部。
第十三条 项目结束时,财政厅、农业厅要共同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和总结,并将验收结论及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详见附表三)。
第十四条 凡是挪用“计划”资金的,一经查出,以后年度不再安排资金。

六 其 他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执行。
附表:一、“科技兴农计划”立项表(略)
二、“科技兴农计划”资金安排计划表(略)
三、“科技兴农计划”资金使用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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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实施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7]37号

印发《肇庆市实施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实施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肇庆市实施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

促进就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实行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切实做好我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工作,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役士兵是指从2006年冬季开始,服役期满正常退出现役、符合广东省安置政策、能参加正常培训的退役士兵、复员士官、转业士官,包括:

(一)退伍义务兵

1、服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2、服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含因病)致残,部队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

(2)经驻军团级(含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5)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复员士官、转业士官

1、服现役满本期规定的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

2、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3、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4、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国务院、中央军委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不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役的;

(二)档案中的《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士兵登记表》及《优待安置证》等手续不全的;

(三)弄虚作假,仿造涂改档案材料获取伤残和功臣荣誉证书的;

(四)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劳动教养或判刑事犯罪的;

(五)退役后不按规定时限到安置地民政部门报到的;

(六)被评定为1至6级伤残等级的精神病患者。

第四条 退役士兵参加免费职业技能培训以自愿为原则。

接受免费培训的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及符合政策由政府安排的退役士兵,可领取政府发给的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后免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扶持就业的相关优惠待遇。

不参加免费培训的,仍按现行安置政策执行。

第五条 退役士兵按规定免费参加两年的职业技术教育或三年的高等职业院校学习。学习期满后,要继续升读的,其所需费用由本人负责。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宣传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有关政策,引导退役士兵转变就业观念,动员退役士兵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第七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人武部要通过家访和其他形式,预测退役士兵人数及拟读专业等情况,并于每年5月底前报市培训办汇总报有关部门及省民政厅。

第八条 肇庆市深化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实行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退役士兵培训促进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培训办),挂靠在市民政局,培训办的日常工作由民政局负责。

培训办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会同民政、劳动保障、教育、财政等部门和军事机关,指导做好退役士兵动员、宣传、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监督本辖区内省定点学校开展职业技术培训和就业推荐。

第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的工作,具体职责:

(一)宣传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动员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二)预测本辖区内当年退役士兵的人数;

(三)负责本辖区内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人数、报读专业、资格核准工作;

(四)确定年度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人数、专业,跟踪退役士兵在学、就业情况;

(五)会同劳动保障、教育、财政等部门和军事机关对承担培训的院校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所属院校的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具体职责:

(一)做好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宣传工作;

(二)指导辖区内省定点培训学校编制退役士兵教学大纲、教学计划,督促学校做好退役士兵学生的学习、生活、政治思想教育管理;

(三)组织退役士兵学生参加职业资格技能鉴定考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和毕业证书;

(四)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组织指导相关培训院校做好推荐就业工作;

(五)教育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退役士兵参加全省统一考试的考前辅导。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使用及管理。具体职责:

(一)根据审定退役士兵实际培训人数,采取直接支付的方式,将培训资金拨付到承担培训任务的有关职业院校;

(二)会同民政、劳动保障和教育部门加强对培训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培训资金按省规定用途使用,确保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

(三)落实培训办日常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辖区内各省定点职业技术院校是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场所,具体职责是:

(一)按省下达的招生计划及退役士兵报考志愿发放入学通知书;

(二)负责在校退役士兵学生的学习、生活、政治思想教育管理,确保按期完成学业;

(三)对完成培训任务并经考核合格的,按规定发放毕业证书。积极组织本校培训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学生就业。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是退役士兵申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报名机关。每年退役士兵回乡期间,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专门场所,接受退役士兵报名申请。

退役士兵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报名的,民政部门应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申请报名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当年退伍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优待安置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填写《广东省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申请表》

第十五条 退役士兵在退役当年12月底前,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出报名申请。退役士兵因部队建设需要,或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本人患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名的,可延至退役次年1月底,但本人须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参加培训的,应与安置地县级民政部门签订《广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愿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协议书》。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作出核准决定。经核准符合条件的,应发出《广东省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核准通知书》;经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必须按规定日期,凭学校发入的入学通知书,携带入学通知书所要求的证件证明到学校报到,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在次年1月15日前完成退役士兵报名申请资格核准,填写《广东省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报名情况汇总表》并上报市培训办,市培训办于1月20日前完成汇总上报工作。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应会同劳动保障、教育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9月底前完成对退役士兵实际入读人数的核实,上报市培训办;市培训办于4月底前、10月底前完成汇总工作,并上报省民政厅。

第二十一条 辖区内省定点职业技能培训院校对违纪的退役士兵学生作出开除学籍或退学处理的,应报学校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或教育部门核准,并分别报上级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培训办要跟踪落实本市退役士兵学生的在校学习及就业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的作用,及时收集和提供用工信息,为退役士兵学生的就业提供帮助。劳动保障和教育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推荐第一次就业。

第二十四条 所有单位,不分所有制和组织形式,凡适合退役士兵学生就业的岗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规定,承担录用和聘用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深化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逐级抓好落实。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与领导班子考核、领导干部政绩评价结合起来,制订考评方法,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68号


《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保证城市二次供水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与《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生活饮用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配套的构筑物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管理。
第四条 温州市市政园林局是本市市区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二次供水的管理与监督。
温州市卫生局负责本市市区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测与监督。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应保持环境整洁,禁止堆放杂物、垃圾和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有毒有害物品,在其2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厕所和畜禽窝舍;
(二)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溢流口、检修孔、透气孔等应加盖、加锁;
(三)二次供水设施的制作材料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使用的过滤、软化、净化、消毒、防腐等产品设备必须安全、卫生;
(四)泵组、电器等设备安装符合有关要求,运转正常。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市供水企业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管理时,要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管理用房落实、无债权债务纠纷。
第七条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清洗消毒。
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 市市政园林局应当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供水企业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做好日常卫生管理和设施维护工作,保证用水卫生安全。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企业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条 设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企业,应当报市市政园林局审批,在取得《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许可证》,并向工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业务。
第十一条 专业清洗企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应与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市政园林局制定。
第十二条 专业清洗企业应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合格。
专业清洗企业应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接受市市政园林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并每年到卫生防疫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健康体检。没有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健康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二次供水工作和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检测实验室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出具水质检验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
水质检测机构应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
第十五条 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应当现场同时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进水水样与出水水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原清洗企业应当立即重洗,并不得再行收取清洗消毒费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企业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主动接受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市市政园林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清洗消毒,向市市政园林局领取《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予以供水。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七层以上(包括七层)的房屋,在水压不足的情况下,实行区域性二次加压形式供水,其屋顶除可设消防用水水箱外,不得设置其他水箱或高位水池。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费用从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中支出。
在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时,应由供水企业编制物业维修预算,经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划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六层以下(包括六层)的房屋,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直接供水形式进行设计施工。
现有六层以下(包括六层)的房屋,尚未安装“一户一表”的,应当安装“一户一表”。其安装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蓄水,不得使用影响城市供水管网运行安全的抽水设备。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与《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园林、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